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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代 表 人 魏文貴 所長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林珍代 表 人 林萬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林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林萬來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被告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年7月14日所民字第1000007892號公告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員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依上開確定裁判以102年9月18日所民字第1020611434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嗣於105年6月23日以被告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撤銷上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5年6月27日所民字第1050415710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撤銷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1案,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本所敬表尊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經核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