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宋政益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代 表 人 陳憲章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2條之2所明定。

二、第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應予補充。」則經司法院釋字第653號及720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害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羈押於被告處所,惟被告竟對原告為違法處分,諸如限制原告接見及通信、違法對原告施加戒具(手銬腳鐐)、禁止原告攜帶訴訟必要文書及證據出庭致原告無法在上開刑事案件應訊答辯、被告管理人員凌辱刁難原告、違法將原告隔離於鎮靜室、或者故意設計其他受刑人毆打原告、停止原告之戶外活動、故意減少原告伙食、飲用水及生活用水、無故扣留家人寄給原告之金錢、禁止原告購買物品及閱讀書籍報紙等,原告身處此種困境因而向司法機關及監察院提出陳情,然被告知悉後竟藉詞對原告開立數張懲罰表,甚至原告生病也不讓原告就醫,被告上述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身心受創,凡此皆可調閱被告監視錄影器查明,亦有原告驗傷單可證。原告雖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但該署仍偏坦被告,原告權利受損祇好提起救濟,請求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等語。

四、查原告係不服執行羈押之被告於原告受羈押期間對其所為不利處分,認為被告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救濟,則因羈押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尚未修正,是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又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明定,是亦不因原告已獲釋放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裁定羈押原告之屏東地院尋求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屏東地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參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