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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國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金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蔣瑜娟

呂英吉李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40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9學年度任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興穀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核定薪級為本薪210元,90學年度參加縣外介聘調入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下稱東石國小),被告依其8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銜接支薪,核定薪級為本薪220元。惟原告對前核敘薪級有疑義,經東石國小函送被告申請改敘,被告復於91年10月25日以91府人一字第127164號核薪通知書重新核敘薪級(下稱原核敘處分),核定薪級為本薪275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嗣原告於93學年度起經介聘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迄今,並於104年6月取得私立南華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乃於104年6月15日檢具三興國小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申請改敘薪級,由三興國小以104年6月15日嘉民三國人字第1040002141號教師敘薪請示單報經被告審查,被告審查結果,認與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教師曾任2所以上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不符,乃以104年9月3日府人任字第104014027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自91年10月25日回復原敘薪級(本薪23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學年度參加縣外介聘調入東石國小,被告依8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銜接支薪,核定薪級為本薪220元。原告對上開認定有疑義,經口頭向服務機關東石國小查詢,經該校函請被告釋疑,嗣經被告以原核敘處分重新核敘薪級為本薪275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基於對服務機關信賴關係,確信被告依法規辦理核敘薪審核無誤,保障基層教育從業者權益,提供原告努力教育的基礎。

㈡、原告信賴被告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戮力於本職工作,所得微薄薪俸上待雙老,下蓄兒女及各項生活開銷等,為生活上之必要安排,原告與被告基於信賴的法律關係,形成穩定法律關係歷時13年之久;期間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舉信賴不值得保護各款情形,原告與被告間理應形成穩定及踐行公法上「信賴保護」法律關係,踐行原、被兩方法律權利與義務,並由服務機關提供因信賴關係所產生及附隨而生之法律利益,致力於國家社會法律秩序安定;詎料,原告於取得更高學歷後,依實際學歷申請重新敘薪之際,竟遭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5年,分10期繳回公庫,每期6個月(共60個月)繳還,共計應扣繳新臺幣(下同)787,711元,嚴重剝奪原告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影響原告家庭生計甚鉅。

㈢、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府91年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一節,核與規定不符;……爰本府91年10月25日府人任字第127164號核薪通知書應予撤銷……等。」按,原告自擔任教職以來,無不依據法令及服從長官指示致力於幼教工作,相關人事任免敘薪法令,取得不易更迭頻繁且繁瑣、用字生澀難懂,原告與被告間居於「資訊不對等」地位,原告除不若被告承辦單位熟諳法規內容外;相較於被告居於資訊優勢一方實難較量,且對於被告原處分的作成無置喙餘地及討論空間。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論之,僅能確信被告行政處分(即原核敘處分)之法效力,且據以為生活上之必要安排;詎被告未能深究法理及憲法「法安定性」原則及精神,遽然變更現存長達13年之信賴的法律關係與基礎,作成變更原核敘處分之追繳扣減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新行政處分,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由被告稱之誤植責任加諸原告負擔,有違法治國「法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的基本精神,嚴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障原則」。若政府恣意否定既往形成的法律關係,且將不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施行若干年後再作成不利人民新行政處分,則法律安定性將蕩然無存,人民憲法上權益保障將無所適從,法治國家思想將淪為空談。

㈣、次依法治國原則思想言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居於信賴所產生的法律關係,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規定,有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則該人民權利自有該原則適用餘地;本案原告於被告原核敘處分作成,原告為工作及生活上之安排,數十年如一日。於新事實發生後,依被告規定檢具各類書證,送請審核敘薪,經審核後作成具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被告於原處分內容:「五、……本府復於91年10月25日以91府人一字第127164號核薪通知書……核定薪級為本薪275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是以,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殊無疑義。原告居於信賴被告所做行政決定為基礎,踐行教師法第17條賦予忠實履行職務及義務,被告未能明查原委,逕科予原告法律上不利益之新行政處分,有違上開信賴保護原則。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再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本案於提出訴願時,訴願機關未能審查前述「信賴保護」相關條文精神,昧於事實及程序之審酌,逕予程序不備,駁回原告訴願權利,殊屬謬誤與遺憾。

㈤、法律之適用貴在一般性、普遍性及恆久性,是為法學上重要之「法律安定性原則」基礎,本案原核敘處分立法效力,自被告將上開行政處分決定函送達於原告時即應生效,參照行政程序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自不待言;復參酌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而失效者,其法效力繼續存在。」本案原核敘處分作成經送達原告收受後,其法效力之存在及持續殆無疑義。復參照同法第111條各項規定,本案原核敘處分效力,無該條所舉之各類無效情事,被告誤解法令逕自認定原核敘處分為無效,容有再議空間。

㈥、再按,倘被告對於已施行13年之行政處分,遇有其他情事應予變更時,除應審酌法安定性及其例外情事,若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時,除應遵守前述不利益禁止原則外,衡量新舊法施行時之法利益,倘施行前之法令有利於當事人時,自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是為行政法學上重要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為法學界通說,本案自有適用餘地;次就本案系爭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等事實,其既有法效力已達13年之久,自有法安定性基礎存在。衡酌社會環境變化,今日情況非當然適用昔日,識者以為昔日社會環境因法制欠缺,造成與現狀法規範或有差異時,對訴訟當事人應採較寬容態度,以策來茲。使人民權益不因政治社會環境改變,或為行政處分時政府因怠惰、疏失或錯誤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所侵害,此亦為公法學上「法律安定性」的精神所在。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追溯至施行13年前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實屬違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上開追繳原告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等,長達13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函請學校應辦理原告溢領薪給追繳部分係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

1、原處分說明八(二)有關「……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之部分,僅係被告對學校應辦事項之行政指導,並未發生法效,具體效果須待學校作成具體行政處分後始會表現於外,係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蓋向原告追繳溢領金額及如何合意分期付款係服務學校(三興國小)所為,被告尚無法置喙。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該校提出訴願,而非逕向被告提起訴訟;又查該校就追繳薪資及返還方式尚未做成書面處分,僅係內部簽陳,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無疑義;縱該內部簽陳,原告肯認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依訴願法向該校提出訴願,而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要件容有疑義,應予駁回。

2、原告於訴願時,僅就不服原處分說明八(二)有關「……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之決定,訴請撤銷,惟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是為擴大訴訟範疇,有違「禁反言」之虞。

㈡、原告採計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規定有違。

1、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按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至教師曾任2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又該部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係就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按其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

2、取得較高學歷應重新核薪,其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按教育部98年9月1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略以:

「依本部82年7月16日台(82)人字第039865號函(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並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復依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作為服務年資,惟進修期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所稱「依規定」係指符合採計規定,爰教師辦理學歷改敘時,主管機關對其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機關誤(溢)核所致,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

㈢、本案無不溯及既往、不利益禁止原則等原則之適用。

1、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47號判決,其認定:因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適用時,原處分機關主動變更原處分而另為適法處分時,並無「不利變更禁止」之適用。同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強調,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㈣、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無不當裁量之違誤。

1、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處分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處分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再者,縱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渠於任東石國小及三興國小教師期間溢領之薪資、獎金即屬於法無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以原告溢領之薪資、獎金,經與學校教職員支領薪金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衡酌,基此,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3、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所受利益之義務。

㈤、撤銷溢發薪額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其請求權內容及範圍。

1、教育部99年8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90114292號函略以,公立中小學教師因誤核薪級所溢支之薪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7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酌有無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得撤銷之情事,並洽審計機關意見辦理。再按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函釋規定:「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高)核教師薪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依上開規定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2、教育人員之人事法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就其追繳之規定,應適用教育部之規範,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函請教育部,對於追繳公立中小學教師違法溢發薪給時,於請求權內容範圍及有所準據,建請研定處理規定,惟教育部尚未回復,故被告僅能依據教育部99年8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90114292號函,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高)核教師薪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依上開規定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意旨,應為無違。綜上,本案返還溢領薪資、獎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並重新核定原告之薪額為本薪230元之日起算。其原告服務學校(三興國小)依被告上開撤銷函追繳原告於任本縣東石國小及三興國小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因薪級誤核致溢領之薪資、獎金,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又原處分機關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準此,三興國小追繳原告於任本縣東石國小及三興國小教師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因薪級誤核致溢領之全部薪資、獎金,尚無違誤。

㈥、本案辦理撤銷緣由:

1、原告於104年6月15日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辦理過程中始發現原核敘處分採計私立景仁幼稚園教師及私立星光幼稚園教師年資6年,未予扣除該二所私立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不相當3年年資,計溢提3級。

2、依教育部相關規定核敘情形:⑴原告89學年度任臺北縣興穀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依規定起

敘薪級為本薪180元,採計職前年資3年,核定薪級為本薪210元,90學年度參加縣外介聘調入嘉義縣東石國小,被告依8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銜接支薪,核定薪級為本薪220元,應為無誤。

⑵惟原告對前核敘薪級有疑義,經東石國小函送被告申請改敘

,被告以原核敘處分重新核敘薪級,併計如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8年,併予提敘8級,核定薪級為本薪275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82年8月至83年7月任私立景仁幼稚園教師1年。83年10月至89年7月任私立星光幼稚園教師5年又10個月,其中83年10月至84年7月年資,未滿一學年度,不予採計。

89年8月至90年7月任臺北縣興穀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1年。90年8月至91年7月任東石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1年。

⑶經審察原告82年8月至83年7月任私立景仁幼稚園教師1年,

其當時所具學歷為二專,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為本薪160元,小於起敘本薪18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應不予採計。84年8月至89年7月任私立星光幼稚園教師5年,其中84年8月至86年7月,因當時所具學歷為二專,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為本薪160、170元,小於起敘本薪18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亦應不予採計。爰被告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原告應自91年10月25日回復原敘薪級(本薪230元),並請該校辦理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以符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係因原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經被告

查明原告所敘薪級誤核,被告爰依教育部相關規定,重行核敘,依法洵無不合,另原告服務學校(三興國小)依核定情形辦理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尚屬有據,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1年10月25日91府人一字第127164號核薪通知書、嘉義市私立景仁幼稚園服務經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服務經歷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興穀國民小學敘薪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東石國小聘書及服務證明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固於訴願請求欄記載:「茲不服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3日府人任字第1040140272號函說明八、注意事項(二)有關『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資、獎金」之決定,訴請撤銷該決定,並另為適法之決定,以保障訴願應有權益。」等語,惟觀之其訴願理由,均係對原處分如何違法而有所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並於注意事項記載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資、獎金,足以導致非熟諳法律之人產生誤解,認為即其係處分之內容,更何況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資、獎金須有原處分之撤銷原核敘處分為前提,而追繳處分應由三興國小為之且尚未作成,足見原告所為訴願係對原處分之全部不服,並非僅對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資、獎金部分,被告以原告僅對非行政處分之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資、獎金提起訴願,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㈡、按「一、本部87年12月12月1日台(87)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二、按上開規定,本案國小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年資,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始得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至教師曾任2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二、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教師各項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應以與目前所敘薪級相當為衡量依據。三、『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係就前揭說明二-(一)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按其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四、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有案。是以教師法第20條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在相關法律未制定公布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悉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令函辦理。

㈢、經查,原告於82年12月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教幼登字第211288號),其於82年8月至83年7月任私立景仁幼稚園教師1年,83年10月至89年7月任私立星光幼稚園教師5年又10個月。期間於86年6月取得國立嘉義師範學院(89年2月1日與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合併改制為國立嘉義大學)幼兒教育學系學士學位,並於90學年度起介聘至東石小學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被告以原告係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82年12月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依學歷核計起支薪級,按大學學位之起敘標準薪額180元,起敘原告之薪級,併採計前於82年8月至83年7月任職嘉義市私立景仁幼稚園、84年8月至89年7月任職嘉義市私立星光幼稚園、89年8月至90年7月任職臺北縣興穀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90年8月至91年7月任職東石國小附設幼稚園,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年資8年(另83年10月至84年7月任職嘉義市私立星光幼稚園教師年資,因未滿1學年度,故依規定不予採計),併予提敘8級,以原核敘處分核敘原告薪額275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核敘處分在卷可稽。嗣原告於93學年度起經介聘至三興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迄今,並於104年6月取得南華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其於104年6月15日檢具三興國小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申請改敘薪級,由三興國小以104年6月15日嘉民三國人字第1040002141號教師敘薪請示單報經被告審查,原告82年8月至83年7月任職嘉義市私立景仁幼稚園教師及84年8月至86年7月任職嘉義市私立星光幼稚園教師共計3年期間,當時所具學歷為二專,分別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為本薪160元及170元,小於89年8月任臺北縣興榖國小幼稚園教師依規定起敘之本薪18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應不予採計,被告原核敘處分未予扣除該與職務等級不相當之3年年資,計溢提敘3級,核與前揭教育部函釋意旨不符,乃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以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重行核定原告薪額230元,自91年10月25日起生效,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應不得予以撤銷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又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經查,本件被告之原核敘處分既有不合,且上開原核敘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原告並無從因信賴被告原核敘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不得仍予保障。又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本件僅係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敘處分,並無作成追繳溢領薪資等之處分,至原處分注意事項㈡:「請貴校依上開規定辦理復審歷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繳還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獎金,以符規定。」等語,係對三興國小之行政指導,是追繳溢領薪資、獎金部分尚應由三興國小另行為之,是原告前揭主張追繳薪資、獎金部分之論及時效之主張,非屬本件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