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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5 年訴字第 3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當事人聲請更正,即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依「聲請人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本院卷2第177頁)記載可知,聲請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休學1學期,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103學年遭「退學」乙情,係屬誤寫,因聲請人係休學而非退學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錯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狀」(本院卷2第175頁)關於校內學位考試成績部分,係屬於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訴訟爭點,顯非本件判斷系爭判決有無判決錯誤應予更正之範疇,先予敘明。次查,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之退學處分之理由,本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系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情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