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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振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翠霙 律師

張訓嘉 律師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年0000000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公告),將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內○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段7小段670-2地號等7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認定原告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又於100年7月13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7424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13日公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告基於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權限劃分規定,取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事項之事務管轄權限,乃於103年4月2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3237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2日函)限期命原告大榮公司於文到6個月內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惟因原告大榮公司未遵期提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1月16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10430166300號函檢附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大榮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環境講習對象原告大榮公司負責人李振義),並限期命原告大榮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前提送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又原告大榮公司前於80年8月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當時董事長為李振榮,董事為劉維良及原告李振義),並選任董事長李振榮為清算人,嗣雖向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於80年8月29日以經(80)商字第118305號函(下稱經濟部80年8月29日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原董事長李振榮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原董事長李振榮及董事劉維良已分別於87年及96年間死亡,原告大榮公司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事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07-113頁)、100年7月13日公告(本院卷第116-136頁)、被告103年4月2日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9-142頁)、原告大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56-158頁)、原告大榮公司申請書(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大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濟部80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14日雄院高民行字第19114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及105年11月21日雄院和民字第1050004403號函(本院卷第219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參諸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等規定,可知公司並非因解散事由發生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其法人格即當然消滅,實則尚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迄至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始告消滅。是故,本件原告大榮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繼續存在,則被告以之為原處分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前揭所稱「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目前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郵務機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茲查,原告大榮公司前於80年8月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雖選任董事長李振榮為清算人,然因原董事長李振榮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其與董事劉維良已分別於87年及96年間死亡,原告大榮公司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事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意旨,足認原告李振義於原告大榮公司原董事長李振榮及其他董事劉維良均殁後,依法當然成為原告大榮公司之清算人,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再者,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大榮公司設址處已無此公司,而原告李振義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及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確實將文書送達,裁量選擇以法人代表人之住所為送達處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違。從而,被告以李振義為原告大榮公司之代表人,並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至李振義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法亦無不合。

㈣又查,衡酌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包括裁處原告大榮公司10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環境講習對象原告大榮公司負責人李振義),並限期命原告大榮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前提送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則有關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因原告李振義須依被告通知前往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應可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被告以原告李振義為原告大榮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04年1月21日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至原告大榮公司代表人李振義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惟因未獲會晤原告大榮公司代表人李振義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鹽埕(高雄5支)郵局,有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合法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大榮公司之效力,而原告李振義自斯時起亦可得知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以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4年1月22日起算3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原應至104年2月22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期間末日適逢年假期間,順延2日,是應至104年2月24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惟觀諸原告李振義對原處分不服,其所提陳情書遲至105年6月8日方到達被告,此有原告李振義陳情書及其上被告所蓋收文章(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又原告李振義雖僅以個人名義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惟衡諸其身兼原告大榮公司之代表人,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應認其所提陳情書,同時有為原告大榮公司及原告李振義本人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思。但承上所述,原告大榮公司(對原處分)及原告李振義(對原處分有關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所提起之訴願,均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訴願,則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大榮公司(對原處分)及原告李振義(對原處分

有關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所提起之訴願,均已逾法定期間,且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等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原告李振義對原處分所提其餘之訴部分及原告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之訴部分,分別由本院另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