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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受罰人 洪竹山受罰人 許小萍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根正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竹山、許小萍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陳根正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受罰人洪竹山、許小萍均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4月5日及同年5月16日到場應訊,各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