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 告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暨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暨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9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暨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被告對之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任原告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經由原告向科技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申請補助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101年「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計畫編號NSC000-0000-E-153-001-MY2),均經科技部核准補助在案。嗣因被告遭調查於英國SAGE集團旗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計有60篇論文因被告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之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處被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前揭3件補助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共42萬元。科技部於105年6月2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要求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前將前開款項追回,原告雖於105年6月24日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向被告追繳系爭款項,惟因被告仍不繳回,科技部再於105年7月7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書函,以原告未依限追回為由,將自原告下期專題研究計畫撥付款項內扣除42萬元,並於105年7月25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書函予以扣付。原告因被告應繳回之研究主持費已由原告之應核撥費用中被科技部扣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將42萬元暨遲延利息返還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申請機構未能配合本部獎、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及管理之各項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繳補助經費,於申請機構下期計畫撥款項內扣除或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率。」而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則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未能配合甲方(科技部)獎、補助之執行與管理相關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之補助比率。」而依被告書立與科技部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明確表明「願依國科會有關規定執行本計畫,並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十一、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國科會將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又依科技部89年4月20日修訂實施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處分方式規定,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時,得處分(1)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2)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3)追回研究獎勵費。則科技部要求被告繳回已領取之研究主持費自與被告之承諾同意無違。是被告應繳回之研究主持費既由原告應核撥費用中被科技部扣還,被告自應將42萬元返還原告。
(二)計畫主持人之主持費乃基於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第11點所准予核給,自屬公法上之給付無訛。再依被告所簽立與科技部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1條約定:「計畫之主持人及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國科會將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是被告於獲得研究計畫核可後,即向科技部為履行計畫主持人義務之承諾。而依行為時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因被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科技部作成追回42萬元之研究主持費,亦屬被告所為遵辦之承諾範圍。科技部係將上開研究計畫之主持費撥交原告,再由被告向原告申領,而科技部既已作成被告繳回系爭42萬元之主持費之決定,則被告自原告處領取主持費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科技部所為之決定而不存在,科技部並先行自原告補助款扣下,已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此不當得利。
(三)科技部系爭補助款之核發乃被告依據科技部規定,線上填具其欲申請之專題研究相關文件,經由原告承辦人之彙整作業後,由原告向科技部提出申請。經科技部核准後即通知原告製作合約書,並製作領據函文請款,於此同時,被告須於線上簽署執行同意書,原告之請款方得據以核撥。原告即依與科技部之契約關係申領補助款,被告則依其對科技部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執行計畫並向原告請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自成立給付關係。而被告因遭科技部以違反學術倫理為由處以停權,並追回系爭42萬元之研究主持費。是被告得領取研究主持費之法律上原因因此不復存在,亦即原告得向科技部請領研究主持費之法律上原因亦為不存在,科技部即得請求原告返還。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有研究主持費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被告請領研究主持費之法律上既因遭科技部取消(追回),其原得領取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若依學說上之分類,自屬「給付不當得利」甚明。退步言,依被告所簽立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1條規定,科技部依其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追回被告之主持費42萬元,被告即對科技部負有清償之義務,而科技部自原告之補助款中予以扣回,被告即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其對科技部之債務,核屬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求償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且依通說認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並非不可併存,而係認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是無論依給付不當得利或非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均應返還主持費42萬元與原告。
(四)科技部核准函均註明「貴機構備函辦理簽約撥款時,第1期款請檢附『專題研究合約書』1份,請款明細表〈須俟計畫主持人線上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後始得製作及列印〉及領款收據……。」是被告簽署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乃領取補助款之必要條件。被告3個年度之專題研究申請案經核准後,原告分別於99年8月31日以屏東教大研發字第0990005435號函、100年7月22日以屏東教大研發字第1000005376號函)、101年7月19日以屏東教大研發字第1010008759號函,檢附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請款領據向科技部領取各該計畫之第1期款。
(五)被告就其應領之計畫主持費每月依規定為10,000元,因計畫主持費係編於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是如何支用即由被告自行調整。惟每期之業務費使用上均為不足,而需由其他流入補足,因此被告會將其應領之主持費支用於業務費,而不以主持費名義領取,99年度計畫部分,被告於100年4至7月共4個月即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但業務費仍透支28,660元;100年度計畫則於101年7月份,僅領取9,886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20,541元;101年計畫於103年1月份,僅領取9,140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88,355元。因被告係自願以其主持費流入業務費支用,對科技部而言,被告仍係領取每月10,000元之主持費,是被告仍應扣還42萬元,科技部亦自原告106年度之撥付款項內扣除42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仍應以42萬元計。
(六)依據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如於同一期間有多數研究計畫執行,亦僅得領取一份研究主持費,此與勞務對價之概念並不相同。蓋主持費若係勞務之對價,則每一計畫,主持人均須負有執行之責任,亦需付出時間及勞力管理,則理應每份計畫均可領取勞務對價之主持人費用方是,焉規定僅得領取一份。又若主持費用係屬薪資,則只要擔任主持人即應有薪資所得,而無例外,但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研究計畫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而非規定「應」核給,亦即是否核給研究主持費乃屬科技部之權限,科技部亦可不予核給,則此又與薪資之概念不同。原告雖於內部會計作業於用途說明欄,曾以「薪資」註記,然自99年9月起亦均註記為「主持費」,印領清冊並標以「計畫主持費/兼任助理費印領清冊」,是此費用之性質並不因原告之印領清冊之註記而變為「薪資」。被告辯稱此主持費係其勞務所得,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屬有誤。況無論該主持費之性質為何,被告領取之權源既經科技部予以廢除而追回已領取之費用,被告原有領取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暨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按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研究計畫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整合型或本部主動規劃推動之研究計畫,其共同主持人未擔任本部其他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僅得支領一份研究主持費。已領取本部特約研究計畫主持費者,不得再領取研究主持費。但執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或本部主動規劃推動之研究計畫所具領之研究補助費或主持費,不在此限。支領研究主持費者,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因赴國外短期研究、離職轉任非本部補助機構或退休等因素,致無法執行研究計畫或資格不符第三點規定者,申請機構應即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並將該款項繳回本部。但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研究主持費,乃主持研究計畫者之勞務對價。次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屬於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此項對價並不因行為嗣後遭撤銷處分而受影響。
(二)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費42萬元,來自於被告申請99年之兩年期專題研究計畫及101年之兩年期專題研究計畫,而101年之研究計畫因被告提早半年完成,研究主持費為每月給被告1萬元,是被告執行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間共3年半(42個月),性質上該主持費應為被告勞務的對價。
蓋從研究計畫申請書可見,被告擔任主持人須執行計畫(
1.建構模糊函數與類神經網路模型。2.完成模糊函數與類神經網路模型的實際應用。3.發展海洋議題之智慧型平台。)研究計畫亦包含其他研究人力(專任助理、兼任助理)協助執行計畫,身為主持人之被告須掌控其他研究人力之進行進度及校閱,研究計畫表C012第(三)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行進度亦見被告須花時間精力克服該研究主題可能遭遇之困難,第(五)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請分年列述:1.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2.對於學術研究、國家發展及其他應用方面預期之訓練。3.對於參與之工作人員,預期可獲之訓練,可見被告研究計畫除了完成研究主題之工作項目外,發表論文來促進學術研究及國家發展,尚須培養及訓練參與該計畫之工作人員研究及實務能力。
2、被告申請研究計畫通過後,依補助作業要點被告除辦理經費結報外,尚須有繳交研究成果報告,此亦為科技部給予研究計畫補助的重點所在,否則上揭要點第20點毋須繳交成果報告方得結案,第21點亦不會規定未繳交成果報告者,科技部將不再核給專題研究計畫。則被告當時繳交99年計畫之期中報告,有被告執行研究計畫所發表之論文、去新加坡出席國際學術會議發表論文所撰寫之報告,99年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有被告執行研究計畫發表而刊登於期刊上之論文,被告當時繳交101年計畫之期中報告,有被告執行研究計畫所發表之論文、去新加坡出席2012國際環境、生物和生態科學與工程研討會發表論文所撰寫之報告,足見被告執行99年、101年研究計畫包括出國演講(事前準備、演練、規劃)、影印資料、蒐集文獻、撰寫程式、進行實驗、數據分析、交叉比對、理論驗證、成果解釋、歸納結論、結合實務應用等,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確實須付出許多勞務時間,嚴謹負責層層分工,才有可能完成最終的研究報告,是主持費為被告實際工作的勞務所得,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3、被告依補助作業要點所提報之99年、101年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收支明細表,被告獲有執行期間各月份主持費為實際支出項目,是主持費與其他項目如採購書本、買研究器材、研究助理費用等皆為實報實銷費用,何以卻抹煞被告勞務支出所得,且如上所引用之判決可見遭撤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無庸返還已領取之俸給,則原告欲追回被告先前之研究計畫主持費,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付出許多勞務所完成之上開專題研究計畫,既已結案亦無從撤銷,更無返還計畫執行期間之研究主持費之理,在在彰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主持費42萬元無據。
4、況從原告所提出之印領清冊上,主持費亦明確記載為被告每月薪資,足見主持費確為被告勞務對價,而為薪資性質,再者,被告受有主持費不論來自科技部的核定行政處分,乃至於相關行政契約,皆未有處分被撤銷、契約被解除或無效等狀況,反而是被告的研究計畫已經完成並結案,相關研究計畫也沒有被撤銷,顯然原告主張不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5、科技部對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係作成停權處分,已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駁回,至於追回主持費,在被告與科技部訴訟中,科技部亦表示追回主持費並非為科技部對被告之處分範圍,此可從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可知,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係以大專院校為申請主體,科技部給付補助款之對象亦係計畫主持人所屬之學術機構,而非直接發給研究人員,則追回補助款的對象亦係原告,而非被告,亦即被告對於科技部並無所謂清償義務,科技部係對原告請求返還,並非對被告追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科技部自原告之補助款予以扣回,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對科技部之債務亦屬無理,不合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受有主持費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1、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可知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係以申請機構為主體,擔任計畫主持人之研究人員並無逕向科技部提出申請之權利,科技部給付補助款之對象亦係計畫主持人所屬之學術機構,而非直接發給研究人員,則科技部89年4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追回補助費用,核其法律關係應係科技部向學校請求繳回補助費用,至於科技部在法律上應無法律上之依據得向被告請求追回補助費用。
2、原告所提出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係規範被告與科技部間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其中第11點提及計畫主持人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科技部將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嗣後,被告因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科技部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對被告作成停權之處分,然如前所述,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追回補助費用,核其法律關係應係科技部向原告追回補助費用,與被告無涉,顯非如原告所述科技部要求被告繳回已領取之研究主持費自與被告之承諾同意無違,原告自難以此作為依據向被告主張本件請求。
3、原告主張科技部要求原告繳回被告之研究主持費,係因原告經催繳仍未繳回而被扣除42萬補助款,科技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3點及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規定自原告之補助款扣還,惟關於被告所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應與科技部依上述要點自原告之補助款扣還無涉。蓋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已規範由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至於第23點「申請機構未能配合本部獎、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及管理之各項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繳補助經費、於申請機構下期計畫撥款向內扣除或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率。」體系上顯與被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無涉,又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20點亦有規定「甲方(即科技部)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乙方(即學校)如未能積極配合調查或有其他不當之處理情事者,甲方得自次年度起減撥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管理費」,至於第18點的規定體系上顯與被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無涉。則被告受有主持費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4、被告所領取之主持費為被告勞務支出之所得,為勞務對價,與科技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3點及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規定自原告之補助款扣還並無關聯性。則被告受有主持費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關於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究竟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未見其說明,非給付類型下又有其他次類型,而在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之要件及舉證上皆有所不同,在未確定類型下被告難以答辯,況本件又涉及科技部,原告與被告間三方關係,則原告與科技部、被告與科技部間之法律關係及利益流動,原告實有說明之必要。
(五)被告每月皆有固定支出、執行研究計畫且完成成果之發表,擁有學術著作權、智慧財產權,並已繳交成果予原告,縱認原告向被告主張主持費為有理由,則原告享有被告辛勞完成之成果,卻無須支付主持費,係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對原告亦有42萬元債權,被告上開權利與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互為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研究主持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未足額領取部分,皆用於研究計畫內,應予扣除,即100年4月至7月少領4萬元,101年7月少領114元,103年1月少領860元,故應扣除40,974元
(六)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甲方是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乙方是原告,其中第21條規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糾紛,經甲方同意後,得於台北提付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解決;如涉訟時,雙方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定性就是私法上契約,不是公法上契約,故兩造關係就像一般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件,基本上都是仲裁解決或是民事合意管轄法院的訴訟,本件契約定性是私法關係,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執行同意書、科技部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7月7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書函、原告105年6月24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件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4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
(二)次按99年7月6日及99年11月11日修正之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一)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二)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及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第3點規定:「計畫主持人(申請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一)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助理教授級以上人員。……」第9點規定:「申請期限: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第10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1式2份函送本會申請;……。」100年11月1日全文修正,於第3點規定:「計畫主持人(申請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一)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人員,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公私立大專院校:(1)助理教授以上人員。……。」第10點規定:「申請期限: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第11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1式2份函送本會申請;……。」
(三)有關科技部核定補助之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程序,係由計畫主持人自行向科技部為計畫申請,計畫主持人確立計畫申請意願及欲申請之計畫主題後,必須以個人所屬的帳號及密碼登入「科技部學術研發服務網」,於科技部線上系統進行計畫申請後,將申請案送至學校,由學校彙整送科技部申請,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後,由學校代表與科技部簽約及請領補助款事宜,在學校簽約與請款作業之前,計畫主持人必須於科技部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計畫,若未於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學校即無法處理後續簽約、請款作業,計畫主持人線上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計畫後,程式系統產生「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基此同意書,科技部線上系統產生「專案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學校則檢附專案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請款明細向科技部請款,經科技部撥款予學校後,學校再將補助款給付計畫主持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科技部專題研究申請流程及專題計畫線上申請作業操作畫面說明附本院卷(第345-346、377-399頁)可稽。由此可知,科技部研究補助費係由被告先行於科技部線上系統提出研究計畫申請,原告彙整該校該年度之研究計畫後統一送科技部申請補助,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後,再由原告代表與科技部簽訂專案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經查,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科技部之金錢補助目的係:「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即在履行科技部之科技研發行政任務。而其補助對象、項目及標準,悉依科技部所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補助作業要點對受補助者之財務處理及督導考核亦訂有詳細規定。是以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研究機構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乃是基於與國家上下隸屬關係之人民地位,向主管行政機關之科技部為申請,科技部對該申請之准駁,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科技部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學校訂立契約,約定科技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上述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則原告向科技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科技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核其性質應為行政契約。況觀之系爭專案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其約定條款多屬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使科技部之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參照合約書第8、9條規定自明),亦證該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係客觀判斷之,而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定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21條規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糾紛,經甲方同意後,得於台北提付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解決;如涉訟時,雙方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科技部與原告間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純屬私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而公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本件被告原任原告資訊科學系副教授,其向科技部申請補助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101年「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之研究計畫,就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係被告本於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履行其從事研究之義務,則就關於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事項,屬聘任契約內容之一,自為公法關係。又科技部審核通過補助被告之專題研究計畫後,被告必須於科技部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意遵守科技部之要求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等相關規定,被告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科技部並得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對被告為書面告誡、停權或追回研究補助費用、獎勵(費)等處分,科技部既係基於行使公權力行使之機關地位對被告進行處分,則關於科技部與被告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宜,亦屬公法關係無疑。被告主張本件契約定性是私法關係,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核不足採。
(五)經查,被告原任原告資訊科學系副教授,於99年至101年間,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與科技部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執行機構即原告應督促計畫執行人即被告,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依科技部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原告並先後獲科技部核付研究補助費,該補助經費業已撥付予被告。嗣因被告遭調查於英國SAGE集團旗下JVC期刊,計有60篇論文因被告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之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處被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NSC000-0000-E-153-001-MY2等3件補助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共42萬元。茲被告向原告催請繳回上開3件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42萬元,被告卻拒不返還,嗣由科技部將前揭款項從原告另期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3件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科技部103年12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7月7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原告105年6月24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附本院卷(第23-45頁、第59頁、第12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就上開3件專題研究計畫,於JVC期刊發表之論文,因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及有異常之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科技部依其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2點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被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3件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共4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285-315頁,第551-567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於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意指給付欠缺目的,而給付行為欠缺目的有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3種類型,其中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而言(參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0年4月2版,第45-47頁)。查科技部與原告訂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5點規定:「乙方(指原告)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辦理。」第16點規定:「甲方(指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指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指被告)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第18點規定:「乙方如未能配合甲方獎、補助之執行與管理相關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之補助比率。」第20點規定:「甲方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乙方如未能積極配合調查或有其他不當之處理情事者,甲方得自次年度起減撥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管理費。甲方如發現乙方有未依補助經費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3、25頁)。
而依99年7月6日及99年11月11日修正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1項)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申請機構未能配合本會獎、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及管理之各項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例。」「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而被告執行研究計畫則有遵守學術倫理之義務,倘被告違反學術倫理,則科技部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科技部給付補助經費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被告就補助經費自欠缺受領地位,其受有研究主持費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經查,被告以其「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研究計畫,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獲補助研究主持費42萬元,惟被告申請補助之研究計畫,竟有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及異常之相互引用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已嚴重影響我國學術聲譽,致科技部補助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之目的無法達成,則被告領取研究主持費42萬元,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享有研究主持費42萬元之權利,雖已請領,亦應將該款項返還。茲被告領取之研究主持費42萬元,已由原告繳回科技部,此研究主持費42萬元,被告既不得享有,亦不返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其不構成不當得利,無返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七)再按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研究計畫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第2項)整合型或本部規劃推動之研究計畫,其共同主持人未擔任本部其他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第3項)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僅得支領一份研究主持費。已領取本部特約研究計畫主持費者,不得再領取研究主持費。但執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或本部規劃推動之研究計畫所具領之主持費或規劃費,不在此限。(第4項)支領研究主持費者,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因赴國外短期研究、離職轉任非本部補助機構或退休等因素,致無法執行研究計畫或資格不符第3點規定者,申請機構應即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並將該款項繳回本部。但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第5項)計畫主持人如依規定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或立法委員,於借調前已執行本部研究計畫並已核給研究主持費者,於擔任政務人員及立法委員期間不得支領研究主持費,申請機構應將該研究主持費繳回本部;於擔任政務人員及立法委員期間依規定申請本部研究計畫且經審查通過者,不核給於擔任政務人員及立法委員期間之研究主持費,已核給者,申請機構應將該研究主持費繳回本部。」是以,研究主持費並非必須核給之項目,且計畫主持人如於同一期間有數個研究計畫執行,亦僅得領取1份研究主持費,又計畫主持人如喪失資格或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或立法委員即應繳回研究主持費,故擔任計畫主持人並非一定得領受研究主持費,此與服勞務即受報酬之概念並不相同。被告主張研究主持費為其實際工作之勞務所得,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云云,無足採取。另按科技部與原告訂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6點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認定歸屬甲方所有者外,全部歸屬乙方所有(詳見經費核定清單之成果歸屬欄)……。」故被告經由原告向科技部申請系爭3件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研發成果依約定除認定歸屬科技部所有外,全部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享有研發成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乃被告主張原告享有被告辛勞完成之成果,卻無須支付主持費,係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對原告亦有42萬元債權,被告上開權利與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互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八)被告另主張縱認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未足額領取部分,皆用於研究計畫內,應予扣除,即100年4月至7月少領4萬元,101年7月少領114元,103年1月少領860元,故應扣除40,974元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3件研究計畫應領之研究主持費為每月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因研究主持費編於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如何支用可由被告自行調整,被告因每期業務費使用上均有不足,因此將其應領之主持費支用於業務費,而不以主持費名義領取,100年4至7月共4個月研究主持費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但業務費仍透支28,660元;101年7月以主持費名義僅領取9,886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20,541元;103年1月以主持費名義僅領取9,140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88,355元,有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7-265頁)。被告係自願以其主持費流入業務費支用,實質上每月仍領取10,000元之主持費,被告亦自承其確實領取研究主持費42萬元(本院卷第275頁),且科技部自原告106年度之撥付款項內亦係扣除42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仍應為42萬元,被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九)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24日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回研究主持費42萬元,然被告未繳回,茲科技部於105年7月25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撥付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內扣除被告系爭3件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42萬元,並已於105年7月27日匯款時扣除該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45、59-60、283頁)足憑,則原告自科技部扣還款項(105年7月27日)之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應繳回之研究主持費已由原告之應核撥費用中被科技部扣還,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研究主持費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