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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國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寶仁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財法字第1051393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75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認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黃秀珠簽訂買賣契約

,無非以買受人以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前契約,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而留存於新光銀行之前契約以為認定,然前契約雖係黃秀珠送交新光銀行進行徵審,但嗣後因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未達成共識,前契約因而未成立,故黃秀珠並未憑前契約向新光銀行貸款,新光銀行亦未撥款。直至嗣後雙方就買賣條件重新磋商,始於102年4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後契約,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因此,原告與黃秀珠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應為102年4月2日,而非102年2月22日。被告逕以第一次送新光銀行徵審之前契約認定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恐有誤會。

㈡實則,雖前契約已經黃秀珠送交新光銀行進行徵審,然雙方

仍就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買賣價金乃為契約最重要之點,卻未達成合意,更何況,前契約曾記載「本棟房屋出租」,然實際上則無出租之實,原以為系爭房地已出租,故本欲購買系爭房地以出租獲利之黃秀珠,因恐購買系爭房地難以出租,更不同意前契約,因此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嗣後原告與黃秀珠續行磋商,始於102年4月2日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00,000元達成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應為102年4月2日,而非102年2月22日。再者,原告與黃秀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00,000元達成合意,然係為獲得較高額之貸款,因而雙方同意加註修繕費800,000元。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僅收取4,200,000元,而非5,000,000元。

㈢再被告認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另所有屏東縣○○鄉○

○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普安路房地),然原告與訴外人蘇春麗就普安路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出賣人因而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並於102年2月22日成立調解(本院卷第49頁):「兩造同意解除雙方於98年2月18日所簽訂,以系爭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677分之184)暨坐落於該地號之建物(317建號)為標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則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見解可知,契約一經解除,溯及當初全然消滅,亦即原告自始並未所有普安路房地。且原告既然自始未所有普安路房地,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唯一1戶房屋及坐落基地。退萬步言,縱認普安路房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於原告訂定銷售契約前,已塗銷普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出賣人,以回復原狀。故原告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時,既僅有1戶系爭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免徵特銷稅。

㈣另系爭房地自始並未出租,被告未舉證,逕空言原告於所有

系爭房地期間有出租情形,顯有誤解。實則,黃秀珠本欲購買系爭房地以出租獲利,因而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遂於102年2月22日簽立前契約時,加註「雙方同意以房屋現況交屋,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收取,當日交接押金。」然嗣後黃秀珠發現系爭房地根本沒有出租之實,恐將來購買系爭房地後,亦難以出租,因而不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雙方續行磋商,始於102年4月2日達成合意,且刪除「雙方同意以房屋現況交屋,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收取,當日交接押金。」之記載。

㈤又按特銷稅條例之立法背景,係因現行稅制下,房屋及土地

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且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行政院認有對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爰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擬具「特銷稅條例」草案,以健全房屋市場,維護租稅公平。故其立法重點包含將持有2年以內非自住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土地移轉及符合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與入會費納入課稅範圍;並將合理、常態與非自願性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土地、或其他特殊情況之特種貨物排除課稅或納入免稅範圍;以達成:1.健全房屋市場:對非自住不動產短期內移轉加徵稅賦,可避免房價不斷攀升,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以利國家整體之長遠發展。2.維護租稅公平:高消費帶動物價上揚引發社會不良觀感,對高價貨物或勞務課徵特銷稅,可維護租稅公平,衡平社會觀感等立法效益。而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復斟酌法律之功能,係在幫助人類將正義實現在其共同生活上,如一個生活事實未被作妥當規範,而存在法律漏洞之規範狀態,則其應予補充本是自明之道理。又法律漏洞之填補,係行政機關以及法院之權限與義務,為填補法律漏洞,必須對於法律繼續貫徹其基本思想,尤其應考慮法律之價值秩序及其內在目的以其內部體系,並使其發揮作用。而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情形,有時衡諸該規定立法意旨,顯然過於狹隘,以致不能貫徹該規範意旨,是故,顯有超越該規定文義之必要,以將其適用範圍擴張及於該文義所不包括之類型,此種法律補充,學說上稱為「目的性之擴張」。而在稅捐法之建制上,應以稅捐法定主義為其基礎建制原則的考量,即在於此。然由於概念之抽象的性格,在其理解及操作上勢必導向脫離人間活生生之利益衝突,以致有時未能意識到存在於法律條文背後之苦難。不但未能因制定法之適用而予以圓滿解決,有時反而因制定法之適用而給人民帶來法律適用者所稱:愛莫能助的困境。從利益衝突觀察並檢討法律及其執行,固然可以使其適用,貼近於人民生活上的需要,這是利益法學的貢獻。然其有時難免見樹不見林,迷失於一時難以透視之利益糾葛中,因此需要一定之法律價值來引導,以防止其迷茫,此即價值法學的主張。於是,由利益法學發展出價值法學。所以,當今各個部門法莫不高舉其據以建制的基礎原則,力求其貫徹,以符合實質法治國家原則的要求(參見大法官黃茂榮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準此以論,觀諸特銷稅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對短期移轉非自住不動產交易課稅,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以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5,000,000元購入,實因無力負擔貸款,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仍依總價4,200,000元售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甚至有所虧損。況其係因無力負擔,迫於無奈,始將系爭房地賣出,亦屬非自願移轉之情形。既然原告未獲任何利益,即非特銷稅條例立法目的所欲防止之短期炒作房價之情形,實應予以排除課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參酌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及「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定,於第1款至第9款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或1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按銷售價格課徵10%或15%之特銷稅,並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倘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始准予排除課徵特銷稅,是特銷稅之課徵,與買賣不動產是否有獲利並無牽涉。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6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年2月

22日立約出售予黃秀珠,持有期間未滿1年,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又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尚所有普安路房地,且於所有期間內有出租之情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得予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按查得銷售價格5,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75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稱系爭房地銷售契約之日應為102年4月2日,銷售價

格為4,200,000元乙節,按所謂「銷售」,相當於民法「買賣」之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與黃秀珠間,究何時成立銷售行為,當以其等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確有合意為必要。查買受人黃秀珠係以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光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有買賣雙方之蓋章或指印,且亦經該行依上開契約書記載之銷售價格5,000,000元進行徵審及撥貸事宜,此有該銀行104年7月17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136號函附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有關屏東縣○○鄉○○路○○○○○○○號房地實價登錄僅為1戶,而買賣價格為5,000,000元(面積176.87平方公尺【被告誤繕為178.87平方公尺】,4層樓,與系爭房屋面積及樓層相同)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即與黃秀珠就系爭房地及其銷售價格5,000,000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為102年4月2日及銷售價格為4,200,000元,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稱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時,僅有1戶系爭房地,且無出

租之情事,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免徵特銷稅乙節。惟依卷內普安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蘇春麗102年2月1日聲請調解書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萬丹鄉調委會)102年民(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98年3月18日由其母親蘇春麗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普安路房地,嗣於102年2月1日蘇春麗以原告未支付該房地之尾款,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渠等間買賣不成立,請求調解該屋回復所有權登記,雖經該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惟本件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原告旋於調解成立當日(102年2月22日)即與黃秀珠簽訂系爭房地之銷售契約,則該調解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間為母子關係具有特殊親誼關連,雙方係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相隔5年之久,始由出賣人蘇春麗以尾款未支付為由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調解,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蘇春麗嗣於104年4月2日又將該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益證上開調解過程係原告為規避特銷稅課徵而蓄意安排,是以認定特銷稅之持有戶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普安路房地自應計入;另觀諸原告於101年8月6日(被告誤繕為2月28日)及102年2月22日購入及賣出系爭房地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分別約定有:「房屋出租之租金由乙方(承買人)收取」及「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承買人)收取,當日交接押金」等條款,亦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即有出租之行為,惟其卻意圖藉事後與黃秀珠另簽訂102年4月2日買賣契約之方式,隱藏系爭房地之出租情事。是以,原告上開調解行為及變更契約之迂迴方式,製造出僅有系爭房地1戶及無出租之形式外觀,係為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課徵特銷稅規定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準此,原告所稱各節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特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分別為行為時(100年5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立約出售持有

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乃按查得銷售價格5,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750,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等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黃秀珠簽訂買賣契約日期並非10

2年2月22日,且雙方首次簽約後,仍因房屋未出租而有爭議,故雙方就買賣條件重新磋商,復於102年4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對照卷附調解書可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有1戶房屋,與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相符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原因(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姊夫

即訴外人蘇哲緯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光耀簽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約事項載明:「房屋出租之租金由乙方(承買人)收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A卷第118頁)異動索引查詢表(見原處分A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⒉次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關於原告與黃秀珠間何時成立銷售行為,應以渠等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時點為認定。查系爭房地買受人黃秀珠係以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光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有買賣雙方之蓋章或指印,且亦經該行依上開契約書記載之銷售價格5,000,000元進行徵審及撥貸事宜,此有該銀行104年7月17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136號函及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B卷第85頁、原處分A卷第112頁-第115頁)。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有關屏東縣○○鄉○○路○○○○○○○號房地實價登錄僅為1戶,而買賣價格為5,000,000元(面積176.87平方公尺,4層樓,與系爭房屋面積及樓層相同)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即與黃秀珠就系爭房地及其銷售價格5,000,000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原告所稱因系爭房地原有出租,嗣因承租人不租,承買人黃秀珠原定置產收租之目的無法達成,不願承買,雙方因而進入調解協商,後再於102年4月2日簽訂銷售價格為4,200,000元,及修繕費用800,000元之後契約,固據證人即莊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黃秀珠既於102年2月22日簽約當場交付定金300,000元,並據此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仍得片面不履約,再與原告重行議價,已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且從原告與黃秀珠於102年4月2日再行簽定之買賣契約觀之,買賣總價議訂為①房、地420萬元②修繕費80萬元,總額仍屬原訂契約之500萬元,即認雙方於102年4月2日再行簽訂之契約縱然為真,核其內容無非將部分價金(80萬元)轉為修繕費,性質上屬原契約關於建物狀況之所為之增補協議,亦不影響原告已於102年2月22日銷售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此外,依特銷稅條例第8條規定,修繕費用原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屬特銷稅課稅之範疇,不影響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500萬元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2年4月2日始成立,且銷售價格為420萬元,並非可採。

⒊再者依系爭房地前契約特約事項載明:「雙方同意以現況

交屋,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收取,當日交接押金」(見原處分A卷第4頁),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之契約亦載明:「房屋出租之租金由乙方(承買人)收取」。

證人即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代書莊素卿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屋原有出租,但承租人後來不願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足證原告自購入至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當時係出租狀態。

⒋此外,依卷內普安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之母蘇

春麗102年2月1日聲請調解書及萬丹鄉調委會102年民(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98年3月18日由其母親蘇春麗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普安路房地,嗣於102年2月1日蘇春麗以原告未支付該房地之尾款,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其等間買賣不成立,請求調解該屋回復所有權登記,雖經該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惟本件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原告旋於調解成立當日(102年2月22日)即與黃秀珠簽訂系爭房地之銷售契約,則該調解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間為母子關係具有特殊親誼關連,雙方係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相隔5年之久,始由出賣人蘇春麗以尾款未支付為由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調解,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蘇春麗復於104年4月2日又將該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益證上開調解過程係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普安路之建物,為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所為規避特銷稅所作之安排。

㈣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立法理由,旨在健

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明定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須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始可排除課稅,主要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並著眼於現今社會以小家庭居多,家庭核心成員無非夫妻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對於只有1戶自住房屋之小家庭出售該房屋,應非為投機賺取差價,因此准予排除課稅,以符特銷稅條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原即有普安路房地,於101年8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年2月22日即立約以500萬元出售予黃秀珠,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約5月,難謂無炒作房價之嫌。本件自係特銷稅條例應予課稅之適例,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特銷稅之意等情,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查得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將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以5,000,000元銷售予買受人黃秀珠,且其另有普安路房地,即原告非僅有1戶之房地,系爭房地核屬行為時特銷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特種貨物,又無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本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並繳納特銷稅。且本件原告竟藉由先與母親蘇春麗於102年2月22日成立調解契約,由原告將普安路房地移轉蘇春麗,並同時與黃秀珠簽約,嗣恐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之約定,未符自住無出租之事實,乃再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增立修繕費用之方式,改為無租金收取之約定,俾適用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l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以規避特銷稅。則原告上開調解行為及變更契約之迂迴方式,製造出僅有系爭房地1戶及無出租之形式外觀,係為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徵特銷稅規定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實質經濟活動課徵特銷稅,核定應納稅額75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法 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