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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亦伶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吳濟華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7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弘敦,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5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均撤銷。」(本院卷二第45頁),嗣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乃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為由,對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並經原告另案尋求行政救濟在案(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則因原告對被告之退學處分提起之再申訴業經再申訴決定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函文說明一);另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則係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繼續在校肄業(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均為本案評分決定以外,被告之其他行為,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原告上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查原告學位考試「論文考試」成績單(下稱系爭成績單)中所載對學位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以「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這兩個層次均不足」,訴願決定最後再連結「……其他文獻相似或疑似抄襲……惟仍高達31%。」卻又以:「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與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無關。」理由已有矛盾,若是無關,為何會填具在系爭成績單之「具體評語或建議」?且被告於申評會即說明:「經Turnitin比對結果,該口試稿與其他文獻相似或疑似抄襲……惟仍高達31%」,不但未說明31%有多少是援引此次財政健全方案之法令,也未說明經Turnitin原創性軟體檢測達若干數量比例即表示不具原創性規定於何處,僅因用Turnitin原創性軟體即連結原告博士論文不具原創性,若以此為評量標準,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援引自己多年前的一篇個人著作,故有違原創性。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原告學位論文援引自己個人多年前的著作何以即不具原創性?本次學位論文考試擔任召集人之范錦明副教授曾向原告解釋原創性的真意,即為抄襲他人著作,以Turnitin原創性軟體檢測原告學位論文與其他文獻或文稿相近之比例一直降不下去,即為不具原創性,非被告主張之援引自己個人多年前的著作即不具原創性。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享有著作權。」訴願決定認:「與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無關。」而系爭成績單之「具體評語或建議」第1項評語為:「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這兩個層次均不足……。」故成績不及格應係第2項評語:「論文從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則「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占配分多少?涉及考試之事務應有客觀明確的評量標準,尤其必須清楚說明及格分數以及各考試項目的配分方式。被告似違考試原則。況且考試委員之意見係記載於成績單上「具體評語或建議欄」,足見其係對原告論文修改之建議,並非考試不及格,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考試不及格,顯有違誤。

(二)原告指導教授林新沛學術專長是否適格:

1、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故考試委員是否為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究明。訴願決定全依被告答辯書認原告博士論文不及格之理由:「此觀訴願人學位考試『論文考試』成績單,考試委員於『具體評語或建議』欄載述自明。」若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論文口試不及格觀諸「具體評語或建議」自明,則上開評語第2項係原告掛名之指導教授林新沛字跡,然原告博士論文資格考及博士論文計畫書林新沛皆未曾參與,為何會評定此次原告博士論文?且林新沛念社會心理,任教科目為「環境心理、社會心理」等課程,學歷為「美國北卡羅萊納大學博士」,其專長及研究計畫與原告論文並無相關,原告係因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以本所專兼任教師擔任為原則,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同指導方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規定所限,原告才需林新沛掛名指導。原告論文計畫書為探討現行的財政預算限制下,課徵污染稅對就業有何影響,又是否可達環境稅理論之雙重紅利效果,與被告陳稱之環保行為之因素全不相干。被告連原告論文議題都說明錯誤,後續陳稱基於其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研究經驗,判斷原告之論文有何缺失云云,即無所據。又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及典試法第12條規定,應由召集人出具原告成績評定表,為何系爭成績單由原告2名指導老師填具,且未見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書面資料。又原告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點第7款規定參加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事宜,自應有指導教授推薦書送請公事所審查,其既推薦原告論文學位,為何又在系爭成績單加載「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

2、被告謂具體評語是由林新沛及范錦明兩位教授寫的,但印象中,林新沛教授未參與原告任何一場考試,他自己跟原告表示要作冠名老師,原告質疑林新沛教授只參與口試,沒有參予評分,因為他的領域不在這裡,他純粹是掛名,所以要請被告說明林新沛既然有寫具體評語,是不是表示他有參加成績58分的評分?林新沛教授自己說要當原告的指導教授,礙於那時候他是所長,原告怕得罪他,難以拒絕。原告遭評定不及格並退學後,亦請系助理顧曉敏委婉的向林新沛教授說事情已經1年多,既然林新沛教授一直覺得原告無法達到他社會心理的標準,所以請其不要再指導原告,惟遭拒絕。原告承認指導教授曾憲郎說原告表現的不好,因為口試3天前曾憲郎教授就打電話跟原告講說口試當天要被口試委員羞辱,如此表示他應該跟另一位指導教授講好了。原告口試當天要被羞辱,故已心理有數,但原告還是有去口試,因為想說已經努力那麼久,還是希望表現能讓教授覺得原告有在努力,但原告進去口試的時候,林新沛教授口頭表達要原告離開口試現場,他們要先行討論,50幾分鐘後,才把原告叫進來,進去之後原告覺得不妙,每位教授臉色、表情都很凝重,原告也沒講什麼話又被請出去。縱使現在把林新沛或曾憲郎教授叫來作證,他們都會有一番很好的說詞。既然原告與口試教授看法不同,就應請召集人范錦明教授到庭作證說明。

(三)被告論文學位考試會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1、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有關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需經系(所)、院務會議通過後並經校長核定。」規定可知,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以:「公事所學位考試辦法第2點(九)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該分數仍應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成績。」原告比對被告所提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項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有三分之一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者論……。」被變造,造成訴願機關誤判。準此,若無6個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之5個分數,將如何平均決定之?且若如被告所主張公事所訂定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不得牴觸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則被告其餘各所包括亞太所豈不違反上開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2、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2部分,則原告之論文審查獲得88分,系爭考試卻僅得58分,顯有矛盾,且被告應說明系爭考試有無及應否加計原告論文審查88分以決定原告及格與否。

3、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說明凡3人以上之會議形式,原則應依上開會議規範執行會議程序及紀錄,而議案之通過,原則亦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但例外允許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時即為認可,其中包含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在內。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1條但書規定:「但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3人出席,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5人出席,始能舉行。」即屬會議規範第4條開會額數之規定。上開會議議事紀錄即必須將該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據實記載。且依被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第17條其他未盡事宜,按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被告既陳稱該次學位考試為合議評定制,且經決議後應經由委員針對學位論文內容,必須有充分討論之過程,並將成績評定過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藉此討論過程以形成個別委員之心證,進而表現於投票行為之決定。被告既自承系爭學位考試採合議評定制,當應依內政部之會議規範由召集人出具會議紀錄及系爭成績單。尤其應由召集人負責出具之會議紀錄,卻由指導教授林新沛自行加載「故決議不予通過」,其會議程序組織不適法明甚。若同被告主張之前並無任何慣例需備會議紀錄,即與大學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所述出席委員一致議決原告成績云云,既未見諸會議紀錄記載,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其會議組織適法。原告指導教授自行於召集人彙總填寫欄加載其自行之主觀感想「未達博士水準」之羞辱性言詞,被告已違反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規定。

(四)依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指導教授指導研究生實施細則第4條:「本所每位研究生至多由2位指導教授共同指導,且由其中1位本所專任(含合聘)教師擔任主指導教授。但於學位論文考試時,僅由1位指導教授擔任口試委員。」若依被告經濟學研究所(原告另一名指導教授曾憲郎副教授為經濟所老師)兩位指導教授,該表說明:「若有2名教師共同指導論文,至少需要4位口試委員(含2位指導教授),其中至少要有1名校外口試委員。」顯見一般於學位考試時,皆認共同指導只能算1個分數,故較由1名指導教授之指導論文,口試時之3個口試委員需多1位委員。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3至5人,……。」可參照。

(五)按學位考試係採合議制,委員針對考試評分之要件及事實須有充分討論,並將其過程記載於會議紀錄,藉此討論過程以形成個別委員之心證,進而表現於投票行為之決定,非為被告所主張僅依據系爭成績評分欄之記載,個別委員即可依據學術專業自行審酌而做出合議評定云云,未經由充分討論始由個別委員評分,與合議制之精神不符,實無可採。被告無法提出學位考試合議會議紀錄,亦未見會議紀錄有其所陳稱之一致決之記載。又訴願決定認:「公事所學位考試辦法第2點(九)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該分數仍應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成績。」與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博士論文考試成績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評定以1次為限,以70分為及格。但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評定為不及格者,即以不及格論。」兩相比較,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係規範評定單一成績(本件學位考試以70分為及格),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公事所學位考試辦法第2點(九)規定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若無個別委員之評定分數,又如何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被告於申評會時,即自陳未依被告學則辦理博士班學位考試「評定方式與本所學則不符,此點本所確有疏失」,訴願決定卻認:「依形式觀察,尚未發現有明顯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顯非合法。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口試委員范錦明。

(六)原告因被告違法處分,致延誤畢業1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博士平均薪資1個月新臺幣(下同)79,222元,應賠付原告1年;另原告1學期學費11,09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此外,被告侵害原告在學術研究之專業性之人格與名譽,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學位考試評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重為考試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其次,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而各系所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學則,並就資格考核事項予以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有關大學研究所對碩士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依大學法及學位法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學則為之,則就此項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宜給予最大之尊重,俾予各大學研究所有較多自主決定的空間。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系爭論文考試委員對此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考試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考試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試委員之判斷。除非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得再認其評分不當,以維考試之客觀公平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二)被告博士班修業年限為9年(在校7年加上休學期間2年),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被告依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共有6位考試委員,該6位考試委員就原告博士論文成績,依其專業合議一致評給原告58分,不及格。此觀該6位考試委員就原告之博士論文提出評語已具體敘明:「1.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為兩個層面,理論的創新或模型的建構,這篇論文在這兩個層次均不足。2.論文從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通過。」此外,原告論文指導教授並說明:「口試委員一致評定訴願人(即原告)系爭論文不通過,不僅因其原創性不足,亦因原告寫作之嚴謹度、邏輯格式均未達博士論文標準。」堪認原告博士論文係經由6位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考試委員審查後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且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不及格,觀系爭成績單所載之評語及建議,考試委員係依學術專業判斷原告論文尚未達公事所對博士學位論文之要求,乃評定不及格,而非以疑似抄襲為由。且該成績單並未記載原告之論文係因有涉及抄襲之情事始給予不及格,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準此,原告泛稱被告所為不及格之成績評定違反考試原則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然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指稱系爭成績單第2點之意見係其指導教授林新沛之字跡,而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云云。然查,依學位考試申請表及系爭成績單所示,原告之指導教授林新沛並非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召集人,召集人係范錦明老師,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又成績評定表之評語或建議,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應由那一位考試委員填具,且該成績單上之委員具體評語及建議係6位考試委員經審查原告論文綜合討論後給予之成績評價,至於共推由哪一位委員執筆寫出來或分由不同委員執筆記載具體評語均無不可。原告謂應由召集人出具成績評定表始可,亦有誤解。原告又指未見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表云云。經查,成績單右下欄位之說明記載:「1.論文考試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2.B-等第(百分成績為70分)為及格,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3.本評分單得由各系所自行設計,由各系所自行存查。」等語及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博士論文學位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該分數仍應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成績。」可知依被告規定,有關博士學位考試成績評定表係由6位委員綜合評定,於合議評定後在該成績單表現出來。依前揭規定,論文考試成績係由學位考試委員會議評定單一成績,論文考試成績單自無各委員之單獨評定分數。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結果已於該成績單呈現,原告所稱未見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口試委員於口試後在評定成績前應作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一致,係因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103年3月10日修正時,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94年12月22日所務會議修正通過)未及時修正所致,且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教育部頒『學位授與法』暨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及『研究生學校考試施行細則』訂定之。」公事所訂定之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自不得牴觸前開規定,仍應以被告學則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評分規定辦理。準此,有關學位考試,被告既已有修正規定,各系所應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為其依據,且實際上在學位考試之成績評分上,公事所對於研究生之成績評定,亦係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辦理。此觀系爭成績單右下欄位說明欄記載:「1.論文考試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2.B-等第(百分成績為70分)為及格,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其內容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相同即明。而原告之博士論文計畫書成績88分亦係口試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且無書面會議紀錄,併此說明。

(四)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論文審查」,係指就博士生於論文考試後,口試委員就學生論文所提出要求修正之意見,經學生修正後再提出予學校審查。是以,博士生在論文考試成績及格後,於論文再修訂後,後續學校處理方式有2種可勾選,一為得由考試委員會授權由指導教授審核簽名後,論文審定書方為有效;一為需再經以下口試委員審核後,方簽署論文審定書,此觀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自明。準此,於「論文審查」程序,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審核後始能簽署論文審定書,至此才完成論文之學位考試。從而,若博士生在前階段之論文考試成績不及格,即無再由考試委員應明示論文修訂方向及要點,做為學生修改論文依據之必要,後續之「論文審查」即無從進行。考試委員本於其學術領域或專業判斷,認定原告論文尚未達博士學位標準,評定學位考試成績58分,自無再為進行「論文審查」之必要。至於原告稱其論文計畫書之成績為88分乙節。經查,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博士生於完成應修課程及資格考後即成為博士候選人,可申請學位考試。在學位考試前需先提出論文計畫書予學校(最晚應於學位考試前3個月提出),論文計畫書主要是就論文題目、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參考文獻等事項之說明,「論文計畫書」為大綱式之形式,其與論文並不相同。而學校於學生提送論文計畫書後,會組成「論文計畫書」之口試委員,辦理「論文計畫書」之口試。而原告博士論文計畫書成績88分,係因口試委員大多希望學生有機會進一步去完成其論文考試,因此會給學生較多機會修正,而非完全滿意其研究表現。在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時,委員已有對原告論文計劃書提出修正建議,希望原告能夠依建議努力達成,不希望學生連進入學位考試的機會都沒有。但在後續論文考試時,考試委員審查原告完成之論文後發現原告並未依先前之建議改善,不符合應授予博士學位之標準,經全體委員一致評定不通過。

(五)原告於鈞院開庭提出被告公事所104年9月21日(104)公字第030號函,稱其口試委員質疑其論文有抄襲之嫌云云,惟細究該函主旨,可知係公事所被動回覆原告有關抄襲之質疑所為,非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其論文有抄襲之嫌。此外,被告亦於該函明白向原告表示其論文未能通過之原因與是否涉嫌抄襲無關,全體口試委員於系爭成績單上已明確記載原告論文未能通過之理由,可證完全與抄襲無涉。原告仍執己見一再聲稱其論文未能通過之原因係因涉嫌抄襲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六)林新沛為原告指導教授之一,原告論文題目為「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有部分係涉及到環境問題,與林新沛所學有關,且指導教授之選擇一般係學生依自己擬研究之題目再詢問相關老師是否願意指導,因此原告稱林新沛是掛名,其研究專長與其論文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又指導教授林新沛曾於原告訴願階段就其指導資格提出說明:「……林教授專長包括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與社會科學研究方法,從事環境議題研究之經驗長達20年,其中多以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關……,故其專長並非與許生論文毫無不相干,無於口試時迴避之必要。其次,許生論文是以經濟模型探討財稅政策的效果,許生另一指導教授曾憲郎為環境經濟學,故2位指導老師之配搭正符合許生所引公事所之修業辦法『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同指導方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要求。」又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以本所專兼任教師擔任為原則,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同指導方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原告2位指導教授林新沛及曾憲郎,其中曾憲郎係被告經濟所專任老師,非公事所之專任老師,而公事所林新沛老師之研究領域因與原告之研究論文有關,乃由林新沛老師為其共同指導教授。原告從決定論文題目至找尋指導教授及完成論文,期間並非一朝一夕,原告接受林新沛長時間指導,直至論文考試不及格,於訴願階段才主張林新沛研究領域與其論文無關云云,顯然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成績單、申訴書、申評會評議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19頁、第185-193頁、第25-31頁、訴願卷二第17-19頁)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博士學位考試「論文考試」成績58分之評定,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26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6條第5項後段規定: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2條第1項規定:「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7條規定:「(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3項)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9人,由校長遴聘之。」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12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前項第3款至第5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二)次按被告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第59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及論文考試成績最高為A+等第,及格標準為B-等第(百分制成績最高為100分,及格標準為70分)。未達B-等第(百分制成績為70分)者不給學分;操行成績以B-等第(百分制成績為70分)為及格。」第60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另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據教育部頒『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

「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或當學期修畢所屬系(所)規定之應修課程與學分,並符合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含當學期符合)者,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申請參加學位考試之前,另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第6條規定:「(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第2項)論文考試成績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B-等第(百分成績為70分)為及格,A+等第(百分成績為100分)為滿分,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第3項)100學年度起入學學生成績採等第評量;99學年度(含)以前入學學生成績採百分評量。(第4項)學位考試後考試委員應明示論文修訂方向及要點,做為學生修改論文之依據。……。」第10條第1項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5至9人,其中校外委員至少1人;由校長遴聘之,並由系主任(所長)指定委員1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指導教授以外之考試委員人數應達二分之一以上。」第11條規定:「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代表,且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中指導教授以外之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5人出席,始能舉行。」第13條第1項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事所博士班95學年度入學研究生,修業年限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論文題目「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於104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且自行挑選登錄之學位考試委員包括林新沛及曾憲郎2位指導教授,及召集人范錦明教授、洪東煒、莊順天教授。嗣因原告之論文計畫書口試委員中之一位無法出席,乃由林新沛教授建議原告可請同為公事所之張瓊婷教授擔任口試委員。故原告學位考試之口試委員加計張瓊婷教授(英國約克大學環境研究所博士、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經濟組碩士),共計6名,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7、94、97頁),並有原告之論文口試稿、原告簽名之學位考試申請表、定版之學位考試申請表,及林新沛、曾憲郎教授提出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5-417頁、本院卷二第81-83頁、訴願卷二第21-22頁)。104年7月28日由范錦明教授擔任召集人對原告進行博士學位論文考試,經上述6位考試委員出席對原告進行考試後,一致評定原告論文考試成績為58分不及格(註:及格分數70分),並於成績單載明具體評語:「⒈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為兩個層面,理論的創新或模型的建構,這篇論文在這兩個層次均不足。⒉論文從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通過。」並經6位考試委員簽名確認等情,有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申請表及系爭成績單附卷(本院卷二第81-83頁、卷一第219頁)為憑。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進行口試時,林新沛教授有先請其離開,委員討論50分鐘後再把原告叫進去,每位教授臉色、表情凝重等情(本院卷一第428頁),足見考試委員經過長時間討論,並非草率評定;參以原告指導教授林新沛於訴願程序時提出書面說明:「……許生論文之未獲通過,主要原因包括論文缺乏原創性,其寫作的嚴謹度、邏輯及格式均未達博士論文標準;此在其論文口試成績單已有載明,……是全盤否定口試委員們的專業判斷,近乎侮辱。委員們該處的評語是根據專業判斷,許生或許不認同,但亦不應扣以『假設語氣』的帽子。該點又再重提『疑似抄襲』,……許生此一質疑是再忽視公事所的有關說明和口試成績單上的說明。委員們之所以評定該論文不具原創性,主要並非因為Turnitin比對結果,而是由於文中不僅缺乏理論創新或模型建構,且並未依據有關理論的最新發展而採較新的理論或模型。也就是如口試成績單上所述,在理論創新和模型建構這兩個層次均不足。」(本院卷一第475-477頁)。足見,學位考試委員係以原告論文在理論創新及模型建構尚嫌不足;且在題目、文獻、方法及結論均欠缺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等事由,認定原告論文考試尚未達得通過博士論文之標準,而原告論文考試成績係對原告所提論文學科相關內容有專門研究之6位考試委員,共同審查原告所提論文內容並根據104年7月28日當日論文口試狀況,本於考試委員之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學術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衡諸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為追求學術卓越,其學術自治下為確保學位授予品質所為之專業判斷,無論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其專業判斷予以尊重。系爭博士學位考試之「論文考試」既經6位考試委員審查後,一致認定未達通過博士論文考試之標準,評定58分不及格,其等所為之學術專業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四)原告雖稱:被告未說明考試配分方式,且觀考試委員之意見係記載於成績單上「具體評語或建議欄」,足見其係對原告論文修改之建議,並非認定原告不及格;另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2部分,則原告之論文審查獲得88分,系爭考試卻僅得58分,顯有矛盾;且被告應說明系爭考試有無及應否加計原告論文審查88分,才能決定原告是否及格云云。

經查:

1、依前引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可知「學位考試」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而論文考試成績係以論文內容及口試成績綜合評定,其採百分成績制者,須達70分及格後,才有接續依同條第4項:「學位考試後考試委員應明示論文修訂方向及要點,做為學生修改論文之依據。」及第7條:「……論文審查通過者應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之論文審定書後,論文考試成績即為學位考試成績。」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論文考試不及格,即無第2階段論文審查程序,考試委員即無給予論文修訂方向及建議之必要。查,系爭考試委員於成績單上一致評定考試成績「58.0分」不及格,足見原告未通過論文考試甚明。則考試委員雖將評定不及格之理由藉由下方「具體評語或建議」之欄位加以記載,惟縱由一般人觀察,亦可知其並非認為原告論文考試及格,而給予原告論文修改意見,以利原告後續論文修改送交第二階段審查之舉,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考試配分方式,且觀考試委員之意見係記載於成績單上「具體評語或建議欄」,足見其係對原告論文修改之建議,並非認定原告不及格云云,顯係誤解,而非可採。

2、至原告稱其論文計畫書之成績為88分乙節。經查,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博士生於完成應修課程及資格考後即成為博士候選人,可申請學位考試。故為準備向學校提出之學位考試,依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本院卷一第222頁),考生需於論文口試前3個月提出論文計畫書,就論文題目、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參考文獻等事項提出大綱說明,足見其與學位考試提出之論文並不相同,亦非論文考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委員名單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見此為公事所對學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前之考核規定,而非被告授與學位之學位考試。另據原告2位指導教授提出於本院之書面說明:「第一次論文計畫書口試的『目的』是評斷計畫書內容是否完整、可行,並瞭解學生對主題是否熟悉。老師們在這第一次評分時,通常不會太在意分數是75,80,85或是88,重點是通過或不通過。

以目前許多研究所的習慣,雖然70分就合格,但口試如通過都會給學生80分以上,以茲鼓勵。所以,88分其實並不代表口試表現或計畫書真的很棒,而是代表『通過了,你要好好加油,依指導老師及委員們的指導做下去應有好成績。』第二次論文口試分數,則根據這第二次提交論文的品質和學生臨場的回答評分。例如學生的回答是否顯示他已充分瞭解有關的理論和方法,是否有效回答對委員的提問。通常,這次論文的品質都會比第一次口試的好,故前後兩次差距不會那麼大。但許生的情況卻不然,最終的論文不僅未達標準,部分地方還相較於第一次報告表現得更不好,所以才有那麼大的落差。另一個主要原因是論文計畫書口試及學位論文口試通常有一、二年的間距,但亦伶卻拖延到最後期限才提出口試申請,老師們體諒其處境,故願給其機會,無奈亦伶不珍惜,所提論文無法達到原先論文計畫書所提要完成的目標。」(本院卷一第439頁)。綜上,可見論文計畫之審查祇是論文口試的先行準備,不可取代學位論文考試,洵堪認定。原告執其論文計畫書審查成績88分乙節,爭執系爭學位論文考試委員卻祇給其58分,應屬矛盾,且系爭學位論文考試成績有無及應否加計其論文計畫審查成績等情,爭執系爭成績評定違法云云,亦有誤解而非無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因其指導教授曾憲郎並非公事所而係經濟所教授,故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曾教授祇能以共同指導方式處理,加上當時公事所所長林新沛教授主動表示要擔任原告指導教授,原告礙於上開規定及情面,不宜拒絕,遂同意由林新沛教授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但林新沛教授任教科目為「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學歷為「美國北羅萊納大學博士」,不僅無擔任原告論文題目之專長,且未曾實質指導原告,則其在成績單上對原告之評語,即為非屬專業之錯誤判斷,況如其評語屬實,其身為指導教授也應對原告成績不及格負責云云。惟查,依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導教授選派:⒈指導教授須為助理教授以上,並符合學位授與法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⒉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以本所專兼任教師擔任為原則,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同指導方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本院卷一第221-222頁,相同規定見訴願卷二第55頁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條第4款)。準此,原告自承其尋找之指導教授曾憲郎並非公事所教授,則其自須另覓公事所1名專任教授,以共同指導方式處理。姑不論當時擔任公事所所長林新沛教授是受原告之託,或者如原告所言是其主動要求而原告礙於情面才讓其擔任指導教授,究竟何者為真?均無礙原告同意林新沛為其指導教授之事實。再依原告104年7月20日申請論文考試時提交之考試委員名單為林新沛、曾憲郎、洪東煒、范錦明、莊順天及張瓊婷等6人(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由范錦明教授擔任召集人,已如前述,益見原告同意並知悉林新沛教授為其口試委員。故原告主張林新沛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參與考試評分云云,顯係誤解。再觀原告博士論文題目為「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對照原告所提論文口試稿可知其論文內容除探討租稅改革,涉及環境污染問題,恰與林新沛教授研究專長所涵蓋之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係以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關,故其專長非與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毫無相關,尤其搭配原告另一指導教授為經濟所曾憲郎教授,正符合原告研究領域。原告於考試不及格後,再質疑林新沛教授乃原告礙於情面不得不接受之指導教授,且其並無指導原告之專業,亦無指導原告之事實,不得擔任召集人參與系爭考試,且其對原告之考試評定即屬錯誤,並應對原告之不及格負起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典試法第12條及閱卷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召集人出具原告成績評定表,但系爭成績單上之評語卻是由原告2名指導老師填寫,考試程序違法乙節。惟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祇規定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並無限制其不得擔任考試委員,或者獲派於成績單上執筆評分之理由。至於典試法第12條則係有關國家考試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及職責之規定,況其亦無典試長應於每份成績單上親自記載分數及評分理由之規定。再者,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應記載評分理由,亦未規定應由那一位考試委員填寫成績單。而閱卷規則則係依據典試法授權訂定,其第7條第2項所定「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之規定,亦係關於國家考試之閱卷規定,其與系爭博士學位考試無涉,自難比附援引。從而,系爭考試6位考試委員於評分後,願具明理由,共同簽名以示負責(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此評分理由乃6位委員共同肯認,要與推由何人執筆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考試應由召集人執筆出具成績評定及理由方為合法云云,亦有誤解,而非可採。

(七)另原告訴稱依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指導教授指導研究生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本所每位研究生至多由2位指導教授共同指導,且由其中1位本所專任(含合聘)教師擔任主指導教授。但於學位論文考試時,僅由1位指導教授擔任口試委員。」及被告經濟學研究所「提報碩士論文題目及指導教授申請表」下方欄位說明:「若有2名教師共同指導論文,至少需要4位口試委員(含2位指導教授),其中至少要有1名校外口試委員。」(本院卷一第461頁)顯見一般於學位考試時,皆認共同指導只能算1個分數,故原告2位指導教授祇應由1人評分云云。惟查,上開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之規定,乃該大學基於學術自治所為之規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至於被告經濟學研究所上述申請表之註記,亦無法得出2位指導教授僅能由其中1位擔任口試委員及評分之結論,遑論其亦無拘束系爭考試之效力。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其2位指導教授祇能由1人評分,然系爭成績單之評語卻由其2位指導教授執筆,程序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八)第按「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85年6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雖規定:「有關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需經系(所)、院務會議通過後並經校長核定。」惟其乃大學給予各系所有訂定關於學術考核之自治空間,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固未逾越大學自治,然而,學位之授予,攸關各大學之學術品質,依前述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之規定既係由各大學訂定,則各大學本於學術自治,就關係學位授予之「學位考試」,依其所欲達到的學術品質訂定之學位取得標準,各系所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學則第60條既明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另定之,……。」則有關「學位考試」自應依循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辦理。依前引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關論文考試成績係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則本件考試委員依據考試結果共同具名其合議評定原告論文考試成績為58分,並無違誤。縱依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之評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亦因其原則係採分數評定,而非票數決,則既然6位委員一致認定原告論文考試尚未達得通過博士論文之標準,更願載明決議不通過之理由,足見6位委員一致評定為不及格,亦已達上開公事所規定3分之1以上委員評定不及格之程度,其不及格之結論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為優先於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本件未由出席委員以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卻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成績,故其評定不及格並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九)「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會議規範第2條所規定。另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典試法僅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乃關於大學學位授予之學位考試評定之專業判斷,並非典試法規定所適用之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無會議規範亦無典試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考試既採合議制,即應遵守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以表決獲得多數贊同,並將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各委員心證、討論過程及結果作成會議紀錄,由召集人負責出具會議紀錄,但本件卻未依會議規範辦理,亦未見其他委員評定成績資料,有違會議規範及典試法之規定,本件開會組織及程序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取。

(十)又按「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重考,重考以1次為限;重考成績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之修業年限業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被告亦以此理由另案否准原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並另案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9、37頁)。則在原告修業年限已屆滿並遭被告退學之情形下,原告並不符合重考之要件。況其重考亦應先向被告申請,由被告先為審查決定。故原告於系爭考試不及格後,復於言詞辯論時逕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重為考試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而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查,原告對系爭評定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論文考試評分結果不及格,致原告延誤畢業1年,受有相當於博士畢業生應有之薪資損失、1學期學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62,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考試評分結果,並無違誤;申評會評議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重為考試之行政處分,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6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考試召集人范錦明教授到庭說明考試評分過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