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民國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恒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佳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林山貴
陳昭穎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謝連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並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被告報運自西班牙進口荷蘭產製農藥「TRICHLORFON(三氯松)80% SP」乙批計12,00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BC//01/UL20/00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
90.00-9號「其他殺蟲劑成品」,輸入規定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 (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西班牙,而非報單所載產地「NETHERLANDS,NL(荷蘭)」,且製造商即為本件西班牙出口商Compani
a Espanola Industrial Quimica dc Productos Agricola
s y Domcsticos S.A.(下稱CEQUISA),與原告報關時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80年5月16日(100年11月18日換發)農藥進字第01164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下稱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地「HOLLAND(荷蘭)」及國外製造商「DENKA INTERNATIO
NAL B.V.(下稱DENKA)」不符,依農委會防檢局103年10月28日防檢三字第1031417920號函復(下稱103年10月28日函復)意旨,系爭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及其負責人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6月9日104年度偵字第95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行政違章部分,以系爭貨物係屬偽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核屬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所稱「管制」物品之範疇,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14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11,728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總計12,000公斤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除現存之200公斤,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月7日函知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予以予沒入外,其餘已遭處分或使用致無法裁處沒入之11,800公斤,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88,199元(計算式:完稅價格1,411,728元/12,000公斤×11,800公斤=1,388,1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0年間透過荷蘭貿易商介紹而取得三氯松農藥輸入許可證,並向荷蘭商「DENKA」購買成品農藥,後來因該荷蘭廠商暫停辦理出口業務,並告知相關產品改由西班牙CEQUISA公司代理出口,因此自西班牙CEQUISA公司代理「DENKA」三氯松成品農藥後,原告迄今均以同樣之模式即向西班牙「CEQUISA」公司下訂單,再由西班牙「CEQUISA」公司將荷蘭「DENKA」製造之三氯松成品農藥運送至臺灣,供原告在臺灣銷售,而本次遭被告查獲之三氯松農藥,亦係循同樣模式進口,此有101年(西元2012年)系爭三氯松農藥進口前原告之代表人與西班牙「CEQUISA」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原文及譯文可證。按,國際貿易通常係以電子郵件往來為最主要之溝通方式,無法審視實物;非似國內一般實物買賣,買家可略為審視其產品;更無法可控其進口之產品是否產地不實(且該系爭三氯松農藥確實貼有荷蘭公司製造之標籤,且產品品質均與以往無異),因此僅以貿易商未依約定送交約定製造國之農藥即認原告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科以法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顯有違誤。
㈡、又有關農藥許可證需按時換證,而於換證時需由原製造工廠提供經我國駐外單位(荷蘭為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認證之相關資料,供我國農政單位審核。查,本件系爭三氯松農藥於100年5月25日換發農藥許可證,距離本件原告訂購系爭三氯松農藥時間不到1年,因此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實無法亦不可能知悉西班牙「CEQUISA」公司出口給原告之成品農藥三氯松非荷蘭「DENKA」所製造。
㈢、另查,系爭產品遭被告查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向西班牙「CEQUISA」公司詢問,該公司之原承辦人退休後之承辦人(當時亦已離職)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CEQUISA早已被另外一間公司購併。他們資遣了非常多的人,甚至裁撤了整個農化部門。現在真的已經沒有人在那間公司還知道這筆交易了。」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西班牙「CEQUISA」公司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之原文及譯文。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向西班牙「CEQUISA」公司要求訂購荷蘭「DENKA」所製造之三氯松,僅因西班牙「CEQUISA」公司組織之變革而無法得知相關情形。
㈣、末查,有關農藥許可證上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之變更,僅需檢附國外原製造工廠授權新製造工廠製造、新製造工廠接受委託、以及新製造工廠所在國之製造證並經我國單位認證之文件即可變更,程序並不複雜,此由101年與100年原告申請許可的可濕性硫黃80%可濕性粉劑(農藥進字第00800號,由荷蘭製造廠轉移至印度製造廠)及聚乙醛6 %餌劑(農藥進字第01165號,由英國UCP廠轉移至英國DOFF廠)兩件可證,原告如知悉供貨製造廠商已變更,僅需更改登記證即可,何需冒遭被查緝甚或沒入貨物及遭受罰鍰並刑事追訴之風險?顯見原告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具憑以科處罰鍰之法條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36條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顯見如欲以該條款處罰行為人,須行為人故意明知產地不實而虛報始構成該當處罰之條件。然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該三氯松農藥之進口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並無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此,原告既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自不得再科以罰鍰並沒入貨物。
㈥、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仍有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然本件確係國外廠商發貨錯誤所致,並非故意偽報,被告亦應斟酌情節,而僅沒入貨物而免處罰鍰。另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仍將貨物沒入並科處罰鍰,亦有違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進口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報運自西班牙進口荷蘭產製系爭農藥,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依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即原告之往來匯款銀行)及西班牙出口商CEQUISA提供之存檔發票,按2份發票之格式完全相同,其上均載明有「COUNTRY OF 0RIGN:SPAIN」(原產地:西班牙)之字樣;復據被告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向西班牙出口商CEQUISA及本件農藥許可證登載之荷蘭製造商DENKA查證結果,前者表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其產製及出口,後者則表明對於系爭貨物出售一事並無所悉,且未以任何形式涉入,另其已多年未產製系爭農藥產品,亦未於西班牙設廠,對該產品有無25KG袋裝包裝(報單所載貨物規格)亦無所悉等語。被告經綜合前開查得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西班牙,且製造商即為西班牙出口商CEQUISA,與原告報關時檢附之農樂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地「HOLLAND(荷蘭)」及國外製造商「DENKA」不符,依農委防檢局103年10月28日函復意旨,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核屬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所稱「管制」物品之範疇,審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實貼有荷蘭公司製造之標蕺,且由西班牙商CEQUISA之承辦人Rajesh Kumar(當時已離職)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向西班牙商CEQUISA要求訂購荷蘭商DENKA產製之三氯松等節:查本件貨物係於101年6月12日報運進口,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當下未經被告查驗,即於同年月13日放行後提領,是原告事後主張系爭貨物貼有荷蘭公司製造之標籤等,是否屬實,已無從查核。另查西班牙商CEQUISA之承辦人Rajesh Kumar(當時已離職),於103年7月21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原文略以:「……Cequisa was acquired by another compan
y. They layoffed many people and the entire Agrochemical department was gone.There is no one there who still knows about the transaction.」觀諸該文內容,僅在敘明西班牙商CEQUISA已遭併購,並裁撤農化部門,故其內部現已無人知悉相關交易情形,至於系爭貨物究係由何人產製,則未見說明,原告稱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荷蘭商DENKA產製等,核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規定而為裁罰,須故意明知產地不實而為虛報,始該當處罰之要件,惟原告並無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本件應不予裁罰乙節:
1、按報運貨物進口,如有虛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其裁罰是否僅以故意為限?依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釋略謂:「……三、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逃避管制』規定是否存有過失犯之情形一節,參據該條例72年12月28日修正第3條之立法意旨略以: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行政法院歷年判例亦持此見解;惟現行條文第3條解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有『意圖』一詞,致行為人每以主觀上並無意圖或不知法令為爭執,易滋紛爭,爰將現行第3條中之『意圖』2字刪除,以符本旨並利查緝作業之執行。顯見該條例立法意旨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亦存有過失犯之情形。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查原告及其負責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尚難認其有明知系爭農藥非荷蘭商DENKA產製,猶仍假藉係該公司產製之名義而報運進口之主觀犯意(故意),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裁罰,本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亦應予以處罰,此與刑事案件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同。原告稱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以出於故意者為限,核屬誤解,洵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確係國外廠商發貨錯誤所致,並非故意偽報,被告亦應斟酌情節,而准予僅沒入貨物而免處罰鍰,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仍將貨物沒入並科處罰鍰,亦有違失,不應維持乙節,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到貨物是否與所訂購之貨物相符,在報關前尚得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確認貨物產地後,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疏於向賣方及申請看樣查證,即率爾報關,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法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411,728元,併沒入貨物,又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除現存之200公斤業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沒入外,其餘已遭處分或使用致無法裁處沒入之11,800公斤,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88,199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進口報單、農藥許可證、裝箱單(Packing List)、Invoice、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涉有虛報貨物產地,乃處貨價1倍罰鍰,並沒入貨價,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足徵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藉以逃避管制或逃避稅率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有處罰之必要。第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為義務。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報運自西班牙進口荷蘭製系爭農藥,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其他殺蟲劑成品」,輸入規定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 (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報照影本)規定辦理】,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放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進口報單、農藥許可證在卷可憑,此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事後稽核,依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及西班牙出口商CEQUISA提供之存檔發票,均載明有「COUNT
RY OF 0RIGN:SPAIN」字樣,即原產地為西班牙;又被告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函稱:「……經渠復以:謹通知本公司對該貨物出售一事無所悉且未以任何形式涉入……。」「……該荷商已多年未產製Trichlorfo
n 80% SP農藥產品,也未在西班牙設廠,亦對該產品有無25KG袋裝包裝無所悉。」等語駐西班牙代表處經濟組函稱:
「……二、……獲該商提供存檔發票影本如附件……該商另提供陽明海運提單影本如附件以證明案涉產品確實是西班牙產製。」「……三、U公司表示,與0000000000發票及YMLUZ000000000提單相對應之貨品確係CEQUISA產製及出口,惟U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該商另提供存檔發票影本如附件…。」等語,分別有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102年11月26日荷經字第10203031340號函、103年3月27日荷經字第10302031490號函及駐西班牙代表處經濟組103年3月11日西經字第10303111280號函、103年6月6日西經字第1030606273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均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足見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產地為西班牙,並非荷蘭產製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荷蘭「DENKA」產製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罰,須故意明知產地不實而為虛報,且原告及代表人葉佳憲涉犯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並無主觀故意,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足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犯之仍應予以處罰。查,本件原告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農藥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產地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時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產地,即行申報,致系爭貨物原產地與申報產地不符,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核無不合。至原告及其代表人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部分,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以:「……是已難認被告葉佳憲有何明知系爭農藥確非荷蘭商TOCELO公司、DENKA公司所產製,猶仍假藉係上開公司產製之名義而報運輸入之犯意。次查,被告葉佳憲於系爭農藥為海關人員查扣後,確曾分別以電子郵件請求TOCELO公司、DENKA公司承辦人員協助提供系爭農藥之產地來源證明,……益徵被告葉佳憲應無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葉佳憲既無由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則被告恒欣公司即無從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刑,併此敘明。」等語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亦即檢察官係以原告代表人葉佳憲無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裁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者,亦應予以處罰之規定不同,要難以原告及其代表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解免本件之裁罰。是原告主張其無主觀故意,應以不罰云云,並不可採。
㈣、末查,「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及第5條之動物用偽藥、禁藥。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再以原告報運本件進口荷蘭產製農藥,涉有虛報產地及農藥製造商,是否違反農藥管理法,被告以103年10月2日高普動字第1031030129號函詢農委會防檢局,該局函稱:「……查輸入之農藥,其製造工廠應與農藥許可證登載相符,該公司報運之產品製造工廠及產地經查證皆與登記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無相關事後補正規定……。」有該局103年10月28日防檢三字第1031417920號函在卷可稽(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證據7),是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農藥既屬偽農藥,依法即應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除現存之200公斤業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沒入外,其餘11,800公斤,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價計1,388,199元,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並處沒入貨物,顯有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