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陳文德
陳金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蔡淑女
杜秋萍陳金卿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及葉昭勳、梁棟勳、黃華山、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黃百祿、李宜洋、鄭宜崴、梁俊雄、黃遠宸、黃俞菁、黃敏瑞、陳正欣、林源流、張金水等17人(下稱葉昭勳等17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80-1、382-2、604-1、604-2、604-3、604-4、605-4、606-5、607-7、60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陳報內政部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102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原告受領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600元不等。原告2人及葉昭勳等17人均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葉昭勳等17人並委託原告2人一併於102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辦理查估工程案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後,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9月22日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將系爭土地徵收市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600元不等,被告爰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50200號函(下稱甲函)復查處結果;上開甲函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2人不服,以103年12月27日函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4102100號函(下稱乙函)復逾期不予受理;原告2人再以104年1月26日函請求被告撤銷甲函及乙函,而被告則以104年2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441000號函(下稱丙函)仍復以逾期不予受理;原告2人又於104年9月16日、9月18日以甲函之送達有瑕疵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被告之甲函及乙函之處分,地政局則以104年10月7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432777300號函(下稱丁函)再予以說明復議已逾期在案;原告2人另以104年11月5日函申請回復原狀,請求就甲函復議,續以104年11月12日函為補充說明,經被告分別以104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138400號函(下稱戊函)及104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215700號函(下稱己函)以已逾法定期間為由函復在案。原告2人及葉昭勳等17人不服上述甲函、乙函、丙函、丁函、戊函、己函,乃合併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上述甲函、乙函、丙函、戊函、己函部分決定:關於乙函原告陳文德、陳金德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另就丁函部分,則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5285號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2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張金水等11人(下稱葉昭勳等選定人)仍表不服,乃共同選定原告2人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不到市價一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雖經被告以甲函作成徵收補償金行政處分,但補償價額仍然不到市價的一半,原告遂依法提起復議;針對原告所提復議案,被告乙函復以回覆日期超過法定期間而拒絕受理。經原告查證結果發現,被告寄交的行政處分函件雖以掛號寄送,但有多項嚴重及刻意的瑕疵造成原告無法知悉實際送達日期,導致原告誤以為實際收到函件的日期即為送達日期,因此於知悉相關事實及原因後,向被告提出應受理該復議之理由,惟屢經被告丙函、被告所屬地政局丁函、被告戊函及己函以逾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原告2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葉昭勳等17人提出之復議案。
(二)地評會有關本件補償價格之歷次審議結果,均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辦理宗地市價評議作業,而未以當期市價之評估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作為資料蒐集期間,亦未參考當期市價之評估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評估農牧用地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對於原告因公益所作之特別犧牲而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法完全補償,包含被告嗣於105年6月24日又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769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並再度發給差額補償費,亦有相同狀況,被告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7條之規定及憲法第15條之意旨,原告實有提起行政訴訟保護權益之必要。
(三)原告2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葉昭勳等17人,因不服上述甲、乙、丙、丁、戊、己函,乃合併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提出答辯書及相關附件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答辯,但僅提供答辯書予原告,卻而未提供任何附件資料予原告,原告2人乃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複製、閱覽答辯書之附件14、15等資料,惟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內政部105年5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878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5月12日函)回覆拒絕,並以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8111號函教示原告2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俟訴願決定作成後,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訴願審議期間以105年5月2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02488600號函答辯表示:「查系爭工程全案5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經本府重新查估後於105年4月1日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並於105年5月1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096800號函報貴部(即內政部),系爭土地調高原徵收評定市價部分,將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並以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通知土地所有人補償金增加後之金額,惟補償金額僅約為市價的一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2人及葉昭勳等17人所不服之上述甲、乙、丙、戊、己函,亦於105年6月24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乙函原告2人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至於丁函部分之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5285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6月17日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作成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定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原告2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葉昭勳等選定人仍表不服,乃共同選定原告2人為全體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甲函、乙函、丙函、戊函,及系爭內政部訴願決定有關被告甲函、乙函、丙函、戊函部分均撤銷(原告對丁函、己函、內政部105年5月12日函、105年6月17日函所提起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甲函部分: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奉內政部102年10月9日核准徵收,經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並以行為時市價計算補償地價,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就全案5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重新辦理查估後,於103年9月22日提請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系爭土地徵收宗地市價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5,200至5,600元,並由被告以甲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嗣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於104年間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及104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就全案52筆土地重新辦理查估後,於105年4月1日提請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將徵收宗地市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至6,100元,並以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原告甲函提起訴訟,自屬對欠缺訴訟保護必要者提起訴訟。
(二)關於乙函部分:被告以甲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函文載明:「……台端等如不服查處結果,請於本函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本府辦理。」該函並於103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提出復議,此有甲函之送達證書可稽,被告審認原告所提復議,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得提出復議之法定期間,而以乙函復以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丙函、戊函部分:原告不服被告針對其逾期提出復議,而以乙函決定不予受理一事,迭次於104年1月26日、104年11月5日提出異議,被告亦分別以丙函、戊函再予以說明逾期提出不予受理,而上開被告函復內容皆僅說明甲函之送達情形及重申乙函針對原告就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疑義之查復情形,屬於事實之敘述,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原告新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被告102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內政部訴願卷A第239-240頁)、原告102年12月4日陳字第0000000號異議書(內政部訴願卷A第245-264頁)、甲函(本院卷一第45-49頁)、原告103年12月27日陳字第0000000號異議書(原處分卷A第45-46頁)、乙函(本院卷一第51-52頁)、原告104年1月26日陳字第0000000號異議書(原處分卷A第51-52頁)、丙函(本院卷一第53-54頁)、原告104年11月5日陳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A第65-68頁)、原告104年11月12日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A第69-81頁)、戊函(本院卷一第57頁)、己函(本院卷一第59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7-95頁)、原告104年9月16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A第53-55頁)、原告104年9月18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0-62頁)、地政局丁函(本院卷一第55頁)、內政部105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5285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7-101頁)等件可稽,均可認定。本件爭點: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甲函、乙函、丙函、戊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甲函部分:
1、經查,原告2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葉照勳等17人均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葉照勳等17人並委託原告2人一併以102年12月4日陳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異議書提出異議,案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重新辦理查估全案工程案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後,提請地評會於103年9月22日第4次會議通過,將系爭土地徵收宗地市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600元不等,被告乃以甲函復以查處結果,業如前述,甲函內容既已調高單價而變更給付金額,已致生一定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
2、次查,被告嗣於105年6月24日又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769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將系爭土地徵收市價再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至5,900元不等,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並再度發給差額補償費;而且本件原告2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葉昭勳等選定人,因不服上述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乃循序提起訴願(本院卷二第157-204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105年6月24日函暨附件土地地價差額歸戶清冊、歸戶索引表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本院卷二第275-283頁)與原告所提訴願書(本院卷二第157-204頁)等件為證,自可信實。
3、按任何訴訟之提起,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欠缺此要件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核,被告先前雖於103年11月24日以甲函復以查處結果,就系爭土地作成調高補償費之決定,惟嗣又以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再次調高單價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並發給差額補償費,業如上述,是以,原來甲函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費決定之行政處分,業因重新計算發價作成之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而失其效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處分即甲函既已被新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其猶起訴請求撤銷甲函之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逕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既有不服,且已提起訴願,自應視訴願決定之結果是否對其不利,再決定是否提起訴訟救濟,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二)乙函部分:
1、按「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此乃對查處結果不服之法定期間限制。
2、經查,針對被告甲函復以查處結果(即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費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並以103年12月27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書面異議,固有異議書附原處分卷(第45-46頁)可稽,然而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即收受甲函,有送達證書附內政部訴願卷A(第270-271頁)為憑,足見原告係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逾30日始以異議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核已超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30日期間甚明,因此,被告乙函以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並無違誤。
3、況無論原告對甲函之查處結果表示異議有無逾越法定期間,由於甲函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費決定之行政處分,已經被重新計算發價之新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原告猶起訴請求撤銷甲函之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如前述,則原告就業經新處分取代之甲函,再事爭執其對之異議有無逾越法定期間,同樣亦顯無實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乙函之處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丙函部分:
1、經查,原告收受上述被告104年1月9日乙函後,即以104年1月26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1-52頁)主張被告係誤認其異議逾期而不受理,致未能就甲函為實體審查,作成有利原告之處分,均有違誤,爰申請被告撤銷甲函及乙函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丙函(本院卷第53-54頁)復以:「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本府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50200號(即甲函)及104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4102100號函(即乙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地政局案陳台端等2人104年1月26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查台端前於102年12月4日就『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本府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50200號函通知查處結果在案(103年11月26送達),嗣再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復議,經本府以104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4102100號函復因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合先敘明。次查台端前揭異議內容,有關不服土地徵收處分部分,業經台端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決定書駁回,嗣後台端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刻正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另有關徵收補償異議部分,亦經重新檢討並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並以旨揭號函函復查處結果,文中並敘明『如不服查處結果,請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本府辦理』,惟台端等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是本府受理台端異議申請均依相關規定妥處,無行政處分無效或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另台端所陳有關異議及復議期限之規定不一致乙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係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起異議之期限,其施行細則第23條係規定權利關係人不服異議查處提出復議之期限,本案依各該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2、觀諸丙函內容,顯係拒絕原告撤銷乙函之申請,自亦拒絕進而就甲函為實體審查,作成有利原告之處分甚明,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然因甲函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費決定之行政處分,已經被重新計算發價之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原告猶起訴請求撤銷甲函之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就業經新處分取代之甲函,再事爭執其對之異議有無逾越法定期間,同樣亦顯無實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乙函之處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應駁回,既如前述,則原告就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標的甲函及乙函,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撤銷丙函,以達撤銷甲函及乙函之目的,同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亦應駁回。
(四)戊函部分:
1、原告以104年11月5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5-68頁)就其未能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內對甲函提出異議而遲誤法定期間一事,主張非可歸責,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同時併就甲函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審議。被告則以戊函(本院卷第57頁)復以:「……有關市府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即甲函)送達乙節,……該函於103年11月26日已送達台端等,惟台端等並未於該函所敘期間提出異議,而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提出,已逾該函所述之法定期間,屬台端等自行延誤。」核屬拒絕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甚明。
2、惟查,甲函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費決定之行政處分,業因被告重新計算發價之新處分而失其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處分即甲函既已不存在,而為新處分所取代,原告猶起訴請求撤銷甲函及乙函之處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縱認原告以104年11月5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仍無法改變甲函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費決定之行政處分,業因被告重新計算發價之新處分而失其效力之法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戊函,即顯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五)有關原告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一併表示不服部分:
1、原告在訴願審理中,以105年5月1日陳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訴願卷A第75-79頁)請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將本件被告之訴願答辯書附件14及附件15抄送原告,並申請閱覽之,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878號函(本院卷一第77-78頁)復拒絕一節,核屬訴願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於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查。
2、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4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可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固應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然而應抄送訴願人者,僅答辯書而已,並不包括其他應送交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關係文件。因此,內政部105年5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878號函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程序上處置,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3、原告雖又申請閱覽被告之訴願答辯書附件14及附件15等文件,惟查附件14之都市計畫變更前土地使用管制圖、系爭土地位置圖○○○區○○段橋子頭段地價區段略圖,與附件15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以及102年市價變動幅度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等資料,乃被告決定徵收補償金額前之相關準備作業參考資料,核其性質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內政部105年5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878號函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程序上處置,亦無不合。
4、末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由於原告2人在104年9月16日、9月18日以甲函之送達有瑕疵為由,而向被告所屬地政局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被告之甲函及乙函之處分,地政局乃以丁函說明原告對被告甲函之異議已逾期等語,原告既對被告所屬地政局之丁函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自應向直轄市政府即被告提起訴願,始符合訴願之管轄規定,詎原告竟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顯於法不合,準此,內政部105年6月17日函將丁函部分之訴願移由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審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處分即甲函既已為被告105年6月24日補償費新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原告猶起訴請求撤銷甲函及因其對甲函異議逾期而駁回之乙函、丙函,以及駁回申請回復原狀之戊函等行政處分,均無起訴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理由雖異,然結論相同,且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亦於法無違,均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