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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民國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 署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 告 鄭鴻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黃三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伯璋,茲據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伯璋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推動「IDS整合性醫療服務照護計畫」(下稱IDS計畫),經甄選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承作,阮綜合醫院再和衛生局(所)簽訂醫療服務委託合約書及醫師支援同意書,共同完成山地離島醫療服務。原告嗣以被告於擔任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澎縣衛生局)局長兼任澎湖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下稱慢性病防治所)所長期間,明知其具有監督之地位,不得擔任澎湖縣望安鄉衛生所(下稱望安鄉衛生所)支援澎湖縣IDS計畫之星期例假日值班醫師,卻於民國94年至102年間多次至望安鄉衛生所擔任澎湖縣IDS計畫中急性醫療照護值班醫師,而認被告有違法兼職行為,遂於104年7月28日以健保高字第1046084092號函請被告繳還5年內(97年3月至102年2月)所支領澎湖縣IDS計畫報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7萬6,900元(下稱系爭給付)。

被告逾期仍未繳納,原告復以104年1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091號函請被告繳納,並重申如於104年11月30日前仍未繳納者將依法提起訴追,惟迄今仍未給付。故認原告上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領系爭給付所受利益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系爭給付返還予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務上係採「非統一說」亦即分就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予以個別認定:1.「給付不當得利」,指受損人之給付欠缺目的。2.「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通說採權益歸屬理論,認侵害原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雖基於公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然就上述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類型,仍得予以類推適用。

(二)原告為藉由醫療資源之整合及社區意識之融入,全面改善山地、離島地區整體健保醫療服務品質,而推動IDS計畫,經甄選後,將包括「澎湖縣南海離島醫療給付效益提升計畫-望安鄉、七美鄉、馬公市桶盤島及虎井島IDS整合性醫療服務照護計畫」在內之計畫,委託由阮綜合醫院承作,該院再和慢性病防治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澎湖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計畫」醫療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共同完成山地離島醫療服務。原告雖並未直接和被告簽訂醫療服務委託合約,惟依上開委託合約書前文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改善澎湖縣望安鄉、七美鄉、馬公市桶盤島、馬公市虎井島、白沙鄉離島醫療服務,委託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澎湖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計畫,委託‧‧‧澎湖縣立慢性病防治所協助辦理醫療服務,特定本合約」等語;另依據阮綜合醫院和慢性病防治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澎湖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計畫」醫療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第5條,就計畫經費之撥付,係約定由阮綜合醫院受理慢性病防治所之申報資料後,應於受理後10日內併同其他經費申請案轉送原告申請計畫費,而阮綜合醫院於收到原告之款項後,再轉付之。但不包括專科醫師診療費用等語。故阮綜合醫院就契約費用之申報及支付,僅係代收轉付,所以直接支付被告值班費用之人應為原告,而非阮綜合醫院或是慢性病防治所。

(三)依合作合約書第4條規定「‧‧‧本計畫及本合約約定未規範事項,依貴署所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機構合約)辦理」。而依照102年1月17日頒布之醫事機構合約第17條係規定,醫療院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有該條第5款所稱其他應可歸責於醫療院所之事由者,由醫療院所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準此,原告當然就此可以主張,被告於94-102年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不得兼任他項公務或業務之規定,而違法於星期例假日期間至望安鄉衛生所等地,兼職擔任澎湖縣IDS計畫中急性醫療照護值班醫師並領取報酬,而此等違法事由為被告所明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醫事機構合約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追扣。則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前5年違法兼職之費用397萬6,900元,既因原告之追扣,而屬不當得利中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依照通說所採之權益歸屬理論,應認被告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900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逕因被告擔任澎縣衛生局局長,而認被告對澎湖縣IDS計畫負有監督之責,並遽而認定被告不得參與該計畫:

1、IDS計畫乃由原告推行,故原告自屬監督機關,本件澎湖縣IDS計畫經甄選由阮綜合醫院承作,再由該院與各地衛生局(所)及慢性病防治所簽訂合作合約書,是以,各地衛生局及慢性病防治所僅係依照承作醫院之計畫書及合作合約書執行醫療業務,基此,各衛生局及慢性病防治所於IDS計畫中僅係執行單位,實無監督之責。縱因被告擔任澎縣衛生局局長,而片面強制其為澎湖縣IDS計畫監督小組成員,惟亦不得過度擴張解釋而不當限制被告執行業務之自由。蓋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下稱兼職要點)第4點之規定,凡公務員符合所列得兼職事由,其自得借調或兼職,而與監督責任無涉。

2、況查,澎湖地區醫療資源主要集中於臺灣本島,當第二、三級離島地區如望安鄉、七美鄉等之醫療主要由衛生所之醫療人員提供民眾醫療服務,但限於交通不便、醫療設備之不足或因醫事人力缺乏、島上無駐診醫師等因素影響下,造成民眾就醫不便,遑論在東北季風吹起,冬季時交通更因天候惡劣而中斷,阻礙民眾就醫,以致延誤病情。又系爭IDS計畫雖由阮綜合醫院承作,惟仍受限於該醫院醫師人力不足之困境,尚無法滿足望安鄉衛生所星期例假日之專科醫師值班;又離島地區醫療人力先天即不足,為免當地民眾醫療權益受耽誤,故望安鄉衛生所主任乃依澎湖縣IDS計畫尋求被告支援,故被告至望安鄉衛生所值班應符合上開兼職要點之規定。被告具備醫師資格,並登錄於慢性病防治所,故除澎縣衛生局局長及慢性病防治所所長之職務外,自得為醫師業務,應無疑義。是原告僅因被告擔任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對於澎湖縣IDS計畫有監督義務,遽而認定被告不得參與該計畫相關之事務,不僅於法無據,亦難符IDS計畫之精神。

(二)被告至望安鄉衛生所支援澎湖縣IDS計畫之星期例假日值班,均經事先報准,且亦經澎湖縣縣長同意,故該值班行為應屬合法,被告對於得以前往值班之情均生有合理之信賴。依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凡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即例外得於非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本件被告登記之執業機構雖為慢性病防治所,惟被告前往望安鄉衛生所假日值班,均曾由慢性病防治所函文至澎縣衛生局,並經澎縣衛生局核准,且有公文副本函至高屏業務組,此外部分報備公文並經澎縣衛生局人事室核章,或函轉高屏業務組核備,所在地主管機關均未曾簽註不當或表示反對。另當時擔任澎湖縣縣長王乾發亦知悉且贊同被告利用星期例假日至望安鄉衛生所參與澎湖縣IDS計畫值班,是以,被告上開假日值班行為,係經主管機關所認許,應非不法行為,且正因有上開公文及地方首長之肯認,被告方得前往值班,倘逕認此屬被告違法兼職之行為,實難符事理之平。

(三)被告支援澎湖縣IDS計畫所支領之診療報酬均屬被告勞務之對價且非無據:

1、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認為被告擔任澎湖縣IDS計畫中急性醫療照護值班醫師屬違法兼職,且不得支領該計畫相關費用,惟被告例假日至望安鄉衛生所值班既經報核,其行為應非違法兼職,且於公務員合法兼職情況下,按上開條文,公務員是否均不得請領報酬,尚非無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地方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如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獎勵金,其支援該地方縣市其他衛生所預防注射業務,可否再支領醫師診療報酬費之疑義,作成95年4月7日局給字第0950009139號函意旨:「另查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療保健業務支援合作醫師診療報酬支給,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2年7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20213418號函規定,係比照『公立衛生醫療機構特約(兼任)醫師診療報酬支給數額表』規定上限範圍內,由地方衛生局依實際業務需要核酌辦理。茲以各公立醫療機構之支援醫師與特約(兼任)醫師並無明顯區分,且各衛生所均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爰渠等人員如符合相關法令支援其他衛生所預防注射業務,得依上開支給數額表規定支領診療報酬。」即認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倘符合相關法令,尚非不得支領診療報酬,灼然甚明。

2、本件被告支領系爭給付,乃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1年10月11日署授國字第1010260471號函釋:「IDS計畫中之應診報酬、巡迴醫療報酬、專科醫師診療費用、夜間待診之待診報酬等,係屬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性質。衛生所醫護人員如於非上班時間執行IDS計畫中上述工作,得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條第8款:『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24日局給字第0960063282號函釋,支領上開應診費。」職是,被告支援澎湖縣IDS計畫之星期例假日醫療門診係屬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依上開函釋及規則,被告支領系爭期間應診費用實非無據。

(四)縱認被告支領澎湖縣IDS計畫之費用係屬不法,惟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明確肯認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來自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基本權保障及社會國家原則之延伸,該原則須具備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大於公益。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接任澎縣衛生局局長後,有感於澎湖縣離島醫療資源極度不足,且前任衛生局局長亦有支援離島IDS計畫之慣例,故被告擔任局長後遂延續此慣例,參與支援該縣IDS計畫,力求填補離島醫療資源及人力之不足。上開值班支援行為,均經澎縣衛生局決行同意、人事室亦知悉、有公文副本函送高屏業務組,均無簽註不當或表示反對,亦獲當時澎湖縣縣長同意,被告從事該等醫療支援行為已數年餘,主管機關從未有反對意見,應推認有默許被告支援澎湖縣IDS假日值班之行為。再依衛福部101年10月11日署授國字第1010260471號函之說明,則上述主管機關之同意及長久以來之默許,自屬國家行政行為,該等行政行為確實有使人民產生信賴之可能,尚非不得形成一信賴基礎,而使被告信賴既存之法律關係狀態。

2、被告基於信賴該等行政行為,而陷於錯誤,自94年起至102年止多次於假日支援離島偏鄉醫療門診,且受領之報酬均有申報並繳納稅捐,當屬信賴表現之事實;且被告上開醫療行為要非不法兼職,因而支領之報酬費用亦非洵無依據,被告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示之情事,要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另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惟原告之兼職依法令可否支領主管職務之加給,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原告將其向省府人事單位查詢之意見陳述,據以表達其亦能參照前任兼職者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願望,衡情,亦難認原告對不實資訊之提供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蓋請領IDS計畫之費用理應有一貫之審核程序,究竟被告得否支援澎湖縣IDS計畫值班,又得否支領相關費用,應係相關人事單位及執行單位負責統計、審核之作業,然相關單位長達9年未表反對之意,豈得以被告明知有監督之責及不得兼職等規定,遽而請求被告返還長年來所付出之勞力對價,實難符公允。

(六)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勞務對價之利益是否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實應探究,蓋被告受領報酬乃因執行澎湖縣IDS計畫,並有相對之醫療勞務付出,基於勞務對價關係所取得之利益,與原告認定因非屬職業登錄處所執行計畫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非同一事實,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2、被告受領系爭IDS計畫費用,乃係其支援望安鄉衛生所IDS計畫星期例假日醫療門診之應診費,而請領IDS計畫費用必有一定之審核程序,被告勢必有診療行為,方得支領費用,況且,勞務支出即應享有相當之對價,此為資本社會之基礎亦為法律所應賦予之權利,故被告受領報酬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目的亦屬正當。準此,被告支領澎湖縣IDS計畫相關費用既有法律上原因,亦與原告之損失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七)再退步言,縱原告請求繳回上開期間之報酬費用,仍應扣除被告因受領報酬而加給申報之所得稅,按上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酌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蓋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限於所受之利益,倘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若有減少,僅就剩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關於被告因信賴該管主管機關之默許,所為之醫療支援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加給申報之所得稅,不僅係信賴表現,亦得作為所受利益減少之原因,是以,追繳報酬之費用自應扣除該等報酬加給申報之稅額,方符不當得利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4年7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46084092號函、追繳費用一覽表、96年11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A號函、99年3月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0年12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06025358號函、委託合約書、合作合約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委託合約書、合作合約書等行政契約為據,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違法於星期例假日期間至望安鄉衛生所兼職擔任澎湖縣IDS計畫中急性醫療照護值班醫師所領取之報酬,係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事實行為,性質上即屬上開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有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公法上原因,包括基於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法令規定;若無公法上原因,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倘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為其主張,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係依公法契約(即合作合約書第4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主張對被告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為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若其非屬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名義逕依上開合約書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第149條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且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至於行政契約成立後,於締約之主體間,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依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定之,而受其約定之拘束。另按「(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個人或團體執行行政機關委託辦理之事務範圍內,既視為行政機關,則其為達成受委託事項之行政目的,可以行政處分或締結書面行政契約為之;惟以行政契約為之時,該契約主體自應存在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與訂約他造當事人之間。是以,若認訂約之他造當事人有違反行政契約之情事,欲依該行政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提起行政訴訟時,依照上揭說明,因實際訂立行政契約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始為該行政契約之主體,得依該行政契約主張權利,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若由委託機關逕依該行政契約對締約之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應認其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理甚明。

(四)經查,原告為推動IDS計畫,經甄選同意由阮綜合醫院承作,於計畫實施期間視同為原告與阮綜合醫院原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部分。阮綜合醫院遂於委託行使職權範圍內與澎湖縣各衛生局(所)及慢性病防治所簽訂委託合約書、合作合約書及醫師支援同意書,共同完成山地離島醫療服務等情,有原告96年11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A號函、99年3月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0年12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06025358號函、委託合約書、合作合約書等附本院卷第171-180頁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澎湖縣IDS計畫係其委託阮綜合醫院承作,且依阮綜合醫院據此項委託再和慢性病防治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可認阮綜合醫院就契約費用之申報及支付,僅係代收轉付,所以直接支付該計畫支援醫師值班費用之人應為原告,而非阮綜合醫院或是慢性病防治所,故其自得據上開公法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既將執行澎湖縣IDS計畫委託予阮綜合醫院執行,且於計畫實施期間視同為原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部分,應認原告與阮綜合醫院係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該院執行澎湖縣IDS計畫之公權力,則阮綜合醫院於執行澎湖縣IDS計畫範圍內,既屬行政機關,即得與澎湖縣各衛生局(所)及慢性病防治所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執行其前述受委託之業務。惟查,上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第179-180頁)之立約當事人,係阮綜合醫院與慢性病防治所,原告並非該合作合約書之一方,若被告因該合約而受領之系爭給付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得據此對被告請求返還者,當係阮綜合醫院而非原告。則原告逕以該合作合約書為據而對被告有所請求,當事人自不適格。

(五)次查,縱如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於擔任澎縣衛生局局長及慢性病防治所所長期間參與望安鄉衛生所支援澎湖縣「IDS計畫」星期例假日值班醫師,屬違法兼職行為。亦難謂被告所受領之系爭給付即構成不當得利: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自以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得利無公法上原因為要件,即原告須受有損害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條件。

2、惟查,本件被告於其擔任澎縣衛生局局長及慢性病防治所所長期間,參與望安鄉衛生所支援澎湖縣「IDS計畫」星期例假日值班醫師,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並非基於其任職於澎縣衛生局局長及慢性病防治所所長之公務員任用關係,而係因執行澎湖縣IDS計畫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縱使被告確如原告所稱其參與望安鄉衛生所支援澎湖縣「IDS計畫」星期例假日值班醫師,屬違法兼職行為,依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僅係被告是否應受行政懲處,並不影響上開行政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依合作合約書而擔任澎湖縣IDS計畫中急性醫療照護值班醫師,既不存在無效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因提供上開醫療勞務付出所獲取之報酬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次,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係因其至望安鄉衛生所支援澎湖縣IDS計畫之星期例假日值班醫師,有望安鄉衛生所100年度IDS假日值班表附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辦理系爭IDS計畫,就門(急)診醫療費用之支付並非無償,則被告既確有因執行澎湖縣IDS計畫而提出相當之醫療勞務給付,望安鄉衛生所並已受領上開勞務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上開勞務給付支付診療報酬,自係基於勞務對價性所應然。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依合作合約書第4條規定,醫事機構合約之約定於該合約書及IDS計畫亦有適用,而本件被告違法兼職情事符合102年1月17日頒布醫事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追扣系爭給付云云。惟查,醫事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係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其所稱「醫療費用」應僅係指醫療院所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即所執行之醫療行為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得給付之健保項目及健保資格,並不包括「醫師之值班費用」在內;且如上所述,縱使被告擔任澎湖縣IDS計畫之值班醫師工作,涉及違法兼職行為,亦僅係被告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是否須受行政懲處之問題,被告既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且其值班期間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自難謂被告係違法兼職即認有醫事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情事,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師值班費用主張依醫事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扣權,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是以就系爭給付部分,難謂原告受有損失可言。故原告逕以被告受領系爭給付屬違法兼職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支援澎湖縣「IDS計畫」之星期例假日值班醫師係違法兼職,故其支領該計畫報酬(追繳被告5年【102年2月26日之前5年】之給付),合計397萬6,9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給付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