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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正友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劉富田原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赤崁中隊哨用地需要,前於85年間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報經被告以85年5月3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85年5月3日函)核准徵收後,交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以85年5月14日(85)府地權字第89366號公告(下稱高雄縣政府85年5月14日公告),公告期間自85年5月15日起至85年6月13日止,並經該府以85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0720號函(下稱高雄縣政府85年6月12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6月26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因逾期未領,遂由該府於85年7月10日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3687號),原告則於87年10月1日至提存所領竣。原告嗣提出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收文日104年12月15日),以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報經被告以10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54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本件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不予受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

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申請照原徵收補償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雖同條例第61條復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然同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依該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同條第2項並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未有相關申請收回期限之規定,是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收回之相關規定可知,人民之財產權保障,為其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國家唯有在受到相當嚴格限制之情形下始得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不動產價值巨大,影響人民權利更為劇烈,其所應受之限制更為嚴格,是以如國家動輒侵害人民財產權徵收其土地,又未依計畫、公益為利用,顯為違法之行為,因此相關法令方訂立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回之相關規定,而以政府是否照計畫實施,人民未必即可知之,尤以早前相關資訊傳布甚為不便之情形下,人民更難以知之政府是否有依相關徵收之土地利用計畫執行之,是以土地法規定收回之時限僅為5年,顯然過短,不足令原告主張其權利,至甚明灼。

㈡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㈢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又「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查本件徵收之土地原既係計畫作為赤崁中隊哨地使用,迄今已近20年,均未使用,而事實上海防哨地亦已建在茄萣,系爭土地任其雜草叢生,造成環境衛生之危害,此有環保機關前來調查並命地主維護情節可佐,是原告申請收回,然亦有請求撤銷徵收之意,而撤銷徵收,依上述法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亦有適用之餘地,且無期間之限制,則原告本件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求,縱不符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期限之規定,惟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有關撤銷徵收之規定(土地法則無撤銷徵收之規範),法律越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原處分未全盤本於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平衡考量,而斤斤執著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之期限,自不合憲政原則。況以本件當初國防部報經被告申請土地徵收,係依何法令徵收,其徵收是否符合相關程序,亦均與原告主張收回遭徵收之土地是否適法攸關,惟以被告之函文,顯未就國防部報請徵收之依據為陳述,則此部分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詳為調查即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應有所未洽。

㈢又被告雖主張國防部有依計畫利用徵收之土地,然其所憑之

依據竟是國防部在未徵收原告土地前,無權占有並蓋有房舍之計畫書,內政部亦未提出相關之依據及利用情形,是否徵收之範圍、地點與計畫書相符等情,即逕自認定國防部有依徵收計畫為利用,此部分亦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基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548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申請收回案經高雄市政府查明,原告未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提存日:85年7月10日)屆滿1年之次日(86年7月10日)起5年內,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收回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期限,核與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符,案經105年1月27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1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嗣作成原處分並請高雄市政府轉知原告,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六項、土地改良物情形及第七項土地

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及第十三項、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㈢計畫進度分別載有「現有本部赤崁中隊哨營舍六棟」、「現為赤崁中隊哨使用中;地上建有營舍六棟」、「已完工使用」等語,應可推斷得知本案於申請徵收前,即已依計畫使用,故應無原告所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核其實體要件亦與申請收回規定不符。又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四項、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㈠所載,本案係根據土地法第208條第1款(國防事業)規定所為之徵收,且依高雄市政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載,本案土地原係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編定為ㄧ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因徵收後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既非屬都市土地,即無從依都市計畫法而為徵收,原告所述依都市計畫法而得適用之情形,恐有誤解。

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主張,僅係認需用土地人有未依計

畫使用被徵收土地而符合收回要件之情形,惟本案於徵收前即已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未依計畫使用,亦僅屬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收回被徵收要件之範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得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之情形,亦分屬二事,故原告主張本案符合撤銷(廢止)徵收要件,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5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69-71頁)、軍管區司令部赤崁中隊哨徵收不動產計畫書(本院卷第73-77頁)、民地清冊(本院卷第83頁)、高雄縣政府85年5月14日公告(本院卷第91頁)、85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93-95頁)、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第97-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7月10日85年度存字第368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03-105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函(本院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㈡經查,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為辦理赤崁中隊哨用地國防事業

之需要,需用高雄縣○○鄉○○段○○○○○○號內部分土地、面積0.2767公頃,乃於83年11月9日、84年1月24日、84年6月16日及84年10月26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4次協議價購會議,然均無法達成協議,遂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被告以85年5月3日函核准徵收,並由高雄縣政府以85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5年5月15日起至85年6月13日止),及以85年6月12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6月26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因逾期未領,該府遂於85年7月10日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3687號),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等情,業如前述,且有83年11月9日、84年1月24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3-65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需用土地

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法定收回要件,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之規定,其並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土地法第219條收回期限之限制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係被告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於85年5月3日核准徵收(本院卷第69、91頁),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被告核准徵收後之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參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並無疑義。次稽之系爭土地於被告核准徵收時,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考,故本件申請案,並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可認定。又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依其申請書申請意旨載明:系爭土地符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未超過20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其雖誤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惟此並無礙於其係以系爭土地符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真意,且該申請案件,亦經被告依據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為審查,並作成本件否准處分。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申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2.本件衡諸高雄縣政府係於85年7月10日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3687號,原告嗣於87年10月1日至提存所領竣),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已如前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即於91年7月10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惟觀其卻遲至104年12月15日(收文日)始提出本件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本院卷第109頁),顯已罹於時效期間,依法即不應准許。況系爭土地當時係因事實上已經作為營區範圍使用,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基於國防事業之需要,為使其事實上使用狀態與法律上權利歸屬狀態相符,乃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並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現有本部赤崁中隊哨營舍六棟。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現為赤崁中隊哨使用中;地上建有營舍六棟……。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㈢、計畫進度:已完工使用。」等語,而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等情,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第75-77頁)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亦堪信為真實。準此,依上所述,原告係於104年12月15日(收文日)始提出本件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顯已超過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收回權之行使期間,則被告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已罹於時效期間,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縱不符合土地法第21

9條第1項所定期限,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亦應准許原告收回云云;惟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實體法之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者,人民自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從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之申請,而被告亦未基此開啟行政審查程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衡諸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且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與同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原告申請書申請意旨亦載明:系爭土地符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未超過20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經被告依其申請意旨為審查而作成否准之原處分,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縱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期限,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之情形。又原告如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亦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未獲准許,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得利用原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爭訟程序,逕為新的原因事實之主張。是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聲請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惟核其所請,既與本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其申請收回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則本件自無至現場履勘調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其申

請書誤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