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亦伶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71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濟華,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英耀,並於
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教字第1
040700340號函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105年3月24日中學字第1050800340號函申訴評議(下稱申訴評議)、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再申訴評議(下稱再申訴評議)及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7108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原告於105年聲請退學處分停止執行,乃在校肄業時所為,當時退學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惟今情事變更,故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學生,於95學年度入學,自99學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共4學期。被告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依國立中山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處分卷第104頁)。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原告該次申訴案內容係屬重複為由,違反國立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辦法第10條之1「申訴同一案件以1次為限」規定,而以被告105年1月4日中學字第1040800524號函不予受理(原處分卷第107頁)。
原告乃於105年1月26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明書(原處分卷第213頁),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4494號函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原處分卷第211頁)。被告乃於105年2月26日召開被告104學年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原告在學期間累計休學2學年,截至103學年度在校修業7學年,已屆修業年限,惟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年限屆滿時仍未符合畢業資格,爰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故決議本件原告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函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學生,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後
,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進行學位論文口試,經博士學位論文計畫書書面審查取得88分之高分後,於104年7月間提出博士論文,預計完成口試。因原告專業領域為經濟、會計及財稅方面,故依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點第4款指導教授選派規定,以2名指導教授為共同指導,其中1名為掛名指導。在第1次學位論文計畫書審查口考(下稱第1次口考)後,原告基於禮貌及經濟所指導教授曾憲郎之授意下,邀請第1次口考及原告博士班資格考皆未參加評分之公事所所長林新沛出席原告學位考。未料,學位口考當天具心理學專長之林新沛老師,以原告學位論文寫作不佳,且以turnitin原創性檢測網站檢測原告之學位論文,相似文獻及文稿已高達31%,有疑「涉及抄襲」等問題,告以原告不必再繼續學業。原告多次陳情無效,始提起學位考試申訴。申訴後隨即收到被告之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延至105年5月5日始完成原告退學處分再申訴評議;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按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第2項)論文考試成績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則原告已就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先爭訟於鈞院,並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定)在案,而另案確定判決及裁定僅就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進行審理,其既判力及爭點效力亦應僅及於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之程序形式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已給予被告學則第62條第1
款規定之展延修業期限?是否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有展延修業期限之情事發生,即應申請?又原告是否已逾越申請期限?經查:
⒈被告如認已給予原告展延修業期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容被告稱已給予原告展延修業期限,卻未提出該延長修業證明;後又漫以臆測之詞認定原告因為通不過學位考,窮搜發生車禍且自行前往北京大學遊玩等理由為主張(請參105年12月13日庭訊被告代理人筆錄)。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被告指稱之逾期申請事由,自無舉證必要;反之,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況且,原告已提出檢附單位核准通知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251頁),即非被告訴訟代理人逕自推測原告未經核准。倘若被告所指為真,即表示原告所舉之指導教授簽名非相關證明文件、不具核准效力?又原告若私下前去北京大學進行研究,為何須先送指導教授簽名核准並經公事所審查?則被告之答辯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⒊又查,被告104年11月17日退學處分作成之前,公事所104
年8月17日(104)公字第26號函(下稱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本院卷第193頁)、被告104年11月3日申訴評議書皆未提及原告申請延長修業有修業年限屆滿始逾期申請之情事,應認原告之申請有遵守法定期間。另外,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就退學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被認為訴願逾期,益可佐證原告未逾期申請之主張,其結論正確。
⒋被告就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相關規範不明確,在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程序未能完備之下,不得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查,被告對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申請之程序、期限等規定,究係於修業期限之情事發生即應申請、或同被告學則第26條所規定須待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已累計2學年期滿始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或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碩、博士班有專章專則規定等等,並不明確,則退學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遽認原告已不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判斷基礎即有違誤,自無法採憑。況按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明文規定:「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依該條法律文義解釋,其所退學者,為「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且條文文字「延長年限」4字後之標點符號為「,」而非「、」即可得知「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等字係用以規範「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一詞之範圍。
㈢原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限,於法有據:
⒈原告之出國是否符合被告延長修業之規定:查,105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庭,被告代理人庭呈國立中山大學學士班出國交換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表一紙,惟該表格一共有2張,於被告教務處公告於學生法規專區之出國學籍及成績網頁可稽。該表第1張為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學生所填,並詳細分類為□學士班□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4格要求申請之學生勾選;且特別提醒申請之學生,已符合畢業資格之學士班應屆畢業生,須另填第2頁「學士班交換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表」(本院卷第243頁)。又被告代理人庭呈之表格即為該表格之第2頁,該表之左上角尚加框提醒學生※本表僅供已符合畢業資格之學士班應屆畢業生使用不可填錯表格。是被告代理人陳稱依學則出國得已延長修業係專章專則為交換生所規範,為何與被告教務處人員以電子郵件之函文不同?為何要將被告教務處公告於網頁拆開成一半。
⒉倘原告有符合延長修業之事由,申請期限為何?
⑴按會計師有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被告代理人是否亦有
律師職業道德規範?上開拆開學生出國申請表僅庭呈學士班出國申請表之行為,且不論是否已有呈現不實證據之行為。前於準備程序庭,被告代理人先稱延長修業當即時申請,後又以答辯狀書面指稱原告已逾修業年限,故無法溯及既往;其就「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逕為解讀修業期限屆滿,無法追溯申請,顯有所違誤。
⑵查,原告收受退學處分為104年11月19日,又經被告教
務處以105年4月25日中教發字第1050700518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31日達成符合畢業資格並辦理離校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姑不論被告教務處105年4月25日通知函效力如何,倘被告依學則第78條規定,給予原告實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定是退學處分,斷不可能有同一機關前後不同性質函文。
是以,系爭退學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應認該處分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難認適法。
⑶又依被告學則第78條之1「學生突遭經教育主管機關認
定影響正常學習之重大災害,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突遭重大災害學生學習權益處理原則』辦理。」規定,原告因100年車禍致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本院卷第247頁)。則因意外領有殘廢給付是否已符合影響正常學習之重大災害?是否符合被告學則第78條之1?被告均未調查清楚。
㈣另查,本件於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闡明原告被退學之原
因,被告訟訴代理人亦明白說明,原告係因學位考試所致,故補提新事證如下:
⒈原告主張學位考之評分過程有不當禁止之連結,損害權益
,是否有理由?具心理學之指導教授是否符合規定,可以參加本件學位考之評分?⑴查,公事所非3年內新立之系所,故原告之所以共同指
導係因專業領域才商請被告經濟系所擔任指導教授。惟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僅就論文口試以學位口考委員「林新沛教授於訴願階段自稱其研究專長所涵蓋之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係以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關,故其專長非與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毫無相關。」惟被告迄今尚未說明是否環境心理學與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有何相關?亦未就社會心理學與財政健全方案有何相關?僅因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有環境稅兩字,逕認與伊之環境心理學相關,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⑵次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在公事所博士班修業辦法
尚未修定前,原告共同指導教授之一林新沛老師,以未修法前之公事所博士班修業辦法「共同指導教授均既委員,自均有資格參與評分過程」(參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本院卷第181頁)且原告亦提出新發現訴訟事證資料,即公事所新修訂之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本院卷第183頁)。
⑶雖然林新沛老師陳稱其因其專長與原告學位口考之論文
「並非毫不相干」;又另一指導老師之配搭,正合公事所之修業辦法云云,顯已違反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以本系專任教師指導為原則」。原告指導教授明知依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要點之規定未具有專業能力,自無法擔任論文指導教授,如以不符論文指導之人充當論文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將影響人民所享有之社會教育權利,故意違背上揭規定,以不符擔任原告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究為何意圖?原告不敢說。則有關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及學位考試委員之遴聘應依相關遴聘原則辦理,符合聘任資格者,始得依規定辦理採計遴聘,故而被告將專長為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之林新沛老師遴聘為學位考試委員,已動搖學位考試委員會組織合法性。
⒉次查,原告第1次口考時,共同指導教授中之掛名心理學
專長老師出國,並未曾參加口考,此有出境紀錄可查,如何看到原告之表現?況查,原告兩名指導教授亦出具意見說明原告論文「旨在探討『不同的配套替施對臺灣二氧化碳,及就業效益與政府財政的影響』……『可由對企業課徵環境稅及對金融業調高營業稅』……。」並無被告指稱之探討環境心理。
㈤被告辦理學位考之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
⒈另案確定判決雖僅審理原告學位口考成績,惟訴外人張瓊
婷老師前去參加原告論文口試前,依經驗常理亦應擔任「論文內容」之學位考試委員。按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由校長遴聘之,……。」在另案確定判決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報學位考試委員係由指導教授中之林新沛老師直接建議原告可請同為公事所之張瓊婷老師擔任口考試委員,故學位考之考試委員有他人介入遴聘過程之違法。就此,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並未審理此論文考試委員之遴聘是否合法;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始當庭補呈遞交陳報狀予原告(本院卷第259頁)。
⒉則另案確定判決僅審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10
2年6月10日被告第136次教務會議通過修正第3條之1、103年1月16日經教育部臺教高㈡字第1030007959號函備查)第3條、第6條,然退學處分係逕依學位考試不及格,而學位考又未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之1辦理。
故違反「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應註明適用入學學年度,研究生入學後辦理休學者,復學後適用該生入學學年度之各項考核規定及研修課程學分數標準。」㈥被告審查原告學位論文內容之程序,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⒈被告對原告學位考試評定過程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之,於
另案確定判決中,原告希被告應提出學位考之各學位考試委員之評定記錄、個別學位委員之審查論文內容記錄(即相關合議成績考核紀錄)以供參酌。被告當時以公事所向無此記錄為由,否准提供相關資訊。於最高行政法院另案確定裁定審理時,被告又陳稱因此成績作成方式也不會要求「各自獨立且保密作成,公開揭示後再進行平均計算」之嚴格程序。退學訴願程序時,亦否准提供學位考之相關資訊,略以原告退學係因修業年限屆滿。惟本件於準備程序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告知依被告學則第62條所為退學處分係因學位考所致。
⒉則被告學位考是否真有合議評定已有疑問。既然成績之作
成方式不是公開揭示後再進行平均計算,依被告對系爭學位考之說明,各考試委員既未公開揭示,其他考試委員如何進行決議?迄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說詞已產生予盾。
⒊揆諸前揭說明,學位考對攸關原告學位論文內容是否已達
不具原創性(按於學位考申訴階段,原告之指導教授以原告之學位論文經軟體檢測相似文稿及文獻已達31%,迄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原告希被告提供檢測相似文稿及文獻比對,被告以係承辦人個人疏失所致,否准提供軟體檢測相似文稿等相關資訊);被告對原告學位論文內容審查之決議,是否合於102年修正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施行細則第3條之1「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應註明適用入學年度,研究生入學後辦理休學者,復學後適用該生入學學年度之各項考核規定及研修課程學分數標準。」之規定要件,暨學位考試委員會是否依據入學年度考核規定考核原告論文內容,從收到論文內容評量成績如何形塑,皆屬考核原告之「基礎事實」!而相關事實基礎皆未見任何資訊及紀錄,即有未合。
⒋按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論文指導教授遴
聘原則第3點、第4點等規定可知,除專業領域、系所師資不足、退休或離職等4種情況可採共同指導外,並無被告論文審查委員中1人陳稱伊因研究專長涵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係以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關,故其專長非與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毫無相關,而需再搭配另一指導教授之共同指導方式。並無採有別於前揭4項共同指導情況外之其他共同指導方式。則有關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及學位考試委員之遴聘應依該遴聘原則辦理,符合聘任資格者,始得依規定辦理採計遴聘,故而被告仍將專長為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之林新沛老師遴聘為學位考試委員,已動搖學位考試委員會組織合法性。
㈦又依被告學則第26條規定,申請延長修業程序,應待休學期
滿後,因重病或特殊事故再申請?或休學未期滿,即應申請?其依大學法延長修業報經教育部備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規定,被告迄未舉證。又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已有實質上駁回原告申請延長修業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然該函卻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未盡教示義務,且原告是否符合教育部備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規定,是否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庭訊陳稱被告已給予原告展延之修業證明,迄未舉證,遽以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5年度進入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就讀,分別於99學
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合計共休學2學年,依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及5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修業年限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惟原告遲至該學期結束前,仍未完成博士學位考試,有原告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可稽。是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已屆滿,於修業年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畢業條件為理由,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並無違法。原告既係因「修業年限已屆滿」仍未完成被告學則規定之學位考試,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非僅因學位考試未通過即遭致退學,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㈡又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規定,被告博士班之
修業年限為9年(在校7年加上休學期間2年),原告因博士學位考試不及格,其修業限已屆滿9年,而經被告作成退學處分。本件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學位考試,經被告依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博士學位論文考試,共有6位考試委員,該6位考試委員經就原告之博士論文成績,依其專業合議一致評給原告58分不及格。而該6位考試委員就原告之博士論文提出評語,亦具體敘明:「⒈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為兩個層面,理論的創新或模型的建構,這篇論文在這兩個層次均不足。⒉論文從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皆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訴訟無理由而駁回可稽。
㈢次查,因原告博士修業年限業已屆滿,原告始於104年8月15
日左右寄出信函,向公事所提出延長修業年限,有原告寄給公事所之信封及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91頁、第225-227頁)。
對原告上開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公事所以104年8月17日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93頁)略以,就其中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理由即101年至北京大學短期進修,及100年間車禍住院乙節,被告以有關學生出國得以延長修業年限,係為大學部應屆畢業生為出國交換之規定,博士班學生出國則不適用。另100年間因車禍住院,因當時原告並未申請延長休學,故無法追溯申請延長休學等語。則依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有關休學之申請規定可知,原告如於100年發生車禍當時認為無法繼續學業者,當向被告提出休學申請,惟原告於100年時並未向被告提出休學申請,仍繼續學業,顯然原告認為當時之車禍並不影響其學業之進行,則原告於事隔4年之後即104年8月博士班學位論文考試不及格及修業年限已屆滿後,始以100年當時發生車禍為由請求辦理休學,自難追溯申請延長休學、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故原告申請顯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至北京大學短期進修,自可依被
告學則第65條準用第46條規定,延長修業年限云云。依被告學則第七章「修業年限及學分」第46條第6項規定:「經本校核准出國進修者,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1學年為限。
」該規定係在被告學則第二篇「學士學位班」第七章「修業年限及學分」下,僅大學部學生有適用;至於碩士及博士班學生,依被告學則第三篇「碩、博士班」第四章第57條規定以下;碩士在職專班之修業期限則規定於第68條,皆無類似大學部學生出國進修得延長修業年限之規定。準此,被告學則就學士班、碩博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於各篇均有獨立規定,顯然對各不同學位之修業期限依其性質不同,予以專章規定,則原告為博士班學生非大學部學生,依被告學則第57條已有修業年限之規定,並無如學士班有經學校核准出國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規定,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原告所稱博士班得準用學士班第46條第6項有關延長修業年限規定之餘地。次按,被告學則第46條第6項規定學士班延長修業期限者,亦須學生於出國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表申請,及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被告核准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101年間至北京大學短暫修習,係私下為之,並未依申請出國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並經被告准許後才去,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有填載出國申請表及經被告核准出國之證據方法,則其主張博士班學生亦得適用出國延長修業年限云云,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退學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1頁)、申評會評議書(原處分卷第295頁)、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43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22頁)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本件審理範圍之敘明: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不服爭訟之標的包括:⑴被告依被告學則第62
條第1款規定即「修業期限屆滿」所為之退學處分。⑵被告否准原告博士學位考試評定不及格後延長修業之請求。其中關於原告延長修業之請求,係起因於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博士學位考試學位經評定不及格(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不服該評定,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則原告就博士學位考試之評定部分,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僅就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進行審理,其既判力及爭點效力亦應僅及於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之程序形式上,其餘關於被告辦理學位考之評分、學位論文審查有無違法及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等仍得再為爭執,並無足採,且其前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先此敘明。
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是以,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而各系所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學則,並就資格考核事項予以規定,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內容,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有關大學研究所對碩士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依大學法及學位法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學則為之,則就此項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宜給予最大之尊重,俾予各大學研究所有較多自主決定的空間。
㈢次按行為時(103年11月7日經教育部備查條文,見原處分卷
第171頁)被告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或學年為單位,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62條第1款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第64條:「碩、博士班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之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研究所),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並頒發學位證書: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規定科目與學分。二、完成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三、碩士班研究生撰妥碩士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及格;博士班研究生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四、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
」㈣查原告於95學年度進入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就讀,分別於99學
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合計共休學2學年,依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修業年限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惟原告遲至該學期結束前,仍未完成學位考試,有原告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7頁至169頁)。是被告以原告於修業年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畢業條件,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經核並無不合。
㈤原告以被告並未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給予展延修業期限,退學處分不合法,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經被告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於104年7月28日舉行
博士學位論文考試,經評定不及格後,遂向被告公事所以:⑴原告於101年曾經所長及指導教授核准出國並至北京大學短期進修,當時未申請延長修業期限。⑵100年車禍住院,申請學生保險核准醫療保險住院給付及長期治療為由提出延長修業年限,有原告郵寄被告公事所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25頁-227頁)在卷可參,茲就上開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⒉關於原告以於101年曾經所長及指導教授核准出國並至北京大學短期進修,申請延長修業期限部分:
⑴查被告學則共分六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學士學位班
、第三編碩、博士班、第四編碩士在職專班、第五編學籍管理、第六編附則),第二編學士學位班共九章,其中第七章「修業年限及學分」中第46條第6項規定:「經本校核准出國進修者,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1學年為限。」參照被告學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學生(按指大學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仍未修足所屬學系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校採用學年學分制,各學系修業期限均為4年,其畢業應休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可知因大學部學生著重所屬科系應修、必修科目學分之取得,因出國期間必定擠壓本國學校學分數之取得時間,故有展延修業年限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博士班之修業期限,被告學則第57條第2項已明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且博士班學生係著重課程研究及畢業論文之提交、考試,即認有出國進修,出國期間亦系從事與其論文有關之研究或修習,此從原告提出之北京大學研修證明【全稱為: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博士生)赴國外大學(機構)研修指導教授與國外學校教授共同指導協定書】記載「本人同意本單位公事所博士生許亦伶於101年7月至101年9月至北京大學研修2個月,並於期間內接受該單位張世秋教授共同指導該生協助其計畫完成。」(見本院卷第251頁)更可確認出國期間,仍屬國內學程或研究之延續,有助益於原告之學業,而非學習或研究之障礙,被告以原告為博士班學生,並無規範於大學部學生之被告學則第46條第6項出國延長修業年限規定之適用,已非無據。
⑵次按告學則第46條第6項規定:「經本校核准出國者,
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以1學年為限。」再被告「學生出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43頁)備註第3點記載:「國外學校/機構核准期限未超過2個月,當學期選課不會被註銷,仍應依授課教師課程大綱之規定完成課程及評量等相關要求。」准此,即認上開大學部學生出國得申請延長修業之規定得準用於碩、博士班學生,原告未能提出因出國而展延修業年限申請表經被告核准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研修證明,其出國研修期間(101年7月至101年9月)未超過2個月,依上述出國申請表備註3之說明,當學年國內之學程並不會註銷,更與延長修業之規定部分不符。故原告於未通過論文考試,再行回溯主張得延長修業,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100年車禍住院,申請學生保險核准醫療保險住院給付及長期治療為由提出延長修業年限部分:
⑴按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或
學年為單位,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需再申請者,須檢具證明,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得酌予延長休學年限,惟至多以2學年為限。」⑵依上開因重病無法繼續學業而辦理休學之被告學則規定
可知,係學生於休學年限期滿後,再有重病或特殊事故等情形,有再申請延長休學年限之必要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原告於104年8月博士班學位論文考試前,既曾辦理共2學年之休學,其後亦未曾以重病或特殊事故辦理延長休學年限,迨博士班學位論文考不及格及修業年限已屆滿後,再以100年當時發生車禍為由,申請延長修業長修業年限,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⒋此外,原告以上2理由(見本院卷第225頁)向被告公事所
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經被告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否准(見本院卷第193頁)在案,而原告並未對被告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提出任何救濟,業已確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參照)。且原告嗣後再以上2理由申請延長修業,經被告公事所以104年9月21日(104)公字第030號函復不同意延長修業年限,嗣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作成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受理申訴之範圍包括事後原告就退學處分向教育部訴願,被告依教育部105年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函意旨受理退學處分之申訴部分)再申訴、訴願,其標的中關於被告駁回原告延長修業請求部分之理由,與被告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係屬同一意旨,亦由本院就其實體理由,審酌如上。故原告另主張被告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程序有瑕疵,而被告以此否准原告展延修業之請求及為退學之處分均非合法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已屆修業期限,仍未完成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畢業要求,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其退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及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