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羅清火
羅碩文羅維文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許猛欽
參 加 人 蕭嘉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嘉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承租人原告間訂有三七五租約,103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與參加人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分別提出續訂租約及申請收回耕地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消極資格,乃准予原告續訂租約6年,並以104年7月7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惟上開處分經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行法字第1045326099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經被告重新審認乃以105年3月11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故依該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將租約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蕭嘉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