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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李基山

李忠政李中庸李忠儒李忠哲朱小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黎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黃文祺

黃獻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民國72年辦理新洋二區農地重劃,重劃區範圍北側自萬丹都市計畫區南邊界,向東沿隘寮溪下,與東港溪會流,以溪之西岸為界,並以72年1月6日72屏府地劃字第135796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2平方公尺,屬上開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取配自重劃前興化廍段5-3地號土地(李基山、李六山、李金炳3人共有),因屬特殊地形,無法規劃農水路,採原位置、原面積方式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隘寮溪北側,75年間由原告李忠政、李中庸繼承李金炳應有部分,原告李忠儒、李忠哲、朱小雲繼承李六山應有部分。嗣被告辦理86年度鳳新農地重劃,重劃區範圍南側以隘寮溪為界,並以87年4月14日87屏府地劃字第59695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系爭土地因遺漏納入鳳新農地重劃,漏未分配,導致與重劃後水仙段212、213、216、217-2地號等4筆土地地籍重疊。102年12月間原告李基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始發現系爭土地有簿無圖等情。

㈡、嗣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7日、3月27日、7月15日召開土地重疊案研商及協調會,並以103年10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10370648200號函報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07002號函復略以:「二、查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示略以:『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被告嗣研擬甲乙兩案處理意見提請104年3月3日屏東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由該會組成工作小組,研擬本案因農地重劃遺漏分配之爭議解決方案,並與相關土地權利人開會協調後,再提下次會議審議辦理。被告乃於104年3月20日、4月8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經研擬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水仙段212地號等土地103年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重新核算共計274萬2,734元辦理地價補償。

因協調結果不成立,經屏東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於104年4月30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1.本案補償標準以系爭土地發現地籍重疊時之所在位置之水仙段212、213、21

6、217-2等地號103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據以重新計算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額為270萬3,000元(1802㎡1500元/㎡)並加計土地銀行3年為1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03年1月6日至104年3月3日止)計算利息3萬9,734元(270萬3,000元0.0147)共計274萬2,734元整辦理補償。2.所需地價補償費,在屏東縣政府農地重劃專戶-30.鳳新農地重劃區差額地價補償費項下支付,並另函通知現在共有人李基山等6人共同具領,及繳回原執管土地所有權狀一併註銷以資結案。3.至於共有人李基山、李忠政等2人請求以『(一)政府以原有土地面積(1802㎡)找回土地。(二)請以能以取得本宗土地面積之金額,購得之價位給予補償。』乙節,經查於法無據,請縣政府委婉函復陳情人。」等語,被告乃據以104年5月14日屏府地劃字第10414267700號函通知原告核予補償274萬2,73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基山18,170,017元、李忠政908,508元、李中庸908,508元、李忠儒605,672元、李忠哲605,672元、朱小雲605,672元。

三、次按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二者有相同之上位概念,即其均為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所應負之責任,其區別僅在前者為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負之責任,如一般國家賠償、特別法上之國家賠償;而後者為國家合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負之責任,如徵收補償、徵收性質侵害之補償。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72年辦理新洋二區農地重劃,因屬特殊地形,無法規劃農水路,採原位置、原面積方式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辦理86年度鳳新農地重劃,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鳳新農地重劃範圍(故未通知原告有關重劃事宜),惟重劃分配結果,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因重疊而分配予他人,原告實際僅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而無實際土地可作耕種(有簿無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並非因政府機關需用土地而所為之特別犧牲,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成有簿無圖之情形,並非政府機關之合法行政行為所致,而係被告於辦理鳳新農地重劃時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並非該次重劃範圍之土地,卻將之劃入重劃範圍內進行重劃,致疏未通知原告且導致系爭土地與該次重劃後地號重疊,並將之分配予該次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核係被告之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簿無圖之情形至明,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國家賠償範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