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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參 加 人 張昌嘉

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昌嘉、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上,改建鋼骨水泥造建築物1至4樓,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派員現場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予舉發;並以104年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10555號函檢送墾罰字第111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因附合在參加人與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參加人因此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形成共有關係,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已執行完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具不可分關係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應參加本件訴訟,另一共有人張帝瑝部分,因已經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准許參加在案,故於本件裁定不再諭知其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