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冠穎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薛瑞元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3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持續簽訂勞動契約,工作項目為駕駛;被告另又規定原告須做巡迴醫療的正式工作(開巡迴醫療車、搬運卸下醫療器材及藥品、醫療門診時的器材及藥品準備、掛號、包藥、給藥、補藥等工作),該二工作均具有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且持續長久性,遇有緊急救護狀況時,原告又必須立刻回屏東縣泰武鄉公所開救護車救護傷患送醫,是此二工作非但衝突且違反相關法令,尤其原告從開始在巡醫時就必須負責病歷搬運、保管、包藥、給藥、補藥等違法工作。
㈡、被告為藥師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亦是執行及監督機關,對於該法及相關法令更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依藥師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須具有藥師資格人員,始得包藥、給藥、補藥等行為,被告長久疏忽,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㈢、依職務分類及薪資待遇之給付依據,按工作量、工作性質、責任、風險及因被告涉及違法,致原告被迫辭卸工作而損失應獲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等,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30萬5千元(詳本院卷第259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84年起逐年與被告簽訂臨時人員(按月計酬)僱用契約書,受僱於被告為臨時人員,工作項目:駕駛,工作地點:泰武鄉公所,有關工作時間、請假、特別休假、工資、終止契約、資遣、退休、福利措施等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按月計酬)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雙方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爭執,乃為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