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周俊卿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已取得被告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排除侵害民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明白確認債務人對原告之債務內容。原告先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提出催告,請其拋棄占有及遷讓房屋,並持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被告104年度司執字第12404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6398號民事裁定竟擅自解讀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而以:其已數次發出執行命令均未獲債務人自動履行,則原告若欲享有系爭判決所賦予之權利,僅能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另有關原告聲請解除債務人占有並移轉該部分房地所有權給原告部分,已逾系爭判決認定範疇等說詞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核此為不合法、不合理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所規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而應循上開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