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隆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7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原告民國104年12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原告104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5年1月12日召開會議,依據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下稱系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於100年至104學年度期間(100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學術論文著作7篇(含SCI期刊論文5篇),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並經原告列席說明確認系爭期間之學術論文著作及研究計畫數量無誤後,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升等案,並由被告以105年1月26日中正數學字第10500009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下稱院審定通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等規定,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文第2段業已闡明關於大學教師升等之條件限制,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該條件限制應為評量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充分且必要之條件,方符比例原則。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除學歷及服務年資以外,均僅以專門著作之有無作為升等之門檻,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亦為相同規定,更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至第15條詳細規範送審著作之要件。詎料,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卻逕增加應有「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幾件」之規定,而該要件既非屬對於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參照),而係另增加申請資格之門檻,已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限度,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進而使原告喪失接受實體審查之機會,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申請升等之權利。
2.次查,院審定通則及系審定細則所增加申請升等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規定,係增加副教授之任教資格之限制,並非被告抗辯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即已逾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授權範圍,合先敘明。且縱於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已指出母法業為明確規範之部分,被授權之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既已就副教授之資格已有規範,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又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已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3.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更闡述:「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即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並未規定教育部得將大學任教資格之取得之審查(定)規定,轉授權予各學校訂定,該辦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上訴人據以訂定之校升等辦法,是否有違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上訴人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是否逾越校升等辦法第11條之授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亦指出,大學自治係以校為單位,則於校升等規範自訂法所無之規定,已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疑義,更況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升等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並無升等副教授應具備「升等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資格要件,則院審定通則、系審定細則分別僅係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授權,依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7條(院審定通則第1條參照)、數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6點(系審定細則第1點參照)所制定,自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殆無疑義。
4.茲舉被告工學院、管理學院及他校教師升等之規定為例:被告工學院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申請資格中,未增加須擔任計畫主持人若干件之限制,僅於第3條中將擔任計畫主持人列為研究加分項目之一;被告管理學院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亦同(本院卷第211頁-第218頁)。
至於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理學院數學系、應用數學科學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點第2項、第8點第2項僅有關於審核程序之規範;國立交通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0條,關於升等為副教授之研究部分複審之相關規定,均僅有規範著作審查,並無另有研究計畫若干件之規定;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數學系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2條規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3條之1等條文,分別為升等評審項目關於研究部分之規定、理學院教師評審準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款分別為升等條件規定(見本院卷原證10-原證14)。由上開學校關於教師升等之研究審查項目,均無應有研究計畫或應達若干件之規定。
5.是以,原告既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及校升等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要件,被告應受理原告之申請:關於大學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與大學學術自由間之分際,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在案;另關於被告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之爭訟前例,最高行政法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亦已指明,被告理學院及數學系的升等規定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已然違法。準此,原告既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及校升等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要件,被告即應受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違法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應予撤銷。
㈡院審定通則及系審定細則所增加之限制,並無從作為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基準,原處分逕以原告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近5年內未達3件為由,未經實體、專業審查即逕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有違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即展現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專門著作」審查或同條第2項關於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所為之審查時,應選任同一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乙事。原告核屬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依專門著作進行升等審查之人員,惟原處分因院審定通則及系審定細則另訂須有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若干件為由,於本件申請升等案之前階段即為形式審查,而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未經系教評會實體審查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下,逕受駁回處分,更遑論著作外審制度之實施,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所闡明之專業評量原則有違。
2.況關於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應質量兼顧,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規定,縱採專門著作審查,亦未在著作數量上設有限制。就原告而言,原告之專業領域為偏微分方程及逆問題,為純數學理論之研究,著重理論推演及邏輯驗證,只需紙筆即可進行研究,無須倚重研究經費,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件數作為限制升等申請之門檻,顯無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價原告之專業成就。況查,原告於99年時只有1篇文章,100年至103年間均無計畫,但於103年至104年間連續發表7篇單一作者之文章,共計8篇論文,其中6篇獲SCI收錄,超過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4篇限制,著作表現已屬可圈可點。又原告自96年起獲邀至國內外各大數學研討會發表論文(Invited Talks),其中104年受邀於國際工業與數學應用大會(ICIAM)發表論文,該會議係著名之國際應用數學領域會議,當次與原告同行參與會議之被告教師有數人,包含校長、數學系教授及副教授,而原告僅為助理教授即獲邀於該會中發表論文,足徵原告之專業能力極獲肯定。又原告曾於臺灣、日本逆問題及相關課題聯合研討會、中華民國數學學會年會發表論文、演講等,故偏重量化方式去審查大學教師之研究表現,會產生嚴重失衡,亦無法客觀可信得妥適評價教師之學術研究貢獻,因此,原告完全不認同學術研究成果可以如此簡單量化。教育部回應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抗議遠東科技大學為求經費及表面上之績效而產生重量不重質、大量要求教師進行研究計畫或產學合作而扭曲教學研究本旨之亂象,於104年1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906616號函(本院卷第225頁)表示:「本部自102學年度起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係以不同研究貢獻做為區別……,貴校為104學年度本計畫試辦學校,如僅以技轉金額或件數作為全校教師申請升等門檻要求,未能區別教師研究專長,恐與本計畫意旨未符。」於本件情形及道理亦同,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僅為研究成果的一種類型,以是否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及件數如何作為升等之門檻,實過於偏頗,並侵害教師升等之權利。
3.是以,原告縱有足堪通過實體審查(初審及複審)之專業素養與能力,徒因系審定細則關於國科會研究計畫件數之限制,即於前階段形式審查條件不符而遭駁回申請,且該規定顯然無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量原告之專業成就,並使原告無法接受如前述著作外審制度等實體、專業之審查,則原處分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應予撤銷。又依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下稱校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原告若於105年8月前未獲升等,則將不獲續聘,如此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自不待言。
㈢大學教師之任教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非屬
大學自治之範疇;且縱或寬認屬大學自治,惟仍應受其本質及功能內涵之限制,司法對於相關規範是否有牴觸大學自治之本質,進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基本權,亦應加以審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450號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資格之審查、審定事項非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各大學自不得另訂牴觸或逾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退步言之,縱寬認教師資格之審定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亦應受大學自治本質及功能內涵之限制,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始得主張自治,且仍應有司法可檢驗性,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李震山、黃茂榮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可參。故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講學自由,乃對於大學內之講學者,賦予學術研究自由、教學自由之保障,其核心在於保障講學者關於探究學問之決定、內容、過程,乃至於表現研究結果之表現方式之自由。惟院審定通則及系審定細則限制升等申請人之研究結果須一定比例以國科會研究計畫之方式展現,即不單單僅為評量時之有利事項,更硬性以之為升等門檻,形同限制、剝奪講學者選取研究結果表現方式之自由,已與大學自治之核心內涵有違。
2.實則,在高等教育體系內,對於升等或考績綁計畫件數及金額乙事,已有諸多的反省抗爭聲浪。臺灣教育評論月刊中,臺灣教育評論學會理事長黃政傑即撰文抨擊學術研究及學術競爭力為複雜的事情,不宜將之簡化為論文量化分數、研究經費補助,以分數代表學術價值,政府的高教政策將大學學術研究變成論文生產基地,評比國科會計畫、產學合作計畫件數和金額多寡,將惡化大學的工作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外,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針對高苑科技大學推行的新制教師評鑑亦以104年6月30日公開檢舉函之方式表示抗議:「基於大學教師的本職在於『教學、研究、服務』,而非在於招生行政工作或產學經費招攬;是故,教育部已於102年11月20日明令禁止各大專校院將『招生績效』與『產學績效』納入教師評價或考績,函發各校『教師聘約明顯不合理內容與合理聘約(範例)』其中載明:『不宜將招生人數、擔任計畫數及計畫金列入教師考績,及作為續不續聘之標準。』」(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104年7月27日發會後新聞稿表示:「許多學校恣意規定『限年升等條款』,並推行綁上行政、產學與招生績效的教師評鑑,讓大學教授不再能專心於正常的教學研究,而得汲汲營營地集點、招生、討好主管……,面對評鑑侵擾,鎮日不得安寧。政府卻放任此種狀況繼續惡化?」「一、抗議教育部縱容各大學侵害教師工作權。前述經常用以侵害教師勞動權益的『限年升等』條款與『評鑑綁招生』、『評鑑綁產學』等亂象,其實近來都已陸續遭到行政法院與各級機關的糾正……教育部過去遇到師生陳情學校問題,經常宣稱要尊重『大學自治』。但大學自治並非毫無限制,可成為各校違法侵害師生權益的藉口。大學自治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學術自由,確保其能妥適實現的一種制度性保障。但當大學的運轉在現實中無涉學術自由發展,甚至反而成為少數學校官僚能恣意毀壞教學研究發展邏輯時,大學自治當然該受到政府與人民的妥適介入與監督限縮。」(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於本件中,被告理學院數學系以研究計畫件數之數量作為升等門檻,並設有限年升等條款,實已逾越大學自治之核心內涵,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甚鉅。
3.況且,關於研究計畫之經費,無論為國科會計畫、政府機關之計畫或產學合作之計畫,均須編列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由校方統籌支用,故研究經費對於學校、院系所而言,乃重要的收入來源。然爭取經費應非教師之義務,又經費之多寡及經費之執行績效,亦與學校的排名有關。以國科會之研究計畫為例,按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之支用原則第1項第4款、第9點關於賸餘款處理規定,可知被告屬於已實施校務基金制度之學校,故每項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倘有結餘經費,均由學校取得且可另作他用。原告先前各項研究計畫之費用明細,確實均包含提成予校、院、系所使用之管理費等情。
㈣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
對原告104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並非無法律依據即增加法律所無之
規定,而係在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及大學自治之範疇下,合法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查,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9條謂「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6號、103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所認同。則本件被告之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多增加應有主持研究計畫幾件之規定,惟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被告本得自行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則被告本於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並實現教育理念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符合法律授權,並非無法律依據即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故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告以原告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近5年內未達3件為由,即
不受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蓋本件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無涉,更遑論有何違反該號解釋之精神與規定:
1.經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院校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更可自行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無逾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之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可稽。
2.次查,本件爭執之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係被告於89年訂定(並歷經95年、96年、98年、102年計11次修正),為被告數學系之教職人員所知悉之公開規定。則原告於97年8月進被告任教,迄今已8年多,不可能不清楚上揭相關升等審定規定,即具有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近5年內至少達3件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如同申請升等必須具備相當年資一樣,基本條件不符,當然無法進入實質審查。故本件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無涉,更遑論有何違反該號解釋之精神與規定。
3.又查,原告於105年1月12日系教評會會議上,已自承其自100至104學年度期間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顯未達上揭升等審定規定,即有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件數(近5年內至少達3件)之申請升等門檻基本條件;而此與原告發表之論文收錄於何處毫無關聯;且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並未限制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限定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故亦與原告研究之領域是否倚重研究經費不相關。
㈢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工作權:
1.按「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6號、103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理由所認同之法律見解,自得援用。則原告主張大學教師任教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揭櫫之法律見解,原告就升等之准否與「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適用問題,大學對學生退、入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享有自治權,縱認為得透過司法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3.經查,原告於97年接受被告提聘為助理教授時,即確知並同意接受到任後8年未能升等,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之規定,有原告之提聘教師申請單、應聘同意書、切結書(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可稽,原告知悉此一規定,當然知道升等條件之規定,否則如何在8年內依升等規定提出升等申請,既然原告早已確知並同意升等條件及規定,於8年後方主張升等規定侵害其工作權,明顯無理由。
4.又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2、3、4(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核與本件無關聯性。
㈣另依「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提成標準」(本院
卷第321頁)申請與政府機關合作者,原則上至少應按經費總額加列8%管理費給予學校。而院與系或學校教師從事教學、研究計畫之所需,包括所利用之研究室、水、電、保安等費用,均由此管理費支應,此亦為教師所利用以提升教學、研究水準。故前揭升等審定規定並非被告數學系所特有,例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教師升等辦法(本院卷第323頁)、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研擬之決議(本院卷第331頁)等等,則原告自100至104學年度期間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未達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等升等審定規定,而教師是否擔任科技部研究計畫主持人,涉及教師是否擔任教學,被告亦以此為評比,且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必要,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與比例原則,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原處分(105年1月26日中正數學字第1050000969號函)、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係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於系爭期間,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升等案,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㈠按「大學的自治,在相當程度可比擬國會的自治,為了達到
該自治體的任務,國家法律應該給予最少及最必要的限制而已(比例原則之適用),其餘應讓諸自治體有自行發揮的空間。大學作為研究學術的自治體,如同法人一般,正可以發揮其設立的宗旨。歐美一流大學,莫不以建立個別的風格為校務的最高目標,特別是在私人興學方面,私立大學係財團法人,此時即應尊重捐贈人之意志,所以歐美國家的私立大學發展方向與校務運作,都以董事會的意志為依歸。尊重私立大學董事會的意志,也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大學作為人權的享有者,可以充分發揮其學術、名聲地位,這正是公法學上稱為『人格發展權』的寫照。試想,如果一所大學連想要嚴格治校,都必須獲得法律的許可,則大學何為自治體?如果吾人瞭解所謂公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之異於『個別性保障』,乃在於前者是針對立法者而為,而後者乃是著眼於個別權利人的保障;前者應尋求違憲性審查的方式來予救濟,後者則由國家一般的法律救濟途徑。釋字第450號,正是發揮了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最佳的寫照,制止了立法者對大學不當的限制。大法官在釋字第450號解釋中也明白提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故大學自治不是由立法者所創設賦與,毋寧是立法者必須尊重大學的自主權利,而儘量少讓國家機關(教育行政機關及法院)來行使監督及其他干涉之權力。所以,儘管立法院將來透過修改大學法,明白規定大學可以或不可以以多少比例學分不及格作為退學的標準,但也已經侵犯了大學自治的原則。故大學法第1條第2項的規定,違反了大學自治的本質,也是一個違憲的規定。
」(參閱陳新民,大學自治的保障與極限,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告),亦即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
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則基於大學自治,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這意謂法院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次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評會分下列三級:
一、系(所、中心)教評會。二、院教評會。三、校教評會。」第3項規定:「各學院應訂定教評會設置準則、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各系(所、中心)應訂定教評會設置要點、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上述準則、要點均應送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被告理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各系、所應依據本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訂定審查要點或細則,並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與相關評分表,送本會審核後實施。」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學院各級教師升等,除須符合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外,並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提出申請:……二、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principal 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其中擔任共同主持人(co-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每件折半計算。」被告理學院數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6條規定:「前條教師升等之各項評審標準,另訂定本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辦理之,並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之評定基準,制定本系教師升等評分表。」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規定:「本系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可提出升等之申請:(一)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之SCI期刊學術論文合計至少4篇,其中在本校任職期間,以本校名義發表之學術論文平均每年至少0.8篇,若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時,該篇論文採計為1篇;若申請人為共同作者時,其實質貢獻之折算標準為:合著人3人以下(含)者,以百分之七十折算篇數;合著人3人以上者,以百分之五十折算篇數。若有論文品質極優者,得由系教評會推薦外審委員3人審查並皆獲認定為品質極優,且經系教評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含)同意者,不受此條件限制。(二)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principal 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其中擔任共同主持人(co-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每件折半計算。
」上開規定均屬被告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為之規範,而依原告105學年度教師升等門檻資料彙整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21頁),原告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97年8月1日)及送審前5年內之學術論文篇數7篇(含5篇SCI期刊);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1件,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教師申請升等資料表件彙整表確認單可稽。被告受理後,以按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規定,數學系教師欲提出升等申請,應符合要件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之SCI期刊學術論文合計至少4篇(其中在中正大學任職期間,以中正大學名義發表之學術論文平均每年至少0.8篇),及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惟依前揭確認單觀之,原告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僅有1件,未符合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屬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訂定之院審定通
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
經核被告所屬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訂定之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固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被告審查辦法關於升等副教授所無之條件,然其內容係被告所屬理學院、數學系關於教師升等「為嚴謹及量化本系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系審定細則第1點參照)所訂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訂定,將教師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之件數,列為大學教師教學、研究水準之評定標準之一,核與各大學院系得審視院系發展特色,訂定不同審查標準之大學自治精神不相違背,原告主張系爭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內等,並不足採。另原告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大學教師之任教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各大學不得另訂定牴觸或逾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是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另增加申請資格門檻,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節,認被告理學院、數學系所為教師升等之規範,有違上開判決意旨云云。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其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送審升等人研究部分,於經外審委員判斷後(即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得另行就外審研究成績,再為影響升等結果評量;又學校如就升等相關規定已量化為分數,即不應再列為綜合評量,否則就同一事項重複評價,無異否定該量化之規定等語,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並予敘明。
⒊被告所屬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訂定之院審定通
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內容與評定教師研究水準相關,適為評量教師升等之標準:
⑴細究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學院各級
教師升等,除須符合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外,並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提出申請:……二、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principa
l 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其中擔任共同主持人(co-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每件折半計算。」其中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以科技部研究計畫為例,計畫主持人應先製作計畫申請書、計畫主持人個人資料及依科技部規定應增填之近5年研究成果統計表等資料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大專院校),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審核,研究計畫經科技部審查通過後,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管理費(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參照)。是大專院校助理教授所提研究計畫,經所屬學校提出申請,科技部審查通過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後給予補助,原屬對提案者研究內容所為之審核,涉及教師研究內容、品質之評定,被告資為教師升等之門檻,亦屬有據。
⑵再科技部就研究計畫之審查,審查重點為:「1.個別型
研究計畫,包括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預期完成之項目與成果及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2.整合型研究計畫,除個別型研究計畫之審查重點外,並包括整合之必要性(總體目標、整體分工合作架構、各子計畫間之相關性及整合程度)、人力配合度(總計畫主持人之協調領導能力、各子計畫主持人之專業能力及合作諧和性)、資源之整合(各子計畫所需各項儀器設備之共用情況及研究經驗與成果交流構想等)、申請機構或其他單位之配合度及整合後之預期綜合效益等。」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條(二)定有明文。亦即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研究者個人所提研究計畫之重要性、創新性、可行性,執行過程人力、資源之整合,均為審查研究計畫之重點,自與教學研究相關。原告以其專業領域為偏微分方程及逆問題,為純數學理論之研究,著重理論推演及邏輯驗證,只需紙筆即可進行研究,無須倚重研究經費,認以科技部之研究計畫件數作為限制升等申請之門檻無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價原告之專業成就,並無可採。
⑶此外,研究計畫經科技部審查通過,教師擔任計畫主持
人由科技部給予經費補助,已如上述,而計畫主持人所屬學校、院系亦得分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而使學校經費運用上受益,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提成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須負責提出研究方向、並為計畫之執行,執行過程中教師研究能力及具體成果之表現方屬觀察重點,且以被告「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提成標準」經被告提出申請獲審核通過之研究計畫,應提列經費總額百分之8管理費給予學校為例,學校從研究經費分受之比例甚微,並非研究計畫經費之主要獲益者,原告以被告以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件數,無非希望教師為學校或院系爭取經費,與學術上之成就及教師升等無關,亦非可採。
⒋被告所屬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訂定之院審定通
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內容,並無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
⑴原告固提出被告所屬工學院、管理學院及他校教師升等
之規定,均無類此規定,其中被告所屬工學院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申請資格中,未增加須擔任計畫主持人若干件之限制,僅於第3條中將擔任計畫主持人列為研究加分項目之一;被告所屬管理學院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亦同(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8頁)。其他大專院校如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國立交通大學理學院,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均無以應有研究計畫或應達若干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73頁)。惟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關於教師升等,亦訂定與被告類似之門檻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教師升等辦法、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研擬之決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則本件系爭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尚非被告所特立之升等門檻,且其所為規範,係將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所提計畫經審核通過,資為學術研究表現之評判標準,而非恣意阻擾原告之升等,經核非無正當理由。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97年4月接受被告提聘為助理教授,
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於原告應聘前或應聘次年即已存在(系爭系審定細則最後修正日為102年10月28日),此一升等規定為原告知悉,且為該院系教師升等應一體適用之規範,非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徵諸原告知悉上開該定後,於接近升等年限前,自101年起至104年,分別為研究計畫之提案,其中101年至103年部分之計畫名稱「內傳導特徵值在複平面上的分佈及其反問題」「馬克斯威爾方程的內傳導特徵值逆問題」「內傳導特徵值的逆問題及譜分析」,經科技部審查未獲推薦,104年研究計畫「內傳導特徵值的一些反問題」通過審查(見原處分卷第76頁、第80頁),然終未能符合升等條件,而遭系教評會決議不受理原告升等案,系爭院審定通則、系審定細則,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可言。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原告104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