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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 告 游啟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40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學校之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0年底申請於91年8月1日升等教授,遲至98年6月9日始經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27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授證書,年資溯及至91年8月1日起算,原告乃據以補發91年至98年之教授升等薪資差額予被告。嗣被告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之情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98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原告教評會遂於100年3月8日作成第286次會議決議撤銷被告之教授資格,並將決議結果陳報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函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原告教評會復於100年5月20日召開第287次決議維持撤銷被告教授資格之結論,並將決議結果陳報教育部備查完畢,原告乃據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撤銷被告之教授資格(下稱100年7月25日函)。被告不服,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原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原告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諭知原告所為撤銷被告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下稱再申訴決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駁回,經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先後以100年11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10998號函、100年12月16日中正人字第1000011638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差額及被告自99年8月1日退休生效後溢領之退休金差額,惟原告迄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退休金及其利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被告學校教授,惟因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事件,經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原告教評會考量被告確有抄襲行為,乃於100年3月8日作成決議撤銷被告之教授資格,並由原告作成100年7月25日函即撤銷教授資格處分通知被告,被告之教授資格既經原告撤銷,自僅得支領副教授之薪資,而無從依據教授資格支領薪資。是以,被告支領教授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原告因被告溢領薪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39,401元。

㈡、被告曾對教育部起訴請求給付其不能從事律師職務、無法領得退休俸及無法享有退休金免稅額之損害賠償,該案經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後,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既未退休,自無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之損害,亦無受有未能享有退休金免稅額之損害為由,駁回被告就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免稅額部分之請求,並認定被告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得因退休轉任律師獲得之預期報酬計有4,118,160元,與被告因繼續任教所受之薪資報酬5,585,996元損益相抵後,被告仍受有1,467,836元之利益,故亦未受有損害為駁回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9,401元,仍低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認損益相抵後被告獲得之1,467,836元利益,原告自無從再行主張損益相抵。

㈢、原告當時係將被告「所得總額」扣除「代扣所得稅額」後之「薪資淨額」發放予被告,被告實際受領之薪資總額為939,401元,無庸再繳納所得稅捐,自應全數返還予原告,並不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況且被告有無溢繳稅金,僅生被告與稅捐機關間之退稅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得與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予以相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決定前,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以原告校長、副校長、全體校教評會委員、人事處處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於處理被告案件顯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告申請上開人員迴避,教育部申評會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先行停止備查撤銷教授資格及再申訴之行政程序,然教育部申評會僅以101年5月8日台申字第1010077759號函復將提會討論,事後則未有回復,且於完全未迴避之情況下作成再申訴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是教育部申評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顯屬違法無效之決定,再申訴決定既屬無效,則原告申評會所為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申訴決定即告確定,原告所為撤銷被告教授資格之處分業經撤銷,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失所附麗。

㈡、被告對原告及教育部所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依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2號判決理由,被告對原告及教育部尚有律師報酬請求債權4,118,160元及退俸債權2,274,006元,總計為6,392,166元。而原告本件請求薪資差額939,401元,扣除95年至99年原告擔任教授與副教授就學術研究費、月支薪資及年終獎金等項目之薪資差額491,155元後為448,246元,再加計原告於95年至99年發給被告之薪資總額5,585,996元,可得出被告於95年至99年所領之總薪資僅6,034,24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薪資及退休金,倘經損益相抵後,即不復存在,已無餘額可供再為請求。

㈢、被告98年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754,659元,已繳交之所得稅額為252,578元,其中原告所代扣之6%稅額部分總計為54,697元。上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教授與副教授之所得及年終獎金差額911,618元後,計算出被告98年實際綜合所得淨額為843,041元,則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表計算,被告98年度應課徵之所得稅額為80,895元。又被告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52,578元,扣除被告因原告索回薪資差額而實際應繳納之所得稅額843,041元及原告代扣之6%稅額54,697元後,尚餘116,986元,此即為被告因原告追討薪資而溢繳之98年度所得稅損失。再者,被告99年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513,394元,已繳交之所得稅額為177,278元,其中原告所代扣之6%稅額部分總計為4,581元。上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教授與副教授之所得及年終獎金差額76,348元後,計算出被告99年實際綜合所得淨額為843,041元,則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表計算,被告99年度應課徵之所得稅額為162,009元。又被告已繳納之所得稅額177,278元,扣除被告因原告索回薪資差額而實際應繳納之所得稅額162,009元及原告代扣之6%稅額4,581元後,尚餘10,688元,此即為被告因原告追討薪資而溢繳之99年度所得稅損失。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薪資差額939,401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與被告因受領教授之薪資給付而溢繳交之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稅額總計127,674元(計算式:116,986+10,688=127,674),經兩者為損益相抵,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範圍僅剩餘811,727元。

㈣、被告於受領原告按教授標準計付之薪資、退休金時,根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責任。再者,原告於90年5月間已接獲檢舉,且偵查機關於98年9月間已對被告進行刑事偵查程序,而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起算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罹於時效消滅期間,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教評會第273、286、287次會議紀錄(第21-22頁、第27頁、第29頁)、原告100年7月25日函(第45頁)、100年11月15日中正人字第1000010998號函(第47頁)、100年12月16日中正人字第1000011638號函(第49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第161-180頁)附本院卷1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退休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故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原任副教授職位,於90年底向原告申請升等教授,經原告教評會於98年6月9日決議通過,報請教育部發給教授證書,年資溯及91年8月1日起算。原告遂補發被告91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自98年10月起改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薪資,並自被告於99年8月1日自願退休後,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退休金。嗣被告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之情事,經原告審認屬實,符合86年5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文第2項以100年7月25日函撤銷被告經違法授與之教授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教評會第273次會議紀錄、薪資補發清冊(本院卷1第385頁)、原告100年7月25日函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仍爭執伊並無著作抄襲行為,原告所為撤銷其教授資格之處分,洵有違誤,且教育部申評會決議亦有違反迴避規定之行政正當程序等情,然查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告所為撤銷其教授資格之處分(即100年7月25日函)之訴,業經本院105年3月21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兩造間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再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之教授資格經撤銷確定,應屬可信。

㈢、被告經違法授與之教授資格,經原告100年7月25日函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副教授之身分,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副教授薪資標準之薪資及退休金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核發予被告之薪資、退休金,均已代扣所得稅額,於91年8月起至100年12月間,被告溢領之薪資、退休金,總計939,401元(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1第377頁),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5-56頁),應屬真實可信。是以,原告基於被告教授升等資格遭撤銷之公法上原因,據以發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3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2號請求律師報酬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及其前審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各判決理由,認定其依法申請退休,卻遭教育部違法否准處分,致受有預期取得之律師報酬、退休俸債權之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薪資差額,經與被告上開律師報酬損害額為損益相抵後,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性質上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至於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主張互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原告所舉上開各民事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未經合法解聘或停聘,並無不得退休之事由,教育部以97年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70016180號函否准被告退休,係屬違法行政行為,且致被告受有未能獲取預期律師報酬之損害,至於原告,則無核定被告退休之權限等情。亦即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作成違法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教育部,並非原告,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任何國家賠償之債務。依此事實基礎而論,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自無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再者,依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意旨,所認定者乃被告對教育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而言,並無雙方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其因98、99年度溢領教授標準之薪資、退休金,雖原告已代為扣繳所得稅額,惟各該年度所得額增加,致提高累進課稅級距,因此溢繳所得稅共計127,674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薪資差額,在此範圍內經損益相抵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係基於兩造間聘任契約對被告所為薪資給付,嗣後因發生使被告喪失受有利益之公法上原因,因此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溢繳98年、99年度所得稅,則係出於被告與稅捐稽徵機關間,因某一方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原因事實,因此所生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申請退稅之稅捐法律關係。兩種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法律關係當事人,並不相同。是以,縱被告上開主張屬實,其溢領之薪資退休金,因所得稅額增加致提高累進課稅級距,而有溢繳所得稅之情事,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始為正辦。換言之,被告溢繳所得稅款,僅生其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法律關係,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受領薪資、退休金差額之利益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條文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溢領之薪資、退休金,性質上係金錢,則於受領取得時,其財產總額即有所增加,事後無論係因消費、變形為債權或其他財產,均非屬該條文所指「已不存在」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被告另主張原告自90年5月間已接獲檢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事件,且偵查機關於98年間已展開刑案調查,於斯時起即得行使返還溢領薪資之請求權,迄於本件起訴時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原告以100年7月25日函撤銷被告之教授升等資格時,被告受有薪資、退休金差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始發生消滅事由而不存在,自斯時起,原告始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7月25日起算5年,至105年7月24日消滅時效始完成。然原告係於10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尚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及退休金939,401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