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民國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欽明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陳玟錦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050144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並代理訴外人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共4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55年度訴字第14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資料,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受」所有嘉義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重測及分割前:鹿草段274、27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後,認其登記事項有不適於登記為由,以105年5月26日水登補字00031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補正,被告乃以105年6月21日水登駁字第3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24日以登記原因「和解繼承」向被告
送件申請登記(本院卷第37頁),於同年5月26日接獲系爭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嗣於同年6月6日具狀補正(本院卷第41頁),惟遭被告以補正不完全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竟係指摘原告逾期未補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混淆「戶主相續」與「戶主權繼承」二
不同概念,顯對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有所誤解: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制度,分為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
前者為身分上及財產上地位之承繼,採單獨繼承制;後者僅為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且採共同繼承制(分別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及第472頁)。是以,「戶主繼承」係由取得戶主權繼承之人單獨承繼原戶主權之身分、財產權利。次按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戶主繼承人分為3種:法定戶主繼承人、指定戶主繼承人、選定戶主繼承人。法定戶主繼承人之身分資格,僅同一戶內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始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倘繼承人為女子抑或分戶另立一家,亦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即無繼承權可言(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443頁);指定戶主繼承人,須由被繼承人生前指定或遺囑指定,前者須依當時所實施之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2條申報後發生效力,後者須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開戶口規則規定為指定之申報,始生效力(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頁);選定戶主繼承人,係被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際無法定、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雖有,但已喪失繼承權,得由親屬會議(由主要之族親組成)協議選定,被選定人之資格,未有任何限制,男女均可,惟實際上多為被繼承人之近親,且須經被選定人予以承認,並依戶口規則第18條、第22條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始生效力(分別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7、459、463頁)。又按「為直系卑屬之女子及寡妻,因戶主死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者,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即令戶口簿上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長對法務課長之釋答)」(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9頁)申言之,為直系卑屬之女子及寡妻,倘未經相當親屬之協議選定繼承,或被繼承人生前指定繼承,則即令於戶口簿上有登載,僅生戶主相續之戶政管理登載效力,實不生財產繼承之效力,此即屬「有戶主相續但沒有繼承遺產,即單純只繼承戶主身份」的案例。再按「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且依內政部106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50995號函釋見解(下稱內政部106年3月1日函),亦認為須依上揭規定,依序審視個案事實有無法定繼承、選定繼承、指定繼承等3種繼承人之情形,倘若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自應遞行審視戶籍資料有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之明確登載。另依戶政機關網站上對「戶主相續」乙詞之釋義,即「繼任為戶長」之意,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與「相續人」為繼承人之意涵,二者不同概念。質言之,「戶主相續」僅取得繼任登記為戶長之身分,屬日據時期戶政管理之一環,但也僅止與此,與「戶主權之承繼」事涉私法財產之繼承權利義務,須經前述法定、選定或指定戶主繼承人各不同要件、程序始得為之,迥不相牟,故「戶主相續」一詞為日文意思,更不可顛倒為「相續為戶主」。
⒉經查,陳成受之戶籍謄本固有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之記載
(本院卷第51頁),然此係因被繼承人陳成受於昭和9年3月10日死亡時,其戶內僅存唯一家屬林氏查畝,便因而順理成章繼任為戶長,惟「戶主相續」僅取得繼任登記為戶長之身分,與「戶主權之承繼」為不同之概念,二者不容混為一談。需探究者厥為:林氏查畝除「戶主相續」之戶政登記身分外,究否符合旨揭「戶主權承繼」之法定、選定或指定戶主繼承人情形。首先,林氏查畝為女子,不符「同一戶內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始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要件;其次,復未有被繼承人陳成受生前指定或遺囑指定林氏查畝為戶主繼承人之情形;除此之外,亦未見林氏查畝有何經被繼承人陳成受之親屬會議選定為戶主繼承人等情。職此以論,林氏查畝顯未具備「戶主繼承人」或「戶主權」之資格或身分,即令林氏查畝之戶籍資料上有「戶主相續」之記載,揆諸前揭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法務課長之釋答等實務見解,應認林氏查畝僅具「戶主相續」之得登記為戶長資格,然未經任何親屬協議選定,無從認定渠具被繼承人陳成受之「戶主繼承人」身分。⒊再對照嘉義地院55年4月26日55年度訴字第140號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3頁)有命陳銅繼承陳鐵國土地持分乙節,即是陳鐵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明確載明「大正13年8月11日弟陳銅戶主相續人指定」,而陳銅之記事欄亦登載「大正13年指定戶主相續」等語(本院卷第55頁)。詳言之,因大多數「戶主相續」,均同時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情形,該法定繼承人自當不可分地繼承戶主身分及家產繼承。反之,若是「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則戶籍資料均必然須有指定或選定之記載(如本件陳鐵國之戶籍資料即有指定陳銅為繼承人),始發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指定繼承人」情形。若無類此戶籍資料上「指定」或「選定」之明確記載,自不得逕依「戶主相續」之登載,推論有財產繼承之情形,如林氏查畝與被繼承人陳成受之間,並無法定、指定或選定戶主權繼承人之情形,僅憑林氏查畝「戶主相續」身分,自不得與「戶主繼承人」劃上等號,此合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5點規定及內政部106年3月1日函釋意旨。
⒋又參諸被告105年6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3277號函說
明欄第4點所載(本院卷第59頁),其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戶主權繼承」之規定為大前提,卻於法律適用涵攝時,竟無視林氏查畝不合於前述法定、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之要件,邏輯跳躍地得出客觀上不具戶主繼承人要件之林氏查畝「可同時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的結論,實屬謬論。且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係針對「指定戶主繼承」(亦即陳鐵國與陳銅之情形,應視為戶主權繼承與財產繼承兩者併為指定),然本件林氏查畝僅係「戶主相續」,並無指定戶主繼承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指定戶主繼承人」情形,自無本條規定適用至明。被告身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又執此錯誤涵攝之事實為前提,呈送上級主管機關,誤導上級主管機關函覆被告逕依職權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61頁)。然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既然林氏查畝僅有「戶主相續」身分,未見有何具備「戶主繼承人」要件,且此為被告所明知(無論上開函文或訴願答辯理由書均可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成受之戶籍謄本上林氏查畝「戶主相續」之主張),但被告卻刻意混淆「戶主相續」與「戶主權繼承」二者概念,率執林氏查畝為陳成受之戶主相續人為由,認被繼承人陳成受之遺產應由林氏查畝繼承,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悖事證,洵屬違誤。
㈢被繼承人陳成受之繼承事實發生於光復前且無合法繼承人,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即應適用光復後民法繼承篇規定,由法定第三順位之陳老壹(即陳成受之弟)繼承:
被繼承人陳成受於昭和9年3月10日死亡,其單身未娶,無法定推定繼承人,亦無生前指定或遺囑指定,也沒有主要族親為其選定繼承人,因此懸為無人繼承。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之規定,光復前發生之繼承事實,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本件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3頁),當時法官即係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篇規定,定被繼承人陳成受之弟陳老壹為其繼承人,顯係符合日據時期繼承民事習慣及首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等規定。詎被告不察,遽指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將戶主陳成受之弟陳老壹列為其繼承人與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不符云云,顯有違誤。
㈣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被告即應受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處分:
⒈依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特別指明:關於陳成受持
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陳老壹繼承等語,即是依照當時法律規定及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而言,應由陳老壹繼承陳成受之遺產,核屬適法有據。又列名於當事人欄之「陳銅」,並非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之一,卻於系爭和解筆錄上列名為形式當事人,可見承審法官於勸諭兩造和解過程中,即洞燭察覺陳銅係陳鐵國之指定戶主相續繼承人,始曉諭兩造和解時應一併將非共有人之「陳銅」加入和解,此亦是承審法官於55年時空環境下,綜合衡酌日據時期民事習慣及繼承規定,認被繼承人陳成受於光復前發生繼承而確無合法繼承人,應適用光復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由其弟陳老壹繼承,始符法制;況且,陳銅繼承部分業已辦畢,而陳老壹繼承的部分卻變違法而不准憑藉同一份和解筆錄辦理,對當事人而言,同一份文件,同一案件,同一法官,卻有不同處理結果,難令原告接受。準此,由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即可得知,承審法官已經確認、調查之結果,認林氏查畝確未有經被繼承人陳成受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之事實,故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陳成受持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被告陳老壹繼承」等語。
⒉本件原告及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皆為陳老壹之合法繼
承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成受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是以,原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事宜,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內政部88年7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見解(下稱內政部88年7月23日函),被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准予原告申請之繼承登記處分,始符正辦。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竟援引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針對分割登記之函釋(下稱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119頁),認訴訟上和解終究與判決本質非相同,被告仍有實質審查權限云云,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查,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釋內容是針對分割登記,與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繼承登記原因不同,被告應適用內政部88年7月23日函釋見解,始為正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法不當。
㈤被告所援用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台函參字第2055號函(
下稱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與本件之案情,迥不相牟,不得比附援引:經查,本件林氏查畝之戶籍資料稱謂雖登載為「母」,然非被繼承人陳成受之直系尊親屬生母,此可參照被繼承人陳成受戶籍資料上所載其生母為「林氏笑」、生父「陳萬」即明(本院卷第51頁)。是以,林氏查畝與被繼承人陳成受之間關係,並非法定繼承,與被告所舉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之案例(該案次女翁O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同,不應適用於本件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並代理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和解筆錄,係55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林插以他共有人陳塗、陳老壹、陳銅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則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並協議系爭鹿北段1289、1290、1291地號等3筆土地由陳德旺、陳樹欉各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12;系爭鹿北段1253、1254地號等2筆土地由原告、陳俊卿各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12云云。經被告審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成受於昭和9年3月10日死亡,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及繼承相關法令規定,並檢視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成受為戶主,由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原處分卷第1至2頁),自應同時繼承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而此一認定即與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違。就此一爭議,被告爰以105年4月25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2149號函詢嘉義縣政府(原處分卷第5頁-第6頁),經嘉義縣政府以105月5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50099614號函覆(原處分卷第4頁):「依據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35422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函)辦理,……。」被告乃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原告於105年6月7日提出補正說明(被告嘉上地登字第3263號收文),該說明內容為原告對於繼承法令及和解筆錄效力之主張,非對被告補正通知內容為補正。被告復以105年6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3277號函(本院卷第57頁)再行請示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50115938號函覆(本院卷第61頁)仍應依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函釋內容辦理等語。
則原告逾期未遵旨補正相關內容,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㈡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戶主之死亡為戶主繼承之開始原
因,「戶主繼承以由被繼承人之子孫承繼為原則;但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
蓋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維持戶主權而設。」(第452頁)、「被繼承人如家中無得為繼承人之人時,得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不問被指定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同姓。ㄧ經承認指定,即應入被繼承人家,並冠其姓(昭和2年上抗民字第7號,同年12月26日裁定)。戶主無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而於生前指定其母為財產繼承人及戶主繼承人者,於母承認繼承時,即當然繼承其子之財產(臺法月報昭和12年民間第8質疑回答)。」「戶主繼承人指定之要件如左:㈠須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㈡須為因死亡或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㈢指定限於1人,蓋戶主繼承人限於1人,繼承人之指定亦應相同。如已具備上述要件,則不問被指定人與指定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均得指定之。又戶主繼承人之指定為指定人之單獨行為,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第453頁)、「戶主繼承人之指定,係指定人之單獨行為。故無需被指定人之承諾,得依生前行為或遺囑為之。其依生前行為為之者,條理上應依當時所實施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2條申報後發生效力。其以遺囑為之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相當期間內,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所定為指定之申報。」(第454頁)、「被繼承人死亡之際:⑴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⑵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喪失繼承權⑶無指定之戶主繼承人,在上述情形,可謂為無任何戶主繼承人,為避免家之斷絕,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第457頁)、又關於選定之戶主繼承人,「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第459頁)、「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係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之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權繼承之效力即發生,無需得被選定人之承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依戶口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第463頁)。另關於戶主繼承之效力,「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指被繼承人所有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言,物權、債權固勿論,凡因財產上權利義務所發生繼承關係均包含在內。」(第467頁)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即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另經被告查證法務類相關行政函釋案例,法務部80年8月28日(80)法律字第13118號函釋:
「本件陳○○雖『相續』為戶主,然其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故非屬法定戶主繼承人,應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再者,依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釋案例可知,系爭土地之戶主陳成受死亡時,戶內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其戶籍謄本記載「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其繼承戶主之原因亦未明白記載,綜上案例及被告行政上之實務經驗,「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並非如原告所述均會明載在戶籍謄本內。
㈢是查,系爭土地為戶主陳成受之家產,其光復前死亡時戶內
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又戶籍謄本已記載「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雖其繼承戶主之原因並未明白記載,惟依當時戶口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報或申請為戶主繼承之登錄,自應由其同時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另依當時習慣,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均得可被指定或選定為繼承人,則林氏查畝雖非指定繼承人,卻為選定繼承人,否則,戶籍機關斷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並基於當時家產與家有不可分關係,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者,自應由其同時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此有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釋意旨可稽。另按法務部71年4月30日(71)法律決字第5016號函亦明示:「某君生前為戶主,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母繼任為戶主,即不問其母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對於某君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至於某君之兄弟,在此種情形並無繼承權。」是基上見解,退步言之,本件戶主陳成受死亡後,其戶籍記載既由其母繼任為戶主,與當時繼承習慣並無不符,應無需再予探究其母為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並應由其同時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另原告援引日據時期見解,係指戶主之直系卑屬之「女子」及「寡妻」,然本件戶籍謄本記載林氏查畝係戶主陳成受之「母」非直系卑屬之「女子」或「寡妻」,故二者自不宜比附援引。是以,林氏查畝於承繼戶主時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被告對於此戶主繼承之登記並無判斷餘地。嗣戶主林氏查畝於光復前( 26年3月9日)死亡,依當時習慣,並無合法繼承人,則於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審認林氏查畝之繼承人,為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所明定。故被告經審認戶主陳成受所遺系爭土地應由林氏查畝之繼承人接續繼承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由陳老壹(即陳成受之弟)繼承,顯為原告對相關規定之誤解。況按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要旨明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成受之繼承人有爭議,應以訴訟方式確認其繼承權,而非主張由行政機關自行審視戶籍資料判定繼承人。
㈣另關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中,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陳鐵國死
亡,56年間由陳銅辦理繼承取得乙節。查,日據時期戶主陳鐵國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中,被繼承人陳鐵國於大正13年8月14日死亡,其「弟」陳銅相續為戶主,於56年7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陳銅繼承其權利範圍1/6。
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3點、第5點規定,該繼承登記(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並無不合。惟原告所持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僅為當時訴外人林插與陳塗、陳老壹、陳銅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非嘉義地院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被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登記事項,依法仍應為實質審查。再者,系爭和解筆錄將不適格之當事人陳老壹列為繼承人並取得土地權利,被告實無由逕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土地權利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申請並代理訴外人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共4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等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後以其登記事項有不適於登記(原告及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並非陳成受之繼承人)為由,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等附卷可參。兩造之爭執為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4人,持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並無法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成受」之繼承人而駁回其和解繼承登記之請求是否適法?㈠日據時期被繼承人陳成受死亡後,財產繼承人之認定:
⒈本件訴外人陳成受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9年(民國23年)3
月10日死亡,故關於其遺產之繼承,應依前揭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第3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4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5項)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⒊又內政部106年3月1日函以:「……。『戶主指定某人為
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為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5點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且屬家產繼承,又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應依上開規定指定或選定其繼承人。」⒋綜合上開法規及函示可知:
⑴日據時期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
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或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⑵家產為家屬(包括戶主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
⑶至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且屬家產繼承,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得選定戶主繼承人。
⒌原告主張林氏查畝依戶籍登記雖「相續」為戶主,然其非
被繼承人陳成受之法定戶主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
子 ),且未經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戶籍上之登載,僅為戶主身分之繼承,於戶主財產繼承不發生任何效果。惟日據時期戶籍登載「戶主相續」之涵義是否僅及於戶主身分之繼承及選定繼承人之方式,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參酌當時之法規及法院實務之判決而撰寫,自得為審酌林氏查畝曾否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之依據,該調查報告關於戶籍登載「戶主相續」之意義及繼承人選定程序說明如下:
⑴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
定戶主繼承人(調查報告第455頁),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習慣存在。裁判上僅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之親族構成,與保護當事人權益有關密切之人,尤不可或缺。親族會於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應獲上述主要親族之同意(調查報告第457頁)。⑵日據時代之實務並認:「親族之同意,無論由親權人對
須徵求其同意之親族指定一定時日及地點,經集會後徵得同意,或由親權人直接徵求該親族之同意,及所謂以傳覽方式徵求同意,均無不可。同意亦非限以明示方法為之乃可,親族中如有經徵求同意而未曾提出異議情事,自得推定該親族已有默示之同意(昭和6年上民字第195號,同年10月31日判決)。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只須依戶口規則所定,呈報其選定事由即可,戶口官廳應受理之(臺法月報昭和6年民間第29號質疑回答)。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調查報告第459頁)。被選定人通常固以年少之男子為多,但男長者或尊親屬亦非不得為被選定人(上開調查報告第461頁)。
⑶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承
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第461頁)。
⑷此外,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又戶主繼
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有屬於前戶主之財產權(家產),不併為繼承者,則所不許(日本昭和10年上民第74號同年5月1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參考)。因欠缺法定繼承人而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者,視為就家產繼承一併被選定為繼承人(日本昭和12年上民第199號同年11月13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參考)。就戶主繼承人為指定者,應就財產繼承一併指定繼承人,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明示,推定並為財產繼承人之指定(柿齒松平著本島のみに關すふ親屬法相續法の大要400頁、401頁參考)。來函所述戶主翁鄒○○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3月2日死亡,依當時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其次女翁○既登記繼承戶主,雖其繼承戶主之原因並未明白記載,惟依上述當時習慣,其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否則,戶籍機關斷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基於當時家產與家有不可分關係,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者,應併就其財產而繼承,從而被繼承人翁鄒○○之財產,以認指定或選定之戶主繼承人翁○有繼承權為相當。至邱○○於繼承開始時已別居異財另創一家,並非被繼承人之家族,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似無繼承之權利。」⒍查本件林氏查畝既於原戶主陳成受昭和9年3月10日死亡後
辦理「戶主相續」(見本院卷第51頁),並登載於戶籍謄本,依上開民事調查報告及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意旨,除生戶主繼承之效力外,並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陳成受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家產,單純承繼戶主身分,不繼承家產,毋寧為例外,並為當時實務所不採認。故原告主張林氏查畝雖辦理「戶主相續」,未如陳鐵國指定陳銅為戶主繼承人,戶籍上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認定林氏查畝戶主相續僅具戶主身分登載之意義,不繼承家產,已屬無據。
⒎退步言之,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307至第311頁,並詳如陳萬家族繼承系統簡表)林氏查畝為陳成受生父陳萬之正妻,陳成受為陳萬與妾林氏笑所生,戶籍上記載林氏查畝為陳成受之「母」,陳成受並自明治41年7月14日自兄陳英戶分戶,林氏查畝並為「同居瓜母」(見本院卷第51頁戶籍登記謄本續柄欄)後陳成受未婚,昭和9年3月10日死亡時,戶內無男系直系卑親屬之家屬,當時該戶內僅餘林氏查畝,林氏查畝若未相續為戶主,該戶即絕戶(林氏查畝於昭和12年死亡,該戶絕戶)。而以當時林氏查畝為陳成受之嫡母,並為陳萬家族之尊長,其向戶政機關呈報戶主相續,陳成受死亡時仍生存之胞弟陳老壹、陳成受之姪孫陳銅等人,亦應無異議而屬默示同意。且日據時期戶主選定人僅為呈報,戶政單位即應受理,亦如前述,故綜合林氏查畝、陳成受之親屬關係,林氏查畝登記為戶主相續,亦具備選定財產繼承人之形式,原告以戶籍上為記載「戶主相續」,不足以積極證明林氏查畝為選定財產繼承人,因與當時陳萬家族之狀況不符,亦不可採。
⒏是被告認林氏查畝於陳成受死亡時,戶籍既已載明戶主相
續,依當時之繼承法令,林氏查畝始為陳成受之家產繼承人,確屬有據。而陳成受之家產既應由林氏查畝繼承,原告之祖父陳老壹即非陳成受之財產繼承人。
㈡法院和解分割筆錄不拘束行政機關之審查權:
⒈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
關就登記事項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該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或依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參照),從而,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二、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暨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年3月5日秘台廳㈠字第02500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⒉查依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記載:關於陳成受持
分6分之1「依法」應由陳老壹繼承等語,惟陳成受於死亡時,其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應由戶主相續之林氏查畝繼承,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認嘉義地院55年之系爭和解筆錄,與日據時期法令未符,否准原告登記之請求,即屬有據。此外,依陳萬家族繼承簡表可知,陳鐵國為陳銅之胞兄,且陳銅經陳鐵國於大正13年死亡前指定為戶主繼承人,自得繼承人陳鐵國之財產,該筆錄於此部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地政機關自得准予辦理登記。故原告以同一份文件,同一案件,同一法官,卻有不同處理結果,難令原告接受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⒉查本件原告係持嘉義地院系爭和解筆錄申辦繼承分割登記
,惟登記機關就和解之登記事項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並無不合,則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與戶籍謄本記載陳成受之繼承人不合,請原告補正,原告未予補正,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之祖父陳老壹對陳成受之遺產(家產)並無繼承權,乃否准原告本件和解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繼承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