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蔡啟新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林昆璋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之迴避、刑事案件卷宗之閱覽),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間因偵辦臺南市議會第2屆正副議長選舉案件之需,於同年1月5日10時起至同年2月10日14時35分止,對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施以通訊監察。惟被告並未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附於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案卷內,且起訴書亦無援引該通訊監察譯文資為犯罪證據。是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提供前述期間對原告通訊監察之譯文,或准許原告付費複製錄音光碟,惟遭被告以本件申請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等情事,予以拒絕。然如前所述,被告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內並未援引任何系爭譯文內容作為犯罪證據,顯見其內容均為原告與他人談話之私事,則系爭錄音內容豈有檔案法第18條之態樣?且原告擬索取者僅為本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要求提供其他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涉及他人之隱私。又被告偵辦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相關賄選案件(含臺南市議會第2屆正副議長選舉案件),迄至104年11月6日全部偵查完畢。既相關刑事案件均已結案,即代表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稱「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就已結案之刑事案件否准提供行政資訊,應屬行政處分,非司法權之偵查範疇,其理甚明。
(二)又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略以:「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此敘明。」等語,且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是被告如認系爭譯文有部分不能提供,理應就能提供之部分予以核准,俾符比例原則才是。
(三)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任何刑事案件起訴後,被告應將與本案有關全部卷證資料併卷送審,不得隱匿。凡見偵查時有施以通訊監察之走私、貪瀆、販毒、擄人勒贖、賄選等案,起訴之際即均有將全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送審,唯獨本件例外,有違平等原則。從而,被告起訴前拒絕提供系爭譯文,當然係屬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惟起訴後,被告對該案之偵辦權已消滅,是被告辯稱其拒絕提供系爭譯文非屬行政處分之見解即有錯誤。
(四)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11月9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理由,明示系爭原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檢察官並未引為犯罪依據,且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乃駁回該案被告李全教之聲請。原告雖非上開刑事裁定之被告,惟原告與李全教既同為104年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所列被告之身分,顯見原告經由刑事訴訟程序聲請臺南地院刑事庭調查證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譯文之途已窮,當然有賴行政法院判決命被告提供。況且,檢察官對起訴後之案件,本即應將卷宗及全部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審理,不容有黑箱隱匿文件不送之情事,且檢察官對起訴後之案件已無司法權之附麗,即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提供。又被告105年3月16日南檢文法104他聲223字第15361號函載明:「說明:……
二、本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案件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之規定,保存期限為10年。」等語。顯見本件系爭譯文,目前仍存在於被告機關,並未滅失,是原告訴之利益仍然存在。
(五)又由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可知,前臺北市議員賴素如係因被聲請羈押時,其選任之辯護人無法閱覽卷宗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聲請釋憲,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聲押庭即有將賴素如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唯獨被告於起訴後仍不將系爭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見被告之作為即與臺北地檢署迥異。
(六)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乃係被告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持系爭譯文為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明文規定,卷內文件一併送審,本件豈可例外?又臺南地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結果為原告無罪,被告檢察官對上開原告無罪之判決予以上訴,依原告印象,系爭譯文有些對話反可持為有利原告之證明,除非檢察官撤回上訴,否則被告拒不提供,當然有妨害原告刑事訴訟二審程序答辯之權益。又依臺南地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再卷內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選前之通聯紀錄或其基地台位址,或足證明三人於選前曾就議長選舉、副議長選舉,有聯繫及碰面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既已將原告之通聯紀錄或其基地台位址附卷送審,為何獨漏本件通訊監察之譯文,唯一可能即是恐其非法監聽漏餡(按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同年2月10日14時35分止對原告實施監聽,是此監聽時間非僅1個月即終止,如譯文呈現此期間完全無犯罪之對話,則其繼續監聽即屬非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被告應提供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止,對原告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或准原告付費複製其光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被告檢察官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而於偵查期間,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通訊監察,原告知悉後,於104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同年2月10日14時35分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經被告以原告所申請提供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與原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關,屬犯罪資料,且除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檔案內之其他資料,亦涉及他人資料,與他人隱私有關,乃於104年9月18日以南檢文法104他聲223字第6088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4年9月10函、被告104年9月18日南檢文法104他聲223字第60887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第39、19頁)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偵查,不公開之。」「(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項)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45條第1項及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正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而其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加以檢視、複製卷宗資料,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是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提供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所為否准之決定,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有關訴訟卷宗閱覽之申請與准駁事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就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又縱如原告所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可持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惟並未隨被告檢察官起訴一併附卷送交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維其訴訟權益。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提供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同年2月10日14時35分止,對原告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或准原告付費複製其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國名即被告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案件起訴書之書記官,以了解證人黃國名未將原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送審之原因為何,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