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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先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先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高千惠

張俊仁余素雯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以抽取地下水製造包裝水之飲用水為業,經被告派員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至系爭廠址稽查,並採集地下水水源樣體(下稱系爭水源樣體)委由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10日環署環檢字第11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實施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結果,錳(Mn)為0.833mg/L及氨氮(NH3-N)為0.12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錳0.05mg/L及氨氮0.1mg/L之最大限值,且錳已逾上開標準達16.6倍,被告爰以105年1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06084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2月4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21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被告105年2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11022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飲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採集樣體時未進行放流程序,逕對已靜置數多日地下

水流動為採樣,不僅該採樣行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採樣結果亦無法代表地下水層之數據:

1.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飲用水水源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原告用以製作飲用水之地下水是否符合標準,是以取得「具有代表地下水水層水質之地下水」方能確立後續檢驗之正確性,此亦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何以特地於99年8月15日施行「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之原因,且觀諸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中明確規範:「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抽水泵或貝勒管(Bailers)為採樣設備,在品保品管的規範下,進行地下水採樣,以確保採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樣。」;「六、採樣及保存㈣1.洗井原則:洗井主要目的乃於採樣前以適當流率汲取地下水,抽換監測井中之滯留水,以取得代表性地下水樣品。」;「六、採樣及保存㈤1.採樣應在洗井後兩小時內進行為宜,若監測井位於低滲透性地層,洗井後,待新鮮水回補,應儘快於井底採樣,較具代表性。」在在可見需於清除滯留水,並待新鮮水回流後,再行採樣方得取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層水質之地下水。雖目前地下水水源檢測並未為相同規範,然揆諸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105年11月22日函覆資料可悉:「地下水監測井與地下水水源井設置原理及構造是相似」,故如欲取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樣」,前述井地下水採樣方法、程序亦應一體適用於本件,方符立法目的及正當行政程序之旨,且斷不得因主管機關怠於就一般地下水水源取樣訂立正確採樣方法,即倒果為因指摘本件不應進行放流程序。

2.又依正修科技大學引用論文著作函覆本院之函文可悉,地下水管線內之氨氮、錳會隨著時間的增長,不斷進行硝化作用、氧化作用,使氨氮、錳的濃度於地下水管線中逐漸增加。故縱被告一再主張:「其已依『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第七點品質監管進行水質檢測,確保所採水樣已達穩定狀態。」然因被告未進行充分的地下水放流程序,採樣所得者為「靜置數日」之地下水,而該靜置之地下水早已因化學作用而改變地下水中物質之濃度,是以被告取得之地下水屬「不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故被告縱反覆對該不具代表性之地下水進行水溫、PH值、導電度及餘氯濃度檢測,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使「不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質穩定進行檢測,然不得以該「不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檢測結果認定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並進而作成裁罰。

㈡依原告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

研中心)就系爭水源所檢測之數據,僅有「錳」指數超標約6倍,依罰鍰裁量基準所示裁量參考因素亦僅應裁罰24萬元:

1.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依據該違反正當採樣程序所作成之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水源水質檢驗中氨氮項目0.12mg/L(標準限值0.1mg/L)及錳項目0.833mg/L(標準限值0.05mg/L)檢驗值未符合水源水質標準,且就錳項目認定超標達16.6倍,雖曾請原告就上情陳述意見,然未採納原告主張採樣程序有瑕疵之主張,進而援引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及罰鍰裁量基準表第2項認定系爭地下水超標9倍以上,而裁罰原告48萬元。

2.然查,原告收到被告前述陳述意見函文後,立即請教相關學者,確認被告104年12月23日取樣程序有前述之違誤,遂立刻於105年1月30日委請經環保署專業認證合格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到工廠就「原水」(已抽取至儲存槽但未經處理之地下水)及「出水口原水」(地下水水源出口處之地下水)進行採樣及檢驗,特別就「出水口原水」採樣時有將靜置多日地下水放流約5分鐘,使得地下水源得透過流動排除因多日靜置所生之沈澱、干擾,檢驗結果就「原水」部分完全合格,就「出水口原水」部分,僅錳項目0.300mg/L(標準限值0.05mg/L),超標6倍,依照罰鍰裁量基準表第2項:「㈡六倍以上未達九倍者,二十四萬元≦A<四十八萬元。」亦僅應裁罰24萬元。

3.綜上,被告採檢水源水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該違法採證程序結果所作成之裁罰處分即當然存有瑕疵,進而影響被告裁量基準之認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原告所販售之飲用水完全合乎檢驗標準,且原告已將工廠內

水源改為自來水,以確保水質之穩定,期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使被告得再度據原告前述內容審酌裁罰之妥當性:

1.原告1年多前承接前手經營包裝水工廠後,即沿用前手設置之地下水水源來生產販售飲用水,並不知前手並未取得地下水水權。於被告等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聯合稽查時,方悉原告所營工廠並無水權,而遭水利局及衛生局裁罰,然相關罰鍰原告皆已繳納完畢,且立即於104年12月23日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架設自來水管線,期以較穩定之自來水來提供更好的產品予消費大眾,足認原告本件訴訟並非刻意逃避繳納罰鍰,而係希望確立更好、更完整的地下水水源井取樣程序。

2.又原告所販售之包裝飲用水,從地下水水源取出後,尚需經活性炭除臭、除菌、樹脂過濾、RO薄膜過濾、O3臭氧殺菌、紫外線殺菌後充填,程序嚴謹且原告相關產品從未違反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及檢驗。故請審酌原告希冀建立良好採樣程序之用心、積極配合調查的態度及後續做出之改善,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使被告得再度據原告前述內容審酌裁罰之妥當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接獲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聯繫訂於同年

月14日至原告處會勘,會勘當日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是以地下水作為製造包裝水之水源,又其表示有依規定檢測水源水質,惟所出具之報告皆為包裝水產品之水質檢測報告,查無水源水質之檢驗報告,是日並告知該公司負責人應依規定採檢飲用水水源水質,若否被告將擇日採檢水源水質。惟經電話聯繫,原告表示未排採檢行程,故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派員至該公司採檢飲用水水源水質,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檢驗50個項目,經檢驗分析結果:氨氮(檢驗值:0.12mg/L、標準值:0.1mg/L、超過標準約1.2倍)及錳(檢驗值:0.833mg/L、標準值:0.05mg/L、超過標準約16.7倍)項目未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相關之採樣及檢測公司均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有關本案採樣一節:

1.被告派員於104年12月23日採檢原告作為飲用水之地下水水源水質時,程序皆依環保署環檢所公告之採檢方法執行,且現場並檢測水溫、pH值、導電度及餘氯濃度等項目,確認該水源水質達穩定後才行採樣,樣品並依規定加酸及低溫冰存。又地下水中之氨氮及錳來源主要係因工業廢水、農牧或家庭廢水等污染所致,與原告主張其使用水源僅錳及氨氮項目超過標準係因久未使用或管線雜質沉澱所致無涉。

2.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以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W103.54B)云云,惟查前揭方法第2點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設置之監測井採樣」。惟原告作為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井非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所建置,本案採檢方法自不適用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再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14日派員至該公司稽查,並告知該公司負責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採檢(地下水)水源水質50項,若否,被告將擇日派員採檢該水源水質。嗣經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再度派員至該公司執行水質採檢工作時,原告才現場出具其排定於104年12月31日進行採檢之廠商報價單供參。

3.又原告所指被告採樣時並未將地下水放流一事,但被告執行之採檢過程皆依環保署環檢所規定之方法執行。且飲用水水源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關於包裝水水源之採樣,係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在未經以任何設備、方式運輸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適當位置,足資認定係自作為包裝飲用水之地下水水源所採得,即以為足,並未有需先放流該地下水一段時間始得採集之明文。被告採樣時仍先行放流前端水源外,並現場檢測水溫、pH值、導電度及餘氯濃度等項目,且pH值兩次檢測結果皆為7.2、導電度兩次檢測結果皆為313.5,符合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NIEA-PA104)中第7點品質管制規定,確保所採水樣已達穩定狀態。

4.原告委請正修科研中心於105年1月30日採檢原告水源水質,錳項目超標6倍部分,原告以該105年1月30日後之水質採檢結果質疑被告104年12月23日派員採檢是日之水質狀況,其水質採樣樣品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根本於法無據,亦無法可憑。且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包裝水水源:『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原告所述之「原水」採樣地點已非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檢驗結果亦不足採。且原告以所販售之飲用水完全合乎檢測標準(10項)云云,實已倒果為因而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係經營包裝飲用水事業,其所使用之水源嗣經被

告稽查並採集系爭水源樣體檢驗結果,氨氮及錳檢驗值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mg/L與0.05mg/L之最大限值;針對前述構成違規之事實,被告尚難證明原告明知其所使用之水源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並逕為使用製造包裝飲用水,惟原告長期從事包裝飲用水相關製造與銷售之事業,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水權之水源,依一般經驗法則,容有逾越法定標準之相當程度的風險,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水質情形及上開法規之規定,縱非故意,仍難脫免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本院卷第58-60、64-66頁)、柏新公司環境檢驗書測定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103-112頁)、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2頁)、原處分(本院卷83-8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飲用

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第2項)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第6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第2項)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次按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三、包裝水水源: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第6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項目……13.錳(以Mn表示)、最大限值0.05、單位毫克/公升……23.氨氮(以NH3-N表示)、最大限值0.1、單位毫克/公升……。」又訂定發布罰鍰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第2項次規定:「違反條款:第6條第1項飲用水源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21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違規程度(A):一、飲用水水源中除大腸桿菌群外,任一水質,最高濃度為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限值倍數:㈠9倍以上者,48萬元≦A≦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違規次數(B):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罰鍰計算:6萬元≦A+B≦60萬元。」上揭罰鍰裁量基準係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所訂定,屬行政規則之性質,核其內容未逾越、牴觸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等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包裝飲用水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者,被告

於104年12月14日至系爭廠址稽查,經原告表示有委託第三人執行原水水質檢測(12項,惟未出具報告),被告乃請原告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檢測(50項),若未辦理,被告將擇日採檢其水源水質。惟因原告未予辦理,被告乃於同年月23日再至系爭廠址稽查,並自包裝水水源(地下水體)採得系爭水源樣體,經送請檢驗結果,錳為0.833mg/L及氨氮為0.12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錳0.05mg/L及氨氮0.1mg/L之最大限值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頁)、被告104年12月14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本院卷第58-60頁)、同年月23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本院卷第64-66頁)以及柏新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0-7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採樣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應參酌監測井地

下水採樣方法執行採樣。又原告嗣後委請正修研科中心就系爭水源進行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僅有「錳」指數超標約6倍,依罰鍰裁量基準表所示裁量參考因素,亦僅應裁罰24萬元,而予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環保署公告之「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本院卷第135-148頁),第2條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係適用於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設置之監測井採樣,而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已於103年3月1日停止適用)係供環保主管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0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之依據,尚與本件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管制之飲用水水源(地下水體),由被告依照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本院卷第221-228頁)及「水中氨氮之流動分析法-靛酚法」(本院卷第247-253頁)、「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本院卷第255-276頁),實施採樣檢測之作業程序有別。且參諸環保署105年11月16日環署毒字第1050093760號函覆略以:一般地下水水源採樣檢測,不適用「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水中污染物之檢測,主要係針對溶解於水中之污染物質檢測其濃度,考量水中固體(顆粒)物質會產生干擾影響檢驗結果,於採樣時即會避免採到不均勻之固體(顆粒)物質,現場檢測PH、導電度及餘氯穩定的情況下皆有助排除固體(顆粒)物質之干擾。在水中污染物總量不變的情況下,若水不會蒸發減少,水中污染物就不會因為靜置而改變濃度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亦可知本件並無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適用,且地下水於管線中之靜置,與其水中氨氮、錳濃度是否增加並無必然關係。則原告單以其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於管線中靜置約10日,致水中氨氮與錳濃度增加,及被告未以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執行本件採樣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殊難憑採。

2.原告雖又以正修科技大學105年11月22日正超微字第1050015098號函及正修研科中心於105年1月30日就系爭水源之採樣檢測結果,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然查:

⑴正修科技大學105年11月22日正超微字第1050015098號函固

略稱:地下水監測井與地下水水源井設置原理及構造相似,為了取得代表地下水層之水質,需要完成洗井程序後,再讓抽引出來之水質參數達到穩定,例如PH值之穩定值加減0.2及導電度之穩定值加減0.3%,符合水質參數穩定值才能代表地下水層之水質。地下水在管線氨氮濃度,經由管線中硝酸鹽氮與微生物的硝化作用,隨時間增長會使氨氮濃度慢慢增加,最後達到穩定值。地下水在管線的錳,因為不斷與空氣的氧氣接觸,產生固體狀態的二氧化錳而沈積管線上,因此管線上的錳濃度會慢慢增加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本件採樣過程中,係先放流一段水,現場測量水質、水溫、導電度,經過一段期間量測水質都是穩定的狀態下才進行採樣。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檢測數據:水溫25.3、25.3;PH7.2、7.2;導電度313.5、313.5;餘氯0、0。第1個數值並不是一開始放流就檢測,而係放流等到溫度穩定後才採樣記錄這個數值的狀態,第2個數值也是等候一段時間後發現都穩定後採樣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94、238頁),且有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至系爭廠址稽查,於原告未經淨化處理之原水取水處(本院卷第66頁)實施採樣時,業已將飲用水水源放流一段時間,使水質穩定後再執行採樣,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之規定,且其樣品並依規定加酸、低溫保存,亦已符合法定採樣程序(本院卷第64-65頁稽查紀錄表),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因停工沈澱而有過多干擾因素存在,致檢測結果發生錯誤之瑕疵情形。

⑵又原告嗣後於105年1月30日,委請正修研科中心就系爭水源

(盛裝容器處、原水處)為氨氮及錳項目之採樣檢驗,其中盛裝容器處水源部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法定標準,另原水處部分之檢測結果,氨氮符合法定標準,惟錳為0.3mg/L,業已超標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採樣檢測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7-173頁)在卷可參。但稽之原告取用之飲用水水源為地下水體,其因自然環境及主客觀條件之差異,於不同時間所採樣之水源樣體,本即可能存有不同水源品質之情形。是以原告嗣後自行委請正修研科中心採樣檢驗結果,僅能代表105年1月30日採樣當時之水質情形,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結果,原告取用系爭水源水質之氨氮及錳項目並未符合法定標準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正修研科中心於105年1月30日所採樣檢測之數據,依罰鍰裁量基準表所示裁量參考因素,被告僅應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3.再者,參諸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係為達成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訂定之標準,此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訂定之標準,該二者係於不同階段(飲用水取水水源階段、消費者飲用階段),針對不同規範客體(飲用水水源、食品),各自訂定法定標準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是以原告為包裝飲用水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者,其所提供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地下水體),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又其販售之包裝飲用水衛生標準,則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而原告就其飲用水水源及飲用水,既均負有遵守各該階段專業法規所要求之水質標準及衛生標準之公法上義務,自應分別審認觀察,要難以其嗣後販售之包裝飲用水符合上開衛生標準之規定,而反推其於先前取用飲用水水源階段之地下水體亦符合水質標準之規定。因此,原告提出其包裝飲用水經送請檢驗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75-183頁),核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無關,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原告係包裝飲用水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者,本應知悉相關須遵守之法令義務,以合法經營事業,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而取用上揭不符合法定標準之地下水體,作為包裝水之水源,則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違章行為(本院卷第236頁),而依同條例第21條、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水源樣體檢驗

結果,其錳(Mn)為0.833mg/L及氨氮(NH3-N)為0.12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錳0.05mg/L及氨氮0.1mg/L之最大限值,且錳已逾上開標準達16.6倍,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