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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鄭黃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啟正訴訟代理人 辜俊雄

林芝郁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代 表 人 黃慶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持臺南市○里區○里段(下稱佳里段)1073、1073-1、1073-2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確定判決書所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以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於判決確定當時,實際使用分區應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不能與其餘2筆住宅區用地合併分割為由,依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發生爭議,而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權責係屬參加人,自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