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柯宗佑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文規字第1053020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指定原告所有「中石化日式宿舍群」即安南區「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為古蹟(下稱被告第1次公告),並於103年12月9日以府文資處字第1031130980號函送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原告不服被告第1次公告,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4年8月13日文規字第104302205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乃於104年12月17日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變更市定古蹟「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之定著土地範圍為臺南市○○區○○段1042 (部分)、1054、1055、1073、1074、1075、1076、1079、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等共16筆地號,共約60
922.78平方公尺(下稱被告第2次公告)。原告不服被告第2次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於文化部104年8月13日文規字第1043022054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中)。
二、本院查:
(一)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因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訴願決定認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依情形在訴願人聲明之範圍內,撤銷原處分之一部分,且未命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則該經訴願決定撤銷部分,訴願人之權益即可回復,該撤銷原處分部分等同於自為決定,原處分機關應受拘束,無須另為處分;至於訴願人其餘聲明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者,該部分行政處分即屬未遭撤銷而維持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處分機關亦無另為處分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機關就上述訴願決定後無須再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情形,僅將訴願決定對原處分產生之影響單純加以整理敘明,通知當事人,不論其以何種方式為之,其性質僅是將訴願決定後未遭變更之原處分再次通知當事人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即難謂係第二次裁決,而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人民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因地方人士爭取及101年臺南市議會第四次定期大會有議員質詢要求將「中石化日式宿舍群」列入文化資產,被告遂依職權發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5月7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
嗣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召開第二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94年7月12日之臺南市第三屆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決議,登錄日式辦公室為歷史建築,為『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辦公廳舍』;日式宿舍群不指定為古蹟或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惟文化資產保存法自94年11月起大幅度修法,目前時空背景已有變遷,此中石化日式宿舍群量體相當大,當前實屬稀少,且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就地理區位來看,並有助結合附近社區之歷史文化資產,具觀光發展效益。又其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具特殊歷史背景,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具歷史文化價值,因此決議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指定名稱及定著土地範圍請業務單位研議,於下次大會討論確認。」並於103年6月5日以府文資處字第1030459988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被告旋於103年9月9日召開第2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會中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次會議8位出席委員其中7人同意決議:「本會第6次會議審議本案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4款『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及第6款『具其他古蹟價值者』之指定基準,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本次(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其指定名稱為『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古蹟本體為16棟宿舍(內含雙拼2棟、3戶連棟建築4棟〔原為4戶式因開闢道路被拆除1戶〕、4戶連棟建築7棟、6戶連棟建築3棟)及2水池、1游泳池。其定著土地範圍則以歷史紋理之完整範圍劃設。」並以103年10月2日府文資處字第1030877136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被告遂依上開兩次會議決議,以第1次公告指定安南區「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為古蹟,並於103年12月9日以府文資處字第1031130980號函送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被告函文及被告第1次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3-537頁)。原告不服被告第1次公告,以該處分之作成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建物宿舍群並不符合古蹟之指定基準,又被告公告指定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較古蹟本體座落範圍大,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並就此訴願決定關於維持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有文化部104年8月13日文規字第10 43022054號訴願決定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卷一第541-550頁及卷二第35-125頁)。被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雖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第三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惟該次會議並非將系爭古蹟指定案件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4條、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重行調查評估並提交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而僅是由被告承辦人員向委員會報告上開訴願決定結果,此觀其會議紀錄陸報告事項二記載:「直轄市古蹟『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定著土地範圍部分遭撤銷報告案」而經委員會表示「洽悉」等情甚明(本院卷一第559頁)。是被告向委員會報告上情後,所為第2次公告:「主旨:變更公告本市直轄市定古蹟『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為本市○○區○○段1042 (部分)、1054、1055、1073、1074、1075、1076、1079、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等共16筆地號,共約60922.78平方公尺。……公告事項:一、原公告日期及文號:本市直轄市定古蹟『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103年11月17日經本府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案。二、變更理由:文化部104年8月13日訴願決定書(文規字第1043022054號)撤銷臺南市○○區○○段1077、1077-1、1078、1124共4筆土地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三、變更內容:原公告之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為臺南市○○區○○段1042(部分)、1054、1055、107
3、1074、1075、1076、1077、1077-1、1078、1079、108
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1124共20筆地號,共約78318.83平方公尺;變更後之所定著土地地號與面積,為臺南市○○區○○段1042 (部分)、1054、1055、1073、1074、1075、1076、1079、1080、10
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共16筆地號,共約60922.78平方公尺(如附圖)。」(本院卷一第568-569頁),足見被告第2次公告祇是將其第1次公告指定之古蹟範圍關於定著土地20筆部分遭文化部104年8月13日文規字第1043022054號訴願決定撤銷其中4筆土地,惟其餘16筆土地之原處分未經變更,效力猶在之結果加以整理說明,並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及外界週知,故此第2次公告僅是被告將訴願決定後原處分未遭變更部分再次通知當事人知悉之觀念通知,無重為實質決定可言,並非另一行政處分,自無所謂第二次裁決之情。又被告第2次公告是否屬行政處分,應就其內容及性質判斷之,並不因該公告是否有救濟教示規定之記載而受影響。被告第2次公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此雖其有教示規定之註記,亦不因此使其成為第二次裁決。原告以被告於文化部104年8月13日文規字第1043022054號訴願決定後曾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且其第2次公告又有教示救濟規定之記載等由,主張被告第2次公告為具有第二次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可再對其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第2次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被告該函係屬行政處分,並不足取,訴願決定未予究明而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