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麗玉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黃庭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唐偉成 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巡堂時發現,原告授課時放任學生趴睡,且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內容不符,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戊類案件之處理流程,於104年7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後,於104年7月16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查證結果屬實,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並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輔導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嗣經被告組成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下稱處理小組),分別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7日、8日、17日召開定期及不定期輔導會議後,審認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乃於104年9月29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之決議。案經提交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2次開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爰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教評會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被告嗣將原告資遣案報請教育局核准後,遂於104年11月9日以高市和小人字第10470659600號函知原告予以資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決議資遣流程有違憲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正當原則」,乃違法處分:
1.經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資遣,亦即該資遣處分已剝奪原告所享有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被告資遣處分必須依法組成教評會,其成員必須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利害衝突關係(須確保成員公正性),在做成解聘處分過程中,須給予充足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又本件處理小組學者專家之成員即安招國小陳俐伶輔導主任,自始至終未出席輔導會議,被告自承開學後陳主任因擔任教育部國語學習領域中央輔導團輔導員,學校與輔導團臨時交辦業務繁重,導致其無法出席各次會議。另同為處理小組成員之一家長會張于竣代表,於104年8月13日、9月3日、同月7日、8日、17日之定期及不定期輔導會議皆未出席,僅出席同年月29日之最後一次輔導成效評估會議。
是前述陳主任及張代表2人雖掛名輔導小組成員,實際上皆未參與輔導會議,就輔導會議之過程亦知之甚微,原告無從期待此2人能就輔導小組之功能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給予任何幫助,從而,本件輔導小組組成即不合法,其所作成輔導無成效結果,以及依據此輔導無成效之結果而為判斷之教評會之審議,亦難謂適法。且基於前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從而,本件決議資遣流程自始即有組織不適法之情事,應屬違法處分。
2.原告並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之具體事實:
⑴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
①課程計畫之進度因課程內容之難易、教師教學之方式、學
生學習反應、補充資料之多寡、學校活動及突發事件等而有所變動,乃屬常態。且導師除教授相關科目外,亦負責維持班級秩序、制定班級規定、遴選班級幹部、分配打掃、中午抬餐桶、倒垃圾、資源回收等人力等諸多事宜,若僅依課表即狹隘地認為必須按表授課、不得為相關科目以外討論,試問班導師從何與學生討論上述諸多瑣碎事宜?又遍觀各級中、小學校班導師,無不是以課堂上之前10分鐘或下課前之10分鐘,此類時間與學生討論班務。至於學生反應耽誤下課3至5分鐘,教師講授課程有其進度,倘只需3至5分鐘,便可完整結束某一段落,大多數教師會選擇讓學生清楚學習完該章節再行下課,此等事由於一般中、小學皆屬常態,非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證。
②原告既為授課教師,就教授之課程自較他人熟悉,故由原
告自行決定每一堂課教學進度,再視學生學習狀況為調整,逐步調整教學之教材教法和進度,此為原告教學模式,且所謂「合理進度」係抽象概念未有明確標準,端視每位教師教學方法及學生適應情形而有差異。一味考慮教學進度快慢,忽略學生是否有適應不良、無法吸收之情形,則係本末倒置,且被告就「合理進度為何」,以及「原告於何科目有不按合理進度教學之具體情事」等情形,皆未舉證以證實,僅以含混籠統言詞,指摘原告教學不力,洵非有據。又原告於104年9月16日雖有遲到13分鐘情事,惟原告當日係於早自修期間安裝電子書軟體,才略有延誤,且原告自104年9月9日轉任科任教師後,需處理諸多瑣碎事宜,如交接、巡堂紀錄之說明、準備第1次任教4年級電腦課教材及備課(被告無電腦教材供師生使用)及詢問有關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之做法相關問題等,待辦事項繁多,更需抽空完成前教師蔡宗憲未安裝之電子書,難免有所疏漏,故原告遲到13分鐘雖有不當,念其情由,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
⑵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
:104年9月11日原告未到校係因生理期不適,非故意曠課,並經教務主任致電後表示欲請假。惟生理假與病假,皆屬身體不適而致,非如公假或事假,豈有未卜先知而預先替自己請假之道理。
⑶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原告已坦承「要
學生把垃圾吃掉」等話語確有不當,惟乃情緒激動下之發言,事後亦已誠摯表示歉意,至懷疑班上有小偷一事,原告亦已多次解釋「係指有小偷進入班級,而非指班上有同學是小偷」至明,原處分僅憑此兩件事窮追猛打,甚而謂原告「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略嫌速斷且誇大其詞。
⑷不當體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原告並非不讓學生吃午餐,
而係請學生改正其大力將餐桶放置餐車之不當行為,且原告亦告知學生,當其完成正確動作後再吃飯,詎該生逕行離開教室。原告與學生溝通之方式或有不妥,惟絕非禁止學生吃午餐,以此事由控訴原告對學生不當體罰,未免言過其實。⑸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原告雖未發放課表
,惟已將課表抄於黑板上,且聯絡簿上亦附有空白課表,可供學生自行抄寫。因學校並無導師必須發放課表之規定,除係原告認為課表尚有調整之空間外,更為養成學生自動自發之好習慣。又原告於數學課時討論「蟬的生命週期」乙事,因數學課本之布題本即是以此種有趣之議題,引發學生對於最大公因數及最小公倍數之討論,且國小學齡之學生對於各類知識有諸多好奇,例如於國語課學習國字時,亦有可能逸脫國語課本之內容,以古代之歷史背景、及古人之生活習慣去解釋該字之造字法則;又如於自然與生活科技課學習某些自然界定律或法則時,授課教師亦有可能轉而介紹科學家之生平及其研究著作。凡此種種,皆證明教師之授課是多元及彈性的(又稱「聯絡教學」),學生除計算最大公因數及最小公倍數外,對於蟬的生命週期為何會有5年及8年之分亦感好奇,無可厚非,而原告身為教師,努力憑一己之力祇為解答學生之疑惑,豈能因此即謂原告影響學生之受教權。
⑹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
①104年9月9日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有15位家長聯名向教
育局陳情,認為原告教學不力,要求解聘原告。親師間之溝通須雙方各盡其努力,雖15位家長向教育局陳情確有其事,惟原處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此一事由可歸責於原告,為此原告殊難認同。
②原告於104年9月11日雖曾與A生談話,惟原告僅就當時所
說的話詢問A生感受,此為師生溝通之一環,原告原意係想藉此瞭解學生感受,絕無強迫A生寫報告情事,A生家長僅從A生一側聽聞事件發生經過,就事件理解實屬片面,A生家長未就此事與原告溝通、詳談,未給予原告說明機會,實難理解被告稱原告有所謂「親師溝通不良」之情形究竟所指為何。
③被告辯稱被告校長係基於輔導及關心之考量,始於會議中
提及原告先前有焦慮症之事,係依法落實輔導精神,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遑論被告校長詢問後,該次輔導會議未再討論原告疾病,亦未以原告曾有焦慮症為前提,作成任何輔導建議,故被告校長提及上開焦慮症一事,無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云云。惟原告所爭執者係因被告校長舉措不當,其言詞有誤導家長會副會長之嫌,使家長認為原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故而產生排斥原告繼續任教情緒,故親師溝通不良乙情,被告難脫其責。原告並未主張原處分之作成與被告校長所稱罹患精神疾病有關,被告就其於親師溝通之過程中出言誤導家長,導致親師關係惡化一事隻字未提,反顧左右而言他,實難認同。且被告校長於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中,於家長會副會長面前提及原告有焦慮症一事後,六年忠班之15位家長旋即於104年9月9日具名連署向教育局陳情,益證被告校長上開不當言論,確係在六年忠班家長心中對原告產生負面影響。且該聯署書諸多錯誤事實,是否真為家長所寫,令人懷疑。
⑺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原告任導師之班級為全校學生人
數最多、個別差異最大、且弱勢家庭之學生佔近半數,雖有心顧及所有學生,惟亦可能有所疏漏,且國小六年級之學生活潑好動,原告亦僅能盡力勸導而無法完全杜絕,倘於原告所未注意到情形下,適教務主任或校長經過並教育、制止學生,何嘗不是一所學校內教職員工相互照應、共同為教育盡力之良好模範,僅因教務主任或校長正巧有兩次見到學生上課不專心,即謂原告班級經營欠佳,論證流於草率。
⑻其他不適任之具體情事: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4條第8款:「結果管理:應兼顧保密及尊重隱私。
」同法第9條第2項:「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呈現個別學生在班級及學校排名。」原告係以
A、B、C等代號之方式,且僅描述其中一科至兩科之平均成績,並非以任何方式公布學生在班級或學校之排名,且除學生本人、家長、授課教師、及教務主任可查詢個別學生之成績外,旁人無從看出該代號所指為何人,故原告處理之方式或有不妥,惟尚難謂已違反法規。
3.本件資遣處分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教師違反聘
約之情節是否有達到「重大」程度,固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機關當就該等事件享有判斷餘地,然該等判斷餘地絕非可免除司法審查,僅是審查密度減低。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亦明示:「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教師已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否則驟予以解聘、停聘等處置,不啻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至深,亦有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虞。
⑵原告舉措與學生及家長間之溝通縱有不妥,惟被告已依高市
和小人字第10570207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予以申誡,原告亦已知悉言行不妥之處,並欲修正,核其事由,尚非如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所明示,須以解聘為最後手段加以處置,被告予以申誡已足使原告知所警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資遣處分,已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
4.退步言之,縱認前述事由皆屬實,亦即原告確已不能勝任工作,惟被告就原告是否係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全未加以調查舉證,與該條所定資遣處分要件不符,難認原處分係屬合法。
㈡104年10月12日起被告排課不當說明:
1.按實施要點四、㈡、3、⑵規定:「排課與配課應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如有配課需要,同一位教師應長期配同一領域或科目,且每位教師之配課以不超過二門為原則),且應避免同班考科任課教師配課藝能及活動課程。」被告自104學年將原告調整為科任教師後,原告即需按課表教授科目,惟其科目種類繁多、跨5個年級,其中自然課及社會課皆需由科任老師出期末評量之試卷,此2科目即須準備四種課程內容,原告之教學及備課壓力不可謂不重。
2.排課密集影響教學品質:女老師有生理期限制,又不是上同一個科目,一天上5節課和6節課比較,教學品質一定有差異;校內沒有一位老師一連兩天排6節課,最多只有1天,一般情形1天最多只排5節課,此做法有刁難老師嫌疑,且對原告體力、心理壓力皆屬過於沈重之負荷,被告校內其他科任老師,無如原告一般教學壓力,被告就課程編配勞逸不均,疏未考量科任教師個別狀況,強加予原告不合理課程安排,令原告無法適應科任教師之教職。
3.不尊重專業,不按照專長排課及未考量教師備課負擔、意願:
⑴原告有國小輔導教師證、田徑裁判證及縣民學苑第20期兒童
繪畫指導師資班結業,通過閩南語語言能力中級認證,多年持續教授美勞課,若被告教師就上開科目無專長教師證書者,被告於編配課程時,應考量教師經驗豐富與否,承上所述,原告教授上開課程時日已久、頗具心得,經驗豐富遠勝校內任一教師,惟被告未審酌上情,仍將自然課、社會課等課程壓力繁重,且跨年級科目,共計十餘種安排至原告課表中,顯未按實施要點安排課程,未維護學生受教權,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進行例行性追蹤檢查,結果發現胸腔發生低密度多發性細胞病變。104學年調整為科任教師,任教科目種類之多,且跨5個年級,3次寫簽呈向被告提調整科目和課表,被告回應理由不具正當性及合乎普世價值。
⑵被告於行政答辯㈡狀稱課表安排屬內部管理措施,且原告未
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惟原告就課程編配失當、勞逸不均等情,已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惟申評會以原告已經被告核定資遣,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次查評議書已敘明原告提起申訴時,尚具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僅於評議過程中經被告核定資遣,從而原告不服被告編配課程措施,提起申訴於法並無不合,雖申評會因前開事由而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然被告就課程編配不均、強加過重之備課負擔予原告,致不堪負荷而無法勝任職務等情,應由法院併予審酌,方符事理之平。
⑶被告聲稱104年9月9日起進行不當管教調查,避免影響調查
,不讓原告任教六年忠班課程,然1個月後調查結束,理應按照專長等原則排課,但藝文等課程原告均被排除在外。而被告教務處行事不夠公開透明,疑似黑箱作業,因102學年及之前,教務主任最慢在開學前1週提供全校教師任教科目及節數一覽表,甚至將全校課表公開張貼於公布欄裡,接下來教務許主任則未提供。
㈢調查小組未確實公正客觀調查巡堂紀錄內容,且調查結果的紀錄內容均有錯誤及誇大不實的敘述,如下:
1.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原告復職後短短上班不到10天的時間,即以同年6月26日及7月27日收到6月26日和6月29日之巡堂紀錄,加上被告於調查報告書中提供2張學生手寫內容,決議將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之後續輔導期程,其中6月26日無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的事實,被告於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報備單中,卻紀錄著「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利:104年6月26日巡堂時發現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二、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101年11月29日起……校方介入協助劉師班級經營共計十次,……對學生之情緒失控完全沒有作為……」等,對該學生情緒輔導紀錄於自我改善計畫中,另外送到申評會裡的資料有更詳盡的說明,絕非對學生完全沒有作為,更沒有十次之多,事件發生持續時間也有問題。
2.另外104年7月20日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內容錯誤:「六、2劉師自104年6月18日回校任教後,巡堂時仍發現劉師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仍有問題存在,諸如放任學生上課趴著,教學進度有誤等情事。」被告主觀認為放任學生趴著,然當時為第4節綜合課,難免有生理疲倦反應,不自主的趴在桌上,原告認為無需讓學生懼怕老師無上權威,一刻也不敢放鬆,但絕不會放任學生趴睡。另外有關三年忠班綜合課教學進度,綜合課按照校方的規劃,約有一半的時間用在教書法,原告在104年6月18日回校任教時,依據代理洪老師手寫遺留課務進度,當時有超過一個單元以上的進度未上,已落後很多,且校方當天還利用三年忠班綜合課的時間,召開104學年度導師遴選會議,該節代課教師是否真有上課是個問題?104年6月29日三年忠班巡堂紀錄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進度落後怎能歸咎於原告?再者104年6月29日四忠巡堂紀錄同樣是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當時社會期末考已結束,考卷已檢討完,利用剩餘時間進行繪本教學,竟被認為進度不符。調查小組召開之調查會議,恐怕只具形式而無實質、確實的調查行為,調查小組的會議記錄只是做做書面資料,未能詳實紀錄。
㈣有關輔導會議之輔導建議無實質幫助,且內容不實:
1.104年9月3日第2次定期輔導會議和同年月7日第1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原告因身體不適未出席,兩次輔導建議教務許主任遲於104年9月15日才交給原告簽收。104年8月31日之巡堂紀錄內容,校長主觀認為該節數學課教學有問題,但這兩次會議紀錄未見輔導建議說明更好教學為何。另輔導建議請原告擬定具體班級經營策略,原告早於104年7月就已提出班級經營策略;又如使用單槍需注意教室亮度,以免影響學生視力。此為常識,原告就單槍枝使用並無問題,輔導會議再行提出實屬多餘。被告稱校內單槍,均為2300流明度,不需要將教室電燈全部關掉,教室窗簾全部拉上,只需於使用單槍螢幕之處關掉電燈,教室其他地方仍可保持明亮云云。惟原告使用單槍時關燈並拉上窗簾,係因學生確實無法清楚看見投影幕上內容,向原告反應後才將教室電燈關上,拉上窗簾,故被告提及單槍為2300流明度僅是數據,仍須視上課情形有所調整。是輔導會議之內容極為空泛、用詞籠統,並未針對原告教學上情形,給予確實、有效建議。被告校長未出席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對不當管教始末、教學等情形只聽被告說詞,其出席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之建議,顯示他完全相信被告說詞,並認為被告出發點是要幫忙原告;然對104年9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教學和班級經營,並無具體可行的輔導建議,顯得空泛。
2.l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內容不實,裡頭未提及「……劉師計畫中的這些內容似乎沒有在劉師的教學中看見,例如學思達的部分就沒有看見,此外均一平台的使用應該明確的跟學生說要看哪一部影片……目標。」等。又原告教學計畫中關於學思達教學法及均一教育平台之使用。於輔導會議中未提及此,皆係嗣後補充於書面資料,足見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有出入,未翔實記載。學思達教學法應為原告首次提出,且預定應用於教學上,校內無老師使用此教學法,如何指導被告?學思達教學法為原告在104年7月20日繳交之班級經營計畫部分內容,若沒在裡頭提出,被告應該不知此教學法,均一教學平台亦是原告提出,被告才知此教學資源,且早在104年7月27日全校返校日就跟六忠全班學生告知網路上有此資源,內有小2到國3數學各版本教學影片和練習題,只要搜尋關鍵字「均一教學平台」即可,希望學生善用暑假時間在家自學或補救。且關於學思達教學法運用,需考量學校特性、學生素質、因地制宜、教學輔具資源有無、行政人員能否配合,原告已將班級分組作討論,不同以前導師蔡老師講述式,且第3天開始電腦投影布幕不能使用,怎能說原告未能落實?均一教學平台也是同樣原因,真正要全面落實,還需要與行政人員溝通、借用平板電腦等資源及家長認同配合。
3.處理小組於104年9月29日召開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未通知原告出席,教務主任於104年10月1日始交給原告處理小組報告書49頁內容,尚未知會、核對真實性,給予釐清說明,便於當日做成輔導無成效之決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此舉過於草率、便宜行事。
㈤被告有諸多違法情事:
1.被告考績會所做懲處有過重而無不及:如送到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附件104年9月24日懲處函文,「未依課表與教學進度授課」、「不當言語指責學生」、「剝奪學生用餐權利」、「違反差勤管理規定,有遲到曠職記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無改善」,四案分別記過1次、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共5支小過;後來又針對「在網路上公開學生成績」、「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三案各記2支申誡。
2.處理小組報告書第112至118頁,內容為104學年度原告不當管教調查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未收到兩次不當管教調查會議開會通知,未有開會人員簽到表證明確實召開不當管教會議,未讓原告得以充分說明事發始末,此觀原告未有簽到記錄,且嗣後作成之會議紀錄,未送達原告簽收,足認104學年度原告不當管教調查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予其列席說明、維護自身權益之機會,是該會議紀錄真實性不無可疑。不當管教相關資料見被告於l04年9月9日起將原告調任為科任教師,不讓原告任教六年忠班課程,以避免影響干擾不當管教調查,然調查小組成員在此期間真有調查行為嗎?原告未出席不當管教會議,更未收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通知。
3.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回校任教前,時任103學年下學期代課教師係洪宜均,嗣原告回校任教即發現課程進度嚴重落後,距學期結束僅剩9天上課日,三年級綜合活動課卻尚餘超過1個單元未教授,惟被告未就洪宜均教師未按合理進度教學、課程進度落後等事由加以責難,於104年10月15日後仍繼續找她代課,故被告顯有用人不公、行政不中立之差別待遇存在。
4.原告雖於前所任職學校兼有教科書一職(該職務為無給職且無減少授課節數,而被告學校教科書一職得減授2節課),然原告所兼教科書職務內容係清點、發放教科書,及計算教科書款項等,最重要清點及發放教科書皆於開學前大致完成,教學指引也在開學前幾天即交給導師,未影響原告於前所學校之教學狀況,乃屬自然。惟本案被告未按實施要點編配課程,致原告課程負荷過重等情,至為明顯,且授課內容之難易度、涵蓋範圍之多寡皆有不同,故原告課程負荷過重乙情,仍須視校內課程編排、課程內容是否多為主科(需出評量測驗考卷、改習作、練習卷等),與校內其他教師相較之下是否課程壓力顯然過重需綜合認定,非因原告於前所學校教授22堂課,即謂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並無課程壓力過重之情形。
5.依被告104年8月28日課程編配小組會議記錄(處理小組報告書第123頁),該組織未按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學校應訂定課務編配須知,並成立課務編配小組,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前項課務編配小組,其組成及推選方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成員包括校長、教務主任……。六、課務編配小組應依本要點及『課務編配須知』,編定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並公告實施。」規定辦理,該小組成員未按正當程序產生,所召開會議顯然不具有正當合法性;被告課務編配須知亦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再該小組職責為編定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非該小組可為如會議記錄內容案由二:審議授課科目;且原告未被通知出席該會議表達意見;另案由三,原告非如紀錄所言反應勞役不均,而是請教務處調整六年忠班星期三連排4節課課表,因星期3學生於中午放學,下午學校安排進修或參加校外研習,早上需有空堂改作業、處理班級事務或學生問題,寫給教務處簽呈中均有清楚表示,被告以原告對擬變更課表的理由並非正當且必要,不予同意(參處理小組調報告書第31頁),此為教務主任推託之詞,欲將排課調整課表責任,分散到課務編配小組成員;103學年,五、六年級導師星期三課表分別只有1和3節課,被告教務處顯然有對人不對事之嫌疑。原告於104學年只參與過第1週三下午校務會議,其餘重要會議如課程發展委員會等,均未通知參與;被告疑似黑箱作業,有無召開是個問題,有召開的話均有簽到表和開會紀錄,倘被告教務主任丙○○於原告104年8月25日所提之簽呈中記錄,原告六年忠班課表經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請被告提出課程發展委員會簽到表和開會紀錄以為佐證。
6.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導師工作協調會議,未按102年1月9日召開之101學年上學期期末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進行,該次會議決議導師遴聘辦法為:1.召開導師遴選會議。
2.採用自願加協調擔任各班導師。3.導師工作採兩年一輪方式。4.擔任各班導師自願加協調不成改採抽籤方式。5.擔任組長者,可優先選擇班級導師。6.科任老師須兼組長,但經校務會議同意,不在此限。7.導師因故於學期中無法繼續擔任者,由教務處召開臨時導師遴聘會議審議之。若會議通過,從科任教師中選聘1人擔任該班導師。被告104年6月18日會議之進行違反該決議之第2、3、4、6點規定。原告擔任六年忠班導師係校長提請所有老師表決通過,期間並未說明換導師理由,且蔡宗憲擔任科任教師未兼任組長一職,未經校務會議通過。
7.被告所提本院卷1第467-470頁3、4年級綜合活動和課程計畫為104學年度,而巡堂紀錄104年6月29日課程計畫屬於103學年度,被告應提供103學年度課程計畫。學期最後1週均為總複習說法,在實際教學現場,教師於考前做總複習,考完檢討考卷,考試後不會再做總複習,檢討完考卷剩下時間可以進行自由探究等,這部分可視為教師教學自主。另原告未參與被告104年6月24日第2次校務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及會議記錄為事後捏造。
8.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5頁㈨學校對於六年忠班學生的處置情形A委員提及「目前學校已聯繫高雄市學生諮商中心,中心也經派諮商師和社工師到學校開過個案會議,等本事件處理告一段落,就會安排心理師到六忠進行班級輔導……」,以上需請被告提供佐證資料,為確認個案會議是否為不當管教的兩位學生召開?學生受到身心侵害嚴重的程度如何?以證明被告認定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所列舉具體事實之㈢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心理傷害。和㈣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為屬實;否則光憑學生一句話覺得不舒服就記教師兩支小過,基於糾正學生不當行為暫時將碗拿走,便記一支小過,讓原告無法苟同信服;此舉有如嚴刑峻罰,不但大大削減原告管教的勇氣,還挫折擔任教職的初衷和熱誠,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請校方提供個案會議及班級輔導紀錄相關資料,因涉及個資和隱私而不願提供,則可將資料提供給法院審視,不必然要給原告閱覽。
9.附件3第115頁104年9月8日第1次不當管教調查會議記錄內容,第10行到「那我們就只好這樣紀錄」,其餘對話內容沒有在開會當時出現,被告會議紀錄有張冠李戴、扭曲事實、偽造不實記錄的情事,紀錄偽造的問題,證人丙○○於106年5月9日出庭時已自承104年9月8日召開之不定期輔導會議從早上10時10分開始,直到11時30分後結束,期間並無中斷休息,會議記錄卻記載散會時間為早上10時50分,詳見附件3第83頁;有關不當管教的內容在被告所提出的104年9月9日第2次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紀錄、104年9月18日考核會議和教評會第1次開會會議記錄均有提及,因不當管教事件為被告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之一,應請被告提出以上之錄音內容進行勘驗。
10.教師授課科目由教學組長排定,而課表上哪一節上什麼課是由導師自行按排,非由教務處排定,以103學年而言,課表在第2週才正式確定,在開學第1週新接班級的導師有許多事務須利用開學第1天確認處理、建立常規等,無可避免會多花時間,是以被告認為原告不按課表、合理進度上課之情事顯屬無據。
㈥處理小組報告書不實部分,爰分述如下:
1.第31-42頁為被告就學生家長陳情所為之處理回覆,惟除第31頁有標註案號:市長信箱A-TB-0000-00000_岡山和平國小外,其餘皆未註記案號,第32頁之第5點事由及第34頁第1點事由相同,同一事件為何需要被告兩次相同回覆,故除第31頁外,其餘是否真為家長陳情,不無疑義。另就第34頁:A生上課舉手想發言,劉師都不理會,致A生舉手過久手痠,劉師回應:老師上課拿著麥克風40分鐘也很累,並記A生警告2次乙事。惟查,A生上課態度不佳且未舉手即發言,違反上課秩序,第1次未記警告,後來記A生警告係因其舉手後,原告尚未允其發言,仍逕自發言,非如被告所言問題係起源於原告與學生互動關係冷淡且充滿對立,該生對原告無禮舉動,讓原告懷疑學生受到他人影響。
2.第35頁,被告稱學生與原告間師生關係差,這牽涉到學生對原告不信任感,當原告拿不出有效班級經營與管教措施讓學生信任時,問題自然越演越烈、積沙成塔。鑑於學生出現情緒不穩定現象,被告各處室相關人員積極輔導學生當中。惟被告所指情緒不穩定學生僅有1名,為六忠班長(下稱朱生),朱生於000年0月0日課堂中未經舉手即發言,違反課堂秩序,且所述內容對原告極為不禮貌,原告當下已立即指正,要求其反省改過,朱生方才出現情緒不穩狀況,被告校長及主任於當天下午已利用自然課時間關心朱生,原告亦於當天日晚上撥電話至朱生家中,希望朱生深刻反省自己行為,朱生回覆劉師其已知錯,並手寫悔過單1紙交予原告。故被告所稱學生出現情緒不穩現象,僅有1位同學生,非全班學生,且事由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與學生間關係衝突對立所引起,被告於回覆表中所述多與事實不符,且過於危言聳聽。
3.第36頁,15位家長簽名,當中宋○○和楊○○為楊○珊之父母,曾主祥和陳○○為曾○汶之父母,因原告無學生雙方家長姓名以供核對,無法確認家長簽名是否屬實,實際聯署簽名之家長應少於13位學生,需請被告提出雙方家長姓名以供確認。
4.第40頁陳情人於教師會網站看到六忠導師留言,其留言以ABC代號稱呼學生,內容公開學生各科月考成績,有違反成績評量相關法規之嫌。被告稱教務處依據陳情人陳情事項,對可能涉及此案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與訪談。惟查,第41、42頁所列訪談紀要之時間點,係召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之時,會議中所提及內容甚多,且調查公開學生成績乙事非輔導會議內容,被告未就此事為調查,且第42頁紀錄校長詢問:
所以妳承認這篇網路留言是妳留的,目的是為了讓網路上其他人公評,對嗎?劉師:對。惟原告當天並未如此回答被告校長問題,足見第42頁之紀錄記載不實。
5.第43頁家長會會議紀錄之部分有諸多不實之處,如第10行「校長稱:這件事尚在調查中,還未完成調查程序……妳竟然還私下找學生問話,並要求A生寫報告給妳?」、「讓家長擔心到今天向學校反應?A生家長:A生對此事確實感到不舒服」、「校長:對於B生說這件事我很心痛,對家長很抱歉,……六忠的學生都說上課時有聽到劉老師有這樣說,妳還說妳沒有這樣跟孩子說過?」此兩段話被告校長未於會議中說過,卻出現於會議記錄中,足見會議記錄諸多不實。且會議中,C生家長陳述認為原告記其孩子兩次警告,原告過於主觀、處理不公,記兩次警告一事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該生未舉手發言只記了1次警告,另有記錄中B生家長所說:「我的孩子向你說我們家都破產了,還要我買美勞材料,妳竟然跟他說破產是你家的事?這實在是很過分……。」惟原告確定,B生於班級上並未說過「我們家都破產了」等語,原告亦未稱「破產是妳家的事」等語,校方未就此為任何調查,認為原告親師溝通不良,甚為不妥。
6.第44頁家長會會議紀錄部分,C生家長並未說出「如果妳再靠近六忠的學生我會向媒體投訴」等語,且被告紀錄家長們要求自即日起原告不得接近6忠學生,惟當日只有1位家長提出此要求,被告紀錄係有意誤導成全班家長都與原告處在對立方,並非事實。另第44頁第3行「要我不接近六忠學生,就請六忠家長們全部簽名,白紙黑字要我不得接近六忠學生。校長:劉師你真的要照這樣做?這樣做對你沒好處。」等語,至校長請原告離開之對話皆未發生過,被告竟將未發生對話記載於會議記錄中,足見會議記錄確有不實。
7.第55頁第一、2.主席說明當初調查小組組成,本校善意請劉師可提建議名單,然劉師未提,故由學校組成小組名單做調查。惟被告係發文請原告提出評估小組3人名單,並非調查小組名單,且教育局104年8月13日高市教小字第10435344800號函指正被告此作法殊非妥適,倘被告仍堅稱其已請原告提供調查小組3人名單,被告應自行提出證據說明。另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10月之季刊中,亦指出對於不適任教師處理一案,被告亂處理,教育局亂指導。
8.第97頁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召開日期係104年9月29日,惟原告於開會前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未列席,卻逕行於當日做成輔導無成效決議,原告始於104年10月1日從教務主任丙○○收到調查報告書第49頁紀錄內容,事後亦未予原告說明機會,故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之召開及過程並非合法。
9.另第166頁以不當言語指責陳○瀚案,記載原告稱「我把我的垃圾挑出來,其他的垃圾你吃下去」等語,惟此句話語氣及用詞,非原告當時所說,原告實際上說詞為「如果垃圾桶裡面有不是我丟的垃圾,那其他的你吃下去」,原告所用係假設語氣,非被告所記原告係利用教師之威權,命令學生吃垃圾,惟原告已多次說明係以打賭方式,一方面強調垃圾桶內垃圾,非原告所丟棄;另一方面激勵學生完成份內應盡責任,此部分被告所紀錄原告之用詞及語氣,係命令語氣極易誤導,被告記載與事實不符。
㈦錄音內容學生的發言與事實不符:
1.於錄音內容11分13秒聽到:「飯被收走,當時已是吃第二碗」,由此可證明被告不當管教不讓學生用餐一事,與事實不符。
2.錄音內容17分10秒,學生提到:「沒有人說王八蛋……(一陣笑聲)」,此段話與事實不符,班長朱○耀有手寫反省單承認「我不應在上課亂開玩笑,不應該罵老師王八蛋」(106年5月12日行政陳報狀附證9)。
3.錄音內容為疑似教務主任的發言卻記載成是學生的發言:於23分左右,「已繳木工錢…」是教師發言,紀錄人卻將教師發言記載成是學生的發言(附件2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報告書第26頁學生紀錄14)。另學生訪談紀錄中有不實、不合理、誇大其辭之處。
4.錄音內容中教師多錯誤不當引導,而不是學生發言的內容、原意:
⑴10分26秒學生說:「劉老師一直講蟬,不講公倍數……」,錄音內容中疑似教務主任說:「都講課外」。
⑵17分10秒疑似教務主任說:「老師一直罵蔡○○」。
⑶其餘如:「數學都教錯是不是?」、「全班都在做自己的事」、「國數常常發生」等。
5.學生紀錄與常情不符:⑴小學生一節課為40分鐘,學生訪談時間卻持續長達一小時(
附件2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報告書第25頁紀錄),教務主任丙○○於106年5月9日出庭時表示,學生紀錄32的內容沒錄到,解釋該段內容係訪談錄音結束後,學生才反應此內容,此說法與常情不符,學生40分鐘後就想下課,何況當場已持續訪談學生長達一個小時了!怎不想下課歇息?⑵校長與教務主任若針對六忠全班學生訪談,現場氣氛應是嚴
肅的,為何於17分10秒左右現場出現一陣笑聲,另18分54秒左右出現疑似教務主任丙○○與學生閒談之話語:「你比我嚴重喔」。
㈧原告對擔任六忠導師期間每週授課堂數並無異議,倘如被告
以上所述,則需請被告提出104學年度任教閩南語、美勞課和體育教師所擁有之證照、研習課程時數及相關教學經驗豐富與否、成果(如繪晝指導成果),以證明確實依教師專長排課,否則教務處排課之作為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判斷之虞。蓋有學生才有學校及行政人員存在的必要,學生為教育的主體,行政人員需支援教師,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要點之所以規定排課需優先考量教師專長、意願和備課負擔,其目的即是要保障學生的受教權及學習權,被告以排課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之說詞,是從行政人員的立場處理事情,並不是站在學生的立場,為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及學習權而排課。又被告所提附件14之104年6月18日班級導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並未提出出席簽到表及開會之會議紀錄,故原告仍爭執課程編配小組所召開之會議非屬合法。且原告亦未曾於104年6月18日即已明確得知被告校內各教師之授課科目及節數,否則又何須請求被告提供事證?另被告所提附件15之104年6月24日之校務會議出席表及會議紀錄,出席表雖有原告之簽名,惟當日係被告藉開會之名召集教師一同聚餐,原訂於餐後召開會議,故原告才會在出席單上簽名,孰料被告於餐後根本未召開校務會議,以往校務會議紀錄上教師出席簽名和會議內容會在同一頁,其所提供之會議紀錄非真實,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校務會議,被告僅提供簽到記錄及只有三位主任及主席發言不完整之校務會議紀錄,實難證明其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又課程編配小組會議之召開為校內重要之會議,關係每位老師每週授課節數(含超鐘點幾節課),試問課編小組成員名單及開會日期,被告公開公布在哪裡讓全校知道?為何別的學校做法都能公開公平公正資訊透明,給老師方便,被告學校卻不能呢?總讓人認為是黑箱作業,無法信任。又原告於前所學校所任行政職(即「教科書」一職)之職務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教學狀況,且原告於前所學校並未擔任「六年級班級導師」此等責任甚鉅、教學準備工作繁重包含班級經營、教材內容、教學方法、認識學生的家庭背景、學習起點和學習特性,遑論被告學校之六年級為全校人數最多-六忠18人、五忠7人、四忠6人、三忠8人、二忠7人、一忠16人,學生個別差異最大之班級,原告所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自然不可等同視之,故被告之說法純屬臆測。另被告負責教科書王素慧老師每週有減授兩節課,其在104年8月28日返校日當天才將教師課本及備課用書要學生搬到教室,太晚發放教師備課用書,影響教師備課,因此原告才在104年9月17日輔導會議中提出要負責教科書的老師在開學前一星期發放教師備課用書。又原告確於104年9月9日找校長談話,惟談話內容主要係提及原告無法接受調任科任教師、以及說明被告認為原告在網路上公開學生成績一事之緣由,並無主動要求召開不當管教會議。
㈨被告在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程序上,便宜行事、瑕疵俯拾
可見,亦有偽造文書違法的問題,且其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公益原則:
1.如104年8月13日第1次定期輔導會議-輔導建議紀錄(附件3第65、66頁),其上沒有原告之簽名及簽收日期,其他如附件3第15頁、第16頁巡堂紀錄簿之記載、第19頁校園巡視表等,其上均無原告簽名及簽收日期,是在做成資遣處分後才提出之資料。被告未能在事發當時詳實記載事件經過,只含糊籠統記錄,事後又未能於適當的時間知會原告給予說明陳述及答辯的機會,其處理程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對於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做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基於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縱令紀錄內容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再者被告如此行事作風,極無效率!有偽造之虞!其根本無意協助原告改善。
2.104年9月29日星期二上午10時10分原本預定召開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開會通知單詳見附件3第96頁,原告並不在名單內;然而該會議紀錄開會名稱卻突然變成是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輔導成效評估會議),會議中處理小組逕自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做成輔導無成效之決議,教評會才依此會議結果得以召開,進行後續動作。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
「……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做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是以被告在做成輔導無成效決議之前並沒有適時給原告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之後才在105年10月1日收到教務主任轉交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報告書49頁的內容,故於整個不適任教師的處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
3.被告利用104年9月8日召開之不定期輔導會議進行不當管教調查,未事前通知,當天被告也並未事前告知原告要進行不當管教調查,另被告所提出的104年9月9日第2次不當管教調查會議記錄,並無簽到記錄,第1次會議無開會通知且兩次會議均無出席簽到表,可謂便宜行事。104年9月8日召開之不定期輔導會議,據證人教務主任丙○○於106年5月9日出庭所陳述,當天會議是從早上10點10分開始直到11時30或更久,會議中間並無休息中斷,且從被告提供之當天開會錄音光碟亦能清楚辨別出會議持續進行無中場休息,然而輔導會議紀錄(附件3第83頁)卻記載散會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紀錄不實偽造,被告提供104年9月8日第1次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紀錄上記載:該會議於上午11時10分開始進行,該紀錄也是不實偽造的紀錄,被告企圖以偽造不實的紀錄掩飾其所謂的不當管教調查會議以不當、不符合人性化的方式進行以達到主持會議的校長想達成蒐集對原告不利證據的目的。
4.被告所提出104年9月8日和104年9月9日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紀錄,與會之組織成員一為處理小組(其中負責管理學生事務的學務主任蘇俊玉不在小組成員內),另一為校長和三位主任,然而處理小組成員不具調查之資袼,校內有調查小組,且該調查會議事前未通知原告,於輔導會議中緊接著質問原告有關管教學生及被告所認為的在網路上公開學生成績之情事,原告於104年9月8日早上連續上完兩節課,10:10剛下課未能喝水上洗手間稍事休息,隨即被教務主任召喚到校長室開會,早上10:10開會持續到11:30後,期間並無中斷休息,被告此舉突襲趁人之危,簡直是疲勞轟炸,欲使人過勞致病莫此為甚!第二節課上了40分鐘,加上會議持續80分鐘以上,2個小時中間無中斷適當休息喝水的情況下,無法詳細回憶事發當時的全貌,因此當時想不起來,蔡生的碗何時拿回去等,為人之常情,被告教務主任認為校長在輔導會議裡提及校長當然有義務了解老師和學生之間發生什麼事,不會造成原告言語上不利之說詞,不攻自破!校長了解的時機顯然不對,校長無權調查,負責學生事務的學務主任蘇俊玉才必然有調查了解之責任,該會議內容無法當成不當管教調查會議之內容。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內容有關被告認為不當管教學生部分,事後會議紀錄亦未與原告簽收核對,直至104年10月1日教務主任丙○○才將含有104年9月8日不定期輔導會議內提到之管教內容的49頁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報告書給原告簽收,且處理小組在104年9月29日召開的輔導會議已做成輔導無成效之決議,是以該不當管教調查會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組織成員亦不適法,不具判斷之權限,故會議內容係屬無效。
5.管教事件發生於下課時間,與教師教學能力、班上其他學生的利益無關,處理小組利用不定期輔導會議進行調查不當管教情事及被告認為的在網路上公布學生成績一事,占用原告處理班級事務、少了二節可用來與學生溝通、彼此了解及備課的下課時間,且以上兩件事的調查非處理小組的權責範圍內所應為,亦不是輔導會議召開的目的,是以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104學年各年級導師週三所排節數,一、三、四、五年級均只有二節課,二年級導師有三節課(見附證13-104學年全校課表),惟獨原告週三是連續四節課。104年10月12日起第2次更換課表,星期四和五皆是連續六節課(105年12月14日行政準備狀附證2課表),校內沒有老師連續兩天都是六節課。原告寫了三次簽呈向教務處反應需調整課表的編排,未能得到教務主任丙○○及校長即時的調整,過程中還需耐心等候校長忙完雜務,才輪到原告反應課表編排問題,而最終也沒有得到善意、合理的回應。綜觀上述,被告予原告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蓄意刁難、給原告身心上的壓力,而壓力即是致病的成因,104年7月27日請假說明中即有提到原告102年8月健檢發現右側乳房有一黑影,持續追縱檢查,孰料教務處未加以審酌,以為排課表之參考,以致於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進行的例行性追縱檢查結果變得更糟糕,發現胸腔產生低密度多發性病變。
7.被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如課務編配小組之權責為開會決定各個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被告所提附件3第31頁處理情形之
五、104年8月28日本校課編小組決議確認本學年全校教師課務和排課規劃,另附件3第10頁總務主任蔡真玉巡堂紀錄提到「課表已經過課編小組同意,就應依課表授課」,各教師授課科目的編配和課表的排定是教學組長的職責,不是由課務編配小組開會決定,因為只有教學組長有全校各教師的專長、證照及研習過的課程資料。
8.被告所提附件4第1次教評會開會會議紀錄,第2頁倒數第2行,㈦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1項目未改善、2項已改善。另附件5第2次教評會開會會議記錄,對班級經營亦有以上相同紀錄,足見原告就其班級經營確有改善,然被告之處理小組逕自做成輔導無成效之決議及教評會未予審酌,仍為資遣之決議殊非妥適。
9.104年9月18日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錯誤的內容如下:
⑴錯誤的事實:詳見附件3第179頁第3行:「……第一您沒有
知會教務處。第二,您沒有填寫調課單……我們是有相關規定的」關於調課一事,導師自己的課要調課,無須知會教務處,在教學日誌上有一欄勾選調課即可,另調課不須寫調課單,除非是要跟其他的老師調課,A委員說調課有相關規定,試問何時公布週知,規定內容為何?原告並不知情。
⑵會議中並未出現的對話:第179頁:第8行「請委員詳見教務
處書面資料第1頁」、「請委員參閱教務處書面資料第2頁」「針對此件事,陳生家長(媽媽)在會議時表示……」第180頁倒數第6行:「B委員:到第三節已經三點多了吧!你才拿給他」181頁第2行「在書面資料第4頁(人民陳情案件學校調查記錄表104.9.9),請委員參閱」,其他尚有不及備載。
⑶會議中有關被告認為原告在網路上公布學生成績一事,前人
事主任呂依靜在當場有發言:「劉老師在網路上公開成績學生我認為是故意的」。
10.附件3第167頁學校於104年9月14日有對陳○翰進行調查管教事件調查,請提出錄音事證,調查人員是誰?是否真有調查(附件3第174頁)。
㈩關於104年9月16日上課遲到13分鐘一事,被告斷章取義,原
告因為到三四五年級教室進行安裝電子書,此工作原為蔡宗憲老師擔任科任教師時份內的工作,又當時為生理期間,身體狀況較差需休息,而記錯上課時間,因此遲到為有理由。有關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報告書第17頁家長紀錄4內容5之2:「該班9月2日回家作業為上網至均一教學平台觀看小二至國三各版本教學影片並做練習題,作業量過多」,原告是要讓學生家長知道有此資源可以運用,而非是回家作業,因此要學生寫在親師交流欄位,而非寫在回家作業欄位,詳見附件3第46、47頁學生聯絡簿可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返校日當天,跟當時為五忠導師的蔡忠憲老師借用時間,告知學生均一教育平台上有小二到國三的各版本數學教學影片及練習題,學生詹○筌反應蔡忠憲師有告訴他們一個有五年級數學網站,由此可以證明蔡忠憲師當時並不知道有均一教育平台這個教學網站,以此解釋他在104年9月17日輔導會議中提問我怎麼知道他不知道有均一教育平台網站。另均一教育平台並非一定要註冊為會員始可以使用,打開該網頁即可以觀看教學影片、使用練習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予以資遣原告之決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
,亦均有相關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上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均與教育專業以及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應得尊重被告教評會之認定,而認原處分有理由:
1.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惟被告發現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事由,乃於104年7月14日通報教育局,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查證結果屬實,並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惟經被告處理小組分別於104年8月13日、9月3日、7日、8日、17日召開定期及不定期輔導會議,仍認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之事實,乃於104年9月29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作成「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之決議,並提出於被告104學年度教評會審議,案經教評會2次開會審議,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被告審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無成效,爰依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資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條文規定成立處理小組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並無要求成立處理小組時必定要聘請學者專家,亦無要求須聘請兩位以上學者專家,且學校只需安排一位以上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教育專家協助即可,遂被告成立處理小組時,召集郭淑芳老師及蔡貞玉老師兩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亦聘請陳俐伶主任及蘇禹銘助理教授二名學者專家,且其中一名學者專家即蘇禹銘助理教授全程參與定期輔導會議並作出輔導無成效之決定,以符作業要點規定,故陳俐伶主任未全程出席輔導會議並不違法。又家長會代表張于峻雖僅出席最後一次輔導成效評估會議,然成立處理小組之目的係對於被告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提供校外學者專家及校內資深教師做為輔導資源,並對被告之教學技巧予以輔導改進之相關建議,以期消除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疑慮,家長會代表是否出席會議,與其能否提供改善教學能力之建議與否並不相關,其未全程出席輔導會議,並不影響處理小組對原告所提出之具體輔導改善建議,且綜觀作業要點全文,並無要求所有處理小組之成員均須全程參與及出席,從而,家長會代表張于峻縱未全程參與輔導會議,亦未違反作業要點規定,故原告認本件輔導小組之組成並不合法,其所作成輔導無成效之結果難謂適法等云云,自無可採。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被告予以資遣原告之決定,除非被告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上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均與教育專業以及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應考慮尊重被告教評會之認定為宜。又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由被告處理小組進行認定,考諸處理小組之組成具有專業性,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評審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處理小組應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允宜尊重處理小組成員所為之評定。再者,綜觀被告所屬教評會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理小組報告書中記載(附件
2、附件3),有關原告因教師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確有相關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包含:
⑴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
退者:查,學生曾反映:「原告上課時會說現在是你耽誤我上課的時間,我也要耽誤妳們下課的時間,其實她上課常常耽誤我們一大堆時間,然後她常常耽誤我們下課的時間,她就說要把它講完。大概都會耽誤3~5分鐘。」(附件2第27頁學生紀錄28)、且104年9月11日四年忠班係於10:30開始電腦課,當日原告卻係10:40進辦公室,遲到10分鐘未進電腦教室上課(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7,附件3第108頁)、以及原告原應於104年9月16日8:40上二年忠班體育課,卻於8:53分才開始上課,共遲到13分鐘(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
9、附件3第109頁),從而,原告確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⑵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
:查,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上午7:40前未進辦公室,亦未以電話告知請假,遲至08:00才進校門,學校因而發出曠職通知書予以被告(附件3第100頁),被告曾發給原告之曠職通知書,計有:104年8月5日高市和小人字第10470457100號函(附件3第101頁)、104年9月16日高市和小人字第10470457900號函(附件3第105頁)、104年10月7日高市和小人字第10470602400號函,3個月內共計3次,從而,原告確實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
⑶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查,原告曾因學
生不幫忙倒垃圾,而對學生表示:「我把我的垃圾挑出來,其他垃圾你吃下去。」(附件2第25頁學生紀錄05)、且原告的班級有學生課本不見,請原告幫忙尋找,原告卻以言語懷疑班上有小偷(附件2第27頁學生紀錄26)。從而,原告確有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⑷不當體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查,學生於000年0月0日將
餐具放在餐車時發生很大的聲響,原告請學生輕輕地放下去三遍,學生不願照做而回教室吃午餐,原告卻把學生的飯菜拿到自己桌上,直到午休結束都未給學生食用,亦不知學生飯菜為何不見(附件2第21頁家長紀錄09、第25頁學生紀錄06),故原告確有不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行為。
⑸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查,原告校內教師
於104年6月29日巡堂時發現原告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且總務主任於104年8月31日巡堂時,六年忠班所排定之第4節課表應進行數學領域之授課,原告未依課表授課,係進行原應於當天第5節彈性時間課舉辦之班級幹部選舉活動;於第5節彈性時間課時,彈性時間課原係由導師彈性運用於班級經營等之時間,不料原告向學生說明本節改為數學課程,預期進度係教導學生學習最大公因數及最小公倍數,然實際教授課程時,原告卻花了所多時間討論蟬的生命周期,與其預定教導之課程大相逕庭,更違反原所排定之課表,明顯違反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有關教學正常化之規定(附件2第7頁學校紀錄02、03、附件3第129頁)。
另教務主任於104年9月3日巡堂時,六年忠班課表第2節應為數學課,原告卻改上國語課,經告知其應依課表上課後,仍未見其改善(附件2第8頁學校紀錄08),可證原告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行為。
⑹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查,被告學生之
家長曾於104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8日透過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陳情原告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不善(附件2第15、17、19頁家長紀錄01、04、08)、且原告擔任導師之六年忠班,17名學生中有15名學生之家長於104年9月9日聯名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情,認為原告教學不力,要求解聘原告(附件2第21頁家長紀錄09)、以及104年9月11日召開班級家長會時,會中家長要求原告不得接近六年忠班任何一位學生(附件2第22、23頁家長紀錄10),從而,原告確有與學生家長溝通不良,且可歸責於原告,情節重大。
⑺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在三年
忠班上課時,放任學生趴睡於桌上,後經校長巡堂經過時,原告才叫醒學生,然,5分鐘後教務主任再次巡堂經過時,仍有學生趴在桌上、及教務主任於104年9月8日巡堂時,發現原告任課之班級有其中一位學生一直在跟另一位學生玩耍,原告卻不加以制止,至該生發現教務主任在巡堂,才坐回座位(附件2第10頁學校紀錄11)、且104年9月14日原告任課之班級中有學生趴睡於桌上,適校長經過時發現並叫醒學生,原告才請該生去洗臉(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8)、「我們已經很認真在聽課,可是我們都聽不出來原告講的內容,然後全班都在玩或做自己的事,原告也不管,就在自己上自己的,向我們做自己的一樣,原告也不管,有人看書、有人玩膠水。」等情,經校長進行調查並詢問學生這樣的情形是否常常發生嗎?後,學生答:「常常發生,國語、數學都有。」(附件2第28頁學生紀錄31)、以及學生向被告反映:「有同學上課戴耳機,學生向原告反映,原告知道後卻完全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在對待學生有差別待遇,班級經營有問題。」(附件2第28頁學生紀錄32),從而,原告確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
⑻其他不適任之具體情事:依教育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
生成績評量準則」,教師不得公開學生排名,然,原告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留言板上,以代號公布三位學生成績,且依照留言中對於情境及成績之描述,足以讓他人辨認該三位學生係103年度五年忠班之學生蔡○成、陳○緯及韓○妤三名學生,遭學校家長向高雄市教育局申訴,且原告亦承認該留言係其所為,故原告曾有不當公布學生成績之具體情事(附件2第15、16頁家長紀錄01),可證原告確有其他不適認之具體情事。
4.衡諸上情,原告確有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於訴願答辯狀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中,亦承認上開事實,處理小組於兩個月輔導期間已給予原告得請教改善之資源及機會並針對各種不適任之情事給予詳細輔導意見,以期原告改善,卻未見原告有改善跡象,從而,被告之教評會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教評會會議中,以處理小組報告書內容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故原告認其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等具體情事云云,實非可採。
5.又被告之教評會對被告校內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供其調任一事亦有討論,且原告於104年9月9日前曾擔任六年忠班導師職務,因原告有上述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導師工作之具體情事,並遭到六年忠班家長多次投訴,遂將其調任為科任老師(附件5第7頁)。然而10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擔任科任老師期間,仍有下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
退者:104年9月11日四年忠班係於10:30開始電腦課,當日原告卻係10:40進辦公室,遲到10分鐘未進電腦教室上課(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7,附件3第108頁)、以及原告原應於104年9月16日8:40上二年忠班體育課,卻於8:53分才開始上課,共遲到13分鐘(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9、附件3第109頁),從而,原告於調任科任老師後,仍有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⑵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104
年9月14日被告巡堂人員自四年忠班外,看見有學生趴在桌上睡覺,觀察3分鐘後,原告仍未叫醒該生,被告巡堂人員遂進入教室告知劉師,並叫醒該生(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8,附件3第108頁),從而,原告調任科任老師後,仍有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⑶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104年9月11日六
年忠班召開班級家長會時,有A生家長反映,原告於當天找A生,要A生對於原告不當管教乙案寫一份報告給原告,A生對於此事覺得不舒服且害怕,從而,A生家長要求原告不得與A生接觸(參附件2第22、23頁家長紀錄10、11)。是以,原告於調任科任老師後,仍有與學生家長溝通不良,且可歸責於原告,情節重大。
6.綜上所述,原告於調任科任老師後,原告仍有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於訴願答辯狀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中,亦承認上開事實,故教評會認定校內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方作出資遣原告之決議,被告所為之程序均屬合法,且被告之判斷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則原告所爭執被告之教評會不得依此資遣原告,自非可採。
㈡原告所為之下列主張,均非可採。茲分述如後:
1.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無要求被告有發函告知請原告提供調查小組名單之義務。此外,被告曾發函告知原告得提供調查小組3人名單,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該函中記載之「評估小組」僅係誤載,且經被告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確認該函文內容(參被告所提附件12第27頁),故原告認被告並無請原告提供調查小組3人名單云云,實無理由。
2.又被告調查小組作成是否進入輔導期之決定及教評會作成資遣的決定,均未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所發生之事實列入參考依據,是以,被告並無用人不公、行政不中立之差別待遇存在。原告認104年6月29日於三忠綜合課上課時,其未按合理進度教學係因代理教師先前即未按合理進度教學,造成課程進度落後,且104年10月15日後被告仍請該代理教師繼續代課,有用人不公、行政不中立之差別待遇存在云云,惟:⑴本件被告之調查小組作成是否進入輔導期之決定,及教評會
作成資遣的決定依據,均未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所發生之事實列入參考依據,即作成進入輔導期之決定(參附件12第8頁、附件5第3頁及附件2第43至47頁)。
⑵次查,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輔導期間,有多
次不按合理進度教學、課程進度落後(參被告所提附件2第2頁學校記錄02、同頁學校記錄03、第3頁學校紀錄08、第17頁家長紀錄04、第25頁學生紀錄01),從而,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繼續聘用該代理教師除係被告校內行政內部行為外,更與原告有不按合理進度教學等情事無關,從而,被告並無用人不公、行政不中立之差別待遇存在。
3.調查小組業已確實客觀調查巡堂內容,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均係依據客觀證據所為之,且原告確有放任學生趴睡及未依教學進度授課之情形,從而,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並無錯誤,故原告辯稱被告未確實公正客觀調查巡堂紀錄內容,且調查結果的紀錄內容均有錯誤及誇大不實的敘述云云,自屬無據:
⑴調查小組業已確實客觀調查巡堂內容,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
均係依據客觀證據所為之,從而原告辯稱被告未確實公正客觀調查巡堂紀錄內容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3日說明書狀中認被告未確實客觀調查104年6月26日、29日巡堂紀錄內容及學生手寫內容及101年11月29日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云云,惟:
①被告於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報備單中紀錄(參原告所提附
件1):「104年6月26日巡堂時發現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僅係被告之筆誤,被告原意為:「104年6月29日巡堂時發現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不符。」。又上開報備單僅係開啟調查程序之報備書面,且被告於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及調查報告中,考量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復職,從而,當日之教學行為認定為其教學自主行為,不予追究,是以,被告於104年度7月27日完成之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時,並無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之行為列入其作成調查結果之依據(附件12第8頁)。
②被告作成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時,均有參酌先前被告於10
1學年度第2學期疑似不適任教師決議會議紀錄(附件12第13至15頁)、被告101學年度考績(附件12第25頁)、學生手寫上課情形2張(附件12第26頁),並於104年7月20日及27日開會討論原告之行為(附件12第27至30頁)。從而,原告辯稱被告未確實公正客觀調查巡堂紀錄內容,且調查結果的紀錄內容均有錯誤及誇大不實的敘述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時,確有在課堂上放任學生趴睡之情況
,且104年6月29日於四年忠班及三年忠班授課時,亦有未依課程計畫不符之情形,從而,原告辯稱104年7月20日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內容有誤,且調查小組召開之調查會議,只具形式而無實質、確實之調查行為,顯無理由:原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26日上課時並無放任學生趴睡,同年月29日三忠綜合課未符合教學進度不應歸咎於原告,四忠綜合課進行繪本教學亦符合進度,故認調查小組召開之調查會議,只具形式而無實質、確實的調查行為,調查小組的會議紀錄只是做做書面資料,未能詳實記錄云云,惟:
①被告校長於104年6月26日11點50分許巡堂經過三年忠班時
,當時為原告之授課時間,原告卻放任李生趴睡,校長遂進去教室內叫醒學生,俟被告校長向教務主任反映有此事後,教務主任再至該班巡視,亦發現原告仍舊放任張生趴在桌上未聽課(參被告所提附件3第157頁、附件12第8頁)。從而,原告經被告之校長提醒後,仍有放任學生趴睡之情事,可證其確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之情形。
②被告於每學期期初即已將各科課程計畫公布上網(網址:
http://163.16.151.49/104%E5%AD%B8%E5%B9%B4%E5%BA%A6%E8%AA%B2%E7%A8%8B%E8%A8%88%E7%95%AB/),依三年級綜合活動課及四年級社會課之課程計畫(附件13),於學期之最後一周均為總複習課程,教師於當週上課時,應就該學期之全部課程做簡要複習,而非僅就單一單元進行教學或於課程中教導非該課程之內容,然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於三忠之綜合活動課係就課本第47頁開始教導,而非就全部課程做簡要複習;於四忠之社會課係教導認識霸凌,非教導與該課程有關之社會課程,從而,原告並無依照課程計畫進行教學,被告自可依規定督導原告依課程計畫及課表等規定授課。況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完成之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時,並無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之行為列入其作成調查結果之依據(附件12第8頁),故原告辯稱認調查小組召開之調查會議,只具形式而無實質、確實的調查行為,調查小組的會議紀錄只是做做書面資料,未能詳實記錄云云,顯無理由。
4.處理小組之組成具有專業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評審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處理小組應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允宜尊重處理小組成員所為之評定,且會議記錄均有照實記載,亦有給予確實、有效之建議,從而,原告認輔導會議之輔導建議並無實質幫助且建議內容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於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由被告處理小組不定期
派員瞭解原告教學改善情形並做成輔導會議紀錄,考諸處理小組之組成及輔導內容具有專業性,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輔導會議之輔導建議亦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處理小組應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行政法院允宜尊重處理小組成員所為之輔導建議內容,即認其輔導內容具專業及確實。
⑵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確有未照課表上課之情事(附件3第9至
10頁),從而,處理小組於同年9月7日曾做出輔導建議:「
一、依據教學正常化原則,教師應依照課表授課……二、請劉師依照課程計畫之進度按表授課……(附件3第75頁)」,是以,被告業已針對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教學情況做出具體改善建議。
⑶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所提出具體班級經營策略中,所提到學
思達教學法及均一教育平台使用之部分,觀一般教師使用均一教育平台之方式為:教師於課堂實際授課之後,俟學生至上開平台註冊,註冊後即可於該平台上針對該教師之授課內容進行複習且評量,過程中若有任何不懂之處,即可回到課堂上與教師討論之,然原告不顧其教授班級僅為小六學童,亦未考量學童環境,即要求學生均應於該平台上完成小二至國三之習題,其使用過程顯有不當,而造成家長反彈(附件3第32至33頁),且學思達教學法原告提出後亦從未落實,從而,具教學專業及經驗之處理小組於召開第二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時,提出疑問請原告應考量學生可否接受,及具體建議請原告改善(附件2第38頁)。
⑷被告校內所提供之單槍,均為2300流明度,並不需要將教室
電燈全部關掉,亦不需要將教室窗簾全部拉上,只需於使用單槍螢幕之處關掉電燈,教室其他地方仍可保持明亮,以避免學生在亮度不足的環境抄筆記(附件11),縱學生曾表明有看不到之處,原告仍有其他處置方式,例如將學生位置前移,或僅將前半段電燈關掉,不需將全部門窗及前後門關上,且其使用單槍時,仍應注意學生之視力及教室是否通風,從而,處理小組於第2次輔導會議中提出具體並合適之建議請其改善,且有做成紀錄會議,並讓原告於收受會議記錄後簽名確認(附件2第38頁),可證輔導會議內容均有詳實記載於紀錄上面,輔導建議亦十分具體請求原告應改善之地方。故原告稱被告輔導會議建議並未給原告確實、有效之建議,且輔導會議紀錄亦與開會內容有所出入,會議記錄之內容顯屬可疑等云云,顯無可採。
⑸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無規定被告之處理小組於召開輔導成效
評估會議應通知原告出席,其認輔導無成效者即可自行做成評估結果報告。是以,被告處理小組作成輔導成效評估決議均屬合法:
①本件被告處理小組於輔導期後1周內(104年7月28日至同
年9月28日),依上開規定於104年9月29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欲對原告進行評估,其決議為「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附件3第98頁)。是以,被告處理小組本得自行做成評估結果報告,且處理小組於先前之輔導會議中均有給予有效、確實之輔導建議,從而,原告認被告處理小組於104年9月29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卻未通知原告出席,即於當日作成輔導無成效之決議,此舉過草率、便宜行事云云,顯無理由。
②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僅為原則規範,各校應依
具體狀況為調整,且關於課表之安排為內部管理措施,涉及人事管理及教育專業之裁量,原告前既未提出申訴、再申訴,其自不得再於法院主張。此外,因原告並無特殊專長加註,被告業已審酌學校實際狀況、及時數之限制為其安排課表,並未造成原告負擔過重,故原告辯稱,被告違反上開要點安排課表,致其負擔過重云云,自屬無據:Ⅰ被告安排原告之課表實屬內部管理措施,且原告未提出
申訴、再申訴,故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被告於105年9月9日將原告從六年忠班導師調職為科任老師,並依科任老師之時數為其調換課表,並無損害原告之教師資格,亦無損其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從而,此為被告校內之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僅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於此行政訴訟中一併提出,故法院得不予以審酌之。
Ⅱ被告係依教師專業進行排課,並無違反實施要點,故原
告辯稱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其勞務不均,且原告負擔之課堂數甚重云云,自屬無據:按目前國民小學部分採取包班制,學校於安排課程時,應優先安排導師之課程,待導師課程安排完畢後,始得安排其他課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不具備任何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且被告一至六年級各僅一班,從而,依循上開原則安排課程時,先由導師負擔16節課,再優先安排其餘具專長加註之科任老師教受相關專業科目,續再安排其餘無專長加註老師之科任老師即被告,俾符合課程時數之需求。
又,被告之高年級(即五六年級)每周課程為32節課,扣除導師負擔之16節課、加註英語專長之科任教師之3節課,剩餘之13節課始由其他科任老師負擔;中年級(即三四年級)每周課程為29節課,扣除導師負擔之16節課、加註英語專長之科任教師之2節課,剩餘之11節課始由其他科任老師負擔;低年級(即一二年級)每周課程為23節課,扣除導師負擔之16節課、加註英語專長之科任教師之1節課,剩餘之6節課始由其他科任老師負擔。從而,被告審酌教師授課時數限制後,全校剩餘之60節課則由無專業加註之科任老師分擔,並審酌各科任教師授課時數限制20小時後,實無法避免跨年級教學之情形。是以,被告安排原告之課表時,確有遵循上開要點審酌各校實際情況、教師專業予以安排。
Ⅲ105年9月9日原告轉任科任老師後,因其尚處於輔導期
之階段,經被告考量原告之個別狀況後,其轉任科任教師初期至同年10月11日止,被告安排予原告之課表僅為11節之授課(附件9),並未依科任教師原應授課節數上限20節課為其安排課表。此外,未安排予擔任科任教師之原告的其餘9節課,則均由被告自行安排代課教師並吸收相關費用,從而,原告調任科任老師後,其教授科目並非繁多,其教學及備課亦非過重,且於105年9月9日原告轉任科任老師至同年10月11日間,其仍有一、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二、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等情事。是以,原告於調任科任老師後並未負擔其應負擔之課程時數,仍有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舊課程之編配勞逸不均、疏未考量科任教師之個別狀況,顯無可採。
Ⅳ末因全校之課表均已於學期之初安排完成,原告於學期
中始轉任科任教師,學校於安排原告之新課表時,審酌學生受教權益,須先保留其他教師課表之安排,始得安排原告之新課表,且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接受新課表後,其於同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該週僅上5節課;於同年10月19至同年月23日間,該週上課節數僅有6節課,直至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始依表定課表上滿20節課,其餘未上課之節數,均請假未到校(附件10)。從而,原告辯稱被告安排之課表對原告負擔過重,且未尊重原告之教學專長等云云,亦委無足採。
5.被告校長係因原告曾因焦慮症狀請假1年,出於關心詢問其身體狀況,並無抹黑之舉動,況六年忠班之家長均非以原告患有相關症狀而認原告不適任,故親師溝通不良之原因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辯稱104年9月8日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中,家長會副會長非處理小組成員卻仍出席會議,且被告校長亦當眾提及原告患有焦慮症,然原告並未患有相關症狀,被告校長此一舉動,極易誤導家長,使其產生排斥原告繼續任教之情緒,故親師溝通不良一事,係因被告企圖抹黑被告、惡化原告與家長間關係以及增加親師間之隔閡,上述情由被告難辭其咎,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⑴依作業要點之規定,針對處理小組織成員資格僅要求具有家
長會代表之身分,並未限制需為會長或其他資格,且並無規定禁止家長會代表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從而,家長會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自得委託其他家長會成員出席,合先敘明。
⑵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中,家長會代表張于峻因
故缺席,遂由家長會副會長列席,衡諸上開規定,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基此,被告校長基於輔導及關心之考量於會議中提及原告先前有焦慮症之事,亦係依法落實輔導之精神,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遑論,被告校長詢問後,該次輔導會議即未再討論原告之疾病,亦未以原告曾有焦慮症為前提部分,做成任何輔導建議,故被告校長提及上開焦慮症一事,實無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⑶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之情形,經
審酌家長紀錄、陳情書、家長會之家長建議,均無提及原告患有焦慮症之字句,從而,原告辯稱被告校長抹黑,誤導家長云云,自屬無據。
6.校方考核會所作程處並無過重,且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告辯稱被告業已就「未依課表與教學進度受課」、「不當言語指責學生」、「剝奪學生用餐權利」、「違反差勤管理規定,有遲到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無改善」記過;並就「在網路上公開學生成績」、「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被記申誡,被告所作懲處過重云云。惟按:「教師成績考核,無論係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教師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自不具裁罰性,其性質既非行政罰,要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足資參照。從而,教師雖經學校記過、申誡後,會影響當年度成績考核,然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自不具裁罰性,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針對上開情況對原告記過、申誡,而影響原告當年度之成績考績,然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亦不具裁罰性,故其並非行政罰,亦無所謂懲處過重之問題。
7.被告教務處無須提供全校教師任教科目及節數一覽表給各個老師,且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班級老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時,原告亦有參與,且被告之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等情形均係依據輔導期時原告之表現作為依據,與輔導期後之原告表現亦無關聯:原告辯稱被告應提供全校教師任教科目及節數一覽表給各個老師,以證明被告排課有確實遵守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全校教師任教科目及節數一覽表給各個老師,且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班級老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時,原告亦有參與(附件14),當時其亦已明確得知被告校內各教師之授課節數及原告擔當六年忠班導師之部分(附件15),被告於安排原告課表時均有依照相關規定為之,況被告之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等情形均係依據原告於輔導期間(即104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止)之表現作為依據,與104年10月12日後原告之表現並無關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全校教師任教科目及節數一覽表給各個老師,以證明被告排課有確實遵守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云云,顯屬無據。
8.又被告之課程編配小組會議紀錄與本案並無相關聯,且其課程編配小組之組織及其所召開會議均屬合法。況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爭執之點係被告之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等情形係依據原告於輔導期間(即104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止)之表現而做成資遣,其資遣處分合法與否,與被告之課程編配小組之組成及會議紀錄均無相關。退步言之,縱被告課程編配小組其組織及所召開會議與被告作成資遣之行政處分有相關聯,然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第5條及被告之「課務編配小組須知」(已經被告校務會議同意通過),課程編配小組之成員僅需固定成員以及被告校內互相推派成員後即可組成課程編配小組,是以,被告課程編配小組其組織及所召開會議均具正當合法性。況被告為確定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導師及行政工作分配,而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班級老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時,均有通知包含原告之全校老師(附件14),且原告於事後亦已明確得知被告校內各教師之授課節數及原告擔當六年忠班導師之部分(附件15)。從而,被告於安排原告課表時均有依照相關規定為之,故原告辯稱被告課程編配小組其組織及所召開會議均不具合法性,且被告召開之重要會議均無通知原告參加,顯無理由。
9.原告當日均有全程參與家長會會議,且該會議紀錄均由被告之教務主任當場紀錄,完成後均給予當日參與之家長簽名,並有簽名正本可供審酌,從而,家長會議記錄均無不實。又家長陳情書均為家長如實陳述,亦有家長親簽可證(附件3第37至38頁),可證陳情書內容均屬實,且處理小組最後認定原告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非直接以家長陳情書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均有綜合其他紀錄認定之,從而,原告辯稱上開會議內容及陳情書內容均有違誤云云,實屬無據。
10.被告於104年9月8日及9日召開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原告均有出席並做出答辯,且被告於104年9月8日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尚有錄音紀錄,9日召開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因係原告自行要求召開,遂由被告之教務主任當場紀錄,從而,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紀錄之均屬真實。次查,被告將原告調離六年忠班導師職位後,原告確實仍有企圖影響調查之行為,例如擅自找六年忠班之學生討論不當管教事件(附件2第34至35頁)。此外,被告於104年9月9日將原告調離導師職位後,於同年月11日、14日及18日仍有持續進行調查行為(附件2第34至35頁),故原告辯稱調查小組均無調查行為,其亦無出席任何一次不當管教會議,顯無理由。
11.被告均係依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之科員於104年9月7日(附件19)及同年月9日(附件20)寄送之電子郵件,其所夾帶之家長陳情書檔案做出回應,亦未變動陳情書之內容,是以,附件3第31頁至42頁確實均為家長陳情內容。次查,被告於回覆家長陳情之說明,均係依據104年9月4日學生訪談紀錄所為之回覆,該訪談紀錄亦有錄音檔案,從而,被告所提附件3第34頁及35頁之說明均屬真實。又被告均係依照學生所述話語及說明為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認學生紀錄1至31與錄音內容相符等語可證(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學生紀錄32亦為被告依照學生所述話語及說明如實紀錄,此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故原告辯稱被告所提資料2第25-28頁均屬不實,其與學生對話並無上開資料所載之意思,抑或學生有所誤會,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4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校園巡視紀錄表(本院卷1第189、191頁)、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報備單(本院卷1第193-194頁)、被告103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95頁)、被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附件2)、被告103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至第3次定期、第1次、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外放附件3、本院卷1第199-213頁)、被告104學年度第
1、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4、5)、原處分(本院卷1第7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1-42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㈡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㈡又按103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作業要點(下稱103年作業要點
)第1點規定:「目的:㈠明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㈡提升教學品質,確保教師權益及學生受教權。」第2點規定:「案件類型:……㈤戊類案件: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者。」第3點規定:「處理作業流程:……㈤戊類案件: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校長應於學校知悉當日起3日內組成調查小組,並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⑵調查小組人數以3人至5人為原則,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或具調查經驗之人員兼任;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⑶學校應於組成調查小組後1週內啟動調查機制,並於1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報請本局延長調查期間,至多以1個月為限。⑷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⑸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2.輔導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輔導期後1週內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兼任。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⑵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⑶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⑷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學校應每2個月將輔導進度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⑸輔導期間不因學校寒暑假而中斷。但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而停止期程或有暫停期程之必要者,應於原因發生後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並敘明理由函報本局暫停輔導。原因消滅後,輔導期接續計算。⑹學校於輔導期間經處理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教師抗拒接受輔導、藉故規避輔導者,亦同。⑺學校應於輔導期結束後1週內,由處理小組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輔導無成效者,應自作成評估結果報告當日起進入評議期;輔導具成效者,於評估結果報告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⑵前細目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⑶學校應於教評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⑷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經報本局審議並予核定後,學校就同一案件於察覺期對教師所為之懲處,失其效力。」㈢再按104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作業要點(下稱104年作業要點
)第1點規定:「目的:為明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案件類型: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㈤戊類案件:第14款情事者。」第3點規定:「處理作業流程:……㈤戊類案件: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⑶學校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⑷)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⑸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調查小組依附表一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2.輔導期:⑴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⑵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⑶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⑷輔導期間不因學校寒暑假而中斷。但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而停止期程或有暫停期程之必要者,應於原因發生後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並敘明理由函報本局暫停輔導。原因消滅後,輔導期接續計算。⑸學校於輔導期間經調查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有附表二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⑹學校應於輔導期結束後1週內,由調查小組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輔導無成效者,應自作成評估結果報告當日起進入評議期;輔導具成效者,於評估結果報告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⑵前細目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⑶學校應於教評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⑷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經報本局審議並予核定後,學校就同一案件於察覺期對教師所為之懲處,失其效力。」㈣復按教育部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規定:「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而前揭104年作業要點附表一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表(下稱參考基準)規定亦同。又前揭104年作業要點附表二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情事表規定:「依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訂定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情事如下:一、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動機制而拒絕輔導。二、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動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三、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㈤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前經被告教評會於103年1
1月17日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原告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104年5月18日以被告處理原告解聘程序有瑕疵,為「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依規定函請原告復職,並依校務會議決議請原告擔任六年忠班導師(學生18名)。惟原告復職後,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巡堂時,發現原告授課時放任學生趴睡,且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內容不符,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參考基準所列事由,乃依103年作業要點第3點戊類案件之處理流程,於104年7月14日向教育局通報,並於104年7月16日組成調查小組(教務主任丙○○、教師會代表蔡宗憲、教師郭淑芳、學務主任蘇俊玉、總務主任蔡貞玉)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查證結果,發現原告有:
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等具體事實(其中有關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巡堂時發現原告於三年忠班及四年忠班上課教學進度均與課程計畫不符部分,經調查小組以原告係於104年6月18日復職,原告於前次解聘後至復職期間均為代理教師授課,故認該部分教學應可被視為原告之教學自主行為,不予追究,而已排除該部分事實),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下稱系爭案件),乃於104年7月28日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建議處理程序進入輔導期,並通知原告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前次調查報告書(訴願卷第144-148頁)、申評會104年4月29日評議書(訴願卷第153-160頁)、校務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71-475頁)、本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報備單(本院卷1第193-194頁)、調查結果情形表(本院卷1第419-420頁)、調查結果報告書暨附件(本院卷1第421-466頁)及被告104年7月28日高市和小教字第10470445600號函(本院卷1第417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㈥次查,被告於系爭案件進入輔導期後,乃由被告校長乙○○
、家長會代表張于峻、教評會代表(教務主任)丙○○(103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任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教師會代表蔡宗憲、教師代表(資深)蔡貞玉、教師代表(資深)郭淑芳(亦為教評會委員,103學年度任期同上,104學年度任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教師代表王素慧(亦為教評會委員,103學年度任期同上,104學年度任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學者專家蘇禹銘(高雄市退休校長,樹德科大助理教授)、陳俐伶(現任高雄市安招國小輔導室主任)等人組成處理小組,並對原告進行輔導,輔導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處理小組在輔導期間內,協助原告提升教學工作與班級經營能力,並評估原告表現。惟於輔導期結束後,處理小組核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處理小組報告書第1頁誤載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1.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未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2.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3.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4.不當體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有具體事實。5.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6.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7.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8.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乃於104年9月29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決議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並作成評估結果報告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訴願卷第72頁)、104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訴願卷第73頁)及系爭案件處理小組報告書(原處分卷附件2,下稱附件2)在卷足佐,亦堪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處理小組未確實公正客觀調查巡堂紀錄內容,且其調查結果紀錄內容均有錯誤不實之敘述云云;惟查:
1.按國民小學學生為受國民教育之主體,學校、教師、家長為實現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之教育目的(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均負有協助之責任,且教師之教學活動亦應受此教育宗旨之拘束。是觀察教師之教學情形,自得藉由最貼近及最瞭解教師教學情況之國民教育關係人即學生、學校、家長親身經驗發現之事實,作為評價教師教學活動之判斷基礎。衡酌本件處理小組係經由巡堂及查訪受教學生與家長親身經驗之事實,作成學校紀錄(附件2第6-14頁)、家長紀錄(附件2第15-24頁)及學生紀錄(附件2第25-28頁),並提供處理小組報告書附件資料(外放附件3,下稱附件3)等相關資料為憑,自屬合法。
2.其次,原告雖爭執學生紀錄(被告校長、教務主任於104年9月4日對六年忠班全體學生進行訪談之紀錄)之真實性,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該次訪談之錄音光碟(為保護相關學生,避免原告藉由學生聲音知悉各該學生紀錄代號之學生,本院乃先以變聲方式處理,去辨別化後再為勘驗),有關附件2學生紀錄1至31部分,除學生紀錄9關於「A生說:我就站起來是我說的,老師說你就這麼喜歡被處罰?」、紀錄29關於:「H生:……結果老師就一直罵M生都沒有收好,結果在她自的桌上找到,有時候都會亂罵人,明明就是在她那裏」部分之錄音內容不清楚外,其餘均與學生發言意旨相符,此有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26-35頁)附卷可稽。又有關學生紀錄32部分,係訪談錄音結束後,仍有學生繼續反應,被告教務主任丙○○當下以書面記錄在紙本上,作成紀錄32乙節,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64-66頁),而參諸證人丙○○亦證稱:其於記錄時盡可能照時間順序排列下來,但會有一些沒有按照時間序,主要考量因學生在講A這件事情,前後講到時,為將同樣A的事情記在一起比較清楚,才知道學生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2第70頁),核與勘驗結果無不合,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勘驗錄音光碟原音,始能辨認訪談對象是否為六年忠班學生及其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校長、教務主任於104年9月4日係對六年忠班全體學生進行訪談,並作成學生紀錄,已經證人丙○○證述無誤(本院卷2第63、70頁),且勘驗錄音光碟之目的,旨在使原告瞭解學生發言內容是否與學生紀錄相符,藉以保障其訴訟上之利益,而變聲處理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故本院認無勘驗錄音光碟原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附件3第81頁以下104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會議紀錄、第112頁104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不當管教調查第1次會議紀錄、附件3第88至92頁104年9月17日會議紀錄於開會時均有錄音,且經被告教務主任丙○○以記事本在旁邊記錄,二者同時進行,紀錄內容均係被告教務主任丙○○當場聽到的內容而作成紀錄。又104年9月9日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附件3第117頁)係被告教務主任丙○○為紀錄,但沒有錄音,因原告先到校長室找校長,校長以電話請當時3位主任到校長室聽原告陳述,故教務主任丙○○僅帶筆記本進去,並沒有帶錄音設備進去,該次紀錄是根據當時現場交談而作成之紀錄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66-6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本院卷2第1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亦另將上開錄音光碟拷貝1份交付原告(本院卷2第26頁),亦可採信。
4.綜上以觀,系爭案件進入輔導期後,被告係由校長乙○○、教務主任丙○○、教師蔡宗憲、蔡貞玉、郭淑芳、王素慧等人成為處理小組成員,揆諸其等均為教育人員,並無故意共同構陷原告之動機,且處理小組作成之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復有附件3等相關資料為憑,而原告亦自承104年9月11日原告未到校係因生理期不適(本院卷1第20頁)、104年9月16日有遲到13分鐘情事(本院卷1第291頁)、104年9月11日確曾與A生談話(本院卷1第293頁)及家長會會議當日有1位家長提出原告不得接近六年忠班之要求(本院卷1第368頁)等情,足認處理小組本於職責所作成之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並無明顯錯誤不實之情形,為足採憑。
㈧是以,處理小組認定原告在輔導期間有符合參考基準之下列
具體教學行為,綜合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等調查所得資料,核非無據:
1.有關原告有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未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之情形:
⑴按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三、實施要項:……
㈡課程規劃及實施正常化:學校各學習領域之課程實施及學習節數等,應依課綱之規定辦理。如辦理正式課程外之課後輔導、寒暑假學藝活動及留校自習、社團活動等,應依本要點辦理。㈢教學活動正常化:學校教師應以專長授課為原則,依課綱規定及課表授課,教學內容並能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四、實施策略:……㈡學校為達成正常教學目標,應針對教學正常化研擬具體措施、訂定計畫,於學校網站首頁適度公布相關資料,並落實校本督導與查核機制,依下列規定辦理:……2.課程規劃與實施正常化:⑴依課綱規定安排課程,並督導教師依課程計畫及課表等規定授課,教學內容並能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是國民中小學須依課綱規定,辦理課程規劃及實施,教師並須依課表授課,而級務、班規之討論,亦有導師時間可進行,無須利用正式課程討論。
⑵依附件3第8至10頁輔導紀錄表及校園巡視紀錄表記載:104
年8月31日六年忠班周一課表第4節為數學課,但原告未依課表上課,而在選班級幹部;下午六年忠班第1節課係彈性時間,非數學課,原告前15分鐘仍在討論班規及班務,經學生詢問此節上何課程,原告開始上數學課程,大部分時間原告在回答學生提問數學課本中蟬的生命週期,後來無法回答而不了了之。且依附件3第129頁被告104年8月31日高市和小教字第10470512700號函,亦通知原告務必依照排定之教學進度及課表授課,而被告於104年9月2日亦給予原告輔導建議:請原告按課表上課,以免違背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之規定;級務、班規之討論請利用導師時間進行,無須占用正式課程討論;減少與課程無關內容之討論,蟬的生命週期為何為5年或8年,與數學課課程目標所要討論的內容完全無關,課本是希望透過這樣的佈題引發學生對於最大公因數與最小公倍數的討論,原告花了許多時間在討論蟬的生命週期,最後因無法回答學生問題而不了了之,請原告要能掌握學生發問的方向與授課節奏的掌握,切勿被學生的問題引導至課程無關內容上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惟依附件3第15至16頁104年9月2日、3日巡堂紀錄簿記載:104年9月2日六年忠班第2、3、4節,原告均未依課表上課,已多次提醒原告;同年月3日六年忠班第2節課為數學課,但原告卻在上國語課等情。又原告雖表示其會調課,但被告教務處迄未收到原告之調課通知(附件2第8頁)。
⑶次依附件3第31頁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已將課表給予原
告,惟參附件3第45-46頁有多位學生家長於104年9月1日及2日親師聯絡簿詢問原告為何沒有課表,第32頁有六年忠班家長於同年月2日向教育局陳情:依照課表9月1日下午第1、2節為藝文課,原告未於前1日提醒學生攜帶用具,且將該課堂挪用上數學課,並未依照課表上課;開學至今尚未發放課表,也未讓學生抄寫,僅張貼於班級公佈欄。又依附件3第18頁104年9月3日輔導紀錄表記載:教務主任於同年月3日至六年忠班教室詢問原告為何課表還不發,原告說課表已貼在黑板上,學生可以自己抄在聯絡簿,教務主任詢問學生有抄嗎?當下學生反映說老師(原告)對課表有意見(全班學生沒人抄在聯絡簿),原告也說課表有意見要再向上反映。教務主任建議原告趕快將課表發給學生,讓家長與學生可以清楚知道那一節上什麼課以及授課教師是誰。並當面請原告先簽收該輔導紀錄表,但原告未簽,經教務主任詢問原告用寄的好嗎?原告表示好,用寄的,但教務主任仍有交影本1份給原告。
⑷又依附件2第25-28頁學生紀錄記載:「(學生紀錄1、A生)
她就隨意調課,也不事先跟我們講,因為通常老師都會事先跟我們講說明天調課,然後叫我們事先準備東西,然後禮拜二美術吧,她一開學就知道要上什麼,也不跟我們講,就自己調課,然後我們什麼東西都沒帶,她什麼東西都沒有說,突然就跟我們說要上數學。」、「(學生紀錄8、J生、H生)老師上課講得太慢,一頁講一節課,兩頁的話就要上兩節課,然後教的都不是重點。像是數學課,在講蟬那她就這一節課、兩節課都在講蟬,都不講因數與倍數,數學的東西都不講就一直講蟬、一直講蟬。」、「(學生紀錄21、C生)數學課啊,她都講跟數學沒有關的東西,像是用了一半的時間在講蟬啊,然後因數倍數啊講得很模糊,有講跟沒講一樣。」、「(學生紀錄24、A生)一節課裡面,上國語的時候就會講到數學的東西,上數學的時候會講到國語的東西,一節課裡面就國語、數學跳來跳去。」、「(學生紀錄25、J生、F生、L生)上課的時候,她就要我們分成四組來討論朱子格言,討論完以後上台發表,結果討論完了就下課,子杰有跟老師講,她就說下次再講,結果也沒有。後來又再次叫我們討論朱子格言,還是一樣沒有發表,她都忘記之前我們已經討論過了。」等語。
⑸另依附件3第108至109頁校園巡視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04年
9月11日遲到10分鐘才進電腦教室上課;同年月16日二年忠班體育課,原告遲到13分鐘才進二年忠班教室上課。且依附件2第27頁學生紀錄記載:「(學生紀錄28、D生)上國語課的時候她常常就訓我們班,XXX也沒講話,然後她就說現在是你耽誤我上課的時間,我也要耽誤你們下課的時間,其實她上課常常耽誤我們一大堆時間,然後她常常耽誤我們下課的時間,她就說要把它講完。大概都會耽誤3~5分鐘。」等語,可見原告耽誤學生下課時間,係肇因於未妥善利用上課時間授課所致。
2.有關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
⑴原告未能掌握學生發問方向與掌握授課節奏,而在上課時間
花費過多與課程無關內容之討論(附件3第8頁),且於104年9月11日遲到10分鐘未進電腦教室上課(附件3第23頁),已如前述。且依附件3第20頁104年9月8日校園巡視紀錄表及第21至22頁輔導紀錄表記載:(8時55分)六年忠班蔡生一直在跟同學玩,未見制止,蔡生發現主任在外面看才坐好;曾生趴在桌上兩眼緊閉,未見原告規勸;(9時50分)學務主任巡堂時發現原告數學課,班上7人在罰站,其中陳○澤罰站時一直看窗外沒上課,陳○翰、陳○緯背對黑板罰站沒上課等情。又依附件3第25頁104年9月14日校園巡視紀錄表及第26頁輔導紀錄表記載:(14時03分)在教室外看見原告任課班級四年忠班有學生趴在桌上睡覺,被告校長觀察3分鐘後,原告仍未叫醒該生,被告校長遂進入教室告知原告,並叫醒學生等情。被告乃給予原告輔導建議:請原告教學時,不要只坐在電腦前唸課文,要多在學生座位間走動,掌握學生學習以及身心狀況,可考慮增加故事或生活周遭議題,增加學生學習興趣,多與學生互動,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5日簽收無誤。
⑵次依附件3第37頁家長陳情書,對於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
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具體情事提出陳情,對照附件2第26-28頁學生紀錄記載:「(學生紀錄8、J生、H生)老師上課講得太慢,一頁講一節課,兩頁的話就要上兩節課,然後教的都不是重點。像是數學課,在講蟬那她就這一節課、兩節課都在講蟬,都不講因數與倍數,數學的東西都不講就一直講蟬、一直講蟬。」、「(學生紀錄11、B生)上數學課她也不給我們問問題,要問問題就舉手嘛,可是連問問題都不讓我們問,我們怎麼舉手?而且她直接就說下課再問,然後我們下課去問,她就說你耽誤我下課時間,我有很多事要忙,她自己說的,還在那邊。」、「(學生紀錄21、23、C生)數學課啊,她都講跟數學沒有關的東西,像是用了一半的時間在講蟬啊,然後因數倍數啊講得很模糊,有講跟沒講一樣。上國語課,在講語詞時,講完第1個語詞後,有人講髒話,她轉頭處理,結果轉頭回來再講的時候就從第3個開始,第2個就沒有念,我們跟她說,她就說晚一點再講,結果就沒有說了,她跳過了就忘記。」、「(學生紀錄24、A生)一節課裡面,上國語的時候就會講到數學的東西,上數學的時候會講到國語的東西,一節課裡面就國語、數學跳來跳去。」、「(學生紀錄25、J生、F生、L生)上課的時候,她就要我們分成四組來討論朱子格言,討論完以後上台發表,結果討論完了就下課,子杰有跟老師講,她就說下次再講,結果也沒有。後來又再次叫我們討論朱子格言,還是一樣沒有發表,她都忘記之前我們已經討論過了。」、「(學生紀錄30、31、32、D生)上課不是我們聽不懂,是她講不清楚,講得很模糊,而且都不講重點,她都一直念,一直念也不管我們到底會不會。我們已經很認真在聽課,可是我們都聽不出來她講的內容,然後全班都在玩,全班都在做自己的事,她也不管,就在自己上她的,像我們做自己的一樣,她也不管,有人看書,有人玩膠水。(校長問: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嗎?)常常發生,國語、數學都有。學生上課戴耳機,學生向老師反應,老師也知道,卻完全置之不理。」等語,並參酌前揭親師聯絡簿及學校校園巡視紀錄內容,足見學生及家長應係將原告平時上課情形如實表達,並無虛偽不實。
3.有關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之情形:
⑴參諸六年忠班學生家長於104年9月3日以原告未照課表上課
,且未運用相關時間讓學生抄寫課表,導致家長根本不知隔天要什麼課,又要學生上網至均一平台觀看小二至國三數學各版本教學影片。另因學生只是跟原告回應學校沒有規定一定要拿麥克風上課講話,就被原告記警告2次,又因學生跟原告反應教室內垃圾桶(被原告拿至辦公桌旁使用)是公用,即被記警告1次,不當處分學生,而向教育局提出陳情(本院卷1第545-547頁),經教育局轉請被告查處後,被告對於原告班級經營欠缺,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事,已勸導原告改善,但原告未能接受(附件3第32-35頁)。
⑵嗣於104年9月9日六年忠班學生家長15名再以陳情書一一臚
列原告教學情形(附件3第37頁)向教育局及被告提出陳情(被告當庭提出陳情書正本,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本院卷1第496頁〉),參以附件2第26-28頁學生紀錄記載:「(學生紀錄10、C生)上課我舉手回答,她就不點我,我就直接講答案,她就直接記我警告,她就說我上課插話什麼東西的。」、「(學生紀錄11、B生)上數學課她也不給我們問問題,要問問題就舉手嘛,可是連問問題都不讓我們問,我們怎麼舉手?而且她直接就說下課再問,然後我們下課去問,她就說你耽誤我下課時間,我有很多事要忙,她自己說的,還在那邊。」、「(學生紀錄26、K生)104年9月2日我和○生的課本甲本不見了,就跟她講,她就說我們教室裡面有小偷,後來我們兩個在甲本的新書堆裡面找到的。(校長問:誰收的?)不知道,她就一直說我們班有小偷,她都不找找看她的桌子,就一直懷疑我們班有小偷,還說可能是昨天來的兩位電腦工程師偷的,其實簿子都收在一起的,然後老師自己也忘記收到哪裡去了。」、「(學生紀錄29、H生)就聯絡簿我們都發了,就只有M生沒發到,結果老師就一直罵M生都沒有收好,結果在她自己的桌上找到,有時候都會亂罵人,明明就是在她那裏。」、「(學生紀錄31、D生)我們已經很認真在聽課,可是我們都聽不出來她講的內容,然後全班都在玩,全班都在做自己的事,她也不管,就在自己上她的,像我們做自己的一樣,她也不管,有人看書,有人玩膠水。(校長問: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嗎?)常常發生,國語、數學都有。」等語,勾稽處理小組查處結果,足徵原告未善盡導師職責,對學生管教方式失當,未能維持上課秩序,致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應非子虛烏有之指摘。
4.有關原告有不當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⑴依附件2第29頁記載被告處理原告不當管教歷程與紀錄記載
;被告校長於104年9月4日在學校中庭詢問六年忠班D生,聽說K生今天被原告罵哭了,是怎麼回事?適K生經過,經詢問事發經過,即跟K生說罵老師王X蛋是很不對的行為,此時一旁的H生向被告校長描述原告對A生說的話,因認六年忠班學生對於原告有高的負向情緒,乃告知教務主任第1節自然課,訪談全體學生,並對全班學生不滿情緒進行輔導,佐以原告提出朱○○同學之悔過書(本院卷2第91頁),堪信屬實。
⑵次參被告校長於104年9月4日下午第1節自然課對六年忠班全
體學生進行訪談時,先明白告訴學生:「這個禮拜以來,校長看到你們每一個好像都很生氣,對不對?好像有很多的不舒服,所以,今天借用許主任的時間,校長沒有其他的意思,要跟你們講幾個東西,第一或許你們不喜歡劉老師,但是……但是……,今天你們是學生,對老師的基本的禮貌要有,然後,你們如果今天的事情發生是因為你們自己做錯事情,而讓劉老師責備了,讓劉老師處罰了,你們不能因為這個樣子就說老師很糟糕,對不對!是不是!就好像你跟同學吵架了,明明是妳的不對,可是你說是那個人的錯,我想這樣也不公平,是不是。所以,事情要分清楚,今天你們是六年級就好像你們是大孩子,也準備要畢業了,就剩下這一年,校長當然希望你們可以最後這一年可以好好的,也很快樂的畢業。因為我知道你們會有一些不舒服,校長希望你們若有不舒服,可以來跟我說,所以,這節課我給你們時間,你們覺得在上課的過程裡面,這一個禮拜以來,有哪些東西讓你們不舒服的,我歡迎你跟我說,但是就像校長講的,對老師的禮貌也好,學習也好,做錯事情也好,我們自己也要虛心檢討,對不對,不能都怪別人,自己做錯事情還是要檢討,像○○○睡過頭了對不對,你自己也要檢討,我睡過頭了晚到了,當然老師也有自己應該要負的責任,老師也會做錯事情,我也同意,校長也相信你們有分辨這些事情的能力,可能是老師做錯了,可能是你們做錯了,你們也能夠分得清楚,所以,這節課我特別跟許主任借了這節課,希望你們覺得哪裡不舒服的跟我說,然後不要……不要跟劉老師這樣子沒大沒小然後很沒禮貌,這樣校長看了也很難過,因為過去的你們校長看到的你們其實都很乖,不管是許主任叫你們做事也或蔡老師也好,雖然蔡老師很生氣罵你們,但你們都很規矩對不對,你們也都很聽話啊,最近怎麼了,發生了什麼事情,讓你們這樣子,有沒有人要先談,有沒有人要跟我講講看,發生了什麼?你們想說什麼校長歡迎你們說,我不會處罰你們,我今天要你們說的目的只是希望你們如果真的很生氣、不舒服,希望你們藉這個機會把你們的情緒發洩出來,然後講完了校長知道了就會處理,許主任知道,我跟許主任與所有的老師都會盡量來幫你們處理一些事情,懂我意思嗎?但校長一直強調的該有的禮貌,該講的道理,我們還是要講,對不對,好不好,想講的就自己舉手,沒有關係,校長不是說就是用罵,怎麼樣,怎麼樣,你可以很清楚告訴那天我發生了什麼事情,像中午的時候,我也問○○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2第26-27頁),足認其係基於綜理校務之職責,為教育學生正確觀念,安撫學生情緒,瞭解師生相處情形而為之訪談。
⑶根據附件2第25頁六年忠班學生紀錄:「(學生紀錄5、H生
、全班學生)劉老師有一個藍色小的垃桶是她自己在用的,我們丟外面紅色的垃圾筒,104年9月4日她的垃圾滿了要A生去丟掉,A生說:『那是妳自己丟的,妳自己去用。』劉老師便說:『我把我的垃圾挑出來,其它的垃圾你吃下去。』(校長問:這句話你們其它的同學都有聽到嗎?全班學生說:老師說得很大聲,我們都有聽到!)」等語,及依附件3第37頁六年忠班學生家長15位具名聯署之陳情事由,反應原告要求學生幫忙倒自己的垃圾,學生不願意,原告竟然說那我把我的垃圾拿出來,其他的你吃下去,質疑這樣的老師還能為人師表嗎?參照附件3第113-114頁104年9月8日處理小組對於原告不當管教進行調查時,原告對學生紀錄5事件,陳述:「(校長:沒有耶,我剛剛已經講過了,8月31日我去觀課的時候,我就很清楚地聽到妳跟學生講說,在妳教室後面的垃圾桶是妳個人的,所以請學生丟在外面……?)我剛開始是跟他們這樣說,就是外面已經有兩個垃圾桶是學生用的,教室裡面的垃圾桶,恩……」、「(校長:是妳個人在用?)是。」、「(校長:那妳請A生倒垃圾,到底是倒裡面的還是外面的?還是兩個都倒?)兩個都倒,但是後來有同學,因為那個垃圾桶就放在後面,那他們要丟也很方便,過沒多久他們就丟滿了。」、「(校長:那妳請A生倒,A生不願意倒嘛,對不對?)是,是……他說裡面都是我丟的。」、「(校長:因為A生很清楚的,然後其他同學寫很清楚地跟我反應,意思是說妳跟孩子說:『我把我的垃圾撿出來,剩下的是你們丟的你吃下去!』妳有沒有說這句話?)我說、我說那裏面的垃圾不是全都是我的,那如果是的話……(停頓)……如果……我有點忘記了,反正,我要跟他解釋說那裏面不是我的,不是全部都是我的……。」、「(校長:我剛剛就已經講啦,學生就講說:『說劉老師跟我們說,我把我的垃圾撿出來,剩下的是你們的話,你們就自己你吃下去!』有沒有這樣子說?)……(沈默)……忘記了……。」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學生認為垃圾是老師丟的,我對他講如果那包垃圾裡面有不是我的,請學生把它吃掉,我說完後學生就去倒垃圾了等語(本院卷1第148頁),足徵原告將教室內垃圾桶視為個人專用,要求學生不得使用該垃圾桶,致與學生關係緊張,又以立於老師高權地位,以不當方式要求學生服從其命令,確屬不當管教。
⑷又依附件2第25頁六年忠班學生紀錄:「(學生紀錄6、J生
)104年9月4日中午I生吃飯吃到一半被收走,我問老師為什麼被收走,老師說不關你的事,然後就在念念念……。」、「(學生紀錄6、I生)(校長問:為什麼老師要收走你的午餐)因為我把另一桶的仙草蜜倒到另一桶,然後放在桌上,老師說我把湯桶放在桌上的時候太大聲,就把午飯收走放在她的桌上,不讓我吃了。」等語,及附件3第37頁六年忠班學生家長15位具名聯署之陳情事由,反應老師讓正在發育的孩子不吃飯,實在是讓家長心疼不已。參照附件3第112-113頁104年9月8日處理小組對於原告不當管教進行調查時,原告對學生紀錄6事件,陳述:「他在打飯菜的地方,我也在那邊,應該是背對著他,他很用力地、重重的把餐具放在餐車上,發出很大的聲音,所以我請他把餐桶拿起來重複練習輕輕地放下去3遍,到了第3遍,他就隨便放,然後就走掉了,所以,我回到教室,他回到教室之後就開始吃飯,我先把他的飯拿起來,不是不讓他吃飯,這件事情我上個禮拜五也打電話跟他的爸爸講過。」、「(校長:妳拿起來放在哪?)放在我的桌上。」、「(校長:什麼時候給他?)我跟他說、我跟他說他第3遍沒有好好地練習,所以請他練習完,我才把飯再還給他。」、「(校長:那妳是什麼時候才把飯還給他?)我有叫他來拿。」、「(校長:什麼時候?)忘記了。」、「(校長:多久?)應該是午休的時候。」、「(校長:午休鐘聲12點半以後?)是。」、「(校長:午休鐘聲12點半以後才請孩子來拿?)是,因為他當時候……。
」、「(校長:午休以後大概多久?)我不記得了,當時候我回教室的時候,我把他的飯拿起來的時候,他離開教室,那當時候……。」、「(校長:當時候應該在12點十幾分的時候妳把飯拿走嘛,對不對?)應該是。」、「(校長:然後到午休12點半以後的時間,才把飯菜拿給他,還是請他自己來拿?)我叫他自己來拿。」、「(校長:他沒有來拿?)他沒有來拿。」、「(校長:所以妳也沒有主動把飯還給他?)後來,不見了。」、「(校長:後來不見,什麼時候不見妳也不知道?)我忘記了。」、「(校長:所以這個部分妳覺得把飯菜拿走,這個部分是對I生的一個管教方式嘛,對不對?)我希望是他……把該做……。」、「(校長:把該做的事情做好?)他今天這個做法算是破壞公物,然後製造噪音,是在老師在場,所以這是很嚴重的問題。」、「(校長:所以妳用把他的飯菜拿走作為一種管教的方式?)我不是不讓他吃飯……。」「(校長:我要確定的是,這個是妳的一個管教的策略?對不對?)是。」等語,足認原告以學生放置湯桶時太大力,聲響太大為由,要求學生改正,雖無不當,惟其採用將學生午飯收走,不讓學生吃完午餐(原告爭執其係在學生要吃第2碗時才收走)之方式管教學生,對於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確有不良影響。
5.有關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之情形:
⑴依據附件2第26-27頁六忠學生紀錄記載:「(學生紀錄13、
H生)有一次我媽媽就寫聯絡簿要請老師回覆我媽媽,結果她就一直拖一直拖,拖到中午我就問她,她就說你耽誤到我中午吃飯的時間,等下下課再寫、放學再寫,後來就拖拖拖拖到下課還沒有寫。」、「(學生紀錄20、B生)N生的桌子是全班最矮的,有跟老師說,老師說她知道了,可是到現在還是沒有換啊!」等語,以及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已將課表給予原告,惟多位學生家長於104年9月1日及2日聯絡簿詢問原告為何沒有課表,或陳情:依照課表9月1日下午第1、2節為藝文課,原告未於前1日提醒學生攜帶用具,且將該課堂挪用上數學課,並未依照課表上課;開學至今尚未發放課表,也未讓學生抄寫,僅張貼於班級公佈欄;學生反映班級垃圾桶被原告拿至辦公桌旁使用,卻被記警告1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⑵次依附件3第190頁104年9月8日學校日誌記載六年忠班學生
家長來電表示自開學迄今,請求原告協助處理學生課桌椅太矮問題都不處理,請求教務主任協助幫忙(嗣後六忠自104年9月9日改由蔡宗憲老師接任導師,已解決該問題〈附件2第19頁〉)。又觀附件3第43-44頁104年9月11日六年忠班班級家長會會議紀錄:A生家長向蔡宗憲老師反映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找A生,要A生對於原告不當管教乙案寫1份報告給她,A生對於此事覺得不舒服並且害怕。而其他家長亦對原告提出質疑等,並對學生安全感到憂慮,而建議要求原告不再接觸六忠任何一位學生,該次會議紀錄亦經家長簽名確認無誤。再依附件3第49頁104年9月18日六年忠班聯絡簿,家長特別請蔡宗憲老師轉告原告不要再接近A生,或試圖從其他同學了解A生的一些在校生活。足徵原告處理問題方式,確已造成學生家長強烈不信任,而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之情形。
6.有關原告有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之情形:
⑴參諸附件2第26頁學生紀錄:「(學生紀錄14、B生)她要我
們買美術課的東西,那因為正好是我們沒有錢的時候,又剛繳了木工課的600塊,我就跟她說我家現在沒有錢的時候,600塊是我媽媽向人家借來的,她就說沒有錢那是妳的事情。我們班上要交錢起她去買,她就說會耽誤到她的時間,她就要我們自己去買美勞課的東西,就說如果沒有就不要做啊!教室裡面都會有比較大張的圖畫紙,通常都會發給我們做卡片,她就不給我們啊。」等語,稽之附件3第43頁104年9月11日六年忠班班級家長會會議紀錄:B生家長表示:我的孩子向原告我們家都破產了,還要我買美勞材料,妳竟然跟他說破產是你家的事,這實在是很過份。原告雖然當場否認,但其他家長亦表示:我家C生回來有跟我這件事,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經家長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學生所述,應屬實情。
⑵次依附件2第27頁學生紀錄:「(學生紀錄26、K生)104年9
月2日我和○生的課本甲本不見了,就跟她講,她就說我們教室裡面有小偷,後來我們兩個在甲本的新書堆裡面找到的。(校長問:誰收的?)不知道,她就一直說我們班有小偷,她都不找找看她的桌子,就一直懷疑我們班有小偷,還說可能是昨天來的兩位電腦工程師偷的,其實簿子都收在一起的,然後老師自己也忘記收到哪裡去了。」、「(學生紀錄
29、H生)就聯絡簿我們都發了,就只有M生沒發到,結果老師就一直罵M生都沒有收好,結果在她自己的桌上找到,有時候都會亂罵人,明明就是在那裏。」等語,對照附件3第115-116頁)104年9月8日處理小組對於原告不當管教進行調查時,原告陳述:「……我有說,我懷疑有人進去嘛……」、「(校長:我要問的是說,妳說班人有人進去,可是東西不見好像跟工程師沒有關係嘛,後來本子都在哪裡找到?)……(沈默)」、「(校長:有沒有找到?)後來學生自己去找,找到了。」、「(校長:在哪裡?)教室,教室裡面放作業簿,在那個空白的簿本下面吧。」等語,亦可見學生所言非虛。是以原告於事實未明前,未體認教師職責,任意評斷班上東西是被小偷偷走,又對學生家境未採取同理心而為關心,反而使用不當言語,有時亦錯怪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難謂非屬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之情形。
7.有關原告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之情形:
⑴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
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次按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或教室日誌等相關表冊之任課教師欄簽名。教師於上課鈴響5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但有正當理由,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教師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課、代課者,以缺課論;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課登記外,應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補課。教師日課表由教務處送人事單位備查,並隨時將教師遲到、早退、缺(曠)課等情形,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⑵參諸附件3第24頁104年9月11日輔導紀錄表事實陳述欄上明
確記載:「教務主任:劉師本日7時40分前未進辦公室,教務主任請同仁找一下劉師去向,8時8分打電話給劉師,劉師表示要請假,教務主任提醒劉師要回校上課。校長:劉師10時40分進辦公室,遲到10分鐘未進電腦教室上課。」等語,被告並給予原告輔導建議:「學校已多次提醒劉師,但未見改善。請注意上、下課時間,勿因遲到耽誤學生學習。」,且經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收受無誤。又依附件3第111頁104年9月16日校園巡視記錄表記載:教務主任於該日發現原告未到二年忠班上課,請二年忠班學生去找原告,遲到13分鐘才去上課,且經兼人事管理員呂依靜確認屬實。
⑶原告雖於104年9月11日輔導紀錄表載稱:「因生理期間,身
體不適,早上起不來。未遲到10分鐘進電腦教室。」又以附件3第110頁對於同年月16日遲到說明:「104年9月16日當日為生理期間,晨間導師時間到2樓3、4、5年級的教室安裝電子書後身體不適,在2樓電腦教室休息,9月9日由導師臨時換成科任教師,才剛換課表不久,尚還在調整中,記錯上課時間,以為第2節才上課;總務主任於上課20餘分後才出現巡堂。」等語。惟參諸被告104年6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本院卷1第473-475頁,原告有出席該次校務會議),被告校長已特別提醒報告:「1.根據教學正常化實施原則,請老師們務必按課表內容與進度授課,以免違反相關規定。2.我們過去就訂有上下班時間,所以請老師們7:30以前,至遲不得超過7:40要到校,除非病假,否則請事先請假,如果臨時有事務必打電話告知教務處,然後事後補假,以方便教務處掌握老師動向。」等語,且衡情被告校長或教務主任亦無故為登載不實之理。從而,原告於前揭日應有遲到10分鐘之情事,且原告於調任科任教師後,縱有事務需處理,仍應遵守上揭授課時間之規定,避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又處理小組因原告有上述教學不力之情事,共召開3次定期會議,2次不定期會議,每次會議均作出具體輔導建議予原告(附件3第65-66頁、第71-72頁、第77-78頁、第84-85頁、第93-94頁),而原告有2次會議未予參加,且在輔導期間,拒斥處理小組之輔導建議(如拒絕閱讀班級經營書籍,拒絕應按學校排定課表授課等建議),要難謂無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之情形。
8.有關原告有其他不合教師專業倫理之情形:⑴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2條規定:「國
民中小學就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隱私與權益;其評量結果及紀錄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可知,國民小學教師對學生成績評量結果,應本於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之原則,不得擅自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⑵惟衡酌原告為讓其他不特定人對被告教師之教學成效進行評
論,擅自在教師會網站公開六年忠班3名學生於五年忠班時各科月考成績,其雖以代號稱之,但留言中對於成績及情境之描述,已使學生家長足以辨認其為何學生,並認原告以此方式羞辱其孩子,強烈質疑原告之專業倫理,因而於104年8月29日向教育局提出陳情(本院卷1第553-555頁)。而觀諸附件3第181-182頁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原告於考核會亦自承其有以代號在網站公開六年忠班3名學生於五年忠班之月考成績。足認原告就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善盡維護個人隱私與權益,而有不合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課表編排不當,造成原告負荷過重
所致,且被告校長於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提及原告有焦慮症,致六年忠班家長對原告有負面影響,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1.按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大目第1小目規定:「應訂定各領域(科目)之教師員額編制表,依教師持有之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並優先聘用配課時數較多的領域(科目)之專業師資。」第2小目規定:「排課與授課應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如有配課需要,同一位教師應長期配同一領域或科目,且每位教師之配課以不超過二門為原則),且應避免同班考科任課教師配課藝能及活動課程。」而教育局為期國小教師勞逸平均,專才專業,以提高教育效果,特參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本原則」等有關規定,訂定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本院卷1第519-521頁),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校分配教師課務,應優先考量教師專長適才適所,並視學校規模大小,課務繁簡及教師意願等妥適安排。」第3點規定:「各校應在核定員額編制及經費額度內,編配學校課程應授節數。」又依該要點附表一(課稅方案)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主任、組長係按學校班級數,每週有不同之授課節數,而專任教師、導師則各為每週20節,16節之授課節數(本院卷1第533頁)。是以實施要點為原則性規範,而各校於編排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課表時,應視學校規模、具體實際狀況及發展特色加以調整。
2.次按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第5點規定:「學校應訂定課務編配須知,並成立課務編配小組,提校務會議通過後貫施。前項課務編配小組,其組成及推選方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成員包括校長、教務(導)主任、教學(務)組長、教師、教師會代表(無則免)。」第6點規定:「課務編配小組應依本要點及『學校課務編配須知』編定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並公告實施。」而被告課務編排須知於102年9月4日送校務會議訂定通過(參本院卷1第529頁,該編排須知左上角記載「102年9月4曰102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枝務會議訂定通過,104年1月21日103學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依該編排須知規定:「四、學校課務編配作業程序:㈠學校每學年度開學前,由教務處依據『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學校學生學習總節數(含體育班)、核定教師員額編制數、教育局核定固定授課節數經費額度,暫編全校教師應授節數及核算全校編餘節數,提請『課務編配小組』審議。㈡全校編餘節數,由『課務編配小組』依下列『課務編配原則及兼辨行政工作減授課順序』商議各教師減授節數。㈢教務處應於新學年度開學前,排定全校教師課表,送校長核定後公布。」、「八、本須知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若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辨法辦理。」足認被告課務編配須知係經校務會議通過,且課務編配小組僅係就教務處暫編全校教師應授節數及核算全校編餘節數加以審議,至全校教師課表則係由教務處排定,送被告校長核定後公布,而非由課務編配小組予以排定(附件3第123-125頁)。再者,參諸被告所述:
因目前國小採取包班制,學校安排課程時,應審酌實際情況,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為課程之安排,故優先安排導師課程,再安排專長課程予具有專長教師證書者,最末再安排剩餘課程予其餘之科任老師等語,核其課務編配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所為之具體課務編配決定,涉及人事管理及教育專業裁量權限之行使,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原則上應予尊重。
3.觀諸原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聘書(本院卷2第113頁)載明原告係以專任教師聘任,其任教科目為普通班教師,並未具有特定領域(科目)之專長,則被告安排原告擔任六年忠班導師,每週16節課(本院卷1第575頁),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授課內容雖包括六年忠班國語、數學、綜合活動及藝文4科,惟因原告不具備任何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且國小採包班制之結果,則被告依學校規模(每年級只有1班)、具體狀況及教師專長為課程安排,先由導師負擔16節課,再優先安排其餘具專長加註之科任老師教受相關專業科目,續再安排其餘無專長加註老師之專任老師符合課程時數之需求,亦無不合。再者,稽之被告對其他年級導師之課務編排內容(本院卷1第573-575頁),亦係採包班制排課原則,足見被告排課並未有所偏頗、勞逸不均之情形。
4.其次,依附件3第138-141頁資料可知,被告學務主任於104年9月8日因原告涉及對六年忠班學生不當管教事件,建議教務處召開臨時導師會議調整原告職務,被告隨即於同日召開104學年度導師遴選會議,並由被告校長裁示將原告職務調整為科任教師,原六年忠班級務由蔡宗憲老師接任,並通知原告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於調查期間,原告後續課務直接與蔡宗憲老師課務互換,而蔡宗憲老師原本課務中有六年忠班部分,則由代課或其他老師暫代。揆諸被告校長基於綜理全校校務之權限,為處理原告涉及對六年忠班學生不當管教事件,而採取調整原告職務之緊急應變措施,應屬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又根據被告所述:被告之高年級(即五六年級)每周課程為32節課,扣除導師負擔之16節課、加註英語專長之科任教師之3節課,剩餘之13節課始由其他科任老師負擔;中年級(即三四年級)每周課程為29節課,扣除導師負擔之16節課、加註英語專長之科任教師之2節課,剩餘之11節課始由其他科任老師負擔;低年級(即一二年級)每周課程為23節課,扣除導師負擔之16節課、加註英語專長之科任教師之1節課,剩餘之6節課始由其他科任老師負擔。被告審酌教師授課時數限制後,全校剩餘之60節課則由無專業加註之科任老師分擔,並審酌各科任教師授課時數限制20小時,且因全校課表均已於學期之初安排完成,原告於學期中始轉任科任教師,學校於安排原告之新課表時,審酌學生受教權益,須先保留其他教師課表之安排,始得安排原告之新課表,故確實無法避免原告跨年級教學之情形,亦非無據。
5.再者,衡諸原告於104年9月9日轉任科任老師後,科任教師授課節數原應為20節課,惟被告考量原告尚處於輔導期階段及個別狀況,乃於原告轉任初期至同年10月11日止,僅安排每週11節之授課予原告(本院卷1第241頁),依此可認原告於調任科任老師後,於輔導期間之教學科目(閩南語、資訊、社會、健康教育、體育)、節數及備課難謂有負荷過重之情事。然觀原告於104年9月9日轉任科任老師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仍有上述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如:⑴104年9月11日四年忠班係於10:30開始電腦課,當日原告卻係10:40進辦公室,遲到10分鐘未進電腦教室上課(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7,附件3第108頁),⑵原告原應於104年9月16日8:40上二年忠班體育課,卻於8:53分才開始上課,共遲到13分鐘(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9、附件3第109頁),⑶104年9月14日被告巡堂人員自四年忠班外看見有學生趴在桌上睡覺,觀察3分鐘後,原告仍未叫醒該生,被告巡堂人員遂進入教室告知原告,並叫醒該生(附件2第14頁學校紀錄18,附件3第108頁),⑷104年9月11日六年忠班召開班級家長會時,有A生家長反映,原告於當天找A生,要A生對於原告不當管教乙案寫1份報告給原告,A生對於此事覺得不舒服且害怕,故A生家長要求原告不得與A生接觸(附件2第2
2、24頁家長紀錄10、11),而其情事亦與被告校長於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提及原告有焦慮症乙事無涉。足徵六年忠班家長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應係出於原告之教學態度及行為所致,難謂與被告校長於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提及原告有焦慮症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校長之詢問,使參與該次會議之家長會副會長對於原告產生罹患精神疾病及教學不力之偏見,惡化原告與家長間關係以及增加親師間隔閡,被告所稱親師溝通不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本件事發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要難採憑。
㈩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成立之處理小組組織及程序不合法,亦未
給予原告實質輔導,且召開之不當管教會議程序亦不合法,會議內容無效。則處理小組作成原告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之決議,並非適法云云;惟查:
1.按103年作業要點對戊類案件輔導期規定,學校應於進入輔導期後1週內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兼任。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學校於輔導期間經處理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教師抗拒接受輔導、藉故規避輔導者,亦同。學校應於輔導期結束後1週內,由處理小組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輔導無成效者,應自作成評估結果報告當日起進入評議期。由此可見處理小組係由被告依職權成立,且屬任務編組,並未限定處理小組成員之出席率,且其任務主要係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之教學及改善情形,給予輔導建議,並作成輔導成效之評估。是以,被告於系爭案件進入輔導期後,依職權由被告校長乙○○、家長會代表張于峻、教評會代表(教務主任)丙○○、教師會代表蔡宗憲、教師代表(資深)蔡貞玉、教師代表(資深)郭淑芳(亦為教評會委員)、教師代表王素慧(亦為教評會委員)、學者專家蘇禹銘、陳俐伶等人組成處理小組,並派員巡堂了解原告之授課情形,而學者專家蘇禹銘亦全程參與定期輔導會議。至於被告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雖由家長會副會長詹啟忠代表參加(附件3第86頁),並非由家長會代表張于峻出席,惟此僅生該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欠缺家長會代表之合法出席,並不影響其他成員即被告校長乙○○、教務主任丙○○、教師蔡宗憲、蔡貞玉、郭淑芳、王素慧等人出席該次會議之效力。又學者專家陳俐伶雖未曾出席輔導會議,或家長會代表張于峻僅出席最後1次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亦無違反作業要點之規定。故原告指摘處理小組組織及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2.次觀諸處理小組於兩個月輔導期間,分別於:⑴104年8月13日召開第1次定期輔導會議,給予原告「㈠在開
學前,請原告自行選擇一本有關班級經營技巧的書籍來閱讀,並從書籍中擇定可以應用於班級經營的策略,具體的應用於自己的班級中。㈡請原告於開學前擬定具體的班級經營策略,交給2位資深教師,以供2名資深教師給予原告實際教學建議。㈢請原告開學前詳細參閱被告經教育局審核通過之104年課程計畫,進行充分備課以確實掌握教學進度,切勿再發生課程進度不符之情事。㈣請原告於開學前完成教學布置工作,營造良好的班級學習氛圍,以利班級經營之順暢。㈤請原告於高雄市校務管理系統開放後,於開學前仔細詳閱班級輔導紀錄,以充分掌握學生學習以及行為狀況。㈥過去因原告曾出具義大醫院醫師所開之焦慮症狀證明,故請原告持續就醫,以免因個人精神與情緒狀況影響學生學習權益。㈦請原告專注自己教學技巧的改進,勿介入他人教學與行政工作。㈧請原告掌握此次學校提供充分輔導與人力資源的機會,確實提升個人教學與班級經營能力,相信對原告未來的教學工作會有極大的助益」之具體輔導建議(附件3第55-60頁)。又原告雖曾質疑處理小組成員蘇禹銘、總務蔡主任、郭淑芳不適宜,要被告提出依何規定聘請被告資深專任教師1-2名擔任輔導教師?請被告說明輔導教師教學壓力如何繁重?要求被告提出明確規範經營班級的獎勵措施(附件3第67頁)。然依第1次定期輔導會議紀錄(附件3第55-57頁),有關原告質疑處理小組蘇禹銘、總務主任蔡貞玉、郭淑芳不適宜乙節,處理小組主席即被告校長於會議中介紹處理小組7名成員,說明有請原告提建議名單,但原告未提,並詢問原告對處理小組成員有無疑義、不公平之處,需提出具體不公原因或需利益迴避者,不可因個人觀感要求更換。又原告當時質疑蘇禹銘、總務主任蔡貞玉適任性,但處理小組主席已對此二人適任性加以說明,要求原告提出具體不公或明顯偏見事由,教務主任亦對原告詢問處理小組成員有無3等親或需利益迴避者,原告亦答無。則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處理小組成員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因認無調整之必要,並請原告參酌處理小組之輔導建議(附件3第68頁),於法無違。
⑵同年9月3日召開第2次定期輔導會議,原告以身體不適且未
收到通知單為由婉拒出席開會(附件3第70-73頁),處理小組因原告未出席,無法得知原告改善與否,處理小組仍延續第1次輔導建議給予原告。是原告雖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次輔導建議(附件3第71頁),惟並不影響原告接受輔導改善之期程。
⑶同年月7日召開第1次不定期輔導會議,當時無課之原告到場
後,立即表示被告未事先通知且無開會通知單,身體不適為由,婉拒出席開會。處理小組乃依據開學1週以來各處室之紀錄資料進行討論,內容包括巡堂紀錄、不適任教師紀錄表、學生訪談紀錄、教育局所接獲家長陳情案等,逐一檢視後,發現原告在教學或班級經營出現違反教學正常化原則,教學成效、不當管教、班級經營等問題均待改善,遂作出:「㈠依據教學正常化原則,教師應依照課表授課,學生雖已自行將課表抄於聯絡薄,但是為了讓家長清楚知道各科授課教師,建議原告撥冗影印課表給學生帶回家。㈡請原告依照課程計畫之進度按表授課,建議另準備一本小冊子隨時記錄教學進度,才不會有教了又重複教或是沒教跳過的情形,國語課建議讓學生先行在家預習生字及語詞,老師可以省下時間來帶孩子理解課文或發表;數學課建議可以用小組同儕互相討論,共同預習或共同複習的方式,讓教學更有效率。㈢請原告在跟學生對話時,應本於教育愛與同理心,來糾正孩子行為,不要讓孩子受創留下陰影。㈣建議原告在課堂上多走動以隨時了解學生上課狀況;打掃時間應注意學生是否確實打掃完畢而非敷衍了事。㈤建議原告可以先想一下物品究竟是因為短暫遺忘在哪裡還是真有人拿走,對於公物的使用與調配應基於尊重總務處的立場請求協助,而非一昧的指控,況且被指控的人若出示相關證明來證明是他個人所有時,更應主動道歉來化解衝突。」等具體輔導建議(附件3第74-79頁),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無誤(附件3第77頁)。
審諸上揭輔導建議內容,均係依原告之教學方式、教學行為及其他待人處事方面給予具體輔導建議,並非空泛,亦已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
⑷於同年月8日召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處理小組與原告針
對104年9月1日原告上課時使用單槍時,為何將教室門窗緊閉,窗簾拉上之原因、閱讀班級經營書籍、未按課表上課、102年因焦慮症請假後是否持續就醫、六年忠班第4節為何要安排數學課等事項進行輔導會談,並依照原告實際教學情形,給予原告:「㈠上課若是使用單槍,就要特別注意教室那的光線亮度,不要因為單槍就讓學生在亮度不足的環境上課,這會影響學生的視力。㈡教室的窗簾以及門也要打開,一個空氣不流通的環境對學生學習不但沒有幫助,反而會影響了學生的健康。㈢班級經營是很重要的,雖然原告認為在7月已經提出班級經營計畫,但是原告計畫中的這些內容似乎還是沒有在原告的教學中看見,例如學思達的部分就沒有看見,此外均一平台的使用應該明確的跟學生說要看那一部影片,而不是要學生自己去看國小2年級到國中3年級的數學內容,學生是要全部看?還是要先看那一個年級的?學生根本無所適從!此外也要考慮家中沒有電腦和網路的學生,如果學生家裡沒有,那是否可以請學生利用時間在班級、電腦教室或圖書室使用學校電腦來進行預習、自學,而不是一句會交代完了,就不管學生的現實生活條件是否可以完成。㈣請原告務必按照課表以及進度授課,並且告知學生正式的課表內容,雖然貼在黑板上,但是並沒有要求學生抄下來,家長不知道、學生也不以為意,這樣會影響學生準備隔天上課的學習內容。㈤請原告要掌握教學的內容以及目標,不要偏離了教學目標,花太多的時間來討論與教材內容無關的部分,或許原告認為是引起動機,但是引起動機的時間也不宜超過5分鐘,還是要切實的掌握教學節奏與目標。㈥學校沒有要求午餐要提前打菜,如果要讓學生提前打菜就要評估是否會影響上課的進度,一切還是要以教學進度為優先」等具體輔導建議(附件3第80-86頁)。原告雖係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次輔導建議(附件3第84頁),惟其中有關教學改善之輔導建議,前已據被告派員巡堂時多次告知(附件3第8、10、12、18、21、22、26頁)、並不影響原告接受輔導改善之期程。又斟酌原告前於104年9月3日及7日定期或不定期輔導會議,均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出席,是被告校長於本次輔導會議雖詢問原告於102年因焦慮症請假後是否有持續就醫,然應係基於輔導關心之立場,俾充分了解原告於輔導期間之教學問題所有可能原因而為詢問,且原告亦當場表示其現在很正常,沒有問題(附件3第82頁),自可排除該項因素而對原告之客觀教學行為為評價。
⑸104年9月17日召開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該次會議主要目的
係請原告說明自輔導期開始迄今,原告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有無改進之處?惟原告仍陳述其先前7月份交出之計畫內容,並未依處理小組輔導建議提出班級經營計畫。且對於處理小組發現原告有:①104年9月11日四年忠班電腦課遲到10分鐘(附件2第14頁),②同年月14日四年忠班學生在課堂上趴在桌上睡覺,原告無視,至被告校長告知始處理(附件2第14頁),③同年月16日二年忠班體育課遲到13分鐘(附件2第14頁)之情形,原告仍自有說詞。處理小組成員蘇禹銘退休校長乃語重心長給予原告具體之輔導建議,告知原告現在是輔導期,請原告心理上不要一直防備排斥,這樣別人無法幫忙。此外,被告校長於本次會議中,因原告先前7月份繳交之班級經營計畫有提到均一教育平台,教務主任曾將原告計畫交予六年忠班家長們傳閱,家長反應:我們是六年級的學生,她寫一年級的內容幹嘛?還有一篇是直接複製學生的作業報告,而且我們的孩子哪裡有偏差行為?(附件2第23頁),乃詢問原告有請小朋友上均一平台嗎?如何使用這個資源的?原告表示在7月27日返校的時候就跟學生說這個資源,並希望在暑假時間他們可以上去就可以先學。被告校長追問那實際教學呢?實際教學上面你有用嗎?原告表示目前還沒有用,之後一定是會用的,暑假6、7月的時候,就上去看過了。教務主任並問原告有沒有小朋友實際去看均一教育平台是如何使用呢?原告表示自己還沒有進行到那裡。教務主任並問原告班上學生中,哪些人家裡沒有網路,哪些人家裡沒有電腦?原告表示他們全部幾乎都有網路及電腦,但是自己不太有印象。教務主任接著詢問原告,如果孩子家裡沒有電腦,有沒有跟孩子說你可以去哪裡使用?原告未予回應,反而於本次會議表示其前已提出疑似有人在回家路上跟蹤,課本放在車上被偷,建議被告將電腦教室監視器鏡頭調整一下,或再裝個監視器等情(附件3第87-92頁)。衡諸國民小學之就學階段,不僅為學習知識之基礎階段,更是形塑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而學生之認知,係第一線受教者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直接因教師之教學態度、方式及內容,而受到最直接真實影響之感知,教師對於學生之感受,如仍本於教師個人之主觀認知而全然予以否定,消極拒斥接受學校或其他教師、輔導人員給予之輔導建議,未能省思理解發覺教學問題所在,適時調整教學行為,改善教學品質,謀求學生最佳福祉,對於學生之學習及人格發展極可能產生負面影響。稽之原告於本次定期輔導會議之發言,顯見原告對於處理小組於輔導期間所給予之具體輔導建議,仍未切實履行,且其指稱輔導會議之輔導建議無實質幫助,內容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3.又查,被告校長於輔導期間,在104年9月4日訪談六年忠班學生後,發現原告有不當管教情事,雖利用104年9月8日召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之機會立即處理,接續詢問原告有關「I生午餐事件」、「A生垃圾事件」等事件緣由,並未事先通知原告當日要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乙節,已據證人丙○○證述無訛(本院卷2第71-72頁),且有當日開會錄音光碟(本院卷2第15頁)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衡酌被告校長基於綜理校務及保護學生受教權之職權,主動開啟不當管教行政調查程序,合乎行政權之本質,且法無明文限制須踐行開會通知程序始得予以調查,則被告校長於原告在場時,接續詢問原告上開事件始末,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其詢問事項之性質及內容,作成會議紀錄(附件3第112-116頁),難謂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其後,原告於翌日即104年9月9日主動找被告校長談話,說明「A生垃圾事件」,其係對A生說「如果裡面有不是我吃的,那就請你吃掉!」;又說明「I生午餐事件」,其把I生的碗收走後,他就跑掉了;另對於「網路不當留言」(以代號公開3名學生成績事件),表示不再多說,其有保持沈默權利;並經教務主任丙○○在場記錄,作成會議紀錄(附件3第117-118頁)乙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67頁),自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不當管教會議程序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會議內容無效云云,應有誤會。
4.再查,原告嗣於104年9月11日找不當管教行為之當事人A生談話,問A生對原告要其吃垃圾乙事有無不舒服,並要A生把對話寫下來,簽名後交給原告。A生透過家長向蔡宗憲老師表達其對於此事覺得不舒服並且害怕(附件2第34-35頁、附件3第43、179-180頁)。原告又於104年9月18日下午找I生問A生上蔡老師的課有沒有不乖?有沒有惹蔡老師發飆?I生回答說不知道、不知道,經教務主任詢問I生希望原告再接觸I生嗎?經I生表示不要(附件2第35頁、附件3第28頁)。
而學生家長於104年9月18日在親師聯絡簿上亦留言,要蔡宗憲老師轉告原告不要再接近A生,或試圖從其他學生身上了解A生在校生活(附件2第24頁、附件3第29頁)。由此亦可見,原告對於處理小組於輔導期間所給予之具體輔導建議,仍未深省而為改善。
5.準此,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輔導成效評估會議),根據原告於輔導期間之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進行評估,依其輔導成效分析表(附件2第43-45頁)分析:原告僅有2項班級經營成效有改善,但大部分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均未改善或不確定,且有不當管教行為經查證屬實,而作成以下結論:⑴多次發生延遲告知學生課表、不按課表授課、教學進度緩慢及不符教學進度情形,經被告或處理小組勸導,原告均認為巡堂紀錄與事實不符,或誇大事實,顯然原告對此種影響學生學習權益之行為並無覺察。⑵原告始終認為其對學生之不當行為係採取合理之管教行為,即便被告更換原告教學職務,並強烈要求原告不得接近該班同學後,原告仍屢次接近學生,試圖證明自己的看法及作為無誤,使兩位學生感到反感,更引發家長們的集體反彈與擔憂,且原告於多次會議中亦未表達需要反省改進之意。⑶原告有兩次遲到10分鐘以上情形。⑷原告之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能力不佳,讓家長感到強烈的不信任與焦慮。並衡酌處理小組在輔導期程中多次給予原告教學技巧與班級經營上具體建議,但原告仍無法有效改善自身教學行為與班級經營技巧,對學生受教權益已明顯產生損害。並進而作成:「一、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二、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本處理小組報告作後續適法性之處置。」之決議(附件2第48-49頁、附件3第97-98頁)。考諸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召開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已請原告說明其自輔導期開始,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有無改善之情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附件3第88-92頁),且原告於輔導期間之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已屬客觀明確之事實,是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輔導成效評估會議),縱未再通知原告出席,參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法理,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處理小組綜合原告於輔導期間之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整體表現,作成原告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之決議,於法即無不合。
其後,被告教評會於系爭案件進入評議期程,於104年10月6
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依據處理小組輔導分析報告(附件2第43-45頁):「㈠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未改善。㈡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未改善。㈢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查證屬實,確定。㈣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查證屬實,確定。㈤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未改善。㈥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查證屬實,確定。㈦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1項未改善、2項已改善。㈧其他無法勝任工作之行為:未改善。」逐一討論原告是否有上列行為,並請原告對所列行為逐一陳述意見,及併案討論原告自104年9月9日調任科任教師之後,是否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嗣經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全體委員除主席不投票外,認為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亦合於同法第
15 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惟以資遣仍應考量當事人意願,經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作成同意「倘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前提出資遣同意書,即同意其資遣;否則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執行。嗣因原告未於104年10月8日前提出願意辦理資遣同意書,且於第1次教評會時原告表示「有部分重要內容未呈現」,被告為此特請原告以書面資料補充之,並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依原告當場表示之意見,就原告書面意見再次審查,逐一討論原告輔導期間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等規定,且考量被告將原告調離導師職位,改任科任教師,並減少授課節數,原告仍未能改進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而被告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嗣經教評會逐案表決,決議:原告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亦合於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經考量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資遣尚有資遣給與,對於當事人較為有利,經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乃作成原告符合資遣要件,並同意予以資遣,原本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解聘之決議併予撤銷。本項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執行之決定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4)及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5)在卷足參,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教評會依據處理小組輔導無成效之違法結果
而為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規定之情事,並作成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明顯違法,且亦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
1.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2.經查,本件原告輔導期結束,處理小組經開會評估認為原告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作業要點三、處理作業流程㈤戊類案件之規定,自應進入評議期階段,且處理小組之處理程序及實體決議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教評會依此而接續審議,即無不合。又作業要點於104年9月24日修正公布,戊類案件評議期規定「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修正前係「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縱被告未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即提教評會審議,惟該「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之修正規定,僅屬訓示期間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2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教評會之效力。次查,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2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教評會,其出席人員及人數均符合規定,且亦查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應迴避之事由,有該2次會議紀錄(附件4及5)在卷可稽。則被告教評會依據處理小組調查結果(附件2、3)及參酌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一一討論審查原告「不遵守上下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之行為事實,而認定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又原告不適任之情況,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等解釋理由之意旨,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
3.又查,被告雖曾以原告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致貽誤學生課業,在網路上公開學生成績,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等事由,經由被告105年4月11日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分別以105年4月21日高市和小人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各作成給予原告申誡2次之決定(本院卷1第215-219頁)。惟參諸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對於原告作成資遣處分,係因原告有不適任教職之具體情事所作成之負擔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稽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㈢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㈣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㈤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㈥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㈦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㈨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之規定,可知被告依此所為之申誡決定,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因違反學校內部紀律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亦非行政罰之性質。是以,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其次,衡酌被告為每年級僅有1班之國民小學,教評會依原告擔任六年忠班導師及調任科任老師之教學情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原告之教學行為,同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規定之情事,經裁量後,並未選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之決議,而係選擇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將原告予以資遣之決議,顯已考量原告之具體情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作成較有利於原告之決定。且觀諸被告依教評會決議所作成之資遣處分,僅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仍得本於教師資格至其他學校參加教師甄選之權利。是以,原處分亦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上揭教評會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既無審議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前次103年度申訴案卷、被告個案會議資料,請求勘驗2次教評會、104年9月4日學生訪談錄音原始檔案、104年9月8日不定期輔導會議暨不當管教調查會議、104年9月9日不當管教會議第2次會議(被告陳明並未錄音)、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104年9月18日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會議錄音,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