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恒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佳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林山貴
陳昭穎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連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並由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進口荷蘭產製農藥PARAQUAT(巴拉刈)24PCT SL乙批數量17,60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
第BE//01/KG49/3516號,下稱系爭農藥),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3.19.00-5號「其他除草劑成品」,輸入規定為405(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徵稅放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農藥原產地為中國,並非進口報單所載產地「NETHER LANDS NL(荷蘭)」,製造商亦非荷蘭商TOCELO CHEMICALS B.V.(下稱荷蘭商TOCELO),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79年12月3日農藥進字第01129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100年12月7日換發,下稱系爭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地「HOLLAND(荷蘭)」及國外製造商「荷蘭商TOCELO」不符,依農委會防檢局103年10月28日防檢三字第1031417920號函(下稱農委會防檢局103年10月28日函),系爭農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及其代表人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代表人有何明知系爭農藥確非荷蘭商TOCELO產製而報運輸入之犯意為由,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5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後,被告乃就行政違章部分以系爭農藥係屬偽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核屬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所稱「管制」物品之範疇,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14日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2萬4,876元;又因系爭農藥17,600公斤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除其中20公斤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104年1月7日函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予以沒入外,其餘17,580公斤已遭處分或使用致無從裁處沒入,被告乃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價額122萬3,483元(計算式:完稅價格122萬4,876元17,600公斤17,580公斤≒122萬3,4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9年即取得巴拉刈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並向荷蘭商TOCELO購買成品農藥,均係經由印度商SHARDA公司(下稱印度商SHARDA)引介,故原告迄今均係向印度商SHARDA下訂單,再由印度商SHARDA將荷蘭商TOCELO製造之巴拉刈成品農藥運送至臺灣供原告在臺灣銷售,而本件遭查獲之系爭農藥亦係循同樣之模式進口,此有系爭農藥進口前原告代表人與印度商SHARDA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原文及譯文可證,且系爭農藥於進口時亦貼有荷蘭商TOCELO標籤,產品品質均與以往無異。按國際貿易通常係以電子郵件往來為最主要之溝通方式,無法審視實物;非似國內一般實物買賣,買家可略為審視其產品;更無法可控其進口之產品是否產地不實。因此僅以貿易商未依約定送交約定製造國之農藥即認原告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科以法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顯無理由,亦非適法。
(二)農藥許可證需按時換證,而於換證時需由原製造工廠提供經我國駐外單位(駐荷蘭代表處)認證之相關資料,供我國農政單位審核,而本件巴拉刈農藥係於99年9月17日換發農藥許可證,距離原告訂購系爭農藥進口時間不到1年半,因此原告或其代表人實無法亦不可能知悉印度商SHARDA出口給原告之成品農藥巴拉刈非荷蘭商TOCELO所製造。
(三)系爭農藥遭查扣後,原告代表人曾以電郵向荷蘭商TOCEL詢問,亦經該公司復以「請了解我們已經與SHARDA做很久的生意了。我們賣給他們非常多種不同的產品,且運送到世界許多的國家。我實在沒有辦法提供官方的證據來說明你手上那批巴拉刈是來自我公司生產的哪一批貨,或是哪一筆出貨。但是,我可以確定的說,我公司和印度的SHARDA公司確實有很深的關係,並且有出口非常多的產品(包括巴拉刈)給他們。請參照附件給你們主管機關的聲明。」顯見系爭農藥確係由荷蘭商TOCELO所製造,惟其製造時間無法特定而已,原告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憑以科處罰鍰之法條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36條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顯見如欲以該條款處罰行為人,須行為人故意明知產地不實而虛報始構成該當處罰之條件,本件原告就系爭農藥之進口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並無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業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自不得再科以罰鍰並沒入貨物。縱認原告仍有過失,惟本件確係國外廠商發貨錯誤所致,並非故意偽報,被告亦應斟酌情節,而准予僅沒入貨物而免處罰鍰。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仍將貨物沒入並科處罰鍰,亦有違失,不應維持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4月2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荷蘭產製系爭農藥乙批,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依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按即原告之往來匯款銀行)提供出口商即印度商SHARDA開立之系爭農藥存檔發票(原處分卷二第7頁,下稱原告往來銀行存檔發票)所示,其上載明「Country of origin:CHINA」(原產地:中國大陸)之字樣;復據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請駐外單位向本件農藥許可證登載之荷蘭製造商TOCELO查證結果,該公司表明已多年未出口農藥至我國、中國或印度,且由所附實到貨物包裝及標示掃描檔判斷,亦應非該公司之產品包裝及標示等語。被告經綜合前開查得事證,認定系爭農藥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製造商並非荷蘭商TOCELO,與被告報關時檢附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地「HOLLAND(荷蘭)」及國外製造商「荷蘭商TOCELO」不符,依農委會防檢局103年10月28日函復意旨,系爭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核屬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所稱「管制」物品之範疇,被告審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洵屬有據。
(二)荷蘭商TOCELO之承辦人Cees Snoeren於103年8月8日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原文略以:「……Please understand that
we had been doing business with Sharda for very longtime. We dealed with them for many products andshipped to many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I reallycan't offer official proof that shows from whichbatch / shipment, the paraquat you currently have inhand is from. However, I can assure you that mycompany is in close relation with Sharda of India
and exported many product including Paraquat to them……」觀諸該文內容可知,荷蘭商TOCELO僅表明其與印度商Sharda間有貿易往來,惟並未肯認系爭農藥即係由其產製,又本件前經駐外單位於102年間向荷蘭商TOCELO查證結果,該公司表明已多年未出口農藥至我國、中國或印度,系爭農藥非其產製等,是以被告稱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農藥係由荷蘭商TOCELO產製等,核與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到貨物是否與所訂購之貨物相符,在報關前,得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確認貨物產地後,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疏於向賣方及申請看樣查證,即率爾報關,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22萬4,876元,併沒入貨物,又因系爭農藥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除現存之20公斤業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沒入外,其餘已遭處分或使用致無法裁處沒入之17,580公斤,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2萬3,483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第1頁)、農藥許可證(第5頁)、裝箱單即PackingList(第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25頁)、原處分(第29頁)、復查決定(第77-83頁)附原處分卷一,及訴願決定書(第21-31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主張其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縱認有過失,沒入貨物即可,應免罰鍰。是以,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而申報進口系爭農藥,乃處原告系爭農藥17,600公斤貨價1倍之罰鍰122萬4,876元,並沒入其中17,580公斤之貨價122萬3,483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足徵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藉以逃避管制或逃避稅率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有處罰之必要。再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二)再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至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則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日報運自中國進口荷蘭國產製之系爭農藥,係按C1(免審免驗)方式徵稅放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按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農藥之出口商即印度商SHARDA開立之原告往來銀行存檔發票明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原產地:中國大陸)之字樣;復據被告請我國駐外單位洽荷蘭製造商TOCELO獲告略以:該公司已多年未出口其產製農藥產品至我國、中國或印度,由所附實到貨物(即系爭農藥)包裝及標示掃描檔判斷,亦應非該公司之產品包裝及標示等情,各有原告往來銀行存檔發票附原處分卷二(第7頁)及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102年12月12日荷經字第10203031440號函答復被告102年11月28日(102)高稽核電字第102157號函等件附本院卷(第157-161頁)可稽,足證原告於進口報單上雖申報進口荷蘭產製造農藥,惟實際來貨之系爭農藥並非荷蘭商TOCELO產製,而有虛報產地情事應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罰,須故意明知產地不實而為虛報,原告及其代表人所涉犯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其並無主觀故意,亦無過失,不應處罰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可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因過失而犯之者,仍應予以處罰。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於73年3月3日即經核准設立,經營農藥及補助肥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國內外廠商代理經銷與進出口業務,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37頁)可稽,核係從事農藥進口之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屬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產地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情事發生。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農藥之出口商即印度商SHARDA開立、原告往來銀行存檔發票,在「Country of origin」欄位內原係記載:「CHINA」(即「原產地:中國」),惟經其向印度商SHARDA業務人員查詢經復以該記載係自中國倉庫發貨之意,原告乃表示該記載很奇怪,易滋誤解,故印度商SHARDA另行交付已無該項記載之發票由原告持以報關等語。然衡諸原告與出口系爭農藥之印度商SHARDA均係從事農藥進出口之專業國際貿易商,其等就發票內之「Country of origin」欄位記載:「CHINA」(即原產地:中國),應無可能誤解為係「自中國倉庫發貨」之意,原告就此顯悖情理之詢答,竟不以為意,已有可疑,甚而在印度商SHARDA仍不將發票更正記載為原產地荷蘭,而係空欄(原處分卷一第9頁)之情形下,原告猶未就系爭農藥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產地,即行申報,致系爭農藥原產地與申報產地不符,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毫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予以裁罰處分,要無不合。至原告及其代表人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觀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難認被告葉佳憲有何明知系爭農藥確非荷蘭商TOCELO公司……所產製,猶仍假藉係上開公司產製之名義而報運輸入之犯意。次查,被告葉佳憲於系爭農藥為海關人員查扣後,確曾分別以電子郵件請求TOCELO公司……承辦人員協助提供系爭農藥之產地來源證明,……益徵被告葉佳憲應無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葉佳憲既無由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則被告恒欣公司即無從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刑……。」即欠缺明知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裁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者,亦應予以處罰之規定不同。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其與印度商SHARDA之業務員往來電郵二件(附本院卷第135-141頁)以證明其無違章之故意過失,然觀諸該印度商SHARDA之業務員電郵內容僅表明農藥PARAQUAT(巴拉刈)賣價每公斤2.35美元,並無降價空間,及將開立發票之意,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並非自始即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與有無過失之認定並不相關,況依前述該印度商SHARDA開立之原告往來銀行存檔發票原來確係在「Country of origin」欄位內記載:「CHINA」(即「原產地:中國」),並非進口報單所載之荷蘭;復據荷蘭製造商TOCELO明白表示該公司已多年未出口其產製農藥產品至我國、中國或印度,由實到貨物(即系爭農藥)包裝及標示掃描檔判斷,亦應非該公司之產品包裝及標示,原告係有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毫不注意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欠缺主觀處罰要件,不應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及第5條之動物用偽藥、禁藥。(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再者,原告報運本件進口荷蘭產製農藥,涉有虛報產地及農藥製造商,是否違反農藥管理法一節,經被告以103年10月2日高普動字第1031030129號函詢農委會防檢局,該局函復:「……查輸入之農藥,其製造工廠應與農藥許可證登載相符,該公司報運之產品製造工廠及產地經查證皆與登記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無相關事後補正規定……。」有該局103年10月28日防檢三字第1031417920號函附原處分卷一(第17頁)可稽,是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農藥既屬偽農藥,依法即應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除現存之20公斤業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沒入外,其餘17,580公斤已遭處分或使用致無從裁處沒入,被告乃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價額122萬3,483元,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縱認有過失,沒入貨物即可,應免罰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