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莊明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旗山事業區(下稱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舊編號:0000000000號,圖號226,下稱原租約),承租面積0.61公頃。嗣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上開承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種植茶樹、興建工寮及蓄水池等地上物為由,向原告提起交還土地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寶美段49地號、60地號、61地號土地上,各如該判決附圖A、B、蓄水池、工寮一及工寮二部分(面積各為41,730.06平方公尺、2,035.94平方公尺、21.81平方公尺、7.96平方公尺及17.36平方公尺)所示合計43,8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原告曾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原租約向被告申請續約,經被告99年7月1日屏六字第0996410552號函(下稱99年7月1日函)檢還申請書,並答覆略以本案租地因涉及違規情事,現正進行民事訴訟中,俟訴訟結束後再行辦理。惟因兩造就租地位置屢有爭議,原告復於101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原租約之續租,被告為免原租約舊有承租地遭指界為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所示原告應交還之土地位置,遂再派員查驗會勘測量後,於103年5月12日與原告續約訂立承租地點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寶美段49地號部分),面積0.61公頃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圖號226,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租約書及位置圖上蓋章確認。原告取得系爭租約書後,於104年11月3日向被告所屬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提出申復書謂系爭租約書之租地位置與舊圖不一致,且原告是遭強迫蓋章,況被告99年7月1日函既答覆原告謂申請續租之土地正在民事訴訟中,則何以系爭租約位置與民事訴訟判決位置不同?且六龜工作站為何核准台電於寶美段60地號裝設電線桿?請求被告重新確認系爭租約租地位置,及確認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暨原告被訴竊佔罪之高雄地院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圖面所示土地之具體位置等語。案經被告104年11月16日屏政字第1046213315號函(下稱104年11月16日函)覆原告:「主旨:台端申復請求派員確認租地造林地及訴訟位置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4年11月3日申復書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11月5日林政字第1041617553號函辦理。二、有關台端申復本處104年8月13日屏六字第1046413124號函送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新舊圖不一,還強迫蓋章說明承租人未到場指界的切結書,並請求更正一節,查該契約圖面係依台端102年7月30日向立法院王院長金平服務處陳情之會談結論,即由台端向本處六龜工作站確認之租約圖面,查無不符,且經台端具結同意本處測量結果,並已於103年、104年換約,實無須再予重測,更無台端所陳強迫蓋章情節。……。四、請求確認98年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圖面部分,該案已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由高雄地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本處無權逕為測量計算,且查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地上物面積位置為不爭之事實。五、請求確認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竊佔罪案位置,查該案業於檢察官偵辦期間確認地點,倘對於該案位置有所疑義,應請逕向該署聲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原契約之續約申請,被告既以99年7月1日函答稱因租約地涉及民事訴訟,則何以現又改稱原告續租之土地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之位置無關?何以被告早期也核准台電於寶美段60地號土地設立原告名下之電表?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原告被訴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未曾對原告為後續之民事訴訟,亦未拆除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房屋,爾後更以103年9月25日屏六字第1036414252號函表示出租前林地既存舊有房屋等語,足見被告錯誤百出。故從被告97年7月1日函文足以證明原告申請續租之租地位置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之土地位置有關,亦即原告續租之土地應為該民事判決所涉之寶美段60地號土地,惟被告在原告申請原租約續租之事件中仍作錯誤測量,變更租地位置,強迫原告於系爭租約蓋章,否則不讓原告續租,被告種種作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情事。又原告於受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當時起訴請求交還土地之位置與判決位置及複丈成果圖不一致,雖經原告請被告說明,惟均未獲置理,況原告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主張有租約存在,祇是當時未換約成功,但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卻未理會,致作出土地標的不一致之判決。又被告前於97年12月24日以屏六字第0976416257號函(下稱97年12月24日函)就原告之申請續租事件答覆原告,故被告97年12月24日函是續約事件,其與本件均與被告97年12月22日屏六字第0976416175號函(下稱97年12月22日函)否准原告濫墾清理事件無關,而原告曾對被告97年12月22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比對被告於該案答辯二狀證物12第6頁及答辯狀三證物25第1頁,即可知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有嚴重疏失,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圖號226,登錄號應更正為寶美段60地號),做出租地位置錯誤之更正。(三)被告應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做訴訟標的不一致之行政處分。
四、惟查,原告係依據國有林事務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向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案經被告會勘測量後,由原告蓋章確認後簽訂租約,有原告之申請書及系爭租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101-113頁)。是本件並非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而是原告對系爭租約之租地位置發生爭議,向被告提出申復書請求被告重新重測確認,亦有原告之申復書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本件既係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位置所生爭議,則其即屬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則本件爭議亦無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所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適用餘地,及其理由書所稱「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件核屬私權爭議。又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並無撤銷民事確定判決之權限;而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可否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主張,抑或尋求私法自治另為私法關係之形成,核亦屬私權範圍,當事人若因此而生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故原告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標的不一致之行政處分乙節,核屬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之表示,及對系爭租約租地位置之私權爭議,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尚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