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有輝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葉素妃
曾瓅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民國104年5月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488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460000321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投保單位宏安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新臺幣(下同)18,300元,於100年10月1日起將其投保薪資漸次調整為43,900元,至103年6月27日退保,再於103年7月4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其復保至103年9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年10月2日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460000321號函核定,認該公司所提供原告之100年4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明細與該公司100、101、102年度申報其薪資所得扣繳總額不符,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原告100年度至102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核算,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46,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300元,該公司100年10月1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0,100元,與規定不符,逕予更正為18,300元;另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25,3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780元,自101年1月1日將其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8,780元,又該公司101年12月1日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逕予更正為18,780元;另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29,1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095元,自102年1月1日將其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9,200元;該公司102年12月1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與規定不符,逕予更正為19,200元,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予更正原告103年7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0年4月22日任職於宏安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內容包括車輛駕駛、移動式吊車操作員兼貨物裝卸,工資為按月計酬,每日工時9小時,每月出勤26天(月休4天),薪資項目包含基本薪、正工、專業加給、交通津貼、責任獎金、安全獎金、工作津貼、加班津貼、長途津貼、其他津貼等,合計每月應領薪資均超過4萬元(未扣勞、健保費前)。又原告自103年10月離職後,迄104年5月起回任原職,為避免本次實領薪資數額不為被告採認之憾事重演,自104年中復職後,即要求公司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以杜爭議,足證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確與宏安公司向被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相符,並無被告所指以少報多情事。
(二)被告雖以宏安公司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與原告100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不符,而分別逕將原告100年10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為18,300元、18,780元、19,200元,復逕予更正原告103年7月4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惟原告因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遭被告質疑宏安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資料與該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及國稅局之所得清單不符,經向宏安公司要求更正,宏安公司乃據實更正100至102年度之扣繳憑單,原告嗣即依更正後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行申報並補繳稅款,嗣後宏安公司並覈實出具103、104年度之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補行申報綜合所得稅前之100至102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對原告與宏安公司所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實際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視而不見,拒依原告實際薪資狀況而為認定,反依原先錯誤之所得資料逕予更正原告之投保薪資,致悖離真實,自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於原告未補行申報前之所得是否與實際所得不符,此乃原告有無涉及漏報薪資所得及應否補徵稅款之稅務責任問題,究不能以原告事後補行申報並繳納稅款之行為,遽認原告補行申報之所得資料非真。
(三)原告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袋係宏安公司之會計所製作,薪資袋上所記載之金額即宏安公司實際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宏安公司於100年10月1日及之後所作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均係依原告實際薪資而為,並無以少報多情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安公司之會計陳薇雅到庭證述︰「我是宏安公司的會計及外務,負責事項如與業主的聯繫接洽及員工薪資和投保等業務。原告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袋是我製作的,薪資袋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公司實際發放給原告的金額,原告的薪資是基本薪資、專業加給及獎金與加班津貼累計而來。100年10月1日有調整投保薪資,及之後所作的勞保薪資調整,是依原告實際薪資所作的調整。公司員工的薪資是現金給付,薪資是連同薪資袋一併交給員工,公司針對原告所做的勞保投保薪資調整,沒有以少報多。當初勞保局有以宏安公司申報投保薪資不實為由,對宏安公司處以罰鍰,宏安公司在訴願決定後,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很簡單,民不與官爭,我們認為審議委員都偏向勞保局的部分,所以沒有再提起行政訴訟。宏安公司原來開給原告的扣繳憑單比較少,事後有辦理更正,因我們的員工即原告申請勞退時,經勞保局通知我們才發現,國稅局申報薪資有誤,後來立即做了更正。事後更正的依據是原告確實有領這麼多的薪資。原告的實領薪資是以薪資袋為準。為何開給原告的扣繳憑單金額會有短少的情形,因我們一直沒有發現這個問題,我們都是以最低投保薪資申報,等到勞保局通知後,我們調表出來,才發現有誤的。所以,我們委請會計師去辦理更正。後來原告103年度的扣繳憑單金額395,000元,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符,我們是抓一個平均值,平均值就是落在投保薪資,會有一點點誤差,但實際上還是差不多的。原告後來在104年5月份回宏安公司上班,是以薪資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與先前以現金領取薪資的方式不同,是因為先前有部分員工有卡債問題,無法以轉帳方式發給薪資,後來原告回來上班,因有勞保局的經驗,所以我們認為是要以轉帳方式作為依據,再加上原告沒有卡債問題,所以以銀行轉帳是沒有問題的。一開始僱用原告時,不知道原告在這行業的經歷與能力,所以議定的薪資是以基本薪資起算18,300元,後來因原告開始工作,就依照原告的經歷與能力調整,而且我們在100年5月間就已將原告的薪資調整為4萬餘元,這是加上原告的專業加給及獎金津貼的總數。」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原告100年4月份至103年8月份薪資袋、104年5月份至105年4月份薪資袋、存摺封面及內頁、更正後101、102年度扣繳憑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3、104年度扣繳憑單及原告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四)經鈞院當庭核對原處分卷第8至9頁與鈞院卷第143至145頁薪資袋之資料,其中除100年6月份薪資袋正工欄有差異外(但實付金額相同),其餘100年7月份及8月份薪資袋的記載內容二者完全相同,而原處分卷第8至9頁之薪資袋係宏安公司於100年10月1日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時所提交予被告者,當時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宏安公司自無作假之可能,又原證1之薪資袋係原告當時逐月逐年保存下來的,原告拿到薪資袋後,就隨手將薪資袋明細撕下來,放入臥房抽屜內,所以才會完整保存下來,這是原告的日常生活習慣,被告亦不否認薪資袋看起來已經保存相當時間,且部分薪資袋係使用同時期之廢紙回收製作,經當庭勘驗結果,其中101年4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宏安公司101年5月4日之外僱車具請用單,101年11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宏安公司101年11月1日之外僱車具請用單,102年9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宏安公司102年10月2日之外僱車具請用單,102年10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回訓人員名冊,回訓最晚日期是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核發之保險費證明單,可見原證1之薪資袋確係宏安公司於發放薪資時伴隨薪資所交付予原告者,其上所載薪資確係原告實領薪資無疑。否則倘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非員工實領薪資,公司豈敢交付予員工收執,難道不怕員工將來以薪資袋主張公司短付薪資而請求補足?足證宏安公司於100年10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向被告申報調整及於103年7月4日向被告申報復保之原告之投保薪資,均係依據原告實領薪資而為,並無以少報多情事。
(五)又宏安公司覆被告103年11月12日保納工一字第10360453820號函固稱原告係於100年4月到職,因職務項目需專業證照及經驗,故試用培訓期間議定薪資為18,300元,通過公司核定為正式員工後於100年7月薪資調整為40,100元,並100年10月經被告來函協助變更投保金額為40,100元等語,並隨函檢附原告100年至102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而所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請領清冊與原證1薪資袋之薪資金額年度加總計算結果則略有差異。然就此差異部分,證人陳薇雅已說明:更正後的扣繳憑單是依據薪資請領清冊計算,薪資請領清冊上的金額是投保薪資,所以更正後的扣繳憑單金額是依據投保薪資作計算而已,薪資請領清冊只是簡表,更正後的扣繳憑單上的金額,還是與實際薪資有所誤差,原告的實領薪資仍是以薪資袋為準等語綦詳。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部分薪資袋與宏安公司提供之薪資資料不符,而為不利原告之論斷,亦非有據。
(六)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薪資資料,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差異甚大,而不採原告所提供薪資資料為真實。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係依據扣繳單位填報之資料登載,但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先行結算申報,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核定,而查核結果亦可能認定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而要求補稅,否則豈會有如此多之稅捐爭議?故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上所示所得金額,本未必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相符,如有爭議,仍應以經調查後之薪資所得資料為準。今原告既已提出原始薪資袋及證人陳薇雅為證,並已補行申報所得補足稅款,足以證明原告實領薪資與當初申報之所得資料不符,被告仍昧於事實,堅持以原告短報之薪資所得資料為投保薪資之認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36、43條之處理原則,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自有違誤。至於原告未補行申報前之所得是否與實際所得不符,乃原告有無涉及漏報薪資所得及應否補徵稅款之稅務責任問題,究不能以原告事後補行申報並繳納稅款之行為,據認原告補行申報之所得資料非真。
(七)綜上所陳,宏安公司所申報原告100年度至103年度之投保薪資,並無與原告實際薪資情形不符而以少報多情事,事實上,一般貨運公司為減輕保費負擔,通常僅願幫員工投保最低投保薪資(此為宏安公司不願配合提出其他員工之投保及薪資等資料,及宏安公司其他員工不願到庭作證之原因,因擔心會被追繳保險費及裁罰),故員工如欲以實際薪資投保,則必須自行負擔保費差額,此為原證1薪資單上「勞保應補」、「健保應補」項目及原證2薪資單「支薪」項目之由來。是以,宏安公司以原告實際薪資投保,才是合乎真實之投保行為,被告未查,遽以與實際有違之原告100至102年度之所得資料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反指稱原告之投保為假,於法更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460000321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6年11月1日勞保2字第0960140443號令修正發布,自97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2級,第1級配合基本工資修正為17,280元。又經勞委會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990140529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第1級配合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復經勞委會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100014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配合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再經勞委會102年5月9日勞保2字第1020140307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配合基本工資修正為19,047元。另102年4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年滿16歲以上受僱於一定雇主全時工作之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未達(或等於)基本工資者,應適用分級表第2級19,200元。勞動部103年5月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36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3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19級,第1級配合基本工資修正為19,273元。
(三)宏安公司於100年4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18,300元,該單位分別於100年10月1日、101年12月1日及102年12月1日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40,100元、42,000元及43,900元,至103年6月27日退保,嗣於103年7月4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復保至103年9月30日退保,原告於103年10月2日申請老年給付。案經查據該單位提供原告100年度至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100年4月至103年9月薪資表核算,其各年度薪資總額與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差異甚大。據此,該單位所提供原告之薪資資料,均不予採信,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告100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核算,逕予更正原告投保薪資如下:⑴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46,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300元,該單位100年10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40,100元,與規定不符,逕予更正為18,300元;⑵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25,3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780元,自101年1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8,780元,又該單位101年12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與規定不符,逕予更正為18,780元;⑶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29,1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095元,自102年1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9,200元、該單位102年12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與規定不符,逕予更正為19,200元,至103年6月27日退保;⑷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予更正原告103年7月4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至103年9月30日退保。以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並以104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460000321號函復該單位及副知原告在案。
(四)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即投保薪資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實際月薪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被告)申報之,保險人並得依職權查核,倘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經事後查知,保險人依法得依職權覈實逕調或刪除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是以「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徜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經被告查明,據該單位提供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9月薪資資料、100年度至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得總額分別為295,500元、483,100元、505,900元),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證資料,原告於該單位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6,400元(101年6月8日申報)、225,360元(102年6月3日申報)、229,140元(103年6月10日申報),與該單位所出具原告之100年4月至102年12月薪資總額相差甚距,且原告提起訴願時提供之薪資表及部分月份薪資袋,與該單位提供之薪資資料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該單位及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為真實,又該單位係於被告開始調查原告之投保薪資案後,迄至103年12月4日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報稅額補繳101年度246元、102年度7,876元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自難以上開補報之資料作為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9月期間月薪資總額確已達該單位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之依據。又原告既為宏安公司提供勞務,並以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該單位原申報之上開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自屬明確客觀之薪資資料,自難僅憑該單位所提供原告薪資資料及補申報之扣繳憑單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原核定依該單位原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核算,逕予更正、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不當。另宏安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前以勞動部裁處書核處該單位勞工保險罰鍰,該單位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單筆申報明細、原告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被告104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46000032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更正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保險人因被告法定事項核定有爭議,須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不服該審議決定,始得提出訴願,該審議程序為訴願先行程序。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雖係由宏安公司以投保單位名義申請審議,原告再以被保險人名義對爭議審定表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投保單位既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被保險人辦理申請手續,基於保障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之訴訟權益,應認宏安公司申請審議,視同原告已提起審議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已於起訴前循序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含審議及訴願),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佐諸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是以立法者方賦予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權限(同條例第14條之1),以及處罰不實申報之投保單位(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依此,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前提,必先存在投保單位確有對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之要件始可。
(三)經查,被告原處分認定宏安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薪資申報不實,無非係以宏安公司提供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9月薪資請領清冊,與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差異甚大,又與宏安公司100年間提供原告10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袋所載金額前後不一,遂逕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告100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覈實更正原告投保薪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有宏安公司100年10月間申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告10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袋、宏安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原告100至102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8至10、24至27、33至35頁)為證。惟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係於100年4月22日任職於宏安公司,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卡車司機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工作,除其100年4月因僅工作7日,實領薪資8,752元外,100年度其餘月份薪資計有新資、正工、專業加給、交通津貼、責任獎金、安全獎金、工作津貼、加班津貼、長途津貼或其他津貼等每月固定支給項目,合計宏安公司每月應支金額至少為41,000元以上;至101、102年全年度及103年2、4至8月份亦有前揭固定支給項目,合計宏安公司每月應付原告之金額為43,000元至49,000元不等(因請假減少工時或加班津貼等事項,致每月應支金額有所伸縮)。惟原告實領薪資另需扣除「勞保」、「健保」、「勞保應補」、「健保應補」、「假」、「預支」等應扣金額,致其每月實領金額約為4萬元左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宏安公司核發予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8月份薪資袋39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前揭薪資袋後,前揭39紙薪資袋顯已置放相當時日,紙質部分偏黃、破損、折痕老舊,其中101年4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宏安公司101年5月4日之外僱車具請用單;101年11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宏安公司101年11月1日之外僱車具請用單;102年9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宏安公司102年10月2日之外僱車具請用單;102年10月份薪資袋是回訓人員名冊,回訓日期最晚是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份薪資袋背面是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核發之保險費證明單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前揭薪資袋係宏安公司每月發給原告薪資時,隨手取用當時單面空白紙張自公司電腦列印而出;其中原告100年6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袋記載內容,復與宏安公司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時所提薪資袋明細(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除100年6月份薪資袋之「正工」及「工作津貼」互有差異外,其餘支給項目、應支金額、應扣金額,乃至實付金額等項均無分文差異,益證該等薪資袋確為真正,且係宏安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逐月製作及核發文件無誤。
2、證人即宏安公司會計及外務人員陳薇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薪資(即原告所提100年4月至103年8月間之39紙薪資袋)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否為公司實際發放給原告的金額?是。(問:原告的薪資如何計算?)是基本薪資、專業加給及獎金與加班津貼累計而來。(問:見100年11月份的薪資袋,其上除了勞保、健保之外,還有勞保應補、健保應補,請問「勞保應補」及「健保應補」的意思為何?)我們在10月份做了勞保局核定的薪資調整以後,有跟原告協議原薪資不動,然後勞保費用作部分補貼,這費用是由此而來的。(問:100年10月1日有調整投保薪資,及之後所作的勞保薪資調整,是否依其實際薪資所作的調整?)是。(問:請問貴公司員工的薪資如何給付?)現金給付。(問:薪資是連同薪資袋一併交給員工?)是。(問:貴公司針對原告所做的勞保投保薪資調整,是否有以少報多?)沒有。……(問:原處分卷第22頁,宏安公司給勞保局的回函後面檢附100年度至102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請領清冊,更正後的扣繳憑單是否依據薪資請領清冊計算?)是。(問:薪資請領清冊(即原處分卷第24頁)其上的金額是投保薪資?)是。(問:所以,更正後的扣繳憑單金額,是依據投保薪資做計算而已?)是。薪資請領清冊只是簡表,更正後的扣繳憑單上的金額,還是與實領薪資有所誤差。(問:但是原告的實領薪資仍是以薪資袋為準?)是。(問:為何開給原告的扣繳憑單金額會有短少的情形?)因我們一直沒有發現這個問題,我們都是以最低投保薪資申報,等到勞保局通知後,我們調表出來,才發現有誤的。所以,我們委請會計師去辦理更正。……(問:之前給付給原告薪資是以現金給付,有無簽收單?)有。(問:你們製作的薪資請領清冊與原告提出的薪資袋內容不一致,原因為何?)薪資袋是每月領款時簽收,請領清冊是年底會計師做帳時我們才補,所以,沒有注意才會內容不一致。(問:宏安公司有提供100年6月至8月的薪資袋,作為100年10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40,100元,宏安公司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卻記載薪資分別是18,300元、40,100元、40,100元,為何勞保局在103年11月12日請宏安公司提供原告薪資明細時,只提供員工請薪資領清冊而沒有薪資袋?)一、100年10月提出的薪資袋是因應勞保局的要求,至於103年11月12日勞保局只要求我們提供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並未要求我們提供薪資袋。二、我們製作薪資請領清冊是以員工投保薪資下去填寫,並不是以薪資袋的實際金額去填寫,我們一直到勞保局對我們薪資請領清冊金額表示意見後,才知道記載錯誤。……(問:提示原處分卷第8至9頁,100年6至8月的薪資袋,證人在100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所提出的薪資袋,對薪資袋資料真正及形式有無意見?)沒意見,是我提交的。(問:核對原處分卷第8至9頁與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薪資袋之資料,有差異的是100年6月份薪資袋正工欄,本院卷第143頁之薪資袋記載有1,500元及3,000元,而原處分卷第8頁之薪資袋則是空白,但實付金額相同;100年7月份及8月份薪資袋的記載則是本院卷第144頁、145頁與原處分卷第9頁記載內容完全相同,對於本院勘驗勞保局提出薪資袋資料與原告提出的薪資袋資料,有何意見?)因我們的薪資袋是由電腦複製,因為是整月上班,沒有正工的單天薪資,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袋,所以會有正工的薪資記載是因為檔案資料錯誤,沒有更正的緣故,但金額是正確的,員工就沒有反對的表示,之後我要向勞保局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時,再度從電腦拉出100年6月份薪資袋時,才發現正工欄記載錯誤,因此,我就把正工欄的薪資加到其他獎金或津貼內,原薪資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是由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原告確實於100年4月至103年8月間領受如前揭薪資袋所載宏安公司每月給付之「實付金額」,而該等費用包含各項津貼及獎金均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宏安公司領受之工資,且原告自100年5月份起每月工資總額至少已達4萬1千餘元,101年以後之工資尚有微幅上漲,然因宏安公司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時,歷來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並以該年度投保薪資總額申報員工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但因原告要求投保單位以其每月實領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宏安公司遂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自負勞保及健保因此增加之保險費,故自宏安公司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後,原告往後領受之薪資袋上應扣金額欄便增加「勞保應補」及「健保應補」之扣抵項目,此核與原告所提宏安公司核給之39紙薪資袋原本記載內容(另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完全相符,且宏安公司向被告提供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9月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上,亦確係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等級之數額記載為原告薪資(見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則證人前揭證述堪信為真正。
3、雖被告以宏安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及綜所稅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記載薪資金額互有差異為由,逕自否定原告薪資袋及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上所載薪資數額,而遽以100至102年度綜所稅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所得額除以原告任職月份後,採認為原告實領薪資。然查,前揭文件所指涉原告任職期間領受薪資總額雖互有差異,何以宏安公司申報原告之綜所稅扣繳憑單之薪資總額就必然真實?況原告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及運輸業務,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術,顯非勞保最低投保薪資之受薪職業,且原告任職宏安公司以前,曾於臺灣水泥公司任職及以自己名義加入勞保,其投保單位為其投保薪資等級均為42,000元(見原處分卷第7頁),則宏安公司除最初入職時之投保薪資偏低外,隨後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後續於101年12月再調整為42,000元,即與其歷來投保薪資等級相當,尚難遽認宏安公司有以少報多情事。更無論宏安公司對原告103年度綜所稅薪資所得申報總額為395,100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因103年度原告在宏安公司任職期間不滿9個月,依此核算其每月薪資約有43,900元),然被告卻逕以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調整為由,逕自更正原告103年7月4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至103年9月30日退保為止。是以被告前揭對原告投保薪資之自為調整,既未經調查之能事,復顯缺乏實據,則其原處分對原告投保薪資之更正,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調整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投保單位宏安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原處分逕以宏安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與綜所稅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記載薪資金額互有差異為由,認定宏安公司申報不實,並以100至102年度綜所稅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所得額除以原告任職月份及斟酌103年度基本工資調整後,採認為原告實際薪資等情,已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