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裕政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代 表 人 吳進興訴訟代理人 辛順明
邱富玄張原豪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註記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間財產權讓與(歸就)情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檢具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存有瑕疵等為由,於104年11月9日、11月27日、12月21日及12月23日通知原告補充說明及補正,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2月10日及12月30日提出說明後,被告爰於105年1月8日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其以掛號郵寄同意書函件之執據正本等文件,惟原告未提出符合補正要求之文件及說明,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由於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前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乃於96年12月12日制定祭祀公業條例,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由該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審查方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故公所形式審查範圍應僅限:「權利主體之審查」、「申報人之審查」、「申報地之審查」、「申報案件之審查」等而言,並不包含審查是否涉及私權爭執。準此,被告以「原告104年10月7日申請書之備考一、二、三註記內容,請循民事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或另取得有利判決後,本所自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語駁回原告申請,已涉及審查派下員間之私權爭執,自有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審查範圍。
(二)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等9人,多次向被告申請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項所檢附之同意書,被告所審查項目均為「同意書人是否為系統表及派下名冊所列之派下員、派下員有無簽名或蓋章、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可辨視、派下員之簽名與蓋章是否相同……」等形式審查而已,被告從未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等9人所檢附之同意書,請其補正或補充說明其取得同意書之過程,並質疑其取得同意書之正當性,顯見,同意人對同意內容有無完全知悉之可能、同意書之取得過程及方式,並非被告形式審查範圍。
(三)因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同意備查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意書有無效力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故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等9人就其申請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項備查時所檢附之同意書效力有爭議時,僅能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訴訟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認祭祀公業103年12月31日規約不存在)。其中,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等9人於103年3月10日申請就103年3月6日訂定之規約備查時,其所附103年3月7日同意書竟能於3天內取得326份同意書,且全以蓋印章為之,顯然派下員即同意人對同意內容應無完全知悉之可能(即根本不知道有此規約暨其內容),亦應非其同意人親自所為,原告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認定該同意書上之蓋章均非派下員親自所蓋,而判決確認該規約不存在確定在案(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其後,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等9人又以相同內容之規約,並檢附338份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備查,竟又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被告承辦人(同本件之承辦人)張原豪有瀆職之嫌,經高雄地檢署以:「被告承辦人張原豪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僅就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且該條例之『備查』,亦僅係人民對於主管事務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該機關只需知悉事實即可,不必有其他作為,人民亦不因備查而取得確認私權之效力,若有私權爭議,仍須透過法院起訴確認。」等語為由,認被告承辦人張原豪無犯罪之事實而簽結(高雄地檢署104年12月16日雄檢欽朝103他6515字第118709號書函)。由此可見,倘若備查時「同意人對同意內容有無完全知悉之可能、該同意書之取得過程及方式是否合法或正當」,屬於被告之形式審查範圍者,則被告承辦人張原豪就其以往之行政行為自應負刑事之責,灼然甚明之。基此,被告以同意人對同意內容似無完全知悉之可能、原告取得同意書之方式非正當,認該同意書效力有瑕疵云云,駁回原告之申請,除有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審查範圍外,亦有違平等原則。
(四)綜上,被告原處分應有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審查範圍,並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0月7日之申請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准予公告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備考欄上註記「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間如申請書所載備考欄一、二、三項財產讓與(歸就)」,並徵求異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需補正(充)說明之同意書效力瑕疵部分不為說明或說明不符補正要求,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卻不另說明;備考欄註記情形則有非能補正部分,爰於30日屆期後,駁回其申請。又被告受理有關祭祀公業申報之審查,雖僅就檢附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無須審究私權之實質關係,然非謂不問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矛盾,且依職權探知或在論理上顯然有其他疑義情況下,仍均予以公告,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按其認知「書面審查」其所附文件,實有誤解。
(二)被告就備考欄註記情形請原告循民事途徑解決,已於101年12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詳述,並於104年11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提及,原告檢附之「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1912字證明文件」(參考38年呈請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權),即是依上述解決途徑為之。再者,原告亦曾就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歸就」(讓與)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等7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7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洵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蘇裕豊就祭祀公業蘇耍之系爭土地有派下權存在,亦非有理由;其觀點亦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所採,其理由略謂:「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歸就(讓與)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並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業系爭土地全部派下權存在之聲明,被告參酌系爭民事判決,審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歸就(讓與)與事實不合,其情形又非能補正,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是以,被告請原告就該註記內容另取得有利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確有所憑。
(三)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之適用,並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原告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歸就」(讓與)之註記前,通知祭祀公業蘇耍派下現員取得同意書期間,有派下現員提出申請書,對通知信函內容有所疑問,其後被告審查原告所附同意書,又有派下現員就該同意書提出聲明,然被告審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及規約期間,並無發生前述情事,為維護該公業派下現員權益,被告函請原告補充說明,確有正當理由。再者,同意書審查,並非如原告所述「同意書上簽名和印文是否為派下員,是則為有效同意書,同意書份數有過半數,作為公告要件依據。」同意書內容若不明確,即便份數過半數,仍需補正。爰此,被告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實為審查同意書是否需補正,惟經原告說明後,發現同意人對同意內容似無完全知悉之可能,則原告檢附之同意書無從補正,爰駁回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4年10月7日申請書、11月19日、12月10日申請補正書及申請補充說明書、12月30日聲明異議補檢文件說明書、被告104年11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提補正說明及其附件不符補正要求為由,否准原告辦理讓與(歸就)註記公告徵求異議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第12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依上開各規定可知,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須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為申報,且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有行政處分效力。至於祭祀公業經申報,由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如有欲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辦派下員變動,則依其性質不同,須分別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公告異議程序辦理。就同條例第17條條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指「發現」「更正」之文義解釋,自係指公所依申報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亦即就派下員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情形,而於核發後始發現知悉,因而申請就此有誤載之行政處分予以更正。再參照同條例第17條係就「漏列、誤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之立法理由,公所依此條所為更正之法律效果係將公所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錯誤記載,更正為正確之記載,涉及行政處分之更正程序,且因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派下員人數之增減,勢將影響按比例計算之各派下員權利,故在申請更正程序上,以須檢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為申請條件。至於同條例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並無「發現」之條文用語,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自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發生之派下員變動情事,不涉及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記載錯誤之爭執。再參照同條例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變動之申辦、異議。」之立法理由,公所依此條程序所為准予備查之法律效果,並無推翻或更正先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其申請公告異議程序,不以檢具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為申請要件。
(二)次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則係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義在案。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派下權(即所謂歸就)(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763頁)。是以,派下權歸就(讓與)於派下員間發生派下權持分讓與之法律效果,對公業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發生變化,核屬派下員之權利變動事項,性質上自可揭示記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表彰派下權內容之得喪變更。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謂: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亦即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權有讓渡情事,可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申報應檢附文件內容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後,申請為派下權歸就(轉讓)註記,應依何程序申辦,揆諸前揭有關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說明,自應依其歸就(讓與)事實究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或核發後而論,如歸就(讓與)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前,即屬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此事項漏未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情形,就此歸就(讓與)之註記,涉及將先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予以更正,性質上類似於同條例第17條「漏列、誤列祭祀公業派下員」而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故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申請更正程序。
倘歸就(讓與)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後,則就此歸就事實之註記,不涉及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記載錯誤之爭執,並非申請更正先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性質上類似於同條例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之情形,則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8條申請公告程序。再參諸內政部101年4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97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已發生歸就(讓與),未能於第1次申報時加註並一併公告,得請其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其情形應屬『漏列』,故得請其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與一般辦理派下員變動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無須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情形有別。」等情,核與本院上開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所發生歸就事實之申請註記公告異議,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發現「漏列、誤列派下員」而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程序之見解,其結論相同,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係於91年9月26日,由代表人蘇宗隣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向改制前湖內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經改制前湖內鄉公所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後,於91年10月7日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件,此有內湖鄉公所91年10月7日湖鄉民字第0910010547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04年10月7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財產權讓與因故與未能註記於91年核發之派下權員證明書上,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註記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財產權讓與(歸就)情事,其申請書說明一記載:「祭祀公業蘇耍(同蘇要)派下間有財產權讓與情事,依時間分註記備考欄一、二、三。備考欄一、派下員蘇長壽繼承蘇金湖派下持分,武功段1039、福安段724、765均分割自海埔段1101(37年公告證明書公業土地),請參考103年12月20日本公業管理人申請此3筆土地登記謄本。
蘇金湖派下於民國35-38年將此筆土地持分權買下。備考欄二、福安段979、980二筆土地分割自海埔段121-2,而121-2分割自121-1,為37年公告本公業土地,因121-2民國33年坍落(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此部分公業派下員未將此筆土地持分權讓與蘇金湖,故部分派下員還有持分,一併公告徵求異議,附38年1月證明書證明。備考欄三、蘇裕政、蘇裕豊繼承其父蘇燕昌派下員持分證明文件已經由行政訴訟送達。」等語,並檢附同意書275份,及製作欲註記於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備考欄一、二、三之詳細內容附於申請書後,惟被告認原告若對系爭祭祀公業30幾年間派下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原告同時檢附之同意書記載:「……依本同意書可分3梯次辦理。」等語認其意思不明,遂以104年11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申請補充說明書表示:「……同意書第1點分3梯次公告,乃因開始徵求同意時備考欄一、二還未制作完成!故此點二、三樣已無再申請必要。」等語,又被告發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蘇榮亮及蘇長義已分別於104年7月23日及8月11日死亡,原告卻提出其等於104年9月23日、9月24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蘇世凱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聲明書,陳稱其未曾見過原告於104年10月7日申請時所檢附之同意書,亦未授權他人代刻私章在該同意書上蓋章,更不認同該同意書內容等語,乃審認原告徵求同意時,同意人對同意內容似無完全知悉之可能,將使同意書效力存在嚴重瑕疵,乃再以104年1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原告則以104年12月10日申請補充說明書表示:其於104年6月23日即將同意書寄予派下員蘇榮亮及蘇長義,因未獲回應,乃於9月中再以掛號寄出徵求同意,但該2人家屬未告知不同意,亦未告知派下員已死亡,其已盡通知義務,且其徵求同意書已附說明書告知須同意書理由,並通知2次,已充分將相關法令及公業實際情形知會派下員,並無「同意人對同意內容無似完全知悉之可能」之情形等語,惟被告仍認同意書效力存在嚴重瑕疵,續以104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台端說明書檢附之說明函及其相關附件是否兩次通知皆附於信內供派下現員做為其同意與否之依據?又附件之一『派下員您好!』表示,未同意內文即為拋棄持分,以及7日內未回文即視為同意公告,其皆係單方面宣告課予相對人法律所無之義務,該主張法律依據為何?若無,則取得同意書之方式亦非正當。」通知原告補正說明,原告雖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補檢文件說明書,主張同意書請被告依法書面審查,同意書上簽名和印文是否為派下員,是則為有效同意書,同意書份數有過半數,作為公告依據;其所附文卷願具結如有不實,概由原告負責,被告僅代原告為公告,其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公告要件,請被告准予公告30日等語,被告則以105年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正「掛號函件執據正本及104年12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被告無法進行實質審查」等文件,並再次指明原告若對系爭祭祀公業30幾年間派下權有所爭執,請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補正文件及說明,被告遂認原告所附同意書未依其104年1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及104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補正同意書之效力瑕疵,且備考一、二註記內容,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再自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乃以105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同意書、備考欄一、二、三、11月19日、12月10日申請補充說明書、12月30日聲明異議補檢文件說明書、蘇榮亮及蘇長義同意書、被告上開函文等附原處分卷(第1-2頁、第17-45頁、第59-76頁、第83-85頁)及蘇世凱同意書、104年10月27日聲明書附於卷外可稽,亦可認定。
(四)又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係於91年10月7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於104年10月7日申請就35至38年間發生之派下員間財產權讓與情事,註記於91年核發之派下權員證明書,其歸就事實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在核發之後始發現,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7日申請書雖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惟查,其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有已死亡之派下員(蘇榮亮及蘇長義),亦有不同意之派下員(蘇世凱),且原告自承其開始徵求同意時備考欄一、二尚未制作完成,其寄予派下員之「派下員您好!」說明書亦記載,未同意內文即為拋棄持分及7日內未回文即視為同意公告,顯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原告所欲註記備考欄一、二之內容是否完全知悉、同意書是否為確為派下員所出具,抑或因未回復原告而被視為同意,均有疑義,被告為釐清相關疑點,數次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原告雖提出說明,惟其對同意書之真正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則被告因原告申請書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規定,經通知補正後,仍不符合其補正要求,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駁回其申請,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審查範圍,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公所受理有關祭祀公業申報之審查,雖僅就檢附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無須審究私權之實質關係,然非謂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依職權探知或在論理上顯然有其他相反事實存在之疑義情況下,仍均予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公所仍應依職權就個案事實情況是否符合真實調查證據,以決定是否依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準此以言,公所依相關證據資料審查結果,如認申請人所主張之歸就(讓與),與事實不合,亦即不合於申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之要件,經通知申報人補正仍不符者,自得否准其申請。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之權益,審認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有無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經審查無誤後始得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亦可參照。本件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同意書有效力瑕疵,其真實性亦有疑義,已如前述,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確實認定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數度通知原告就同意書矛盾及不符合邏輯之事實補充說明,惟原告無法未提出符合補正要求之文件及說明,乃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並無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審查範圍。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宗隣等9人,向被告申請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項,經被告審查後並無發現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與原告申請之情形不同,被告未通知其補正,尚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亦未提出符合補正要求之文件及說明,乃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命被告依原告104年10月7日之申請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准予公告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備考欄上註記「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間如申請書所載備考欄一、二、三項財產讓與(歸就)」,並徵求異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