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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鄭建昌

鄭正和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黃貞瑜

參 加 人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弘郭義毅郭碧雲郭麗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弘、郭義毅、郭碧雲、郭麗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鄭正和及第三人鄭正義,雙方並訂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103年底租期屆至。原告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義即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委由第三人郭秀真地政士,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鄭正義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原告鄭建昌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被告經審查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本件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扣除全年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顯見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遂以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下稱104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核定由參加人於20日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並俟參加人補償完竣,報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參加人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改良土地所支出費用,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另系爭土地上亦無未收穫之農作物,參加人即於104年12月28日函報被告前揭情事,被告經審查無誤後遂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下稱105年3月22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經參加人提出補償證明完竣,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等語,原告對被告104年12月8日函及105年3月22日函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弘、郭義毅、郭碧雲、郭麗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