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欽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代 表 人 李正芳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林園P/S NO.3 M.TR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工程),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依採購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訂約手續,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訂約,被告乃於104年3月6日以南區字第1048017884號函通知原告派員訂約,然原告拒不辦理簽約手續。被告乃以104年3月13日南區字第1043540967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得標資格,並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予發還,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南區字第104354144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同一版次之招標文件,卻出現2種不一致之內容,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標,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所從事之行政行為,均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並應保護人民之信賴,否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查,被告就系爭採購工程,於103年12月27日進行「公開閱覽」,其公開閱覽期間為103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只有短短5日供欲投標公共工程之廠商為參考,其期限已有過短之嫌。再者,系爭採購工程之工程期限於公開閱覽階段時,係設計為「第1期工期480日曆天、第2期工期90日曆天、第3期工期30日曆天」,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可稽。次查,被告於公開閱覽期限後,即於104年1月21日進行第1次公開招標,惟被告使用同一個版次(即版次仍為103.12.02)之招標文件卻將第1期工期更改縮短為400日曆天(原為480天)、第2期工期縮短為70日曆天。如此嚴重影響投標廠商判斷是否投標之資訊,被告竟未變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版本,反而是繼續沿用先前公開閱覽時之版本(註:版本同為103.12.02),造成原告因信賴版次未變動,以為第1期工期仍為480日曆天、第2期工期為90日曆天而投標系爭工程,於得標後針對工程項目、數量、施作位置、工程規範、文書類別、對外公部門文件核定時程等之事項進行籌備,系爭工程無法於400天內完成。對此,原告曾於104年3月4日發文向被告說明,以延長每日作業時間及增加作業機具之方式,最快仍須於470天內完,確實無法於原定工期400天內完成,請求被告撤銷決標,同意不予簽約,惟未獲被告回復置理。據此,被告擅自變更工程期限,卻未更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版本,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同一版次之文件,內容應一致)而投標系爭採購工程,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
2、尤有甚者,系爭採購工程於公開閱覽時,其總工期為600日曆天;於104年1月21日公開招標時,載明總工期為640日曆天;104年1月22日更正招標時,總工期卻變更為510日曆天。是以,不論是公開閱覽、第1次公開招標及第1次更正招標時,系爭採購工程之總工期均不相同,則原告到底應信賴何者方是最為正確之版本?已有疑義。
3、綜上,系爭採購工程之第1期工程係為「主體建築及土木工程」,其合理工期應為480日曆天,然被告於第1次公開招標時卻不附任何理由而率斷縮減工期至400日曆天,亦未變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版本,造成原告縱使延長每日作業時間及增加機具,仍無法如期履行,且逾期罰款高達每日35萬元,顯非原告所能負擔。足徵,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甚鉅,則原告拒絕簽約,自屬正當理由,被告逕自扣押標金300萬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標後就第1期工程之施作排程,僅需470日曆天,少於被告事後重新招標之期程480日曆天,足見系爭第1期工程確實無法於400日曆天內完成:
1、被告就系爭標案,於103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進行「公開閱覽」,閱覽期間僅有5日。公開閱覽階段之版次為「
103.12.02」版,工期為:「第1期工期480日曆天、第2期工期90日曆天、第3期工期30日曆天」。
2、被告於公開閱覽後,於104年1月21日進行第1次公開招標,惟使用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版次仍是「103.12.02」版,但工期縮短為400日曆天(原先為480天)、第2期工期縮短為70日曆天。
3、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得標後,適逢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日連續假期。嗣104年3月2日進行工程預定進度表排定時,始發現契約工期是400日曆天而非公開閱覽時之480日曆天。
惟原告竭盡所能的趕工施作,所需最短工期也需要470日曆天,根本無法於400日曆天內完成。原告遂於翌日即104年3月3日先行知會被告,並於104年3月4日行文被告,表明在增加作業資源及機具下,可於470日曆天內完成,遭到被告拒絕。但被告事後重新招標卻以480日曆天作為契約工期。足證原告前開所陳,第1期工程之合理工程應為470日曆天,換言之,原標案工期400日曆天,在客觀情形下,確實無法完成,原告無法簽約實有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履行,更遑論構成「情節重大」,而應受停權之處分,應無疑義。
4、綜上,原告是於得標後進行實際施作工期之排定時,知悉契約工期有變更,並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拒不簽約。
㈢、再者,於原告拒絕簽約後(註: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拒絕簽約),系爭採購工程因工期過短而無人招標,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再進行第2次招標,並將第1期工期修正為480日曆天仍無人投標;最終於104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工期為500日曆天才得以決標,是被告未具正當理由而給予差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採購工程於104年1月21日第1次行公開招標時,其設計之工期為「第1期工期400日曆天、第2期工期70日曆天、第3期工期60日曆天、第4期工期80日曆天、第5期工期30日曆天」。如此之工期設計,將造成原告縱使延長每日作業時間及增加機具,仍無法如期履行,且逾期罰款高達每日35萬元,故除原告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進而導致第1次招標流標。從而,被告就系爭採購工程進行第2次招標,於104年5月1日公告招標時,其招標文件即就工期設計為「第1期工期30日曆天、第2期工期480日曆天、第3期工期70日曆天、第4期工期60日曆天、第5期工期80日曆天、第6期工期30日曆天」,其中第2期工程即為第1次招標之「第1期工程」。惟在前開工期延長之情形下,系爭採購工程仍是無人投標,被告遂再次修正工期,將第2期延長為500日曆天,並於104年11月23日再度上網公告招標,由此顯見,被告明知其於第1次招標時所設計之400日曆天工期顯非合理,方於第2次招標時變更為480日曆天,嗣後又再度變更為500日曆天;益證原告於第1次投標後,主張工期不合理、無法如期履行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於第2次以後招標時,不附任何理由逕自變更工期,卻於第1次招標時拒絕原告之申請,自有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告確實有意願履約,僅希冀被告給予合理工期之延長,非惡意或無故不履約,不應構成停權之要件:
1、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釋公告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之一種錯誤態樣即是「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據此,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在先,豈能再據此認定原告無故不簽約且情節重大而處以停權及沒入押標金之重罰,實違公平合理原則。
2、系爭採購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合理工期遭拒絕後,原告曾告訴被告,400日曆天確實無法完成,證明方法是,不調整工期再行公告視有無廠商願意簽約即可明證。惟被告評估後,再行公開招標不僅依據原告建議之480日曆天,甚至另加給30日曆天之計畫書審查期限(原工期之400日曆天係包含計畫書審查期限在內),最後決標之主要工程期限為500日曆天加上30日曆天計畫書審查期限,據此足證,原定工期之400日曆天(包含計畫書審查期限在內)確實無法完成,原告並非無故不簽約,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至為明顯。
3、系爭採購工程,原告得標後即積極與被告聯絡準備相關作業,包括現地再次會勘及租借土地作為材料堆置及作業加工區(因系爭採購工程腹地狹小,又工期短),租借土地乙事亦有證人可證,另原告亦積極裝訂契約及圖說(目前置放於原告)及排定進度表,並迅速參與被告召開之4次協調會,確實有履約之誠意,並非蓄意得標後故意不簽約及不履約。惟原告於上開協調會始得知,主要工程並非公開閱覽之480日曆天,而是被縮短為400日曆天,惟卻未於招標公告內作明顯之公告更正,導致原告信賴公開閱覽時之工期600日曆天縮為510日曆天(註:510日曆天本可完成系爭採購工程,即便是為480日曆天亦能緊湊完成,參原告所排進度表,470日曆天)。原告雖曾委請被告同意修正回原480日曆天,原告必定戮力於期限內完成,均為被告所不採納,執意以不合理之工期要求原告施作,實在非原告能達成與負擔。
4、依一般程序,公開閱覽係經被告口頭告知有此標案,自公開閱覽即領件準備辦理,並自此開始知悉主要工程之工期為480日曆天,後續從第1次公開招標時領標準備,加以,該標案工項、數量及規範極多,原告要在短時間內訪價、估算數量、研讀規範等著實不易,故信賴被告於更正公告事項,自第1次招標僅原告投標而流標,第2次續行招標始由原告及另一廠商投標,最後由原告得標,嗣後,原告無法簽約時,被告欲決標給另一廠商時,該廠商同樣才知悉工期過短而亦不敢接受。前揭情形足證,被告將此等重要工期之事項更改後藏諸於諸多招標文件內,並以600日曆天或510日曆天等總工期天數混淆投標者,實非投標廠商所能查知。
6、原告原定應執行的契約工期係主要工程400日曆天,內含計畫書送審時程,惟被告於廢標後,重新招標時,逕行提高預算及增加工期,尤其主要工程增為480日曆天,甚且,另外計畫書送審30日曆天,實際執行是為510日曆天,逾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達110日曆天,明顯差有待遇。倘今,被告同意主要工程之工期修正為480日曆天,並由原告執行,系爭採購工程早已接近工程尾聲,無需重新招標,將主要工程之工期延長為480日曆天,計畫書送審30日曆天,明顯比原告之履約期限延長,不僅曠日廢時,又徒增加預算,實無意義。
㈤、被告辯稱,重新招標而增加工期是因為鷹架數量增加及建照即將於104年5月21日到期云云,顯無依據:
1、被告辯稱因為「外部施工鷹架」數量增加,故增加80日曆天云云,惟查,上開「外部施工鷹架」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數量,換言之,將來實際施作數量需按實際施作範圍,計算數量,並非如被告所稱,施作數量增加為4800平方公尺,將來施作數量,即有可能遠低於4800平方公尺之數量,此其一;施作「外部施工鷹架」時,並非全部工程必須停下來等待鷹架搭設。換言之,廠商在施作其他工項之同時,即可同時並行施作鷹架搭設工作,根本不需為鷹架搭設而增加額外施工80日曆天,此其二;末查,「外部施工鷹架」之搭設工作時間,僅需幾天即可完成,其餘時間是利用鷹架上下施工,換言之,縱使鷹架搭設數量有增加,亦不可能增加高達80日曆天,此其三。
2、次查,鷹架數量與工期無涉,此觀被告例次公告之鷹架數量與工期變化,即可得證:⑴被告第1次公開招標(104.01.21)時,主體工程工期為400日曆天,鷹架數量為1200㎡;⑵被告第2次公開閱覽(104.04.01)時,主體工程工期增為480日曆天,鷹架數量為1500㎡,增加300㎡卻增加工期80日曆天;⑶被告第2次公開招標(104.04.17)時,鷹架數量增加為4800㎡,主體工程工期卻仍為480日曆天,鷹架數量增加2倍多,工期卻仍維持不變,表示鷹架數量增加與工期無關連;⑷被告第3次公開閱覽(104.10.23)時,鷹架數量減為2700㎡,但主體工程工期卻增為500日曆天;⑸被告第3次公開招標(
104.11.03)時,主體工程工期同為500日曆天,鷹架數量同為2700㎡。從上開內容得知,最終決標之鷹架數量為2700㎡,較第2次公開招標(104.04.17)時之鷹架數量4800㎡減少將近1倍,但工期卻不減反增,較第2次公開招標時增加20日曆天,由此足證,鷹架數量增減與工期確實無關連。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之「施工鷹架」工項不一致乙節;經查,系爭「施工鷹架」工項,於第1次公開閱覽(103.12.27)、第1次公開招標(104.01.21)、第2次公開閱覽(104.04.01)及第2次公開招標(104.04.17)時,均編列在詳細價目表「
伍、工程安全設施費」項下之「伍-1-2-3外部施工鷹架」項目,數量分別如下:⑴第1次公開招標(104.01.21)時,主體工程工期為400日曆天,鷹架數量為1200㎡;⑵第2次公開閱覽(104.04.01)時,主體工程工期增為480日曆天,鷹架數量為1500㎡,增加300㎡卻增加工期80日曆天;⑶第2次公開招標(104.04.17)時,鷹架數量增加為4800㎡,主體工程工期卻仍為480日曆天,鷹架數量增加2倍多,工期卻仍維持不變,表示鷹架數量增加與工期無關連。
4、系爭「施工鷹架」工項,於第3次公開閱覽(104.10.23)及第3次公開招標(104.11.03)時,被告將之移至詳細價目表「壹、房屋及建築物」項下之「壹-3-66外部施工鷹架」項目,數量分別如下:⑴第3次公開閱覽(104.10.23)時,鷹架數量減為2700㎡,但主體工程工期卻增為500日曆天;⑵第3次公開招標(104.11.03)時,主體工程工期同為500日曆天,鷹架數量同為2700㎡。從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外部施工鷹架」項目於第3次公開招標及閱覽時,從原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伍-1-2-3外部施工鷹架」之項次,挪移至「壹-3-66外部施工鷹架」項次,數量從4800㎡銳減至2700㎡,此觀挪移前之「壹、房屋及建築物」項目下僅編號至「壹-3-65」項次,根本不存在「壹-3-66」項次,足證「壹-3-66外部施工鷹架」項目是第3次公開閱覽時始為新增。綜上,最終決標之鷹架數量為2700㎡,較第2次公開招標(104.04.17)時之鷹架數量4800㎡減少將近1倍,但工期卻不減反增,較第2次公開招標時增加20日曆天,由此足證,鷹架數量增減與工期確實無關連。
5、被告於105年4月7日亦自承,重新招標之工程並未針對「增加鷹架數量」項目給予特定之新增工期,而係整個工程概括增加工期130日曆天,基此,被告抗辯,因為「增加鷹架數量」而新增工期云云,顯然無據,蓋事實上,鷹架數量最終是從4800㎡減為2700㎡,工期卻一路從400日曆天遞次增加至530日曆天,足證被告所辯「增加鷹架數量」影響工期云云,係臨訟抗辯之理由,應無疑義。另,被告亦未針對鷹架數量為何增加乙節提出說明,僅泛云原招標時係概算,重新招標時係精算云云,惟為何同樣上網招標公告,前者為概算,後者為精算?由此足徵,該鷹架(屬臨時性之假設工程)數量及施工,均非屬主要工項,對工期不生影響。
6、次查,被告辯稱重新招標而增加工期是因為建照即將於104年5月21日到期云云,實不知聯結依據為何?⑴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於103年5月22日領得建築執照,至遲應於103年11月21日辦理開工。
⑵惟查,系爭採購工程被告第1次公開閱覽是於103年12月27日
,第1次公開招標於104年1月24日,均已逾建築執照之開工期限(103年11月21日),倘果真如被告所述,系爭採購工程乃重大建設,何以在建築執照逾原始期限後始辦理公開閱覽作業?此豈非矛盾?再者,政府採購作業有一定之作業流程(諸如:等標期之限制、第1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決標等等)被告已辦理多年且知之甚詳,既明知系爭採購工程為重要工程,本應提前準備發包,預留作業期程之時間,方能如期動工,而因流標或受作業流程之影響,而壓縮合理工期,導致廠商得標後始發覺無法如期完成。末查,觀被告所檢附之建造變更文件可知悉,被告是申請開工期限之延展,與建築工期無關,相關建造文件亦無完工期限之規定或要求,僅規定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至於興建期程應為若干?本非建管單位所轄之業務。倘被告有期程之壓力,理應縮短工期,豈有反而延長工期達480日曆天之理?被告所辯,實有謬誤。
㈥、從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可知悉,重新招標之工程契約,從未約明「禁止假日施工」:
1、按,不論系爭採購工程或重新招標之工程,契約工期均以日曆天計算,亦即假日皆計入工期計算,先予敘明。
2、從被告歷次招標文件中「本工程特別說明」之記載,不論是400日曆天或480日曆天,假日均是要求施工:⑴第1次公開招標(104.01.21)時,主體工程工期400日曆天,特別說明1.4載明:為供電所需,所訂工期較為緊迫,乙方須增闢工作面及假日施工,積極趕工以為配合…。⑵第2次公開閱覽(10
4.04.01)時,主體工程工期480日曆天,特別說明1.4載明:為供電所需,所訂工期較為緊迫,乙方須增闢工作面及假日施工,積極趕工以為配合…。⑶第2次公開招標(104.04.17)時,主體工程工期480日曆天,特別說明1.4載明:為供電所需,所訂工期較為緊迫,乙方須增闢工作面及假日施工,積極趕工以為配合…。⑷綜上所述,上開文件足證,工期400日曆天增加為480日曆天時,均得假日施工,非被告所稱400日曆天須假日施工,480日曆天不得假日施工之語。
3、查,系爭採購工程因工期緊迫,被告要求假日皆需出工。至於重新招標之工程,因工期已充裕多出130天,因此,不再強迫廠商假日需出工,悉由廠商按工程進度決定假日是否出工,僅此差別而已。至於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規定6.4條,係在約明被告要求假日出工之情形下,專任人員之加班費已包含在總價內,廠商不得因被告要求假日施工而向被告為額外之費用請求,惟此與工期之計算無關,應無疑義。
㈦、本件被告沒入押標金並予以停權公告,並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所明定。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10號、第514號解釋意旨參照。由上開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故法律若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欲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仍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始得為之。
2、次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3、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4、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5、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6、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9、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13、破產程序中之廠商。14、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1、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2、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3、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所明定。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據此落實本法揭示之『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自係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而屬行政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4、綜合上揭憲法、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14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14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不簽約之理由是否有依據等等)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機關以廠商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5、對此,工程會於105年7月21日頒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通令各機關應遵循辦理。前開注意事項明定:「……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情形注意事項: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並查察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違約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明白揭示,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除要考慮各款適用之要件外,更要注意是否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而非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否則即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6、綜上,原告一開始因信任原始之閱覽文件致陷於錯誤而投標,實非得標後無故不履約。再者,原告一路從丙級營造廠進階升級為甲級營造廠後,陸續承攬被告之工程,進行任何標案均基於信賴被告之文件及指示,積極配合戮力完成並贏得口碑,截至目前並無任何受懲罰之紀錄,並非不良廠商。
㈧、原告向來均是優良廠商,並非無故拒不履約之惡意廠商,原告之實績經驗及獎懲紀錄如下:
1、實績經驗:⑴丙級營造廠: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僅是一家丙級(初級)營造廠,初期承攬ㄧ些整修、裝修及景觀工程。
⑵乙級營造廠:原告因施作丙級營造業務而績效良好,且無不
良工安或懲罰記錄,遂於93年1月28日申請升級為乙級營造廠獲准。
⑶甲級營造廠:原告因施作乙級營造業務而績效良好,且無不
良工安或懲罰記錄,遂於97年10月20日申請升級為甲級營造廠獲准。
⑷原告正式升級為甲級營造廠,迄至投標系爭工作(註:本工
程投標資格限甲級營造廠)約僅6、7年時間,惟被告成立已70年,辦理採購發包案件更是不可勝數,每年累積發包之案件數及金額均是屬國內最大宗,是故原告信賴其採購招標文件內容之完善,加以,系爭招標文件多達上千頁,實難一一再予比對差異。本案系爭招標文件自第1次公開閱覽之後,陸續更改變更,前後版本不一,致使原告信任原始之招標文件致陷於錯誤而投標,實非得標後無故不履約。
2、獎懲紀錄:原告從丙級營造廠進階升級為甲級營造廠後,陸續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進行任何標案均基於信賴台電公司之文件及指示,積極配合戮力完成並贏得口碑,截至目前並無任何受懲罰之記錄。
㈨、據上論結,系爭採購工程之第1期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480日曆天,然被告於第1次公開招標時卻不附任何理由而率斷縮減工期至400日曆天,亦未變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版本,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投標系爭採購工程,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甚鉅,原告因此拒絕簽約,應屬正當理由。又,被告明知其於第1次招標時所設計之工期並非合理,方於第2次招標以後變更履約工期,則被告於第1次招標時拒絕原告之申請,自有違反平等原則。是以,被告逕自沒入押標金300萬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一承辦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熟稔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及履約流程,並具備判斷工期之專業能力,其既詳閱招標文件而決定投標(且得標),即應在決標之後簽約,卻拒不簽約,無正當理由:蓋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原告自86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至今,係經營20年之久的營造廠商;再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網頁查詢原告近5年來承攬公共工程之情形,可知原告自100年即有決標紀錄,且件數達30件之多。是原告既身為專業廠商,就工期及相關工程進度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自有能力依其專業知識仔細詳閱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衡量工期是否合理、自身有無能力在工程期限內施作完成,進而評估成本、利潤及盈虧;又其素有投標而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對於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及履約流程,自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本當了解其應詳閱招標文件後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㈡、原告若對招標文件所載內容有疑義,不僅得於招標階段加以釋疑,縱在履約階段,亦有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原告不循法律、契約規定進行,而逕在合法決標之後拒不訂約,顯無正當理由: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7、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定,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公告資料,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原告對工期有所疑義,本應在政府採購法、採購投標須知規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釋疑,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招標文件記載之工期不符情理,無法於期限內施作完成,倘遭計罰逾期違約金將無利潤可言云云,拒不訂約,顯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相關程序拖延至104年4月間,導致被告必須重新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事宜,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並使林園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
2、原告若對招標文件所載內容有疑義,非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㈡:「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截止投標日前10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辦理,已如前述;縱在決標後之履約階段,依約亦有相關救濟程序,亦即得依照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姑且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說明招標文件所載工期過短,事實上會否發生如原告所辯「以延長每日作業時間及增加機具之方式,最快仍須於470天內完成」之情形,亦尚未可知;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本應於決標後簽約並依約履行,倘經履約而真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時,再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若甲乙雙方(即被告與原告)對展延工期之認定有所歧異,並得循系爭採購工程契約第27條之紛爭解決機制(包括總管理處之工程履約爭議調處程序、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之協處、調解、訴訟、或仲裁)處理。申言之,不論決標前後,原告就招標文件所載工期內容並非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其拒不簽約顯非依法、依約得為之救濟管道,原告違反誠信並捨合法救濟程序不為,逕拒不簽約,顯無正當理由。
㈢、原告所得信賴者,並非公開閱覽等資料,亦非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因原告拒不簽約而另行發包之其他公告文件,而是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最後公告之內容:
1、系爭採購案歷次(更正)公告文件,均就工期詳細載明,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閱並知悉工期之相關規定;且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最後公告之內容,對當時所有潛在之投標廠商而言,既均無不同,為何原告得以聲稱系爭採購案件流程有失公平合理?甚至一再以其拒不訂約後,被告不得不另行招標之文件內容,辯稱系爭採購案件工期不符情理云云,顯係憑藉與本案爭點毫不相關之事件,意圖混淆視聽而模糊焦點,並不足採。
2、由上可知,本案之癥結點,即如工程會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言:「…申訴廠商長期疏未留意履約期限此一重大履約條件,進而據此認應不決標予伊,乃至拒絕簽約,難謂其拒絕簽約有何正當理由,……。」事實上,無論後續被告重新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內容如何,均無礙於第1次公開招標程序合法、最後決標內容與最後公告內容相同之事實,被告並非決標後更正招標內容,原告亦無拒不簽約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在得標後拒不簽約,甚至單方要求被告更改合法決標文件中關於工期之規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公開原則,影響其他(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甚大,嚴重破壞市場秩序,並徒增被告再為採購事務之勞費,事證彰然。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所為之系爭處分,自屬適法正當。
㈣、原告引用實務見解辯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應考量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各該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作成,不足為憑:
1、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討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時效問題;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係討論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顯然均與本案爭點(同條項第7款,原告於決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無關。
2、另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無須考量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乙節,因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各款事由,或有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有不需要者,各有其構成要件,應分別論斷,不容混淆;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既係在規範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自與同條項第3、8、9、10、12、14等款規範「廠商在履約階段違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截然不同,因而無須判斷有無重大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3月13日南區字第1043540967號函、原告異議書、被告104年4月17日南區字第1043541440號異議處理結果、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開標決標紀錄等附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工程決標後,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簽約,乃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押標金不予發還,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而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本件投標須知22㈤亦有規定。
㈡、被告辦理系爭採購工程,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投標並決標予原告,原告嗣未與被告辦理簽約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復觀之被告系爭採購工程公告之情形:⑴被告第1次公開閱覽公告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其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林園P/S NO.3 M.TR擴建工程103.12.02)所載工程期限第1期為自開工日起480日曆天、第2期為俟第1期竣工後,……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第3期為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詳本院卷一第43頁)。⑵被告104年1月21日招標公告(開標日期104年2月10日),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文號與上相同),已將工程期限改為5期共640日曆天,即第1期為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第2期為免道安會報者自開工日起35日曆天、須道安會報者為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第3期為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第4期為自開工日起80日曆天、第5期為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詳同卷第55、56頁)。⑶被告104年1月22日招標更正公告(原公告日104年1月21日,開標日期仍為104年2月10日),惟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文號與上相同)所載工程期限又與104年1月21日招標公告不同而為510天,即第1期為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第2期免道安會報者為自開工日起35日曆天、須道安會報為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第3期為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第4期為自開工日起80日曆天、第5期為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詳申訴審議可閱卷第45至51頁)。⑷被告104年2月9日招標更正公告,其所載開標日期改為104年2月12日(詳申訴審議可閱卷第55、56頁)。嗣因104年2月12日開標流標(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乃於104年2月16日為公開招標公告,並定於同年月25日投標,原告於當日以128,800,000元得標(詳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依104年1月21日公告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期工程之期限均應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內竣工。又依原告104年3月4日士鴻林園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本公司投標貴處『林園P/S NO.3 M.TR擴建工程』,有關工期部分,因僅看見招標公告之工期為510日曆天,未察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內載第1期工程期限400日曆天之不同,工程差距110日曆天,本公司實無法達成……。說明:……二、為求本工程能如質如期完成,本公司得標後旋即針對工程項目、數量、施作位置、完成時間、文書類別、公務部門等項,與專業協力廠商進行檢討,原檢討後為完成第1期需耗時510日曆天,已逾規定達110日曆天,再經檢討以延長每日作業時間及增加作業資源及機具後,所得之工程排程仍需470日曆天……請撤銷(不予)決標於本公司。」益見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明。
㈢、原告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之廠商(證書字號:綜甲W字第A00000-000號,詳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近5年來承攬公共工程件數高達30件,有被告所提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詳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並非屬第1次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較不熟悉採購程序及如何詳閱投標相關文件,而容易產生疏失,而係5年承辦30件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自具備細閱採購招標文件並衡量有關工程之工期、自身施作能力等等之專業,以進行各項評估再決定參與投標,如其對於公告投標之相關文件未能詳閱,如何進行各項評估與準備?何況被告公開之招標文件,係對不特定之招標廠商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僅針對原告之個人廠商,其文件均攤開於陽光下,原告既屬專業廠商,自難以其自身之因素諉為不知。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系爭採購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點㈡:「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截止投標日前10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是原告如對系爭採購工程第1期工期有疑義,自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請求釋疑,由招標機關依法定程序解決,要非於決標後再依其主觀之認定而拒絕簽定契約,是原告依其主觀之認定無法依限完工而拒絕簽定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且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導致被告相關程序拖延,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亦使得高雄市林園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難謂無重大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招標時不附任何理由而率斷縮減第1期工期為400日曆天,亦未變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版本,有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意旨,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有關如何適用裁處權時效所為之決議。同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則係對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所為之決議,尚與本件爭議無關。又本件原告拒絕簽定契約後,被告另為第2次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一問題,亦與原告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原告主張第2次招標工期延長等云云,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決標後拒絕簽定契約,為無正當理由,爰依政府採購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