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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從而,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學位授予法第10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3條均規定考試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同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系爭論文係以經濟模型探討財稅政策的效果作為研究領域,但理由欄就林新沛教師研究之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能否涵蓋系爭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經濟模型探討財稅政策的效果研究領域、「具體評語或建議」所載何謂未達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博士論文水準,以及有考試委員請假無法出席,由所上人員補充登錄張瓊婷教師而未經由校長遴聘等節均未論述,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嗣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復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原學位考試評定、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處分書、104年11月12日中學字第1040800338號函、臺教法(三)字第104179630號訴願決定書、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學位考試評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重為考試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情,有原告歷次書狀、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及追加之訴,均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此觀本院105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即明。至聲請人即原告前揭聲請補充裁判之事由,無非均係對原裁判所載理由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