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貞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昭明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王中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都蘭國小以民國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解聘原告。
原告不服,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獲得「再申訴有理由」,被告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嗣被告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補辦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其中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經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下稱系爭考核結果),並以104年2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42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東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4年6月30日0000000號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104年12月17日104023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權益即有救濟。又所謂「判斷餘地」必須建基於公正專業
之審度。經查,被告都蘭國小主司人事考核之訴外人徐季筠(原告誤繕為季筠),長年人情徇私包庇、未遵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考量其他不相關事情、未遵行政程序,亦未符合平等原則,大大違逆教師成績考核精神與評議準則。試舉例說明之:101年4月30日收到徐季筠所為莫名其妙記過令。101年8月,先有同月20日口述,後繼以同月26日初獲記過理由說明書,其上記載:⒈徐季筠否認經營民宿之事實,並極力痛斥帶孩子打掃一說;⒉不留餘地、無的放矢連辱原告。事後經原告鍥而不捨再三就有疑補強,歷3年多之長期追蹤,104年5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證徐季筠違法兼差屬實。然徐季筠事後公報私仇、濫權對原告記過,雖於101年11月6日經臺東縣教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惟累經殷殷求請撤銷該記過處分,被告悍然拒絕明告其最終行政處分。迫於無奈,原告遂於102年3月底文會被告臺東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政風處請求全面徹查;等待月餘苦無下文,102年6月初寄出存證信函催問,被告102年6月28日甫函覆以「已撤銷」;然時至105年5月30日此時此刻,記過撤銷令悉無所獲。縱於101年11月6日臺東縣教評會決定以申訴有理以來,始終未見撤銷令,原告並未因此懷恨在心或興訟復仇,反是徐季筠主任挾怨報復大興訟事。103年10月,伊據同仁偽證誣詞其違反民宿法一身兼營兩民宿之「法律切結」以及事涉非告訴乃論洩密刑事罪、當事人理當迴避之未解密公文,昧心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誣以損害賠償民事案。其中另涉業經被告臺東縣政府訪談確證之帶孩子打掃私人領域、公時豪飲逕上FB認醉情事、徐季筠主任公然於上班時間肆無忌憚在其FB超級大放送伊民宿廣告及其相關連結。再就徐季筠醉事列舉如下:⒈101年4月20日今天運動會-我醉了!⒉101年4月21日昨天不是醉了嗎?手機掉進手溝裡……。⒊101年5月26日喫完浪漫早餐,發現手機不見了……。⒋101年5月28日剛剛到都蘭派出所報案(手機)……。如此這般肺腑之言,外加運動會杯盤狼藉之酒後一隅,另在FB裡與學子及友儕開懷醉來酒去,諸如:9年前因為酒,喜獲良人;今日……自罰三杯……(繪聲繪影之文字作證),徐季筠便是膽敢以「心醉-非生理醉」誣告原告。又於101年5月8日社會科評量日,徐季筠主任突如其來變動監考名單。值駐區督學許天祥當日蒞校抽閱社會科習作,不在校內者徐季筠提交不出1班13人六社習。卻在原告提出再申訴期間,粉飾太平以不打自招習作批改大不力之「習作帶回家改」……諸如此類不勝枚舉之事端,徐季筠身負教育之重責大任之教育主管機關,竟得瞞上欺下、信口雌黃至此,實不足為人師也。
㈡次查,系爭考核結果源於「無缺額供置」「無教學事實」使
然,然此萬端非原告之過錯。查,被告都蘭國小奪原告職缺在先,被告臺東縣政府更罔顧原告之殷殷陳請協助。103年3月27日初聞訊當下,奉被告都蘭國小行政命令苛責以刻不容緩立即動身返校復職之際,尚未返校復職的片刻偷閒,原告先行求援於教育處(業務承辦人林鈺珊),請其正視早年行政霸凌一息尚存無解,及橫在眼前超額教師之困境化解。103年3月28日電話再洽被告臺東縣政府人事處李副座,雖感副座之熱心願洽莊督學及劉副處長,憾後繼不力,林鈺珊則始終無視行政正義,悍然堅拒絕專案處理莫須有栽贓案(含103年4月3日傳真教育處請求協助確認0000000解聘省訴有理)。第二道防線即請求協助確認會議紀錄,所有先發陳情函皆未獲垂問,直至105年2月22日原告搜羅相關報導後,終於瞭解教育處因何再三漠視教育資源闕如、證據難出之陽春教師權益:除包庇縱容其教育處前同仁徐季筠外,疑肇禍於103年2月19日身處南投收悉解聘案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決定有理由之評議書當下,中央山脈另一端的聯合報臺東報導正進行無的放矢、人格大詆譭-以教育處公權力機關未經求證、喪權辱譽不實扭曲之新聞公然散播於眾-故此礙於情面騎虎難下,索性一不作二不休大錯特錯到底。嗣原告分別向各報社求撤及祈請平衡報導,未果;悲不可抑進縣民信箱一而再、再而三護譽自我主張,教育處不為所動-原告辱、痛、恨無名、卻莫奈它何?人生至此,天道寧論。則被告臺東縣政府業務承辦人林鈺珊如故怠惰廢弛荒於業﹐並未苦民所苦或予行政支援;業務承辦人林鈺珊漠然遲滯該求助公文,卻搶先103年4月17日核准被告都蘭國小103年3月27日片面之詞所為違法資遣決議,則被告並未恪遵行政程序,依法同時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反背道而馳通知原告返校復職-復其天字荒謬「無缺額供置」之職,即今造成102學年度「無教學事實」系爭考核結果丙等之主因,此其違法也。原告見遭被告裁以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之行政處分,惟解聘、停聘及不續聘3選項並未涵括「資遣」選項-程序不備不法。再者,解聘處分業已再申訴決定有理由獲撤銷在案,尤其甚者,103年4月18日方收行政院東部服務中心來函寬慰以「安心工作於崗位」,孰料下一個上班日臨下班前,辱見片面誣偽不法資遣通知,荒謬絕倫、諷刺至極。理當熟稔律法者林鈺珊焉能不知「無缺額供置」背後副作用?然推估是為教育處之信口雌黃於新聞報導力謀解套,林鈺珊按兵不動於無缺額供置陳情件,在原告再度見遭屈辱驅離而後兩三週,始見被告臺東縣政府(承辦人林鈺珊)以103年5月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9305號函告以「並不影響聘任關係」。果真「並未影響聘任關係」便無有「於法無據」之資遣處分;果真「並未影響聘任關係」,便無有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決定載以「無教學事實」之系爭考核結果丙等之憾。則被告臺東縣政府未善盡職缺保留之責在先,罔顧教師殷殷陳情,應作為而無作為,未善加捍衛教師權益在後,當公權力機關藐視憲法、無理屬實,自當為其行政疏失與程序瑕疵承擔功過。
㈢被告都蘭國小:⒈行政正義淪陷-早年考核歷經臺東縣教評
會申訴有理,加碼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有理,被告都蘭國小則恆是視「申訴有理」如無物,永遠維持原議而不改初衷。⒉惡意栽贓,異己務除。⒊考量其他不相關程序。⒋未遵行政程序。⒌亦未符合平等原則。⒍傷害教師成績考核精神與評議準則。⒎審議委員普遍缺乏敏銳度,宜加強專業素養。
㈣關於被告臺東縣政府:
⒈怠惰廢弛、徇私包庇、獎懲失據:早年多年乙等考核經臺
東縣教評會申訴有理、加碼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有理,被告卻核以維持原議而不為重審重議之事實,是否說明教育處默許黑箱密審?長年再三指控被告不正考核和行政霸凌相欺,教育處豈會悉無聞問?卻長期縱容徐季筠黑箱暗室、惡意栽贓,則徐季筠不法兼職民宿經營屬實,教育處卻姑息伊以此民宿經營記原告一過。記過處分已經臺東縣教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然始終未獲撤銷令;請求教育處協助,教育處亦未有實質協助,透過存證信函催問,被告遲至102年6月28日勉答以「撤銷處理」卻迄未見撤銷令;又原告多案進縣民信箱陳報,舉證歷歷,惟教育處永遠「有關係就沒有關係」,致荒謬離譜100丙考會議紀錄:(1)校長不當任主席制衡全局、(2)惡意栽贓、不實扭曲。在初見被告都蘭國小所偽造會議紀錄當下,102年9月持該會議錄音及偽造會議紀錄陳報被告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22日再具全卷MAIL被告都蘭國小和臺東縣政府,惟公文一再漫遊不知處,努力追蹤,至105年3月29日確證該公文落入黃專員手;4月-5月(含本週一之追蹤)永遠經被告告知「正在簽辦中」。
⒉教評會穿鑿附會、無中生有一面倒,未就有利不利正義評
議:評議書竟能慣性出現前所未見、不知所云之文與字(考核理由)。被告拒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考核申訴理由」之提供,並拒絕原告「到場說明」之請求、禁絕原告暢通答辯管道。
⒊申訴資料無端不翼而出,並未如實提供為教評會參酌,則
臺東縣教評會不該默許被告在不法資遣決議送核尚未通過、通知未出前,恣意以不適任教師辱名相喚相欺,尤其甚者,全盤否認原告做為人及教師之最基本權益!⒋無視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4條之行政正義,徒勞公帑浪費
之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系爭申訴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都蘭國小及被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⑶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⑷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求償於清澄日。
三、被告則以︰
甲、被告都蘭國小部分:㈠有關教師成績考核,係屬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原告之教師身
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則行政院就本件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經查,系爭考核之過程符合行政程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組織合法:共置委員5人,除當然委
員(教導主任、人事管理員)2人外,餘3人由被告都蘭國小教師票選產生。其中1人未兼行政職務,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其中女性教師9人,男性教師2人(含借調教師1人),亦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除外規定。
⒉召開程序合法: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於103年11月17日召
開103學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及系爭考核案。本次會議應出席委員5名,出席委員4名,會議決議:「⑴暫予同意單位主管擬評。⑵擇日召開第2次會議通知原告與會說明。」嗣103年12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續審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及系爭考核案。前以被告都蘭國小103年12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428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簽收;而本次會議應出席委員5名,出席委員5名,原告並未列席本次會議,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列席,會議決議:「同意單位主管擬評如下:……二、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4條3款。」⒊依規定以被告都蘭國小104年1月1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028號函(本院卷第156頁)報被告臺東縣政府。
⒋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4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本院第158頁)核定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⒌被告都蘭國小即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77
號函(本院第160頁)送達原告系爭考核通知書,並經原告於104年2月14日收訖。
㈢次查,系爭成績考核所據事證如下:
⒈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被告都蘭國小以103年3月11日東都
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本院卷第162頁),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即於103年3月28日召開處室工作協調會議,會中決議:「暫無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可安排」(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實際返校上班日期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並無教學之事實可供單位主管擬評。
⒉扞格行政安排:
⑴原告前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都蘭國小依教師
法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經2個月輔導結果無效予以解聘;基此前因,故考量不宜安排課務,惟原告無法尊重及配合學校行政安排,屢以電話投訴教育處、陳情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等表達不滿,蓄意扞格行政安排,造成學校困擾。
⑵原告意欲申請住宿,被告都蘭國小於受理申請之後,隨
即於103年4月1日召開行政會議審查,鑑於原告昔日借用宿舍衍生許多管理上之問題,屢次違反宿舍管理手冊及學校借用宿舍相關規定,故決議不予同意所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未能尊重及接受學校行政會議之決議,逕向臺東縣教評會提出「拒絕住宿申請通知案」申訴,案經該教評會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復向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教評會決議「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思體察自身不良紀錄,長時間造成學校困擾,而屢以陳情控訴手段企圖遂其私願,其行政配合度欠佳,品德堪議。
⑶被告都蘭國小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1348
號函知原告資遣案業奉被告臺東縣政府同意照准,文交原告請其簽收,其以教評會會議紀錄未經其確認,所做資遣決定為違法云云,拒絕簽收,當日並情緒失控,大聲咆哮,眾人俱不敢靠近,被告都蘭國小不得已製作送達證書,請在場人員簽名確認,該送達證書於當日生效。則於103年4月22日(資遣生效隔日),原告未經同意進入辦公室,坐在辦公椅上,以不承認資遣,來校上班等言,拒絕離開。因其行徑已影響校園教學秩序及其他教師辦公安寧,校方屢勸原告離開學校場域,但原告拒絕離開,依舊故我。為恢復校園平靜及維持校務正常運作,校方不得不商請都蘭派出所警員前來協助處理,原告始悻然離開辦公室,其後更以此為由向被告臺東縣政府投訴前來協助之員警。
⒊干擾教學活動:
⑴103年4月3日被告都蘭國小辦理校外教學活動,該活動
工作人員名單早在原告復職之前即已排定,考量原告前以不適任之事實予以解聘,不宜參與教學,而戶外教學活動亦為教學課程之一部分,故安排原告留守學校,協助其他行政業務,惟原告不滿學校安排,要求隨行未果,即利用其他無關之申訴案件,誣控學校「行政惡意排擠之關係霸凌」,詆毀學校聲譽。
⑵103年4月2日週三下午,學校辦理專業發展社群進修活
動,該活動計畫係由學校有志一同、興趣相仿之教師擇一共同主題組成社群,並報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定有案,活動時間與組員名單早經確定,礙於原告非社群之組員,且長年以來與同仁間之摩擦不斷,教學理念不同,為使活動順利進行,組員一致反對其參與,遂排定原告留校協助其他行政事務,惟原告不滿學校安排,利用其他無關之申訴案件,以「毫無必要的不友善校園、教師集體說謊」等傷害性字眼,置同事情誼於不顧。
⑶學校辦理各項教學活動,均有整體考量,原告不能體察
與配合,更利用各種管道,再三向外界放話,扭曲事實,惡意攻訐,破壞校譽,其品德操守甚為可議,其為人師表之言行,亦不足為學生表率。
㈣原告不服系爭考核結果,已分別經臺東縣教評會「申訴駁回
」、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駁回」及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194頁-第207頁)。則原告返校上班的短暫時日,對學校的諸多行政安排、決議事項、教學現場的支援配合……等,皆不尊重也不願配合,對職場充斥不滿與負向情緒,除了帶給學校諸多困擾外,未見正向事例。雖然行使救濟係屬法定權益,然原告屢以申訴之便,就無關申訴之案件做情緒性指控,詆毀校譽,攻訐行政單位,學校屢因原告情緒控制不良,造成校園現場與行政困擾,其品德操守難謂良好。故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依據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審酌原告在校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基於事實、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考量相關情事、遵守程序規定及符合平等原則等情形,決議通過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臺東縣政府部分:㈠按教師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應以原辦
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意旨,若主管機關逕行改核原辦理學校就教師成績考核,則逕行改核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經查,本件被告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核定或改定教師之成績考核,僅維持原辦理學校即被告都蘭國小之認定,則臺東縣政府應非為被告。
㈡就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臺東縣教評會於104年6月24日
召開會議,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受理並審議原告本件申訴案。且臺東縣教評會置委員19人,出席委員11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評議決定過程合法,所為申訴無理由自當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考核通知書、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臺東縣政府是否為本案適格之被告?被告都蘭國小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甲、被告臺東縣政府部分:按教師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是教師成績考核,除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外,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本件被告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核定或改定被告都蘭國小教師之成績考核,僅維持原辦理學校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8頁),依上開說明,臺東縣政府並非考核機關,非為被告,原告雖對於原處分、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將臺東縣政府列為被告,原告未查,起訴後復將臺東縣政府一併列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乙、被告都蘭國小部分: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行為是否為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據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被告都蘭國小核布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發生「留支原薪」之法律效果,對教師之晉敘薪級權益有所影響,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告主張及訴願決定以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係屬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原告教師之身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及第298號等解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認定原告於102學年度無教學事實,而
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由,作成原告該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列為同條項第3款之決定,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
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1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1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分別為教師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⒉綜合上開法規可知,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另予
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是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㈡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說明四略以:「……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均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教師於學年度中無教學事實如何辦理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⒊查被告前以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為由,
於102年1月3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解聘原告,原告不服,經提申訴、再申訴,獲得「再申訴有理由」,被告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該解聘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再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嗣後被告又以其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奉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將原告資遣。因原告102學年度任職未滿1學年,被告即依教師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規定,辦理被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後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並以原告實際返校上班期間(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20日止)之主管評擬及綜合表現進行考核,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將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
⒋而依卷附資料,被告辦理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據
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包括⑴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⑵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第2次會議記錄),茲審查如下:
⑴關於「無教學事實」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被解聘,歷經申訴、再申訴,於103年3月獲得「再申訴有理由」,被告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該解聘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被告之聘任關係。被告於上開撤銷函說明五以:「因本校已無缺額可供安置,台端回復聘任之職缺由教育處統籌規劃後處置。」(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原告並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同日被告103年度處室工作協調會議中教導主任並稱:「學校目前所有課務均由全體教師執行中,各項行政業務均有專人負責,且均已到位,業務推展順利,故暫無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可安排,各處室有需林師協助之工作,請配合。」(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基於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未賦予原告課務,亦難謂有不當之處。嗣被告又以其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奉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將原告資遣。則原告102學年度實際返校上班日期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20日止,被告即以原告於該期間之綜合表現進行考核,認定原告有「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參照上開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㈡字第0990080113號函及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規定,核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
⑵關於「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
,品德生活較差」部分:被告以原告返校後曾以無課務安排,投訴教育處、陳情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等表達不滿,造成學校困擾,申請宿舍遭否准,亦向臺東縣教評會申訴、續復向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此外原告並有拒絕收受資遣決定書及情緒失控等情事,認原告品德生活較差等語。惟查,原告復職後申請住宿遭否准及就無課務安排等被告處置,陳情、投訴或提起申訴,無非係原告救濟權利之正當行使,或因此加重被告行政作業之工作,然將其評價為行政配合態度欠佳,尚非妥當。而所稱拒絕收受資遣函文之舉動,衡情亦屬原告面對資遣此一關乎教學生涯是否延續之情緒反應,亦不宜列為品德事項之考核。是被告援此認定原告有未尊重及配合學校行政安排,造成學校困擾,被告主管並擬評「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因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以考列「留支原薪」即屬無據。⑶綜上,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以原告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
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品德較差,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事由雖屬無據,然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審認原告102學年度無教學教學之事實,將原告考績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乃依據考績會之決議,作成102學年另予成績考核之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仍無不合;且無違反另予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㈢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102學年度另予考績處分,並無違誤。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予察明,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洽;惟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或為當事人不適格,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所為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第3項: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第4項: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求償於清澄日。核其內容僅係將理由之主張載入聲明欄之中,或表示日後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本件訴之標的,本院自得僅就原告聲明第1項即撤銷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判斷,而就聲明第2項至第4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