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號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旭弘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國祥訴訟代理人 丁秀麗
王玉輝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5173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長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專任籃球運動教練(聘任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3次會議,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為由解聘原告,並由被告以105年1月11日屏中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決議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21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00992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2第5款「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實脫自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從而「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體系解釋,顯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認係同性質事由,即『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等同於『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程度,在解釋上自應限縮『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至類似『有具體事實可認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可認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非泛指所有違反聘約之情形,均可概括論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處分係以「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為由,認定原告不符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已構成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而予以解聘。但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並無列舉上開事由,且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摘原告行為該當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內容為何,僅泛稱前開事實已該當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之要件,此內容難稱明確,有違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雖認定原告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代表學校帶隊參賽未能善盡管理職責」、「球隊經營管理欠佳」、「親師溝通互動誠信不足」及「其他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等情,然針對上開情事是否「情節重大」,致使被告放棄「不續聘」或「停聘」之選項,而作成成「解聘」之決定,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被告均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準此,被告未曾針對為何情節重大且如何認定重大一事詳加調查,逕認定以有該情事存在即屬重大,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即「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相違,且詳稽調查過程,從未說明不採「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3、關於調查小組104年12月25日調查報告書之爭執、不爭執事項,謹整理如下:
(1)項次壹、一、1-3皆爭執,絕無此事。
(2)項次4不爭執,但26日學生還在公假期間。
(3)項次5爭執,是看有關勵志與提升學習動機的相關影片。
(4)項次6爭執,原告在下午專長重量訓練課程操作之前,會集合教授學生到訓練項目、示範、講解、說明、下達器材安全規定、輔助學生安全、點名、全程在現場維護學生安全。並在活動之前明確告知學生可能的風險情境。
(5)項次7爭執,關於訓練計劃主軸部分,原告在規劃訓練計畫時必須將體能、戰術、技術、精神層面、生活型態、個人因素等影響運動表現的關鍵要素考量在內,這些要素會因為運動員的需求、技術程度的高低、運動特殊性、訓練的周期而有變化。而關於訓練計劃書的基本原則為目標設定、訓練監控、彈性修正、回顧分析選手表現及賽程規劃等。至於研擬年度訓練計畫部分,是依據週期化的概念來執行,主要目標是讓運動員的體能、技術、戰術與心理狀態在一整年的最主要比賽中達到最佳表現水準,○○○區○○○○○段、過渡階段、比賽階段。
(6)項次8爭執,原告在專項訓練課程進行中,示範、講解、說明,針對運動員的個別差異分組。依運動員的現狀與問題來對課程訓練進行調整修正,如此運動訓練計畫才能有效執行,運動員的整體表現也才能有所提升與改善。
(7)項次9爭執,廖耕豪同學受傷的時間點是下課和專長訓練結束,且是未告知教練,利用自己的時間從事訓練受傷。陳政翰同學是專長體能訓練課、操作專項體能技術動作,因身體重心平衡不穩的原因而扭傷腳,教練馬上進行處理,也關心與追蹤兩位學生的狀況,並了解復原的狀況。原告在教學訓練會下達安全規定,包括熱身、講解、示範、說明與安全事項,而全程在場,關心和輔助學生。
(8)項次壹、二、1不爭執,但是因雨變更課程,故原告集合學生開會討論明天比賽的注意事項,如對手的進攻戰術、防守策略。
(9)項次2爭執,原告在比賽調度和訓練過程中,都是用鼓勵的方式教導學生,從未說過出言不遜的話語,與事實不符。
(10)項次3爭執,原告在比賽調度和訓練過程中,一場比賽過程中,防守和進攻戰術不是一成不變的,對手會用我們的防守戰術而調整進攻模式,而原告當下提醒學生的戰術需要配合隊員的聯繫、聯動和補位還原,進可攻退可守的原則。
(11)項次4爭執,原告在臨場指導都會以現場態勢的觀察判斷、戰術選擇的策略、臨場指導的語言表達、持續注意與阻撓干擾、面對變化與指導發揮應變、指導行為的效果評估等原則進行調度,並明確精煉突出重點,發揮教練團隊功能。
(12)項次5爭執,原告有集合學生,提醒比賽前1小時熱身、講授比賽進攻、防守戰術,未曾呼呼大睡。高雄三民家商基層訓練站104年11月13日下午1點,黃君友父親未向帶隊老師及教練請示擅自帶王炎頡、洪晨訓、洪輊軒、高榮葦、陳政翰、黃君友等6位學生離開比賽場地。事後學生回來球場,原告集合該6位學生,告知其擅自離開球場,記曠課乙次。
(13)項次6爭執,原告請求暫停的時機與技巧大致為發現擬定得戰術計畫無法發揮時、對方即時改變戰術、對方的戰術奏效並士氣大振時、可利用暫停鞏固和擴大戰績或挽回局面時、選手出現疲勞時。
(14)項次7爭執,花蓮第20屆王母盃菁英盃,原告與學生搭火車中午抵達花蓮車站,因沒有公車可搭,原告集合學生必須搭計程車到住宿地點港天宮,原告安排學生上車後再租車前往港天宮,安排住宿房間。
(15)項次8爭執,花蓮菁英盃全國籃球錦標賽,由韓教練和原告帶隊比賽,菁英盃的教練團分工,韓教練負責練球調度比賽,原告負責學生住宿、交通、食宿、報名費、校外安全維護、輔助韓教練。晚上點名,下達相關安全規定,處理比賽相關事宜,如確認比賽時間、地點、三餐、交通、球衣換洗、保管學生證、受傷球員的防護等。
(16)項次9不爭執,前往花蓮菁英比賽前,原告有詢問前李組長三餐的費用應給學生多少錢。因學校經費有限,都由原告先墊支付,50元是早餐、中餐、晚餐,本人都有給學生費用。
(17)項次10爭執,專長訓練與團隊訓練請假必須有正當性,如受傷看醫生之證明等。
(18)項次11不爭執,原告利用時間前往大遠百誠品書店買籃球相關的書籍。
(19)項次12爭執,台南鹽水比賽,原告走錯交流道,在到達比賽場地,距離比賽還有40分鐘,報告說錯過比賽時間,與事實不符。
(20)項次13爭執,教練劃戰術板的目的是讓學生了解戰術的應用,包括位置、方向、戰術的攻防組合、空間、角度、隊員間配合的路線和時機。
(21)項次貳、一、1爭執,原告在專長訓練和團隊訓練,不會因家長到來關心孩子練球,而影響排定的訓練事項及訓練內容。老師和教練都有專業自主權在比賽和練球過程中要排除外來的干擾,讓學生集中注意力、增加學習動機和成效。
(22)項次2爭執,原告跟韓教練都希望學生比賽過程中,把訓練的成果展現在球場上。本階段台中信念盃為學生運動技能表現回饋的階段。
(23)項次3爭執,每位家長對球隊輸贏和小孩都有所期許,少數家長都會有自己的看法,原告都有認真了解家長的建議。而原告負責訓練、生活、教育、比賽等方面事宜,需教練、家長、學校三方面,協調各方力量集中,才能達成每個階段性目標。
(24)項次4爭執,原告從未交代學生不要跟家長溝通。
(25)項次5不爭執。
(26)項次貳、二、1不爭執,但購票為組長的職責,原告早就跟組長報告,然卻遲遲得不到組長回應。
(27)項次2不爭執。
(28)項次3爭執,三民家商的比賽,原告在比賽前一週會把公文列印給學生請公假,給三個年級導師簽名蓋章,讓學生完成請假手續。
(29)項次4爭執,104年10月25日HBL資格賽比賽公文,原告在比賽前一到二週列印給學生請假,集合三個年級學生,拿給三個年級導師簽名蓋章,包括比賽的家長同意書,讓學生完成請假手續。本校有4位北部的同學因校隊準備比賽訓練未放假在學校的家長欄,原告會打電話聯絡家長是否代為簽名。
(30)項次5不爭執。
(31)項次6爭執,籃球隊隊費12,000元,是前李組長叫原告轉達學生繳納,隊費由前李組長保管。
(32)項次7爭執,酒駕事件發生後,原告痛定思痛,未曾再有如此行為,對本職業務更是戰戰兢兢,專心致力。
4、原告受通知至「調查小組」陳述意見,而該「調查小組」係因體育班籃球隊家長反應後之臨時組織編制,已有因人設事之嫌。又該「調查小組」之成員,均無籃球專業之人員,該調查小組之成員專業能力是否足以堪任調查人員,令人質疑。再者,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期間(102年起至105年1月11日遭解聘日止),表現優良,均有比賽成績可證,由於原告之訓練確實與成績符合預期,被告並依照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5條,考核原告之歷年至少都有達晉本薪之門檻,自102年至104年均如此。且原告擔任教練期間之訓練安排,均依照學校要求提出行政工作日誌備查,自102年起至104年底均如此。再者,每日對於籃球隊選手的訓練,均有詳實紀錄,甚至針對個別球員都載有每日特殊表現作為訓練調整之用。
5、被告認無需給予原告輔導期之必要,其理由為因自104年1月分酒駕事件起,已給予原告近10個月的時間及機會改進,仍無成效,故認定已無輔導必要。但原告於104年1月酒駕事件已遭被告記大過處分。此外,被告所舉原告不適任之解聘事由,幾乎全部都在104年10月以後,何來給予近10個月的時間及機會改進,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輔導期不足尚構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舉輕以明重,本件有給予輔導期之必要而未給予,更構成原處分須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4年10月至11月份間,連續接獲體育班籃球隊學生家長反映陳情原告有諸多職務上違失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流程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2年1月1日到任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以來,校長在課務巡堂後,曾數次約談原告,期勉其在體育班籃球隊訓練上能多盡力用心與改善;學務主任也與原告面談2-3次。
(2)104年11月3日前校長室秘書,彙整104年10月12日、31日家長所反映陳情事項,書面會請原告知照改善。
(3)104年11月29日學務處體育組依規定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體育班籃球隊家長會議,會議中做成決議並責學校應參照不適任教師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啟動處理不適任運動教練機制。
(4)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20分召開校園危機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以「不適任」方式正式受理,會後(同日)亦有2位學生家長正式提出不適任「申訴書」。
(5)104年12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不適任專任運動教練設置要點,籌組成立7人處理小組、3人調查小組。
(6)104年12月10日召開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學務處體育組通知學生及家長,於當日下午2時起進行訪談;人事室函文通知申訴人準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配合出席接受查訪。3人調查小組進行兩造訪談時,由體育組長及人事室主任協助辦理錄音、紀錄及繕打逐字稿等相關行政工作。
(7)「逐字稿」經3人調查小組完成簽核確認後,將逐字稿於104年12月22日提交「處理小組」審議確認。104年12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不適任專任運動教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處理小組依「逐字稿」作成「調查報告書」,於104年12月25日屏中學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時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處理(調查)小組查證之事實:
A、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等事項:如開學或訓練前未能有效設計課程,以致流於形式;訓練時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施以個別化課程,所以造成有兩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影響未來發展;學生可隨意請假,教練僅消極作記錄,以致球員凝聚力不足。
B、有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等情事:工作態度被動,不夠積極,如年度訓練計畫的擬定與提出,往往必須從旁加以督促,且未能如實按表操課;反省和自律精神有待加強,如帶領學生到外地比賽,一再發生狀況,卻未見改善,致使學生和家長對其喪失信心與信任。
(8)104年12月28日以屏中人字第1040008468號函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或提書面說明。
(9)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審議,經全體委員(7名)3分之2以上(5名)出席,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通過,依法予以解聘。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21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00992號函同意備查。上述被告104學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置委員7人,成員由學校行政代表3人(學務主任、教務主任、體育組長)、體育專業人員2人(體育教師兼實研組長)、家長會代表1人、社會公正人士1人等組成,符合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2、本件經處理(調查)小組查證,原告涉及違反相關「教育法令」所課予應遵守之職責(責任與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略舉其要者(詳請參照調查小組議事錄級調查報告書)如下:
(1)105年度屏東縣基層訓練站經費補助申請案,本校獲得申請補助項目有5項:籃球、棒球、羽球、游泳、跆拳道,依規定須由各項教練,撰寫提出年度訓練計畫後,由體育組長彙整再向屏東縣政府正式提出申請補助,原告不僅未能如期將計畫提出,均須體育組不斷稽催後,原告竟以104年度屏東縣政府基層訓練站訓練計畫(一字未改,連表頭年度也未修正成105年;105年度申請表件格式有修正,仍錯用104年度之格式申請),經現任體育組長連夜加班於104年12月13日修改後才符合並完成申請手續。且104年度籃球補助訓練計畫,事後應檢具執行成果向屏東縣政府核銷,均須現任體育組不斷稽催後,經現任體育組長修正後才於104年12月11日才完成核銷手續,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
(2)104學年度體育班籃球隊專項訓練計畫,原告均未能於開學前妥為規畫提出,須經現任體育組長不斷稽催後,才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日誌及工作日誌,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
(3)原告學年度訓練計畫內容,千篇一律,缺乏「專項術科訓練」計畫項目;專長訓練沒有計畫,隨興教學,經校方及家長一再要求後,雖有提出計畫表,但皆流於形式,任由籃球隊學生自主訓練,顯見原告對於學校所課予前2項應盡之職責,是採消極之不作為,有具體事實,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
(4)台中信念盃比賽時,原告對球員家長們說,他今天這場比賽是要去驗收韓教練的成果。言下之意,就是球隊的輸贏跟他都沒有關係。更溢證其專業能力之不足,自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以來,均只從事球員基礎訓練。原告在104年12月10日下午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坦承不諱已經3年都是做助理教練的工作,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5)104年HBL資格賽前,原告口頭上跟家長們說明其訓練的方向,故希望原告乾脆公告其訓練表以及到台北資格賽期間的計畫表,但直至出發前1日才在體育組長的協助下完成,顯見原告對於HBL這種重要比賽未能用心準備,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6)破壞學校形象及維護校譽:原告在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登上社會版頭條新聞後,仍未引以為戒,深切反省,在球隊出參賽期間,尚在整隊選手休息區時,原告公然在休息區台上呼呼大睡的失態行為,一直等到比賽開打或學生去叫他才會醒過來,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第8款。
(7)重量訓練前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個別化課程,且離開器材室未在旁指導,以致造成兩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顯見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體育班籃球隊學生學習權益之事實,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
(8)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評審會第3次會議,給予原告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答辯機會時,原告仍嘲諷學生及家長不知其子沒有能力,只會一味責怪教練不會教,顯見其毫無審度己失之意,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第1款。
(9)參加花蓮菁英盃比賽,球隊搭車到花蓮已經是中午了,天氣很熱球員都提著行李,原告卻叫球員要自己想辦法去廟裡住,路程大約需30分鐘,講完後就逕自租摩托車離開球隊,一直到了隔天比賽,這段時間他都沒有關懷照護在異地他鄉的球員,協助處理任何事情。賽程一結束,教練便自行離開,再次讓球員自行想方法回到住宿地方。餐費的部分,則是僅發給每位學生50元,其餘請自理。顯見原告是處於擅離職守之狀態,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
3、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解聘處分並未給予原告輔導期即逕予解聘。但教育部就不適任專任運動教練曾製定有輔導處理作業建議流程圖,其內即載明在察覺期時,如教練涉及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者」,則直接跳過輔導期,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係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本件之解聘流程,並無輔導期之必要。
4、再者,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而應予解聘之情形,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具體事實情節認定,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為保護專任運動教練之權益,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評審會決議,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專任運動教練之合法正當權益。準此,被告學校104學年度評審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在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際,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是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否則評審會就事實認定並依法做成之裁量或判斷,即應予以尊重。基此,被告104學年度評審會第3次會議,經全體委員(7人)3分之2以上(5人),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以原告違反運動教練職責查證屬實,構成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空言指責評審此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行使,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專任籃球運動教練(聘任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04年10月起接獲多次家長陳情及申訴,指稱原告有未善盡教練職責等情事,經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案經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0日訪談原告、學生及家長等相關人員後,於104年12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書,由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屏中學字第1040008461號函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認定事實略以:「壹、『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具體事實:一、籃球隊技巧訓練專業知能及計畫能力不足:……。二、代表學校帶隊參賽未能善盡管理職責:……。貳、球隊『經營管理欠佳』情事:一、親師溝通互動誠信不足:……二、其他工作不能勝任情事:……。」其後,被告教評會於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會議,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乃根據上述調查報告書認定的事實,認定原告有:「(一)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等事項,如開學或訓練前未能有效設課程,以致流於形式;訓練時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施以個別化課程,致造成2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影響未來發展;學生可隨意請假,教練僅消極作紀錄,以致球員凝聚力不足。(二)有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等情事。工作態度被動,不夠積極,如年度訓練計畫擬定與提出,往往必須從旁加以督促,且未能如實按表操課;反省和自律精神有待加強,如帶領學生到外地比賽,一再發生狀況,卻未見改善,致使學生和家長對其喪失信心與信任。」之事實,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其已構成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而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議處,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21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00992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以上事實,有教師聘約(本院卷一第37頁)、家長申訴及陳情書(佐證資料二第1-20頁)、被告104年12月4日104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佐證資料二第25頁)、調查小組104年12月10日議事錄(本院卷一第267-303頁、佐證資料二第36-53頁)、被告104年12月25日屏中學字第1040008461號函及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61-266頁)、被告104年度教評會105年1月4日第3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佐證資料二第77-8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36頁)、教育部105年1月21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00992號函(佐證資料一第120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21-27頁)為證,均足以認定。
原告雖於前述主張要旨3爭執調查小組104年12月25日調查報告書所載事實,但該調查報告書是依據調查小組104年12月10日訪談原告、學生及家長等相關人員之議事錄(逐字稿)所作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證人具結簽名之行政訴訟答辯(三)狀為證(詳見本院卷一第593-605頁),原告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僅空言否認調查小組104年12月25日調查報告書所載之事實,並不可採。
(二)上述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其職責之事實雖然屬實,但僅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培訓不力,或該辦法第21條規定應予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有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對原告為解聘處分,即有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現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
(2)教育部依上述規定授權訂定之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5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3)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一、具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二、具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情事之一。三、具第1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四、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五、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六、選手使用禁藥,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七、連續3年成績考核未達70分者。八、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第3項)……教練有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4)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1規定:「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前項第3款至第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2、又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3、經查,被告教評會依原告擔任專任籃球運動教練之教學情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於開學或訓練前未能有效設計課程,以致流於形式;訓練時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施以個別化課程,以致造成2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影響未來發展;學生可隨意請假,教練僅消極作紀錄,以致球員凝聚力不足;工作態度被動,不夠積極,年度訓練計畫之擬定與提出,往往必須從旁加以督促,且未能如實按表操課;反省和自律精神有待加強,如帶領學生到外地比賽,一再發生狀況,卻未見改善,致使學生和家長對其喪失信心與信任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之具體事實(細目詳見原處分),雖無違誤。然關於上述事實,部分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培訓不力」之要件,部分符合同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之要件,實無法由原處分所載事實,即得出原告係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結論,被告教評會以原告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之情形即構成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顯將其所認定之事實歸屬於錯誤的規範之下,而有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
4、另應說明者,被告教評會於審議時,人事室所提供之法源依據僅有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及第5款「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2種,因依第4款規定應啟動輔導機制,而依第5款規定僅需委員3分之2出席經出徐委員半數即可通過,故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依第5款規定為解聘原告之議處,並未具體討論原告之情節是否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而應訂期命原告改善,或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應記大過、記過或申誡之規定,足認被告教評會於行政程序中對可能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是否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之情形,漏未注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故應將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末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如單方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雖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惟被告仍得本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重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自不待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