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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民國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建昌

鄭正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葉和平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參 加 人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毅郭芳麟郭俊傑郭碧雲郭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府行法訴字第1050104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貞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葉和平,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均撤銷,嗣於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增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續訂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正和及第三人鄭正義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103年底租期屆至。原告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義即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委由第三人郭秀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第三人鄭正義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鄭建昌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被告經審查認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扣除全年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顯見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可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遂以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通知參加人(副本函知原告),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並俟參加人補償完竣,被告方陳報嘉義縣政府審核,參加人須待嘉義縣政府核定後始得終止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等語(下稱104年12月8日函)。經參加人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改良土地所支出費用,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另系爭土地上亦無未收穫之農作物,參加人即於104年12月28日函報被告前揭情事,被告經審查無誤後遂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略以「台端等出、承租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經出租人提出補償證明完竣,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等語(下稱105年3月22日函),原告對上開二函均不服,並先後提起訴願,前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函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僅就被告105年3月22日函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0.2518及0.2734公頃,在60多年前崎嶇不平,無連接通路、水利設施,墾耕不易,係原告祖先依據減租條例合法承租至今已歷60多年,本件租約於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續約,參加人郭義毅亦依往例收取104年上半年第一期及下半年第二期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324元,依減租條例第5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104年至109年共6年的租約已經合法存在,此更可由原承租人鄭正義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子鄭建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為承租人,被告經審查後認為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5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7257號函准予變更在案,證明上列耕地租約並未期滿。

(二)參加人雖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回申請書」,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參加人該意思表示係向被告提出,未向原告為反對繼續耕作或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原告鄭建昌之被繼承人鄭正義代表原告2人依歷年相同繳交租金模式於104年6月間以現金給付該耕地104年第1期租金予出租人之代表參加人郭義毅收受,參加人郭義毅當時係以「租金」之態樣收受,未表示不再出租或保留,至104年11月3日原告鄭建昌代表原告2人,依歷年交租模式以現金給付該耕地104年第2期租金予出租人之代表參加人郭義毅收受,參加人郭義毅收受時同樣未表示異議或保留,此期間原告亦未收到參加人不再授權郭義毅代收租金之通知,其收受租金之效力應及於所有參加人,準此,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原告已給付租金並經參加人收受,依減租條例第5條、民法第421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637號、42年台上字第201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原告與參加人自104年1月起已繼續耕地租約無訛。原告與參加人自104年1月起更新耕地租約,耕地租約期間應至少6年,且不以耕地租約經被告為登記始為有效,原告與參加人的租約繼續存在,期限尚未屆滿,而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的前提條件為「租約期滿時」,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租約仍在存續中,被告未查,准予參加人收回,與法規不符。參加人已收受104年全年租金、租賃為諾成契約,不待書面契約與登記,被告未查上開事實與法規範,遽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訴願決定所稱「出租人因退還租金而承租人受領遲延,已將租金提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違背民法第421條、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規定,參加人收受租金等同同意繼續租約之意思表示,豈有再退還之理,原告無受領之義務,又怎會受領遲延,被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本件租約從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即係另一新約,原告已依法申請新約在案,減租條例地租給付,1年365天分農作2期給付,亦即上半年及下半年期,原告依約繳納地租、參加人郭義毅也依往年慣例收取2期1年地租,此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已成立,此期間原告係合法承租,否則被告如何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准許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鄭建昌,至參加人擬退還提存104年已收地租兩期,已是105年,係104年合法承租過後1年,6年租期已過1年收取2期租金叫受領遲延,為何出租人未在103年底提出異議,亦未在104年第1期就拒收或提存地租,在104年底還收取第2期地租,被告辯稱原告對法令有誤解,則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否偽造公文書。

(四)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此為不爭執之事實,參加人未對原告繼續租約、繼續耕作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1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法律上「視為」與「推定」具有不同效果,「推定」可提不同證據推翻,「視為」則不能以反證推翻,稱為「法定更新」,契約已依法更新期限。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究竟可否收回仍待被告職權審核,申請案件可認定係參加人與被告發生公法關係,公法關係的主體是參加人與被告,租賃關係的主體則是參加人與原告,兩者主體與依據的法律基礎均不同,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不等同參加人有向原告為反對繼續租約或繼續耕作之意思表示,參加人稱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就是對原告表示不再續租,顯非可採。

(五)退步言,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事,且不符合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收回耕地。

1、被告於105年1月8曰向嘉義縣政府提出之「103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其上記載出租人(即參加人)10人住址均在○○○鎮○路里○○路○○號」,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實際除了參加人郭義毅、郭義弘及郭張鳳居住該址外、王郭素卿與郭麗卿住於大林鎮他址,其他出租人散居雲林縣、新北市、高雄市等,而出租人郭張鳳年齡超過百歲,通常情形下身體及體力難認有自耕能力,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難謂出租人均有自耕能力,被告未加審核參加人提出之「有自耕能力」切結書是否屬實,照出租人提出之文件全盤接受,實屬不當。

2、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沒有應有部分,更不會有分管約定,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若有部分公同共有人無自耕能力,因該無自耕能力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共有耕地的全部,應不得准許就公同共有物收回自耕,始符合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本質(法務部81年5月5日律字第06647號函參照)。

3、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謂「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依內政部80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87236號函釋(一)「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實質認定」,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子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出租人有11人,只有3人同一住址,其他8人散居各地,且各出租人已婚嫁、成家多年,各自獨立,與「共同生活戶」實質定義差距太大,被告未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為實質認定,應有違誤。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針對農地定義作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該2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之見解,非就「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為解釋,既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非「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收回自耕之條件之一,仍應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始符法規範。

5、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增訂第19條第2、3項,其修正理由「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兼顧佃農家庭經濟生活,增列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業主兼自耕農者,得給予佃農相當補償後,收回出租耕地」,但未就家庭農場有特別定義,土地法亦無家庭農場之定義,而農業發展條例則在62年制定,之後69年、72年8月1日均有修正,其中有關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定義,均有「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文字,歷年來均未改變,依上修法沿革可知,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增訂第19條第2項時,有關家庭農場之用語,應是參考農業發展條例而來,且減租條例明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何謂「家庭」?參考民法第1122條規定,亦有「以共同生活為目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定義,綜上,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仍應以「共同生活戶」為限,始符法規範。至於司法院釋字580號旨在宣告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尚須按第17條第2項補償佃農為違憲,並未認「家庭農場」不限「共同生活戶」。

(六)被告在審核原告2人生活支出費用明細時,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理由書為基準,未通知原告提供可扣除之生活支出憑據(如醫療/生育費用、保險費用等),其稱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實有疑慮;又原告鄭正和、原告鄭建昌之母簡紅紫實際以耕作系爭土地為收入來源,其收入自應以農耕所得計算,被告不用農耕收入,卻以基本工資計,原告鄭建昌尚有一位直系血親祖母鄭內實際同住,被告卻未將鄭內計入同戶人口中。

(七)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擬收回自耕時,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即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訴願決定謂經出租人提出補償證明完峻,不知此補償完峻在何處,原告並未受領任何補償,何來補償完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3月22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續訂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本件出租人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地籍謄本(西結段1297地號《重測前為排子路段328地號》)申請收回自耕。

(二)工作手冊六(二)2(7)規定:「耕地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耕地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A、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等文件」,及六(三)5(2)B點:「出、承租人生活費審核標準」、C點:「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規定,原告鄭正和及其配偶呂秀美戶內有鄭獻忠共3人,原承租人鄭正義及其配偶簡紅紫戶內有鄭建昌、鄭宇弦(住大林10個月)等共4人,被告計算承租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三)工作手冊六(三)5(2)C乙點略為:「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原告鄭正和戶內呂秀美、鄭獻忠以基本工資加計所得資料清單為698,305元。鄭正義因年滿65歲未計基本工資,配偶簡紅紫及其子鄭建昌以基本工資加計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共收入767,853元,承租人收益未加計老農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合計1,466,158元。

(四)工作手冊六(三)5(2)B乙點:「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臺灣省每月10,224元(年計122,928元),新北市每月11,832元(年計141,984元)。」原告鄭正和住大林鎮、配偶呂秀美及戶內鄭獻忠住新北市,生活費計406,896元,鄭正和醫療費2,150元、保險費7,908元、呂秀美醫療費6, 090元、保險費150元、鄭獻忠醫療費1,170元、保險費32, 484元,共支出456,848元,鄭正義戶內簡紅紫、鄭建昌住大林、鄭宇弦住大林10個月,生活費計471,224元,其餘費用未檢附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承租人支出總計928,072元,收入與支出相減得正數538,086元,顯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至於鄭內非承租人鄭正義、鄭正和戶內人口,不予計算收支。

(五)被告送嘉義縣政府核定後,准由出租人依工作手冊六(三)5(1)A丁點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於104年12月8日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知出、承租人並敘明「若逾期未補償者,本所將准由承租人續訂承租」,此為事實敘述非行政處分。

(六)本件辦理期間因原承租人之一鄭正義亡故,依據工作手冊六(三)5(1)I點:「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之規定,由其現耕繼承人鄭建昌繼承,並得以處理後續事宜,非為當然之續訂租約。

(七)出租人依被告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有關補償改良物所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若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因承租人於規定時間內未提出有關補償改良物所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及地上農作物已收成,出租人檢具無須補償承租人之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被告再依工作手冊六(四)3(2)、C點規定檢陳終止租約審核書送府核定,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於105年3月22日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知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被告在104年12月31日函准原告鄭建昌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僅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並非被告針對原告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義申請續訂租約案同意由原告與出租人另訂新約,故本件租期仍應受原租約所訂期限之拘束。即認定本件租約所定租賃期限,仍應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上開意旨已在訴願決定理由敘明,且依工作手冊有關「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之規定,由其現耕繼承人鄭建昌繼承鄭正義之租約權利並得以處理後續事宜,非為當然之續訂租約。原告僅因被告在104年12月31日函准同意租約之原承租人鄭正義部分變更為現耕繼承人鄭建昌繼承,即主張被告已就申請續訂租約案審查認定符合,並已同意續訂租約云云,應屬原告誤解法令之規定及被告處理之意旨。

(二)全體出租人已在原租約租期屆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在原告申請續租及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未經處理終結前,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繼續占有耕作使用,原出租人郭義毅雖收下原告交付之104年1期、2期租金,顯然並非本於另訂新租約之本意而收取租金,只是基於既有租約尚未經主管機關處理終結之事實而維持既有事實狀態而已,將來若系爭土地確定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在原租約租期屆滿到本件處理終結原告交還系爭土地為止之期間,原告仍有依原約定租金額給付參加人不當得利性質之損害補償金之義務,故並非原出租人郭義毅收下原告交付相當於104年1期、2期租金額之金額,即可認定全體參加人已與原告另訂新租約。當時原出租人全體已經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故參加人郭義毅104年2次收下原告交付之金額,僅係在該租佃爭議案未經被告處理終結前,暫時依既有事實維持狀態而已,並無另訂新約之本意,至為明確。但參加人事後發現原告要以此事實主張原出租人已有同意另訂新租約之意思,然因參加人並無另訂新租約之意思,故參加人已將原告冒用當時已歿之原承租人鄭正義名義交付參加人郭義毅之金額全數退還(因原告拒收而以提存方式退還)。原告交付參加人郭義毅租金之事實,不足認定原出租人有另訂新租約之意思。

(三)系爭土地是全體參加人共有,既然原租約到期後,原出租人已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出租人已無續訂新租約之意思自明。縱使參加人郭義毅因本於租佃爭議未處理終結前要暫時維持既有事實狀態之意思而收下原告交付之金額,但在未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並授權之前,原告對參加人郭義毅一人所為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本件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參加人郭義毅一人代理與原告另訂新租約,故參加人郭義毅一人收下原告交付相當於104年1年租金之金額,此項事實並不足以發生全體土地共有人已與原告另訂新租約之法律效果,當下原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尚在被告處理中,不論參加人郭義毅或其他參加人,都無與原告另訂新租約之本意。

(四)有關原告爭執參加人尚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地價3分之1額之問題,應屬原告未察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之規定,致誤解法令之意旨。在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公布後2年內,有關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部分,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在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才未要求參加人作該項補償。

(五)參加人寄給原告鄭建昌之存證信函是由鄭建昌母親簡紅紫代收;參加人寄給原告鄭正和之的存證信函是由鄭建昌代收(回執記載「孫子代」應為「姪子代」之誤載)。原告卻否認收到存證信函,顯然罔顧事實。

六、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及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等附原處分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應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可知,有關系爭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租條例及土地法未規定者,始依民法之規定。又減租條例是藉由限制地租、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就耕地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固屬私權爭執,然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則係經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介入,以行政處分為之,該收回耕地之核定確定後,不論承租人有無請求續約,即生原租約於期滿消滅之效力。足見,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能否以收回自耕方式消滅其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取決於主管機關的准許。再者,減租條例第20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109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依此,原告與參加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本即應適用減租條例,亦即於租約期滿時,經原告聲請續租且參加人亦聲請收回耕地時,則由國家機關介入決定准否原告續訂或參加人收回耕地,而非任由租約當事人間逕自適用民法之租賃規範並自行詮釋契約效力。經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103年底屆至,參加人先於104年1月5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委由第三人郭秀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義隨後於104年1月12日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被告尚未作成105年3月22日函文以前,第三人鄭正義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鄭建昌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被告經審查認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提出之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現戶謄本、除戶謄本、被告104年12月2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816號函、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22、70至93頁),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否續租或准參加人收回自耕,理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之形式決定,而在被告作成准否處分之行政程序進行中,既已發生申請人鄭正義死亡之情形,本應由被告依法辦理原租約當事人之變更登記,但此仍與被告受理租賃雙方之申請所應作成准否續租之處分無關。是以,被告以105年3月22日函文作成終局之否准原告續租處分前,並不因參加人之一郭義毅曾收取原告繳付之104年上半年第一期及下半年第二期租金而致使雙方之租約合意形塑達成續約之效力,更不因其事前曾同意原告鄭建昌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而發生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法律效果。乃原告逕主張參加人郭義毅已收受原告繳付之租金,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等規定,雙方已達成續訂自104年1月1日起算6年之耕地租約,而被告亦已同意雙方前揭續訂之租約,如此方能同意原告鄭建昌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三)第按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而依工作手冊六(三)5⑵審核標準A、B、C、E、F、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載之處理程序及審核標準,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據而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參加人於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附近,尚○○○鎮○○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15.03平方公尺,直線距離均未逾1公里,依前揭工作手冊說明,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單2張附卷(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可稽。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並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等語,足見年滿70歲之人即難遽認其當然已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明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謂其即無自耕能力。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此於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今參加人於申請時俱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前○○○鎮○○段○○○○○號土地向來均由參加人郭義毅實地從事農業耕作乙節,業據參加人提出切結書、系爭土地耕作照片4張、鄰近耕地所有人郭榮興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1第401至411頁),且原告鄭正和對於參加人郭義毅有自耕能力,以及上開土地確有種植農作等事實均予是認(見本院卷1第372-5頁)。

乃原告逕以部分參加人年紀老邁、或其定居於北部,無法實際從事上開耕地之農務,遽認其即無自耕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為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第831條所明定。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是以,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7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則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依此,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謂:「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等語,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查本件原始租約為38年間由承租人劉泉與出租人郭有仁訂定,其後60年間承租人劉泉死亡,由繼承人鄭陳心繼位並變更承租人名義,嗣80年間鄭陳心死亡,再由繼承人鄭正義、鄭正和因繼承變更為承租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或分割繼承之記載等事實,有38年(47)林新編字第8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被告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3至263頁),則原告鄭建昌、鄭正和自是以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鄭建昌、鄭正和等2家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合先敘明。

(六)復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查原告鄭建昌主張伊祖母鄭內與伊居住於同一處所,並受伊扶養,惟被告計算原告102年度收入時,卻未將之計入同戶人口中,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鄭建昌之祖母鄭內係00年0出生,於102年間已有90歲高齡,其雖與原告鄭建昌均設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號,但彼二人各立門戶,原告鄭建昌亦未曾對第三人鄭內申報扶養,反之,第三人鄭內向來為其女鄭美月之配偶黃金牌申報為扶養人口,甚且照顧鄭內之外籍看護員均為第三人鄭美月所聘僱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鄭建昌、第三人鄭內戶籍謄本各一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062663501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69415號函、本院106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0、

97、131、167至170、207至211頁),則第三人鄭內縱與原告鄭建昌設籍同一處所,但並無與原告鄭建昌共同生活且受其扶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將第三人鄭內列入同戶人口計算,尚無違失。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七)再者,103年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其就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依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等機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並得加計租用房屋費用、醫藥及生育支出、災害損失支出等費用,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並非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103年工作手冊內容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有悖之部分,本院固得拒絕適用,但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之部分,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就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仍得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事實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鄭正和、原告鄭建昌之母簡紅紫實際以耕作系爭耕地為收入來源,其收入應以農耕所得計算,然被告逕以基本工資計算,顯失真實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原告鄭正和、第三人簡紅紫之農耕收入係以一分地每半年收入約為1200至1500台斤,每台斤價格10元,故每分地收入至多15,000元,系爭土地為2.6分地,每半年收入約為39,000元,故彼二人102年度收入應各為78,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憑據;反之,基本工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參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說明在勞動市場上,凡是有工作能力者理應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至於具備工作能力者未予就業或未充分就業(如打零工),以致未能獲取基本工資者,均不能卸免作為其無此收入之理由,則此項收入認定顯然相較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農耕收入更為客觀且確實,故103年工作手冊以此計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收入金額,自屬妥適,從而,被告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鄭正和、第三人簡紅紫102年度工作所得,自屬適法。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經本院核閱原告及其家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填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日保納工一字第10610322740號函復原告鄭建昌102年度勞保費及就保費支出情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0月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17094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2第93至127、143至

145、155至160頁),雖原告另提出原告鄭建昌、第三人鄭正義、簡紅紫之就醫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53至57頁),表示渠等每次就醫均有支出150元之自負額,則該部分亦應列入原告102年度醫療費用之支出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就醫記錄,僅係原告鄭建昌及其家屬102年度在各醫療院所(含診所、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就醫情形,但渠等是否有特殊醫療身分、是否每次實際支付定額之醫療支出,均未能從該就醫紀錄獲悉一二,乃原告逕以該就醫紀錄次數,計算其每次有支出15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故綜前核算原告及其家屬102年收入總額及支出如下:

1、原告收入部分:

A、原告鄭正和收入為227,763元(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計入基本工資227,763元)。

B、配偶呂秀美收入為236,660元(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計入基本工資227,763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5,342元、利息所得3,555元)。

C、長子鄭獻忠收入為227,823元(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計入基本工資227,763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60元)。

D、原告鄭建昌之父鄭正義收入為10,117元(滿65歲以上,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10,117元)。

E、原告鄭建昌之母簡紅紫收入為237,919元(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計入基本工資227,763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10,156元)。

F、原告鄭建昌收入為529,934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522,539元、營利所得7,395元)。

G、長子鄭宇弦收入為0元(00年出生,102年間遷居在原告鄭建昌戶內10個月)。

H、以上原告及其家屬收入共計1,470,216元。

2、原告支出部分:

A、原告鄭正和支出為132,986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醫療費用2,150元、保險費7,908元)。

B、配偶呂秀美支出為148,224元(即新北市基本生活費141,984元、醫療費用6,090元、保險費150元)。

C、長子鄭獻忠支出為175,638元(即新北市基本生活費141,984元、醫療費用1,170元、保險費32,484元)。

D、原告鄭建昌之父鄭正義支出為122,928元(基本生活費122,928元)。

E、原告鄭建昌之母簡紅紫支出為122,928元(基本生活費122,928元)。

F、原告鄭建昌支出為139,988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保險費17,060元)。

G、長子鄭宇弦支出為105,363元(含102年度10個月之基本生活費122,92810/12=102,440元、保險費3,50710/12=2,923元)。

H、以上原告及其家屬支出共計948,055元。

3、是綜觀原告及其家屬102年度全家收入總計1,470,216元,扣除000年生活費用支出總計948,055元,尚有餘額522,161元,顯示原告102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仍為正數,則原告之收益顯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不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則參加人收回耕地,亦無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條件。則被告認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消極資格而准其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自屬於法有據。

(九)末按93年7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第5段謂:「……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業經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得收回自耕者,其僅須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範圍內補償承租人,已無須補償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今查,參加人於收受被告104年12月8日函文後,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渠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有關補償系爭土地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經原告收受送達後,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復經參加人於系爭土地現場查證已重新整地,土地上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等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系爭土地現狀照片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1第385至399頁),原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後已無爭執,惟仍主張參加人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原告云云,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從而,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無補償需求,而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致使原告家庭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續訂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