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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清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陳佳豪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

從而,撤銷訴訟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60年12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鼓山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063000號函限期通知鼓山公司就其是否仍營業中或已申請停業等情提出申復,惟鼓山公司逾期並未申復,被告乃核認鼓山公司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0941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15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並請其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鼓山公司逾期並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1102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6日函)為廢止鼓山公司之公司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5日函及被告104年8月6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合併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均經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0號函自行撤銷,有該自行撤銷函附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既均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對已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