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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邱和勤

林月桂陳忠勝林淑媛劉金樹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劉金樹、林淑媛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邱和勤所有改制前○○縣○○鄉(現○○○市○○區○○○段○○○○○○○○○○○○○號;原告劉金樹所有同段99-1、

100、101-1及153-1地號;原告林淑媛所有同段925、925-1、927、929、930地號;原告陳忠勝○○○鄉○○段427、427-2地號;原告林月桂所有同段539、539-2地號等筆土地,均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00000000道○○區○○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陳報內政部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原告等5人因認臺南縣政府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按評點標準即每一評點單價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合法房屋」補償價額過低,分別提出異議及復議,經臺南縣政府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由該委員會於99年6月30日99年第1次會議決議:「評點調整非本地評會權責,請工務處參酌委員意見及其他縣市情形,並考量當事人陳情事項研議簽辦。」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被告乃於100年5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復原告等5人略以:「主旨:為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00000000道○○區○○號道路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台端等人不服『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評點單價提起復議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地政局案陳工務局100年5月5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325739號函併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本案經蒐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相較前臺南縣之10.5元尚屬適中,爰評點單價維持現行標準

10.5元。三、台端對於上述處分結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等5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起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徵收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新臺幣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原告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被告以103年5月6日府工新一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表示同意將評點單價由原10.5元調至10.6元,亦即對原告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林淑媛及林月桂之合法房屋補償價額分別由每平方公尺15802元、18291元、20062元、17981元、18309元,依序調高至15953元、18465元、20253元、18153元、18483元,並教示原告若不接受上開單價,請再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依被告所教示之救濟方法,於103年6月5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經本院以原處分尚未經訴願救濟程序為由,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24日高行瓊紀義103訴00259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103年10月13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卷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理該訴願案,嗣內政部以尚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異議及復議程序為由,於103年12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進行異議及復議程序。被告爰以104年10月26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已以原處分妥處,原告並教示如不服原處分,得提起訴願、訴訟,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異議、復議等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縣政府確有依照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且最後1次調整評點單價為87年5月28日,距離內政部於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前揭原告之土地,已相隔11年以上。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94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27,98年11月為112.98,變動率為21.13%,足認臺南縣政府已經11年餘未調整評點單價,且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比率之增加,則被告在處理本件補償價額之異議及復議時,未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合理之評點單價,僅應付性質的微調0.1元,其心可議。試問,98年1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94年1月已變動增加21.13%,更遑論相較於87年最後一次調整評點單價,必然超過21.13%的變動率,所謂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豈容被告以人為操弄玩弄數字遊戲而漠視公部門科學論據的數據資料?

(二)依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理由可知,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之立法精神乃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因補償費過低無法獲得適當的補償,且力求徵收當時被徵收建築物改良物之補償費能與重建價格相當,與需地機關之財政負擔加重沒有關聯,需地機關之財政問題應由需地機關自行解決,此不僅為判決之理由,更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憲法精神。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本件徵收補償經本院判決為不合理,被告重新評估評點時竟以評點10.5元已高於「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補償單價,規避調高評點,其藐視人民權益的行政作風顯有可議,況該自治條例係於101年7月11日制定公布,顯然不適用於本件。

(三)依臺南縣政府歷次調整評點單價之經過,即78年7月起每一評點以10元為單價計算、79年9月19日將每一評點單價溯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3元計算、87年5月28日再將每一評點單價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5元計算,核係依據物價指數與參考市場行情所為之調整,以免補償費過低造成不公,並非一次超額漲足輸送利益與當時之受補償者,而被告卻以超額漲足否准原告之請求,理由並不正當。且依據被告的邏輯,「臺南縣政府已於78年預先將往後年度之調幅一次調足,致限縮往後年度再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之指數進行調整之空間」,則為何臺南縣政府仍於79年與87年二度調高評點單價。

(四)又依南投縣政府公報71年春季第11期,南投縣政府71年評點單價為3元,而依被告所陳報實施評點制之縣市歷年評點變化比較表,比較臺南縣與南投縣72年至84年之變動,臺南縣與南投縣之評點單價成長率分別為171%與150%。至97年與72年比較,南投縣政府評點單價已調漲300%,被告以「臺南縣政府已於72年至80年間預先將往後年度之調幅一次調足致限縮往後年度再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之指數進行調整之空間」之藉口顯為不合理,行政機關應作為可作為而無作為,攸關民眾利益之事,想方設法卸責,以不合理的邏輯拖延,叫百姓何以安居?再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比較84年至97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與臺南縣、南投縣評點單價漲幅,84年至94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24.43%,南投縣政府調整評點單價成長13.33%;95年至97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30.24%,南投縣政府調整評點單價成長41.18%。以都市開發程度而言,臺南縣整體開發應優於南投縣,然而被告在徵收評點卻消極不作為、不調整,不符合常理。顯見被告所謂「預先將往後年度之調幅一次調足」為無理由。

(五)參照市場行情而言,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下稱建築造價參考表),其97年7月公告的臺灣地區建築造價參考表,與90年1月公告比較,臺南地區的建築造價從90年至97年漲幅已經明顯超過40%。然而就本件徵收補償建築改良物之每一評點仍以10.5元為單價計算,且從87年至98年均未有任何調整的證據。依據上述資料換算物價波動及重建價格,其變動皆明顯超過20%,因此原告爰依據憲法及相關法律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非不合理之漫天開價。被告以97年7月1日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每坪為43,000元至50,000元,一般裝潢則每坪加計10,000元至50,000元,其住宅重置成本,1層住宅每坪約為53,000元至90,000元、2層住宅每坪約為56,000元至96,000元、3層住宅每坪約為60,000元至100,000元,因認本件地上物補償之價格,合於97年7月1日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住宅重置成本之市場價格區間範圍內。若依此邏輯,只要「合於97年7月1日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住宅重置成本之市場價格區間範圍內」之補償價格,則可視為符合首揭法令規定。則原告訴求「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亦「合於97年7月1日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住宅重置成本之市場價格區間範圍內」,被告何以否准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認為「依目前所能查詢而得之資料觀之,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是矛盾、無理由。因為:

1、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屬「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依據臺南縣政府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核定房屋構造體610點。依據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核定房屋構造體890點。

2、比較臺南縣與彰化縣98年「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評點與單價可知,彰化縣每坪點單價較臺南縣低19.05%,但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每平方米評點,彰化縣卻比臺南縣高45.9%,這樣的差異被告可有比附援引參考,抑或是只看到評點單價8.5比臺南縣政府的10.5還低,就認為有參考價值?相同條件的建築物,換算每平方米的單價,彰化縣卻較臺南縣高18.11%,也就是說彰化縣給的補償費較臺南縣高18.11%,彰化縣的補償費優於臺南縣,被告既然認為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何不比照辦理,以對徵收對象最有利的標準核定?

(七)依本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理由,被告在核定是否調整評點單價前,尚須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並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豈料被告重新評定補償價格竟違背判決,技術性的將賠償評點由原10.5元,微幅調整0.1至10.6元,若此即符合「適法」之邏輯,無異藐視司法判決為無物。且因為其藐視司法判決及漠視法律精神,技術性的微調評點,致使原告必須以繁瑣的訴願、行政訴訟為自己爭取法律賦予的權益,相對於原告花費時間耗損精神,被告則安然以州官之姿坐享時間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徵收原告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原告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就差額補償費加給自99年2月5日(補償費發放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處分將本件徵收補償費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實屬合法正當,蓋以原告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自72至80年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為59.83%(依被告所計算之上漲率應僅38%),然臺南縣政府於72年至80年已將每評點計價自5元一次調高至10.3元,上漲率106%(尚較原告主張之上漲率多出46.17%、更較被告所算之上漲率38%多出68%),足見預先將往後年度之調幅一次調足,以致限縮往後年度再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之指數進行調整之空間,並致臺南縣政府於80年後之年度乃僅微調每評點單價至10.5元(79年9月19日之原每評點單價10.3元),在此瞭解下,則臺南縣政府於80年後之年度雖僅微調每評點單價至10.5元,仍屬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及第7點、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等規定之意旨至明。

(二)原告復據(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主張該指數81年之「年平均60.08」98年之「年平均93.79」,則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81年至98年之上漲率為56.16%。然臺南縣政府在81年以前即已多漲68%,足見於81年以前業已預先將81年至98年間之物價指數一次漲足,並多漲11.84%(即前揭68%減

56.16%),並致臺南縣政府於81年以後仍再調漲2%(自每評點單價10.3元調至10.5元),不但顯然合理更且甚係多漲

13.84%(即前揭多漲11.84%再加調漲2%而得)。原告將72年至80年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59.83%(此有誤算已如前述)及80年至93年間(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46.82%兩者相加,主張72年至93年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合計為106.65%云云,此實屬荒謬之論而無足取,蓋以原告將涵蓋地域不同、時段不同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相加,已有謬誤;何況,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計算基礎亦有不同(如同樣以80年而論則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年指數為100,而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年平均卻為52.23即是);再者,原告之上開計算亦與被告之上述計算矛盾,被告之計算始屬合理。被告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符合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

(三)依建築造價參考表觀之,被告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

10.6元,亦符合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蓋以依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每坪為43,000元至50,000元、一般裝潢每坪加10,000元至50,000元,故其重置成本為每坪53,000元至100,000元之間。而臺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價額每評點單價10.5元,如經換算結果,等於補償原告林邱和勤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52,240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52,737元),補償原告陳忠勝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60,466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1,042元),補償原告劉金樹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66,321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6,952元),補償原告林淑媛之鋼筋混凝土造1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59,442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0,009元),補償原告林月桂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60,525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1,102元),其補償價格可謂均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每坪53,000元至100,000元區間範圍內。

(四)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每一評點以新臺幣10.5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準此,則於決定評點單價是否調整時,考量毗鄰縣市之行情者亦不失為方法之一,臺南縣政府曾於97年搜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嗣被告亦於100年8月1日函詢全省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以評點計估補償之各縣市即新北市、屏東縣、南投縣、桃園市(縣)、彰化縣、花蓮縣等歷年之評點單價,依目前所能查詢而得之資料觀之,相較之下,彰化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由彰化縣與改制前臺南縣比較可知,78年以前,彰化縣(4.5元)與改制前臺南縣(5元)之每評點單價大致相當。78年,彰化縣仍維持原本之每評點單價4.5元,臺南縣則將每評點單價鉅幅調高100%而到達每評點單價10元。79年,彰化縣仍維持原本之每評點單價4.5元,臺南縣政府又將已然鉅幅調高一倍之每評點單價再調高

0.3元而達每評點單價10.3元之水平。98年(本件徵收時),彰化縣將原本之每評點單價4.5元調高約88%而到達8.5元,臺南縣政府則因先前已於78年將每評點單價鉅幅調高100%,致限縮其後年度之調高空間,僅能微幅調高或不予調高,並致臺南縣98年每評點單價10.5元(然較諸同時期彰化縣之每評點單價8.5元,仍高出約24%),由此足證本件臺南縣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允當。

(五)又桃園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均顯然超逾臺南縣,而桃園縣所訂頒之每評點單價卻僅8.4元,對照於臺南縣所訂每評點單價10.5元,益見臺南縣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極為合理。臺北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均遠遠超越臺南縣,而臺北縣所訂每評點單價13.8元(新北市則為14.3元),對照臺南縣所訂每評點單價10.5元,亦可見臺南縣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合理。臺東縣、花蓮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雖遜於臺南縣,然因其僅有極少之徵收案,致因徵收補償支出極少,且為鼓勵被徵收人響應徵收,特將每評點單價分別調高至高於當地行情之13元、10.1元,是臺東縣、花蓮縣之基準,因有其特殊考量而較難作為對照比較之依據。

(六)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70年至82年)係屬臺灣省政府時期所訂頒,因廢省之故,現已無從查知其所採用之計算基準為何,亦乏臺灣省政府82年以後所訂頒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供參;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自80年起始編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無80年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資料可資提供,兩表顯然係採用不同之計算基準,致難以經由換算而將二者合併為一個自70年至102年之表格。準此,本件僅能以兩階段上漲率相加之方式做為論斷依據,亦即:

1、先以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70年至82年)計算本件相關之72年至8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為38.12%【(即80年之年指數100-72年之年指數72.4)72年之年指數72.4=38.12%】。

2、再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80年至102年)計算本件相關之81年至98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為56.11%【即(98年之年平均93.79-81年之年平均60.08)81年之年指數60.08=56.11%)。

3、將上開72年至80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38.12%、與81年至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56.11%相加即得72年至98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94.23%。此種計算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蓋以在計算72年至80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時,係採用一種版本之相同計算基準,而在計算81年至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時,亦係採用另一種版本之相同計算基準,而不管上開兩階段係各採何種版本之計算基準,反正其均係計算出各該階段之上漲率致不妨將上開兩階段之上漲率相加而得出一個全階段之總上漲率。

4、臺南縣政府72年所定每一評點單價為5元、98年本件徵收時每一評點單價為10.5元,上漲率110%,故臺南縣政府所定每一評點單價較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不但並無不及,甚且猶有過之(依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徵收補償事件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附件一可知:有關查估補償辦法之評點單價,經被告承辦人員向前臺南縣議會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臺灣省政府原規定每一評點單價為3.8元,然前臺南縣議會於72年查估補償辦法頒布當時,為爭取縣民補償標準而將之提高至每一評點單價為5元,此已顯較鄰縣為高,其後於78年因永康三等一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案時,前臺南縣議會復決議一口氣將每一評點單價驟然加倍調高至10元,致造成日後臺南縣政府就此幾乎已無再行調漲之空間,故其後臺南縣政府乃僅於79年及87年分別將每評點單價微調至10.3元及10.5元)。

(七)被告就徵收原告房屋之每評點計價標準是否合理、是否應予調整暨究應調整至何程度等節,乃屬被告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並考量當地實際情況後之行政裁量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必須將每評點單價自10.5元調高至12.6元,乃屬侵越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審判機關自不得侵越行政權而逕行判決被告必須將每評點單價自

10.5元調高至12.6元,否則即有背於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故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49-262頁)、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103-104頁)、被告100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被告103年10月13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32頁)、內政部103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17-118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143-145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0年度訴字第586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徵收補償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洵堪認定。

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其立法理由:「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足見異議及復議程序已不再是訴願前之法定必要先行程序甚明。本件被告以103年5月6日原處分將評點單價由原10.5元調至10.6元,亦即對原告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林淑媛及林月桂之合法房屋補償價額分別由每平方公尺15,802元、18,291元、20,062元、17,981元、18,309元,依序調高至15,953元、18,465元、20,253元、18,153元、18,483元;原告不服,乃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依被告所教示之救濟方法,於103年6月5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經本院以原處分尚未經訴願救濟程序為由,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24日高行瓊紀義103訴00259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嗣以103年10月13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卷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理,業如前述,是以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程序合法,應先指明。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後,以原處分就其所徵收之原告合法房屋,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0.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再給付之差額補償費,並應給付自9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第1項規定,乃因合法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不能或不便遷移,必須破壞原建築另於他處重建,故其補償費自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始為合理。內政部本於上開第3項授權規定,於89年12月30日(100年8月30日修正)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臺南縣政府參酌該縣實際狀況,於71年12月21日自行訂定查估補償辦法作為辦理轄內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其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足見被告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採評點之方法計值。至評點單價於該辦法制定當時,雖明定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然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應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揆其精神在於藉由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機制,落實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求。至以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為調整基準,應是因當時省政府發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足資反應該縣建物營造工程物價水準與最新變動情況。然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於上開查估補償辦法訂定後,已因臺灣省政府業務精簡而停刊;惟關於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之統計,除已停刊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外,尚有自80年起編布現仍續編之行政院主計處物價統計月報可循,兩者除蒐集統計之地域範圍一為臺灣省,一為臺灣地區,稍有差異外,同係由政府機關衡量蒐集統計地域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提供政府機關調整工程價款之適當指數所編製,性質相近,足可相互參考。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之目的既係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法旨,則於考慮評點單價應否調整時及實際執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估定時,縱因上述因素致無徵收當年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可據,非不得參酌性質相近,且目前仍由行政院主計處續編之上述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適當調整其評點單價並據為估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此參同採評點計值之屏東縣於99年8月3日修正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南投縣政府於94年3月10日修正之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11日公布施行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評點單價調整標準,可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失為評點單價調整之參考。

(二)經查,本院受理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前以:「臺南縣政府制定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之沿革,該辦法係於71年12月21日公布實施,原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7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自78年7月起每一評點以10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由本府依78年7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以每年7月份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比例範圍內調整評點單價。』臺南縣政府於79年9月19日即按上開條文規定將每一評點單價溯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3元計算,嗣至87年5月28日再依上開條文規定將每一評點單價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5元計算等情,此有臺南縣政府公報72年春字第1期、78年秋字第11期、79年9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9926號函及87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93045號函等影本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102-105頁)可參。綜上資料可知,臺南縣政府確有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且最後1次調整評點單價為87年5月28日,距離內政部於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前揭原告之土地,已相隔11年以上。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94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27,98年11月為112.98,變動率為21.13%,亦有該處98年12月16日處仁三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函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86頁)可佐。足認臺南縣政府已經11年餘未調整上開評點單價,且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比率之增加,則被告在處理本件原告就系爭合法房屋補償價額部分之異議及復議案時,未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於法即有未合。」為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自應依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按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據以辦理補償。

(三)依上述修正前、後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合法房屋之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得由臺南縣政府逕以每年7月份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比例範圍內調整;或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是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本件評點單價之調整,固屬被告之裁量範圍,惟被告之裁量仍應充分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判決確定後,雖以原處分將評點單價由原10.5元調至10.6元,據以計算原告所有合法房屋之補償費,惟並未於原處分說明其調高0.1元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迨訴願及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臺南縣政府於71年至79年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103%,同期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72.58增至96.15,僅增加32.4%,致臺南縣政府於80年以後之年度僅微調每評點單價至10.5元,足認臺南縣政府已預先將81年至98年間之評點單價超額漲足,以致限縮往後年度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空間,是其以原處分將評點單價由10.5元再微調至10.6元,並無違誤等語。然查:

1、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213頁)所示,71年之年指數為72.58,81年之年指數則為115.72,自71年起至81年止,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59%【(115.72-72.58)72.58=59%】;惟同一期間臺南縣政府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高達106%。如以71年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72.58時,每一評點單價為5元作為基準觀察,當81年之年指數達115.72時,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僅為7.95元【5(1+59%)=7.95】,然臺南縣政府在此期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其漲幅106%顯高於同期間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就此,被告主張評點單價超漲,固非無據。

2、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215頁)所示,81年之年指數為60.06,98年(即本件公告徵收當年)之年指數則為93.79,是以自81年至98年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56%【(93.79-60.06)

60.06=56%】;同一期間,臺南縣政府將評點單價由10.3元調至10.5元,漲幅僅約2%,顯然大幅落後物價指數增加之幅度。承上1、所述,依71年起至81年止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之比例推算,81年每一評點單價應僅為7.95元,如以此作為觀察基準,當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81年之60.06增至98年(即本件公告徵收當年)之93.79時,依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6%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7.95(1+56%)=

12.4】。

3、綜合上述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可知,臺南縣政府雖於71年至81年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大幅調高至10.3元,惟嗣迄87年始再微幅調至10.5元,足見81年以後評點單價之調整幾乎呈現停滯狀態。是以累計71至81年,以及81至98年兩段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仍然大於臺南縣政府71年至98年期間之評點單價調整幅度,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就其所徵收之原告合法房屋,僅以每一評點10.6元之單價計算徵收補償費,復未具體說明如何考量斟酌物價之變動,藉由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將本件徵收補償之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即有違誤;其所謂臺南縣政府已預先將81年至98年間之評點單價超額漲足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主張依建築造價參考表觀之,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加上一般裝潢每坪重置成本為53,000元至100,000元;被告就原告等5人之房屋所核發之補償費可謂均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上述區間範圍內(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算亦同),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為

10.6元以計算補償費,符合法規之意旨等語。然查,建築造價參考表(本院卷第219頁),係資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之用,主要以地區別及總樓層數而異其每坪單價;至於評點單價之作用,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制定當時,規定應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揆其精神在於藉由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機制,落實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要求,此觀諸查估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供居住之合法房屋之查估,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之規範要求即明,核與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功能顯有不同。且依行政實務操作評點制度之點數表(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29-235頁)觀之,評點內容包括樓層別、房屋構造(獨立戶、連棟式邊戶、連棟中間戶)、室內隔牆構造體(RC、紅磚、檜木造、其他木造、竹編)、粉裝造作(屋頂屋面粉裝、室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樓地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大項,各大項內另有細項,以定點數,此有原告等5人所有合法房屋價格調查表(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36-248頁)所載上述各項目之評點可稽,其操作較諸建築造價參考表更為細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要求,被告既未就上述評點項目詳細說明其如何考量斟酌物價指數之變動,藉由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將本件徵收補償之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徒以依評點單價10.6元計算之本件補償費均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每坪價格區間範圍內,即符合法規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以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新北市、屏東縣、南投縣、桃園市(縣)、彰化縣、花蓮縣等各縣市中,彰化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78年以前,彰化縣(4.5元)與改制前臺南縣(5元)之每評點單價大致相當,98年(本件徵收時),彰化縣將原本之每評點單價調高到8.5元,臺南縣政府則為10.5元,足證臺南縣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允當等語。然而彰化縣與臺南縣二者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各方面,究竟有何具體情況或統計資訊,可資以判斷彰化縣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再查,原告林邱和勤之合法房屋屬「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依據臺南縣政府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本院卷第395頁)應核給房屋構造體610評點,惟依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本院卷第397頁),「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則核給房屋構造體890評點;比較二者98年「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核給評點與評點單價可知,彰化縣每坪點單價雖較臺南縣低19.05%,但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每平方公尺所核給之評點,彰化縣卻比臺南縣高出45.9%,就此差異,關乎補償費金額之計算甚鉅,被告毫未說明,徒以評點單價對照比較,失諸偏頗,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委非可採。

(六)末按「(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2項)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後段、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徵收應補償價額之差額給付義務須俟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始隨之確定,且履行期間為3個月,在此之前,補償費差額給付請求權尚非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上開期限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後,應給付利息,並應以實收利息照付。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差額補償費,應給付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前,亦即自9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5人調增評點單價之請求,顯已違反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應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在核定調整評點單價前,尚須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等因素,涉及行政權之裁量行使,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且應具體表明其裁量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決定調整評點單價之計算過程,否則即有流於恣意之弊。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連同本件判決確定前之利息請求,非得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