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謝榮盛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黃○○原為男女朋友,而訴外人李福明、顏紋伶則分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與六角派出所之員警。因黃○○向警察局通報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遂由員警李福明、顏紋伶受理調查,並協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嘉義地院以黃○○未能證明原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以10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駁回黃○○之保護令聲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則原告對於上揭行為,分別以黃○○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李福明及顏紋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李福明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向嘉義地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原告不服,向被告聲請再議,經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卷第129頁-第134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確認該再議處分無效。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第258之1條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知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再議之職權,以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是以,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僅憑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本件事實不符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要件,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