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不符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規定之考試委員部分判決,反就未經訴願程序之延長修業年限課予義務之訴審理,爰聲請補充判決並請求將延長修業年限之課予義務之訴,移送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
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聲請人不服,循序為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則聲請人博士學位考試之評定結果確定後,相對人即以聲請
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為由,而予以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退學處分,且相對人應為回復聲請人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等聲明。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考試委員是否符合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等規定,涉及聲請人博士學位考試之評定結果爭議,而該爭議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原判決即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且聲請人博士學位考試之評定結果爭議亦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至於聲請人以有展延修業年限事由,作為退學處分不合法且無理由之主張,亦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聲請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認相對人之退學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人請求撤銷退學處分及相對人應為「回復聲請人於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不符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規定之考試委員部分判決,反就未經訴願程序之延長修業年限課予義務之訴審理云云,核屬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為爭執,並非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另敘及請求將延長修業年限之課予義務之訴,移
送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審理云云,惟核此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判決之審判對象是「退學處分」全然不同,應認與補充判決要件無涉,本院亦無權為移送,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