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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民國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代 表 人 魏文貴 區長訴訟代理人 呂文吉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林珍代 表 人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50989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林萬來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被告申報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年7月14日所民字第1000007892號公告參加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員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依上開確定裁判以102年9月18日所民字第1020611434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萬來。原告嗣於105年6月23日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所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5年6月27日所民字第105041571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7日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撤銷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1案,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本所敬表尊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向被告辦理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其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容有爭議,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林國昭之派下權為8分之1」、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林國昭之派下權為24分之1」,法院判決結果原告之派下權應為12分之1而駁回原告請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被告就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應更正為原告派下權12分之1,然被告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仍列示原告之派下權為24分之1,顯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符。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三房林淵雖已亡故而無親生子女,但不能認為絕嗣,其房份應由第四房子孫即原告父親林石吉承繼,原告如果列在第三房,原告派下權應該是1/8,原告不同意上開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結果。原告乃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申請被告撤銷其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竟遭被告否准,並函覆表示「敬表尊重」,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不符,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102年9月18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派下權比例實際多寡業經法院判決審認,原告經其餘派下員同意更改其派下權為12分之1,參酌內政部103年9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0305258號函意旨:「……祭祀公業自得於其規約自由訂定其公業財產管理、處分、設定負擔及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如祭祀公業規約已載明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就財產之管理與分配方式,基於私權自治原則,自予尊重。」原告就系爭公業房產比例已依其規約約定,則財產之管理與分配方式,基於私權自治原則,被告自應予尊重,另系爭房分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申請撤銷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函覆「敬表尊重」,僅為單純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產生派下權比例發生變動之規制效果或設定負擔等權利得喪,其性質非為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二)參加人由其管理人於100年6月27日申報後,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復於102年9月18日,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核發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派下權非24分之1,而是12分之1,既經協議並記載於規約,且參加人申報及被告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並無派下員派下權之記載,而有關派下員各占派下權之比例,事涉內部私權爭執,且派下全員系統表本即無各派下員其派下權比例之記載,亦無確定私權效力,基於私權自治原則,被告函覆「敬表尊重」,並無違誤。又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如有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被告係待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時,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其權利歸屬,並非由被告以行政處分來決定。本件又未見原告具體載明祭祀公業林珍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經刑事判決確定係虛偽不實,憑原告臆測,無以為憑,原告異議亦已罹於時效,另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撤銷乙節,應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是屬於第四房,如果四房林明道同意,照法院判決結果分配派下權1/12給原告,參加人沒有意見。原告父親林石吉在世時對於派下系統表每房子孫及第三房林淵絕嗣無意見,參加人管理人並未擅加變動,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父親林石吉為林淵之養子,故原告主張其為第三房派下員,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異議書、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被告102年9月18日函、申請書、被告105年6月27日函、訴願決定書附卷(訴願卷第114-118頁、第101頁、第26-51頁、第89-93頁、第58-6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33頁)為憑,應堪認定。

六、經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是對非依法申請案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因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理由。

(二)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規定。

(三)查,參加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林萬來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申報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年7月14日所民字第1000007892號公告參加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員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其為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為1/8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4」,亦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依據上開法院確定裁判辦理而以102年9月18日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參加人管理人林萬來,有被告之公告、民事判決書及被告102年9月18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5-61頁、25-39頁、訴願卷第26-51頁、原處分卷第5-1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向被告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原告之派下權應為1/24,然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4」之備位之訴,既經該案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從而,被告應隨同法院判決結果駁回林萬來申報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惟被告竟仍以102年9月18日函公告虛偽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該派下全員系統表,竟遭被告以105年6月27日函駁回,而原告是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後才知悉此事,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0條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102年9月18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惟查:

1、原告曾另對參加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正確民事訴訟,案經臺南地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案曾依職權向被告調取參加人派下員申報全案資料,經被告以102年10月2日所民字第1020643291號函報包括參加人之申請書及被告102年9月18日函等全部資料給臺南地院,承審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包括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在內等等有關參加人派下權證明申請及核發證明等文件(附於該案卷一第11-148頁)給原告閱覽後,原告表示對該資料並無意見等語在案(見該案卷二第21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依此,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102年9月18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甚明,故被告102年9月18日函雖因未教示救濟期間而使訴願救濟期間為1年,惟原告至遲既已於102年11月26日知悉該函,惟並未對之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7頁),則該函對原告而言,已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後才知悉該表內容,即無可採。

2、本件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請求撤銷之標的及請求權依據,原告表明是要訴請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撤銷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其中有關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之函覆(即被告105年6月27日函),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請求權依據則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8、125頁筆錄)。則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者乃祭祀公業之申報程序,並非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其102年9月18日函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處分,即屬無據。

3、次查,參加人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及被告依據前述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而以102年9月18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僅有各派下員名稱及其歸系,並無各派下員派下權之記載,有該系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7頁),故原告主張其於該系統表之派下權應為1/8,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應予撤銷等語,顯係對被告無謂之請求,且乏依據,而難採取。又民政機關即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況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員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其為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為1/8之民事訴訟,既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被告於完成公告程序及待原告異議其房份部分民事判決確定後,依上開判決以102年9月18日函核發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4」雖遭判決駁回,惟關於駁回確認原告派下權為1/24部分,該判決係以參加人已承認原告為參加人之派下員,其派下員為1/12,故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並非否定參加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實則此部分反足證明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遭法院予以確認因而判決確定,是以原告之異議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從而被告據以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自無違誤可言。再者,如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依照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原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該條規定並非賦予人民申請撤銷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請求權依據,且如前述,原告至遲已於102年11月26日知悉被告102年9月18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雖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因未教示救濟期間,故對原告而言有1年之訴願救濟期間,惟原告至遲已於102年11月26日知悉被告102年9月18日函文存在及其內容,卻未對之提起訴願,則該函已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

原告於該函確定後,復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並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非有據。

4、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係指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前所述,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4」部分,其經判決駁回確定乙情適足證明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亦即該判決並非認定參加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虛偽情事,即與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要件不合。原告反而以其在民事法院主張其派下權為1/24部分既遭法院駁回,進而曲解法院係認定參加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係虛偽,主張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系爭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屬對法律之誤解,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予受理,其理由與本院前開說明雖不盡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102年9月18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