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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沐之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馨羚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姵妤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交訴字第1050014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營「棚棚屋」旅館業務,前經被告以民國101年8月31日高市府觀產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違反時間:101年7月27日,下稱被告101年8月31日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對本院上訴裁定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後被告經民眾檢舉於103年10月29日再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執行稽查,發現原告仍違規經營「棚棚屋」旅館業務,再以104年6月22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692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違反時間:103年10月29日,下稱被告104年6月22日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經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搜尋網路,查有「沐之岑主題套房」網路廣告資料,刊登房型房價、客房設備、訂房程序、延期與退費說明、交通資訊、匯款帳號、訂房電話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遂於103年4月11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辦理聯合稽查,撥打網路廣告所提供之電話「0985-***568」,接聽者表示無法到場配合檢查,續經調查查得該電話用戶為原告,被告乃以103年5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0330954000號函、103年6月2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10596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旅館業務,房間數4間,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違反時間:103年4月11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1月間於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

號25樓之19)開始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提供住宿套房4間並設有網站刊登房價、房型、服務電話與線上訂房服務等資訊,原告並於101年6月15日在中華四路64號3樓經營「棚棚屋」室內露營區。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至「棚棚屋」稽查時,原告代表人出示原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5頁),向被告說明「沐之岑主題套房」與「棚棚屋」均為原告所有,共計有4間套房、11間帳棚、5間迷你木屋與2間得作為會議室或團體露營之房間,共22個房間單位。原告嗣遭被告101年8月31日裁處書以其中5間迷你木屋違法,而予以裁罰9萬元並禁止營業(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又於103年4月11日稽查原告所經營之「沐之岑主題套房」,復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稽查「棚棚屋」,並以104年6月22日裁處書就原告經營11間帳棚、5間迷你木屋與2間會議室/團體露營室之部分違規事實予以裁罰20萬元並禁止營業(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5年3月23日,被告再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與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對原告公司所在地4間套房之部分,處以9萬元罰鍰,並禁止原告營業(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為本件原處分,

有違文義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而有違法瑕疵: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文義僅限制兩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不得共同使用同一處所,被告以此項規定,認定「不同營業處所即應申請不同旅館登記證」,繼而據此將原告單一經營行為拆解成數行為而作成原處分,雖是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然違反該條文正確之文義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因而有違法瑕疵。

㈢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於104年2月始新增第8項規定,而

於此次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未明確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間隔期間等要件。查,原告僅有1個經營行為,惟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31日、104年6月22日對原告為裁處,現又再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9萬元罰鍰,並禁止原告營業,顯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瑕疵。

㈣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意旨,被告104年6月22日裁處書已切斷原告於接獲前開處分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於此期間內任何時段所為之違法行為。原處分因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而違法:

⒈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至原告之「棚棚屋」稽查時,原

告已向被告出示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頁),並向被告之調查人員王姿灌表示,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於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19)經營4間套房供不特定人短期租賃。因此,被告早於101年7月27日稽查當時即明知原告同時經營4間套房、11間帳棚和5間迷你木屋和2間會議室/團體露營房,共計22個房間單位。

被告於瞭解原告經營狀況後,以101年8月31日裁處書僅就其中5間迷你木屋裁罰9萬元並禁止原告營業(見訴願卷第80頁至第82頁)。又再以104年6月22日裁處書再度就原告經營11間帳棚、5間迷你木屋與2間會議室/團體露營室之部分予以裁罰20萬元並禁止原告營業(見訴願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105年3月23日,被告又以原處分就原告經營4間套房部分予以裁罰9萬元並禁止原告營業(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⒉承上,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前,被

告已於104年6月22日裁處書就原告經營行為之一部份予以裁罰;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104年6月22日裁處書應已切斷原告於接獲該處分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以原處分就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前之任何時段所為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再者,違規行為持續存在時間的久暫,至多僅與違規行為輕重程度相關,並不會使滿足一次構成要件之行為,質變為數個分別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綜上,原處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本旨而違法。

㈤交通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書(第8頁)執「……經查訴願人經

營之『棚棚屋』與本件違規經營之『沐之岑主題套房』,兩者地址不同,有各自不同之網路廣告名稱、房型、訂房系統,可認定訴願人係在兩個地點,分別違規經營『棚棚屋』旅館業與『沐之岑主題套房』旅館業,本即為兩個不同之違規經營行為。」為由,認為本件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實則,原告之「棚棚屋」訂房系統網頁早於103年3月6日即將帳棚、木屋與主題套房一併列出,此有原告103年3月7日之臉書頁面為證(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亦自承其於103年9月19日已搜尋過原告「棚棚屋青年旅館‧旅館‧露營」之臉書頁面(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就原告同時經營4間套房、11間帳棚和5間迷你木屋和2間會議室/團體露營房,共計22個房間單位乙事,至遲於103年9月19日時,亦應有認識。原處分因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而違法,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訂房網頁同時刊載「棚棚屋」與「沐之岑主題套房」乙事有所認識,竟又分次對原告裁罰,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法瑕疵。

㈥另原告積極謀求積極蒐集資訊並與同業、主管機關交流企圖

合法轉型。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可責性應屬輕微,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罰鍰,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於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下稱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本院卷第67頁)公布前,原告遭原處分裁罰之4間套房原非非法,原告於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公布後即積極蒐集資訊、與同業與主管機關交流以圖合法轉型。惟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出席於被告所舉行之85大樓日租轉型合法旅館研討會時,竟遭被告觀光局承辦人告以雙方有爭訟進行中為由,拒絕原告參與轉型合法旅館研討會。被告直至原處分作成後(105年3月23日),始於同年4月20日第1次輔導原告。可見原告主觀上本於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之公益目的,使用合法建材,積極力求合法轉型,絕非執意無視既有法令,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可責性實屬輕微,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處以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罰鍰,因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以原處分對本件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

逕行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為4間,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過程嚴謹且程序完備:

⒈由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0000000000市00000000

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網路行銷之日租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所屬觀光局即於103年3月26日搜尋網路,查有「沐之岑主題套房」網路廣告資料(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4頁),刊登有房型房價、客房設備、訂房程序、延期與退費說明、交通資訊、匯款帳號、訂房電話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被告遂於103年4月11日辦理聯合稽查,撥打「沐之岑主題套房」網路廣告所提供之電話「0985-***568」,接聽者表示無法到場配合檢查(原處分卷第32頁)。

⒉被告另函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提供「沐之岑主題套房」網

路廣告所提供之電話「0985-***568」用戶資料,該電話用戶為原告(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330954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請原告於103年6月4日至被告陳述意見,惟其未依規定時間到局。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續於103年6月24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1059600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陳述;其於103年7月9日向被告遞交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3頁),陳述內容略以:「……在貴府101年7月27日蒞臨聯合稽查時,85大樓的4間套房與棚棚屋的5座木屋,均為已存在且為貴府已知之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理應合併計算視為同一違法行為,又依同法第7條第2項,以及行政法之一般法律比例原則中的最小侵害原則,還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後段均有明文規定,不得重複裁處……。」惟查,本件裁罰案件之確切稽查時間為103年4月11日,稽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內「沐之岑主題套房」,與原告另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棚棚屋」所提供的經營態樣並不相同(分別為套房與帳篷),且彼此關聯性低(有各自網路廣告名稱、房型、訂房系統),故認應以分別稽查與裁處。是依查察資料,原告係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住宿,收費營利,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所釋,係屬旅館業務,應辦理旅館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惟本件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逕行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為4間,核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原告營業,核無違誤。

㈡是以,原告係在兩個地點,分別違規經營「棚棚屋」(高雄

市○○區○○○路○○號3樓)及「沐之岑主題套房」(高雄市○○區○○○路○號)旅館業,經營態樣亦分別為帳篷與主題套房,且彼此關聯性低(有各自網路廣告名稱、房型、訂房系統),本即為兩個不同之違規經營行為,應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告所稱原處分因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而違法,顯無理由。

又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指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之營業行為,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情形,方以行政機關介入裁罰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而認為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不能以不同營業處所認定為多個違規事實。則被告針對原告個別違規行為之認定而作成個別處罰,性質上屬針對個別違規行為所科處之秩序罰,從而各個獨立違規行為得予以個別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實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況且,該兩營業地點如需為合法營業,依現行法令亦應各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旅館營業登記證時,並未就本件「沐之岑主題套房」提出申請,僅就「棚棚屋」提出申請,並經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70頁),顯見被告對本件所作成處分應屬合法無誤,原告空言指摘實不可取。

㈢原告以其103年3月7日之臉書頁面為證,並以被告對原告訂

房網頁同時刊載「棚棚屋」與「沐之岑主題套房」乙事有所認識為由,認為原處分因此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法瑕疵云云。實則原告所經營之「沐之岑主題套房」網址為(http://mu-cheng.85inn.tw/,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4頁)、「棚棚屋」網址為(http://www.ponponwoo.org/,原處分卷第65頁),兩者經營地址、型態皆不相同已如前述,且觀諸兩者網頁外觀風格亦大有不同,僅係相互將兩者列於其頁面一隅供旅客參考做為招攬手段,原告據此而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法瑕疵,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原告於98年11月間即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下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而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方以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顯然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告所述104年1月29日85大樓業者與被告就轉型合法旅館討論時,遭被告同仁要求離開,遂無法轉型為合法旅館一事。

經查該次係其他日租屋業者自行至被告向被告同仁請教合法化相關事宜,非原告所述參與合法轉型旅館業研討會,基於原告與被告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與原告迴避為宜,故請其離開,且原告是否參與討論與本件裁罰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與「棚棚屋」旅館業務非屬同一行為:

⒈按裁處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

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又按行為時(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準此,發展觀光條例無論於修正前後,經營旅館業者,均須具備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之要件後,才可以營業(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營利事業即旅館業)。

⒉次按,依發展觀光條例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

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2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對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是就不同空間地點之旅館經營,均須逐一申請,核可後發給登記證,若屬不同空間之旅館經營,因地點不同,具獨立性質,則其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營業之行為,自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⒊查原告於「高雄85大樓-沐之岑主題套房」網頁,刊有「

中繼空間」、「村語‧21號」、「晨光森林」、「藝文27四人房」4種房型、房價、訂房程序、匯款資訊、訂房電話、注意事項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有卷附相關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係在兩個地點,分別違規經營「棚棚屋」(高雄市○○區○○○路○○號3樓)及「沐之岑主題套房」(高雄市○○區○○○路○號)旅館業,經營態樣亦分別為帳篷與主題套房,依上開說明,原屬兩個不同地點之個別違規經營行為,原告主張其透過同一網路平台行銷,且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至原告之「棚棚屋」稽查時,原告已向被告出示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頁),並向被告之調查人員王姿灌表示,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於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19)經營4間套房供不特定人短期租賃,被告早於101年7月27日稽查當時即明知原告同時經營4間套房、11間帳棚和5間迷你木屋和2間會議室/團體露營房,共計22個房間單位,認「棚棚屋」之經營與本件「沐之岑主題套房」屬同一行為,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行為,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⒈按「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於93年5、6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固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係針對反覆實施構成要件之營

業行為,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情形,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本件原告原經營之「棚棚屋」與本件違規經營之「沐之岑主題套房」,兩者經營之場域(地址)不同,可認定原告係在兩個地點,分別違規經營「棚棚屋」旅館業及「沐之岑主題套房」旅館業,且發展觀光條例立法上亦以「空間地點」作為區隔違規經營行為次數,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違章態樣,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相合,無法比附,自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違規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旅館業之違反時間為103年4月11日,係在被告104年6月22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692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的裁處日期之前,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被告不得再行處罰,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顯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罰金額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係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後,於被告為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係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而裁處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則係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經比較新舊法,以裁處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係較有利於原告,故被告援引其裁處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敘明。又同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105年8月15日修正前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而附表2第1項次關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以下,係規定處9萬元並禁止營業。上開裁罰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訂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的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經營「沐之岑主題套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曾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營「棚棚屋」旅館業務,經被告以101年8月31日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原告對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不得經營旅館業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上開違章行為,核其所為,係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照查得之資料,審酌原告所為係屬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經營房間數4間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次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裁處最低罰鍰9萬元並禁止原告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尚無裁量怠惰、濫用之情形。原告稱被告直至原處分作成後(105年3月23日),始於同年4月20日第1次輔導原告,原告亦積極力求合法轉型,絕非執意無視既有法令,可責性低,被告未裁處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罰鍰,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裁量怠惰、濫用等情事,原處分應為違法等詞,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次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