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國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炎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嘉盈訴訟代理人 周玉熙
陳琇慧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台1線270K+224~271K+250路面整修工程」之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嗣被告發覺原告之負責人吳森炎、董事黃芝甯分別為被告養護課課長黃威龍之二姊夫及二姊,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惟原告於其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事項項次十「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欄位中勾選「否」。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27日五工機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28日五工機字第10400562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黃威龍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5款之首長等主管,且其業務職掌為道路養護與工程設計施工等有關事項,非以採購為主,是依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下稱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釋意旨,其亦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2款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況且黃威龍僅係養護課之主管,而非採購主管,並無實質影響力決定得標與否。又各機關對於公職人員之認定均有不同,且非所有任主管職之公務員皆需申報財產,尚難僅以黃威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逕認其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人員。再者,契約履行非單一課室能完成,尚有勞安課、品質檢驗中心等等共同參與,並有政風、主計等單位監辦督察,課室主管上層另有副處長、處長監督管理。是以,難謂黃威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公職人員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稱之公職人員,進而論斷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關係人。
㈡、原告原負責人為現任負責人吳森炎之父親吳義明,於101年10月25日始變更為吳森炎迄今。準此,苟原告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二親等關係人不得投標之相關規定,又豈會自陷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境?足徵原告並無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關係人之主觀認知,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存在,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條文後段「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顯係為使條文規範更嚴謹,除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外,另規範以「偽造、變造之文件」亦為法所不許,是以,此文件即應解釋為外部文件。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應係就投標文件為偽造、變造,本件廠商聲明書內容之勾選,係單位要求廠商為勾選動作,僅得認勾選正確或錯誤,尚非偽造、變造文件規範之範疇。依上開條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號函釋(下稱會98年5月15日函)意旨相互勾稽,倘於審查資格期間發現「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項」勾選錯誤,顯不得認定為偽造、變造行為,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沒入押標金及辦理停權。本件被告雖係於開標始發覺原告有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錯誤之情事,而非於審查資格期間發覺,然不得因機關之程序進行,而對而偽造、變造要件有不同之認定,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偽造、變造文件」。
㈣、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雖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然「投標廠商聲明書」非原告所製作,既不該當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構成要件,何以又能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立法意旨又有何異於刑法偽造、變造要件之認定?況且該函釋所引用之行政法院判例,皆係政府採購法立法前之判決,且其內容亦係刑法偽造、變造文書之要件載述,與所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有關偽造、變造定義應依其立法意旨認定,並無任何關連性及得為援引之內容。
㈤、原告參與被告舉辦之招標工程已有3、40年之久,且期間黃威龍均有多次簽請迴避,迴避簽呈上亦有處長、時任養護課長、副處長等人核章,以及所載會辦及決行單位欄之簽核人員,足見被告確實早已知悉黃威龍與原告負責人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況且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庭訊中,亦不否認知悉原告與黃威龍之關係。惟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且仍使原告通過資格審查,足見被告亦不知有上述規定或有明知上開規定卻不告知廠商之情事,則被告因原告就「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點」為勾選錯誤,即為原處分之處罰,難謂適法。又被告針對招標文件之真實性本負實質審核之義務,是原告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觀之,應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具有監督權利),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該法第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黃威龍於104年1月16日調任養護課課長後,並於104年1月30日簽請迴避,原告則係於104年2月8日投標,直至同年月9日開標,原告被認定為「關係人」身分乃源於黃威龍,黃威龍既於原告投標工程之時期皆有簽請迴避,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5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當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欲規範之目的。
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指摘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是否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立法院據以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修正條文,增列但書規定排除本文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所草擬之修正理由即為:「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括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爰排除之。」而本件原告主觀上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意思存在,系爭採購案亦採公平公開之競標程序,且預算均上網公開召示,亦有充分之防弊制度,原告曾參加機關辦理之異質採購等2標案,經評後分數為參加廠商最高分,如排除原告將不利工程標案品質,亦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而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黃威龍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單位養護課課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及交通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負責明細表)規定,其所掌業務包含公路改善計畫擬訂、管理執行、施工之審核、管制及考核等事項,確為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所稱「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公職人員」。又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董事黃芝甯分別為黃威龍之二姊夫及二姊,屬二親等親屬,原告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據此,原告自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而不得與被告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㈡、為避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規定之利益衝突情事發生,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或開工前檢附切結書表達已充分瞭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且須於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據實陳述投標廠商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經上開複式設計機制,原告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為悖於真實之勾選,難謂其非具故意。又投標廠商聲明書為原告自行勾選聲明,復為招標文件之一,仍屬廠商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當屬偽造、變造文件之範疇。
㈢、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與被告所屬職員黃威龍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故倘吳森炎之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即非屬關係人,而吳森炎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本非被告所可得知,且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亦無從查證其婚姻或親屬關係,仍有賴原告於個案投標文件中誠實聲明。又黃威龍基於評審作業要點簽請迴避一事並非對系爭採購案聲請迴避,且與原告應真實勾選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義務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免除誠實作為之責任,亦不得免除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交易之規定。
㈣、司法院釋字第716號並未認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違憲,且理由書上僅針對因排除關係人交易而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之情形進行檢討,然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且僅需具丙等以上營造業均得參與投標,縱禁止原告參與交易競爭,亦不致造成少數壟斷現象,與上開釋字所述情形不同,原告持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主張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適用,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第7-9頁)附原處分卷,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15-228頁)、決標紀錄(第135頁)、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41頁)、原處分(第22-25頁)、異議處理結果(第27-3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7-71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告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五十五點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再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文件」之定義,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從而,上開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最高行政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參諸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亦採相同見解之闡釋,並未違背法規原意,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偽造、變造」概念應與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作同一解釋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務部依上開法規授權頒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並以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闡釋:「前開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此係主管機關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2款及其授權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為處分之判斷依據。
㈢、經查,被告於104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標案,其所屬職員黃威龍擔任養護課課長一職,而養護課之業務職掌範圍包含「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處理」、「二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書、預定進度表核定」、「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初驗派員」、「查核金額5分之2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工程之驗收派員」、「未達查核金額5分之2工程之驗收派員」、「查核金額5分之2以上工程驗收結果核定」、「公告金額
5 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5分之2工程驗收結果核定」、「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開竣報告表」、「工程履約金、保固金之繳交退還及保證責任之解除」、「各項工程報表之核辦」等事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201-210頁)在卷可稽。再者,黃威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迴避目的是什麼?)工務段不能夠沒有開標審查的情形,都已經回歸到工程處專職辦理,我負責履約工務部分。……」、「(系爭工程由養護課負責估驗、履約、驗收直到退回)是,驗收部分要會同主計、政風辦理,不是單一主辦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88-389頁筆錄)足見黃威龍乃以承辦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參諸前開所述法規及函釋見解,可知黃威龍確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人員,即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又當時原告負責人吳森炎及董事黃芝甯分別為黃威龍之二姊夫及二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至原告主張黃威龍並非採購主管,並無實質影響力決定得標與否,故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人員云云,僅以有無決定得標權限否定黃威龍之公職人員身分,顯悖於上開法規及函釋見解,實無可採。
㈣、次查,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9點及第90點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7900號函修訂)」(下稱切結書),且投標廠商簽具後須於投標時檢附,此有投標須知(本院卷第215-228頁)在卷可稽,足見投標廠商聲明書為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投標文件,倘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即有破壞政府採購程序公平性之虞,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事由。原告徒以廠商聲明書並非外部文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此一要件云云,並無可採。再者,上開切結書中尚有檢附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於該資料第四點其他法規即有列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條及第9條等法規條文,俾使原告得清楚應予迴避之關係人範圍,則原告對於因原告負責人吳森炎及董事黃芝甯與黃威龍間具有二親等親屬關係而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列關係人乙事,尚難諉為不知,竟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本院卷第141頁),顯係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被告據此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其並無自陷違法之可能,主張其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與本院上開事實判斷不符合,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工程會98年5月15日函意旨,主管機關若於審查資格期間發覺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錯誤之情事,尚不得認定投標廠商有偽造、變造之行為,則於開標後亦不應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於開標後發覺原告有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錯誤之情事,仍不得逕認原告有偽造、變造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引工程會98年5月15日函係謂:「機關辦理採購,如已納入本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公開於本會網站)為招標文件,並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處理方式如下:……㈠開標前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該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㈡開標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不決標予廠商。……㈤視個案情節,例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該函旨在說明招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關係人身分時,倘投標廠商聲明書並無填載不實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有不實填寫者,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持其主觀法律見解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黃威龍既已簽請迴避,已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則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自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云云,並提出黃威龍104年1月30日申請迴避之簽呈為證(本院卷第91頁)。惟查上開簽呈固得證明黃威龍就系爭採購案已申請迴避,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列之關係人範圍,並無針對公職人員簽請迴避之情形設有除外規定,原告徒以公職人員已簽請迴避乙事主張其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自無可採。況且公職人員於自身承辦案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時簽請迴避,僅係免除公務員之行政上責任,此與政府採購法為確保採購品質,促進公平、公開採購制度之目的,而限制投標廠商不能以不實招標文件投標之規範意旨,顯有不同,兩者尚難混為一談。原告無從以黃威龍已簽請迴避為由,卸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之競標程序,且設有充分之防弊措施,如排除原告將有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之可能,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及立法院所擬具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可知,實無禁止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必要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係基於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開性、公平性之目的,禁止投標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投標之情事,此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政府機關與關係人為交易行為有無限制過度乙節,分屬二事,換言之,縱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肯認於一定要件下關係人得與政府機關為交易,然原告未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中據實填載其具有關係人身分,仍構成上開政府採購法規之違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又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並未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宣告違憲,雖針對該條文另有修正建議,然解釋意旨所指「公開公平程序、充分之防弊規制」等要件,仍待立法者循立法程序制定。至於原告所引之立法委員呂學樟等人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提之修正草案版本,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作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除外規定,然業經審查會決議不予修正,仍維持現行條文,是該修正草案仍未有法規效力,尚難據此主張原告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再者,系爭採購案僅須有丙等以上營造資格者即得參與投標,且參與投標廠商除原告之外,尚有6間投標廠商,此有招標須知及決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135頁),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