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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周旭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洪得洋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朱利民王超國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或行政機關相互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我國現行法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準此,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余李愛子於民國40年3月24日,向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購買臺南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自強段77號,下稱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公園路24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50年易字第3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50年易字判決)於50年3月31日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命大華公司應將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李愛子。嗣原告母親林金葉於62年12月27日,向余李愛子購得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迨至89年3月8日,林金葉將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可見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園三小段19-4地號,下稱系爭99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大華公司,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土地,並註記於土地登記薄。嗣因屆期無權利關係人申報或申請登記,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代為標售,並由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1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19635號函通知為系爭99號土地使用人之原告得參與標購。嗣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標售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合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暫規定緩標售之正當理由,乃以105年1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同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5年1月13日函)准許暫緩標售。惟被告仍否認原告就系爭99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99號土地所有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其母親林金葉之買受、贈與行為,業已取得系爭99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由,向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核屬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乃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臺南市○○○○○市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暨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函(即暫緩標售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