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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應金蘭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東信訴訟代理人 塗歐子萱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屏府行法字第1050195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丙○○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旋於90年1月間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向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嗣訴外人丙○○於100年12月23日再向被告辦理其與原告間之兩願離婚登記。103年10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受理訴外人丙○○前來自首,自陳其與原告先前之婚姻係假結婚,○○專勤隊乃檢送丙○○等人之詢問筆錄移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以丙○○及原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專勤隊隨即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旋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61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04568530號函釋及○○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屏府民戶字第10403076300號函轉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決議等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通知訴外人丙○○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訴外人丙○○旋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而被告則另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撤銷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登記,涉及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紛爭,雖可藉由民事法院裁判之,惟被告既已作成原處分,又有違法之虞,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丙○○婚姻係依法登記而推定為真正,又無反證足證為假結婚,被告認定原告與丙○○為假結婚,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與丙○○於89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

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認證書等文件,由丙○○持以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意旨,推定為真正。被告認定該婚姻關係為虛偽,除非有證據足證婚姻關係為虛偽,否則應詳加調查。被告自承其認定有假結婚之事實、並作成撤銷之登記,僅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未審酌○○專勤隊調查報告及原告筆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105年4月19日開庭陳述可證。又由丙○○到庭證述可知,丙○○前往大陸地區僅係單純旅遊,並未預定為假結婚之目的,認識原告後因相處而生感情,否則丙○○豈願意自費請原告吃飯、照相?丙○○亦自承其未像其他人頭一樣領取酬勞,係在沒有條件、無任何金錢驅使情形下,幫原告辦理入境,92年亦同,足見原告與丙○○確以情感為基礎、並有夫妻之實,不得與同行大陸之○○○等人等同視之。

⒉原告與丙○○自結婚時起即同住一處且有夫妻之實,有諸多

證據可證:(1)原告自90年來台,即與丙○○同居於○○縣○○鄉○○路○○○號租屋處,租賃契約由丙○○簽定,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皆由原告繳交,房東鍾璧樑對於原告與丙○○同居、原告經營小家庭理髮店一節,皆知甚詳。(2)丙○○於婚姻期間屢向原告謊稱需要資金投資,原告遂自大陸匯款200多萬元至原告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並多次提領予丙○○,直至丙○○謊言戳破。且因丙○○無業,故其全民健康保險自99年6月起,係以眷屬身分依附於原告為會員之「○○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名下。(3)丙○○於婚姻期間有家庭暴力情形發生,有國仁醫院家庭暴力診斷證明書可證,更有員警到場製作家暴通報表。倘如被告所認假結婚、無夫妻同居之實,原告大可對丙○○提起傷害告訴,惟原告顧念夫妻感情而未向丙○○追訴,足證原處分所認之假結婚並非事實。(4)原告與丙○○雖於100年12月23日離婚,惟兩人仍共同生活,故於103年1月19日有訴外人○○○駕車不慎撞擊兩人○○路○○○號住處,造成住宅大門毀損,原告除與○○○達成和解,過程更由丙○○陪同並見證,此有車禍和解書可證其實。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為書面通知,且未盡客觀注意義務,容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違反程序,且為不得補正之瑕疵:○○專勤隊104年11月5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函知被告,並非當然表示有假結婚之事實,此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可明。且被告自承:「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機關彼此之間的行政協助,目前是一種常態,所以我們依據專勤隊的調查報告,也經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裡面內容均詳載本件係屬虛偽結婚,這是一個高度可確定性事件,所以不必要再重複調查……。」「原告主張被告職權調查的問題,我們會引用其他機關,尤其移民署的專勤隊是一個對這件事情即結婚是不是真實,是不是假結婚的這種案件,移民署的專勤隊是專責單位,我們當時作撤銷結婚登記時是依據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明知有關假結婚案件之調查程序,由○○專勤隊負責第一線調查工作,○○專勤隊調查員丁○○既證稱其無法確定是否有假結婚之事實,被告又未到現場訪查,豈能僭越○○專勤隊現場報告,自行認定有「高度可確定為假結婚」之存在。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揭處分之作成,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被告僅憑丙○○自首之陳述,即認定有假結婚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甚明。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未針對有無假結婚為實質調查,亦未明確載明虛偽結婚,被告錯誤解讀恐有導致外籍配偶身分不安定性及法秩序紊亂之虞: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明確要求被告應綜合全部卷證、詳加調查客觀證據後,職權認定有無假結婚之事實,並非謂有不起訴處分書即為假結婚之事實。被告104年11月30日始調閱○○專勤隊調查報告,104年12月7日收到該調查報告,故原處分作成時僅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未審酌專勤隊報告,此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假結婚之經過,皆援引○○專勤隊報告意旨,而○○專勤隊報告意旨係源於丙○○之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其後○○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該報告所載犯罪時間點,認定超過追訴期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有無假結婚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與丙○○為假結婚甚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1欄所載告訴意旨、調查報告意旨,僅在說明本案緣起,並非為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假結婚之事實,乃錯誤解讀。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片面採信丙○○說法等違誤,更對於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已撤銷婚姻登記,卻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將原處分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僅以丙○○單方說法,錯誤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撤銷原告及丙○○結婚、離婚登記之原處分云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丙○○於89年12月25日與被告甲○○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迨丙○○返台後,持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至○○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0年2月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甲○○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被告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99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90139015號函附「99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撤銷原告與丙○○結婚、離婚之登記,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以丙○○單方說法即為撤銷之登記。

(二)原告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書面通知原告云云。依行政程序法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戶籍法第46條規定,該通知僅為單純之告知,非為探詢當事人申請意願之通知或請其陳述意見之通知,且其文義為「本人為申請人」,未限定需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辦,故原告與丙○○既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渠等屬虛偽不實之結婚,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依法通知丙○○辦理撤銷結婚、離婚登記,並於辦理登記完竣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原告,應無違誤。

(三)原告稱被告作成撤銷婚姻登記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內政部揭櫫函釋云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登載略以:「被告(係指訴外人丙○○等11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縣專勤隊報告意旨略以:……。」等語,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經參酌○○專勤隊調查報告。○○專勤隊104年5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略以:「犯罪事實:丙○○(下稱賴嫌)與甲○○(下稱應嫌)……,均無結婚之真意,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下稱廖嫌)唆使○○○(下稱盧嫌)居間仲介,約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渠等犯罪模式臚列如下:賴嫌與大陸地區人民應嫌無結婚之真意,在盧嫌居間介紹下,賴嫌得以與廖嫌認識,廖嫌以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人頭配偶費用5萬元及每月可領取5,000元為報酬,利誘賴嫌擔任人頭配偶,賴嫌同意後,遂於89年11月30日與廖嫌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應嫌辦理結婚……。賴嫌與應嫌明知前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嫌於99年3 月2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本署)申請在臺定居,經本署審核於99年4月26日核准應嫌在臺定居申請,據此,應嫌復於99年4月29日至○○縣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我國國籍,併予敘明。」並附有原告及丙○○詢問筆錄。又移民署北、中、南區事務大隊,係移民業務機構管理及違法經營查處、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檢查及違法媒合案件查處暨入出國(境)與移民服務、訪查、查察及收容勤務之專責單位。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係經專勤隊本其專業查察及經驗法則判斷之結果,被告依系爭不起訴書及○○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據以撤銷婚姻登記,並無輕率之處,縱無原告聲稱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亦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稱其與丙○○自結婚時即同住一處且有夫妻之實,有諸多證據可證,且丙○○自首假結婚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無效,不待當事人主張亦不因補正而有效。原告此等陳述對於本件通謀虛偽無效婚姻自不發生影響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專勤隊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本院卷第7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被告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104年11月23日屏內戶字第10430467700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及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丙○○為虛偽結婚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與訴外人丙○○之結婚、離婚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戶籍法第23條前段、第46條、第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89年12月2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訴外人丙○○回臺後,旋於90年1月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向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嗣訴外人丙○○於100年12月23日再向被告辦理其與原告間之兩願離婚登記。103年10月7日訴外人丙○○向移民署○○專勤隊自首,自陳其與原告先前之婚姻係虛偽結婚。○○專勤隊訊問訴外人丙○○後即展開調查,並將查處結果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丙○○及原告等人所涉偽造人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專勤隊隨即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旋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61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 04568530號函釋及○○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屏府民戶字第10 403076300號函轉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決議等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 30457700號函,通知訴外人丙○○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訴外人丙○○遂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與丙○○結婚公證書(○○專勤隊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179017號偵查卷第3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專勤隊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179017號偵查卷第41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丙○○103年10月7日詢問(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1頁)、○○專勤隊104年4月29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9幀(○○專勤隊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17901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專勤隊104年5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專勤隊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平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本院卷第79頁)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其與丙○○婚姻係依法登記而推定為真正,又無反證足證為假結婚,被告認定其與丙○○為假結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本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另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行為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惟法律上推定為已結婚者,亦僅是指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已(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照)。換言之,若有反證事實並經查明者,尚非不得予以推翻之。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丙○○婚姻之真實性與否,業據訴外人丙○○坦承與原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於103年10月7日於○○專勤隊自承:「(你於何時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89年12月22日結婚。

……(你於何時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我是於89年11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甲○○辦理結婚登記。(89年11月30日你前往大陸地區有何人同行?)我記得還有○○○、○○○、○○○及○○○等4人跟我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等4人與你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作何事?)我們5人都是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你們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是由何人介紹?)介紹人是住在新北市新莊或五股的○○○。……(你為何為願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假結婚?)○○○還有○○○跟我講說前往大陸地區不用出錢,事成之後我們人頭老公可以收取新臺幣5萬元。……(你何時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我是於89年12月26日入境,我記得隔(27)天我就去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你於何時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甲○○來臺?)我記得是我回臺灣1個星期之內……。(甲○○於何時入境來臺?)我記得是90年3月份入境來臺(實際入境日期為90年3月22日)。」等語不諱(原處分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訴外人○○○103年10月27日接受○○專勤隊詢問時則陳稱:「(你於何時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90年1月21日結婚。……(何人介紹你與○○○結婚?)我不知道介紹人是誰?我只知道帶我去大陸的是○○○。……(你於何時前往大陸地區?共幾人前往?)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隊提示:89年11月30號前往)。大約5至6人前往。(與你一同前往大陸的有哪些人?)我只知道○○○有一起前往大陸,其他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要看到照片才認的出來。(○○○帶你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你們如何協議?)我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是由○○○負責,我到高雄機場出境之前○○○就跟我說到大陸當人頭老公有錢可以拿,到大陸以後○○○又告訴我大陸老婆來臺灣以後每個月可以領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和你一同前往大陸的臺灣人到大陸地區作何事?)他們都是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人頭費用新臺幣5,000元或1萬元如何支付?你有無收到人頭費?)我回臺灣以後○○○沒有給我任何人頭費用,我也不敢跟他要。……(你於何時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是○○○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90年4月9日申登)。(你於何時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來臺?)○○○開車帶我去的,時間我忘記了(本隊提示90年4月26日)。(○○○於何時入境來臺?)她入境以後都住在我家裡,跟我同房住宿,跟我一起住約2年。」等語綦詳(原處分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此外,○○○並清楚指認同行至大陸虛偽結婚之其他男子分別為○○○、○○○及丙○○(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9頁),經核渠等二人供述相符,足認丙○○、○○○等人確有於89年11月30日一起同行至大陸地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並於嗣後為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及向移民署入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事宜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亦經訴外人丙○○於本院102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屬實,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與丙○○之婚姻,雙方實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堪予認定。

(四)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從而,當事人於結婚後所為之婚姻登記,即難謂無瑕疵而取得合法婚姻的地位。原告雖主張其來臺後,一直與丙○○租屋住在一起生活,與丙○○有夫妻之實多有證據云云,原告經申請自大陸地區來臺後與丙○○租屋同居多年,迄100年12月23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固為丙○○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戊○○(即房東之弟弟)證明屬實,然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雙方自始即欠缺結婚之真意,詳如上述。是渠等二人縱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宛若夫妻,仍不影響原告與丙○○89年12月22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故尚難據此採為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是原告徒託上詞,空言主張渠等婚姻為真正,應不足採。被告審認原告與丙○○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所為結婚與離婚登記應辦理撤銷,洵非無據。

(五)原告另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與丙○○二人係假結婚。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有無假結婚乙事為實質調查,亦未明確載明虛偽結婚,被告錯誤解讀,違誤之處甚明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可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亦即包含調取其他行政機關所查得事證作為證據查方法,並無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經查,○○專勤隊前受理訴外人丙○○之自首假結婚乙事後,隨即展開調查,並將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移由○○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以丙○○及原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專勤隊旋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則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61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04568530號函釋及○○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屏府民戶字第10403076300號函轉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決議等規定,通知訴外人丙○○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固然,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原告與丙○○二人有無假結婚乙事為實質調查,然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專勤隊移送意旨,已詳述訴外人丙○○當初係受○○○之招攬,並允諾給予報酬,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隨○○○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待訴外人丙○○回臺後,再持相關證明文書向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後訴外人丙○○復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此外,再佐以與訴外人丙○○前往大陸地區尚有○○○等其餘四人,核其情節均屬相同,益證原告與丙○○之婚姻為假結婚甚明。是被告參酌○○專勤隊之移送意旨及檢察官之系爭不起訴書內容,本其確信而認定事實,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渠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進而將原告先前之結婚與離婚登記予以撤銷,尚難指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與丙○○二人係假結婚。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復稱被告作成撤銷結婚及離婚登記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且於撤銷處分作成後,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將原處分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第96條規定云云。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行政訴願狀已詳載其與訴外人丙○○認識經過,及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僅憑丙○○單方之陳述,即認定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撤銷原告結婚及離婚之登記,顯屬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此有行政訴願狀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其次,依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準此可知,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撤銷登記事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從而戶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此外,該條所指以「本人為申請人」之撤銷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未限定需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辦,始為合法。本件被告經○○專勤隊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書函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函知原告與丙○○婚姻虛偽情事,遂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通知丙○○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經丙○○104年11月16日申請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被告依其職權審認丙○○與原告婚姻關係為虛偽,渠等結婚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離婚登記事項亦失所附麗,該當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事由,遂依是項規定作成原告與丙○○結婚、離婚撤銷之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96條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丙○○無結婚真意,渠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被告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與丙○○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戶籍法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