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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立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博勝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18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利用社群網站平臺進行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事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森林警察分隊(下稱屏東分隊)派員會同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至屏東縣○○市○○路○號原告住所處搜索查獲,原告擅自持有未依規定報經被告許可登記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活體3隻(下稱系爭動物)、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爰認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4月28日屏府農林字第1051368000號裁處書裁處沒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動物及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喜愛鳥類,日前於網站上與他人交換取得3隻混種鸚鵡

雛鳥,作為自己飼養觀賞之用,既無販賣,亦無繁殖營利,卻經被告認定為緋紅金剛鸚鵡,並以原處分沒入,刑事訴訟亦進行中。惟原告否認系爭動物為緋紅金剛鸚鵡,又因僅為雛鳥,看不出來也不知其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55條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㈡被告沒入雜交鳥類,並無法源依據: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55條規定,所謂保育類野生

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惟查遍被告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並無對雜交物種加以規範,雜交幾代方屬保育類動物,亦無規範,否則30年前之雜交種、或雜交第20代、或雜交僅百分之1血緣,仍予以應沒入,似乎行政機關可以無限上綱沒入百姓私有財產及侵害人民權利甚鉅,故被告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開立物種鑑定書,認定系爭動物為雜交個體,即以原處分沒入原告飼養系爭動物,顯缺乏法源依據。

⒉按華盛頓公約(CITES)之Conf.10.17雜交種上溯4代以內

方受保護。退萬步言,被告若能提出雜交種沒入之法源依據,被告亦應證明系爭動物為緋紅金剛鸚鵡雜交種4代以內方得沒入,否則即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亦違反華盛頓公約(CITES)之Conf.10.17相關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扣案3隻系爭動物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利用社群網路平臺刊登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訊息,

經保七總隊屏東分隊循線前往原告住所處搜索,當場查獲原告未登記許可持有系爭動物,經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及扣押犯罪證據和相關違法證據資料,收錄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並以105年4月8日以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1403號函移送被告行政裁處。被告遂依據保七總隊第八大隊105年4月8日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1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犯罪證據(屏科大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法院搜索票影本……等)及警詢調查筆錄,原告亦供稱其將緋紅金剛鸚鵡PO網於Facebook、「臺灣人工繁殖鸚鵡交換區」交流……喜歡電話洽談0000000000等語;另再供稱系爭動物係在SOE網站向1名不認識之網友,以51對吸蜜科紅猩猩鸚鵡及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買,購買所得之鸚鵡係想說在網路上有人在交流,所以就想賺一些外快所以就上傳於網路云云,足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核屬無誤。

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

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緋紅金剛鸚鵡確實屬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所開立之「臨時物種鑑定表」中鑑定依據稱:「本案所鑑定3隻緋紅金剛鸚鵡(Ara macao)從外觀辨認為雜交個體,但仍屬保育I等級。」等語,核認原告持有系爭動物均屬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無疑義。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屏東分隊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動物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告對棕櫚美冠鸚鵡之沒入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同意持有系爭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沒入系爭動物,是否適法?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

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16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第52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⒉因本件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為華盛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CITES),一個在1963年時由國際自然與天然資源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Resources(簡稱IUCN),在1990年時改名為世界保育聯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的各會員國政府所起草簽署,並在1975年時正式執行的一份國際協約】附錄I物種,又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華盛頓公約關於野生動物保育物種認定之決議(Res-olutions of the Conference),自得為解釋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物種保護認定之參考。

㈡查原告涉嫌利用社群網站平臺進行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

事件,案經屏東分隊派員會同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屏東縣○○市○○路○號原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系爭動物3隻,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有105年4月8日之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1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分隊調查筆錄及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於屏東分隊調查時自陳扣案系爭動物3隻係於104年10月間,用51對吸蜜科紅猩猩鸚鵡種鳥,並補6萬元於SOE網站與他人換來,故系爭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所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即已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情形,則原告亦未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依法即不得擅自持有飼養系爭動物。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經查,原告於保七總隊屏東分隊調查時陳稱:「(你是以何物交流3隻緋紅金剛鸚鵡(雜交)及1隻棕櫚美冠鸚鵡?)我是以51對吸蜜科紅猩猩鸚鵡種鳥所換來,並以新台幣60000元補差價。」「(51對吸蜜科紅猩猩鸚鵡種鳥是你以何價錢所購買來的?)因為我購買時一對是新臺幣50000元,交換時1對是新臺幣1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顯以高價取得系爭動物,而需高價始能取得取得之動物,衡情多為族群量稀少之保育類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持有,早經政府公告多年,並經媒體廣為宣傳及披露,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原告難謂不知,其就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保育類動物一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報經被告許可登記,擅自持有系爭動物為由,認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所持有之系爭動物,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扣案之系爭動物係屬雜交之鸚鵡,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查:

⒈緋紅金剛鸚鵡、棕櫚美冠鸚鵡,為農委會依據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依據該法第55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前揭2物種之野生或人工飼養、繁殖個體均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相關公告名錄彙總表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8頁、第30至31頁)。

⒉扣案3隻系爭動物,從外觀辨為雜交個體,但仍屬保育I等

級;扣案1隻棕櫚美冠鸚鵡確屬保育I等級等語,有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物種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

⒊關於雜交動物(Animal hybrids),是否屬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依據該法第55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而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農委會參酌CITES之Conf.10.17(REV.CoP14)對於雜交動物之決議內容,認係指近代譜系(recent lineage)有該公約附錄Ⅰ物種之親緣即認定為附錄Ⅰ物種,即適用CITES規範,其中近代譜系一般以4代為原則,非以4代為限,本件系爭動物3隻之雜交個體其近代譜系含有緋紅金剛鸚鵡,可視為緋紅金剛鸚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有農委會106年3月31日農授林務字第10602101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⒋而CITES之Conf.10.17(REV.CoP14)對於雜交動物之決議

認CITES附錄I之物種,若其血統(一般可上溯4代)中含有附錄I或附錄II之物種,則該雜交動物應受該公約之規範,並依其血統中所含附錄(以較高者為依據)等級為該雜交動物之附錄等級(原文如下):

┌─────────────────────────┐│Animal hybrids ││ ││RECALLING Resolution Conf. 2.13 on the problem of ││hybrids,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at its second meeting (San Jose, 1979); ││ ││CONCERNED that trade in hybrid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the Appendices should be controlled in││order to support the controls on trade in the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ces I and II; ││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 ││1. DECIDES that: ││a) hybrid animals that have in their recent ││lineage one or more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or II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just as if they were ││full species, even if the hybrid concerned is not ││specifically included in the Appendices; ││ ││b) if at least one of the animals in the recent ││lineage is of a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the hybrids shall be treated as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and shall be ││eligible for the exemptions of Article VII when ││applicable); ││ ││c) if at least one of the animals in the recent ││lineage is of a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I, ││and there are no specimens of an Appendix-I ││species in such lineage, the hybrids shall be ││treated as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I; and ││ ││d) as a guideline, the words "recent lineage", as ││used in this Resolution, shall generally be ││interpreted to refer to the previous four ││generations of the lineage; ││ ││2. RECOMMENDS that, when Parties are considering ││ the making of non-detriment findings, in ││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III, paragraph 2 (a), ││ or Article IV, paragraph 2 (a), for specimens ││ of hybrids that ar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 of the Convention, they take into account any ││ potential detriment to the survival of the ││ listed species; and ││ ││3. REPEALS Resolution Conf. 2.13 (San Jose, 1979) ││ – Problem of Hybrids. │└─────────────────────────┘

基此,農委會上開函示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無論其原物種或與其他物種之雜交後代均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符合華盛頓公約決議之意旨,尚無不合。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雜交之系爭動物,屬農委會公告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遭扣案之3隻系爭動物,係屬4代以內之雜交個體,即為沒入之處分,顯屬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動物及棕櫚美冠鸚鵡1隻,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返還遭扣案系爭動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