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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啟泰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劉睿君

陳亭瑋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295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633800號函暨裁處書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受託仲介成交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租賃案件(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並分別於附表「簽訂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自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簽訂系爭契約書後30日內(即附表「法定申報期限」欄所示日期前)申報登錄各該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遲至附表「實價登錄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始完成申報登錄,均逾法定申報期限。被告乃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認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5年l月13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5300583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附表編號4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792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附表編號5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796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就附表編號6-16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823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就附表編號17-23之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104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6338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五)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23案,共裁處罰鍰69萬元,原處分一、四、五並另就附表編號2、8、10、11、12、23申報內容敘明應改正事項限期15日內完成。原告就原處分一至五(以下合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表不服,各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五有關附表編號17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日實為103年4月7日,惟原告人員於申報時誤鍵為103年3月7日,因此,正確的簽訂日期既為103年4月7日,則原告於同年5月6日申報,並未逾期,此部分原處分即屬有誤;除此之外,其餘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原告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未在簽約日起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之各項事實,惟被告就其主管申報實價登錄事項,與本件情形相同者甚多,而被告對相關業者(包括原告)此等作為從未有任何指正,且持續接受原告同樣之申報方式,而從未以行政指導方式,向原告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責令原告改善,而原告因實務上之困難,雖未於簽約日後30日內為實價登錄之申報,然仍遵守規定申報實價登錄,被告於原告未依限申報時,既未為行政指導,致原告再發生未於簽約日起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之事實,則其逕對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實屬有誤。

(二)原告因實務上之困難,致未於簽約日後3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申報實價登錄之原因如下:

1、原處分一部分:附表編號1所○○○區○○○路○○○號10樓之1,實際起租日為103年7月29日,並於該日經出租人確認簽名及收受訂金,雙方合意始稱簽約完成日期;附表編號2、3○○○鎮區○○○路○○○號15○○○區○○○路○○○號11樓,均因承租人撥款程序冗長,原告於承租人起租匯款後,始得確認案件成立,申報實價登錄,應無違法之虞。

2、原處分二部分:附表編號4○○○鎮區○○○路○○○號9樓之實際起租日為104年2月1日,且承租人為公司行號,押金部分係開立支票,僅能於104年2月4日票據確定兌現後,始得確定租賃成立,故原告於租賃契約確認成立後始行申報實價登錄,應無違法之虞。

3、原處分三部分:附表編號5所○○○區○○路○巷○○號9樓之實際起租日為103年12月1日,且承租人為公司行號,至103年12月30日始為匯款,原告僅於該日始得確定租賃成立,故原告於租賃契約確認成立後之104年1月28日始行申報實價登錄,應無違法之虞。

4、原處分四部分:附表編號6所○○○區○○路○○號5樓之2之實際起租日為103年4月10日,僅能於確定收受押金後,始得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7所○○○區○○○路○○○號10樓之1之起租日為103年4月5日,惟於103年5月5日交付租金後始得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8所○○○區○○路○○號10樓之1之起租日為103年10月1日,承租人係外國人士,合約書審核用印流程較慢,僅能於103年10月5日實際收到合約書時,始得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9所○○○區○○街○○號6樓之3之承租人係公司行號,合約書審核用印流程較慢,僅能於103年5月收到合約書後,完成實價登錄;附表編號10所○○○區○○路○○○號7樓之2之承租人係公司行號,合約書審核用印流程較慢,僅能於103年5月收到合約書後,完成實價登錄;附表編號11所○○○區○○○路702之13號3樓,雙方於103年4月16日交付訂金後始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12所○○○區○○街○○號8樓之5之起租日為103年9月8日,雙方於103年9月15日交付租金後始得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13所○○○區○○路○○○號19樓之1(B1棟),雙方於103年12月1日交付租金後始得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14所○○○區○○路○○○號15樓,雙方於103年5月1日交付押金後始得確認租賃成立;附表編號15所○○○區○○○街○○○巷○○號5樓之起租日為103年4月1日,承租人係外籍人士,但因告知工作日期可能會延遲訊息,於承租人確認後已近103年4月中,僅能於外籍人士確定租約生效時完成登錄;附表編號16所○○○區○○路○○號6樓之6,承租人請求更換合約,待出租人簽署完成後已進入103年4月,僅能於換約完成後,始為實價登錄,原告於上述租賃契約確認成立後始行申報實價登錄,應無違法之虞。

5、原處分五部分:附表編號18所○○○區○○○路○○○號3樓之1,因承租人為公司行號撥款程序冗長,原告僅能於確認承租人起租匯款後,始確認案件成立;附表編號20○○○鎮區○○○路○○○號15樓,因承租人為俄羅斯公司在義大利設立之公司,實際起租日為103年4月26日,且公司行號撥款程序冗長,原告僅能於確認承租人起租匯款後,始確認案件成立;附表編號23○○○鎮區○○○路○○○號,雖經公證,但雙方在進行維修時,曾數度齟齬,不合意甚而意為不履行,是正式起租日應為103年4月15日,故原告於各租賃契約確認成立後始行申報實價登錄,應無違法之虞。

(三)基於上述諸多原因,縱有簽訂書面契約,並押日期,然租賃契約正式生效日期,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即其本質常為「附有條件」之租賃契約,於條件成就(如正式入住、正式交付每月之租金、公證)前,租賃契約尚未正式生效,待承租人正式入住並交付租金後,雙方之租賃契約始為生效。是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所謂「簽訂租賃契約書」,應係指租賃契約「實質上」已確定成立生效之期日,而非指「形式上」簽訂契約之期日而言。又觀諸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雙方交易過程未公開,外界無法瞭解交易價格,致雙方缺乏正確交易價格資訊,而有炒作房價之嫌,然自附表之「法定申報期限」與「實價登錄申報日期」觀之,原告自書面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向被告實價登錄申報日,前後相差約1個月左右,若原告果有炒作租賃房價,其應該將實價登錄之日期,延後半年或1年之後再來申報,何須僅延遲1個月左右即向被告申報,足證原告並無炒作房價之意圖,實乃因業界作業慣例所致,並無逃避實價登錄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受此重罰。被告未考慮原告有無故意、過失,難認其處分無違法之處。

(四)按實價登錄制度並非以裁罰申報義務人為目的,且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甫實施2年多,為避免申報義務人因各種不同狀況而可能會逾期申報登錄,有設立預警制度之必要,亦即對將要逾期之申報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主動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報,以達政府建置可靠透明的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庫之目的。況且租賃案件如有先行簽約,而起租日為簽約日後之10天、20天、30天,甚至2個月後,即此項實價登錄須於簽約後1個月內進行申報登錄之規定,實有執行上之困難,因為即使簽約,然仍有尚未交付訂金或於租賃開始前反悔不租之情事,還需進行申報案件撤銷,徒增麻煩。

(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違反第24條之1……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經紀業經依前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之機關自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環保署85年2月14日環署水字第05491號函意旨亦謂『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然本件被上訴人累積多達11份處分書一次送達,且於上訴人完成改善之後,其作成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原告就原處分四其中附表編號6之系爭契約書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日即103年5月6日起,即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詎被告竟未依此規定先命原告改正,反而彙集多筆後,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同年12月25日、105年1月13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見被告未命「限期改正」,已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彙集多筆處分書,再一併送達原告,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在後。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未於簽約日起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之事件,如就所涉法規予以說明指導,令原告了解相關規定之後,原告即會欣然改進,確實遵守,自該時起即均依相關規定,確實自簽約日起30日申報實價登錄,再無所謂「逾期申報」情事。故被告未先以行政指導方式為之,卻在經年累計數十案件後,逕處罰鍰之行政怠惰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參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各法定因素,實無逕為罰鍰處分之餘地,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明定經紀業者須於「簽訂契約書」後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此與租賃條件之不確定性係屬二事,且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於申報登錄後,如原申報內容有誤須更正者,得採網際網路或臨櫃方式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故原告訴稱須於簽約後1個月內完成申報登錄之規定,有執行上之困難,因為即使簽約,仍然有尚未交付訂金或於租賃開始前反悔不租之情事,還需進行申報案件撤銷,徒增麻煩云云,顯屬推諉之詞。

(二)觀諸卷附之不動產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顯然原告於各案共計有23次逾期申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均可明顯區別,並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屬同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皆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就原告不同時間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並無行政怠惰。

(三)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無行政機關應先行指導改善,俟不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該條例亦無主管機關應於實價登錄期限屆滿前預警通知之規定,更何況在原告完成申報登錄前,被告亦無租賃契約資料可予以勾稽是否即將逾期申報,被告實無從對原告進行預警通知。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未有任何指正,致其多次發生同樣違規之事實,且未先以行政指導,於經年累積多個案件後逕處罰鍰,不符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自難援引為免除上開違規責任之論據。

(四)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之業者,則其就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申報登錄成交資訊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未能在法定申報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尚不得以實務執行有礙為由,冀求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第119頁)、不動產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3件(第153-198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之陳述意見書(第199-218頁)及原處分一(第219-223頁)、原處分二(第227-228頁)、原處分三(第231-232頁)、原處分四(第235-239頁)、原處分五(第243-246頁)暨訴願決定書(第277-322頁)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共23案,各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合計裁處罰鍰69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違反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各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參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違規事件,係規定:「一、第一次違規處3萬元;第二次違規處6萬元……並限期15日改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租賃委託案件,在當事人互相表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時,即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甚明。是以,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當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有無在各該租賃契約書簽訂後30日內,向被告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為斷。至原告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所謂簽訂租賃契約書,非指形式上簽訂租賃契約書面而言,應係指承租人正式入住並實際交付租金或公證等條件均成就,租賃契約實質上確定生效而言,顯悖於條文文義,並因而致法定申報期限判斷困難,要非立法原意,委非可取。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租賃標的物、租賃契約簽訂日期、法定申報期限及申報登錄日期,除附表編號17外,均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第153-198頁)、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租賃契約書(第355-424頁)附本院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鎮區○○街○○號13樓,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03年4月7日,惟原告人員於網路申報時誤鍵為103年3月7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55-424頁)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以,如附表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租賃標的物,僅其中附表編號1○○○鎮區○○街○○號13樓之申報登錄日期係在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其餘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申報登錄日期距簽訂租賃契約日期均逾30日,均堪予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於簽約日後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乃出於實務上之困難,或因承租人撥款程序冗長致起租匯款遷延過久(附表編號1),或因押金支票兌現需時(附表編號4),或因承租人公司拖延匯款(附表編號5),或因押金之交付遷延(附表編號6、14),或因交付租金時間拖延(附表編號7、12、13),或因承租之外國人士、公司行號審核合約書用印流程較慢(附表編號8、9、10),或因等候交付訂金(附表編號11),或因承租之外籍人士告知工作日期可能延遲所致(附表編號15),或因承租人請求更換合約(附表編號16)等緣由,惟上開緣由均屬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後之履約或從契約問題,並不能阻卻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附表編號17除外)未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事實,已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甚明。

(三)又原告主張為避免申報義務人因各種不同狀況而可能逾期申報實價登錄,有設立預警制度之必要,對將要逾期之申報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主動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報,本件其未於簽約日起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之事件,被告未先以行政指導方式,就所涉法規予以說明指導,卻逕予裁處罰鍰,乃行政怠惰,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綜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僅立法上並未建置逾期申報預警制度,即便對逾期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施以處罰,亦不以行政指導或限期改善先行為必要,此觀諸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違反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即明。原告雖舉該條例第29條第2項有關按次處罰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8號判決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闡述,主張被告原處分乃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及其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處分之裁罰原因均為原告違反該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未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非因原告不遵從被告限期改善之命令而經被告依據同條第2項(即「經紀業經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規定所為之按次處罰,此觀原處分記載即明,原告援引與本件事實無關之上述規定與判決所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第3項)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30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2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可知,須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或經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始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是以,本於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專業性,其對於法規之遵守能力,應具相當程度之可期待性,本件原告為法人營業人,就其所屬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處理之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自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乃營業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應盡之義務,業如前述,且其就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租賃委託案件而言,按期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要求,僅憑已簽訂之契約書即可完成,並不存在難以遵守之障礙。本件原告既自陳略以係因實務上之困難,致未於簽約日後3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申報實價登錄,非故不遵從;此項實價登錄須於簽約後1個月內進行申報登錄之規定,實有執行上之困難,因為即使簽約,然仍有尚未交付訂金或於租賃開始前反悔不租之情事,還需進行申報案件撤銷,徒增麻煩等語,業如前述,足徵原告對於應按期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誡命要求,係有注意踐行之能力,其因業界作業慣例致未按期申報,顯有疏虞之過失,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以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參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違規事件)之規定:「一、第一次違規處3萬元;第二次違規處6萬元……並限期15日改正。」本應依違規時間先後遞加裁罰之金額,始為正辦,惟被告就此誤依「第一次違規處3萬元」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7以外之22次違規行為,一律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容有輕縱之情,惟依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予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是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除附表編號17以外之22案,未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乃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66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五有關附表編號17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因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103年4月7日(惟原告人員於申報時誤鍵為103年3月7日),則原告於同年5月6日申報,並未逾30日期限,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處3萬元罰鍰即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