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民國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碧昭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義昌
許元耀蔡緯遠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林岑玫
何佳倫白佳慧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施泰彬
陳正資劉盈伶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303號及第02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陳家欽,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何明洲,並經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何明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依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均撤銷。
二、回復原同等階之主管職務及年資,並因該處分所有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如下變更:
1、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銓敘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2、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依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及第二項中「因該處分所有之損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甲、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告警監四階之主管職務及其主管年資。乙、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告警監四階之主管職務及其主管年資。」(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3、106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以下之令函(含原復審決定):(一)令之部分:1.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另有任用免職)。2.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主任)。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秘書)(二)審定函之部分:1.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審定主任)。2.銓敘部105年10月21日部特三字第1054155762號函(審定秘書)。二、給付部分:1.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年資。2.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加給每月11750元。3.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025元(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4、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106年5月18日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中「2.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加給每月11750元。3.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025元(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58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以下之令函(含復審決定):
(一)令之部分:1.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另有任用免職)。2.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主任)。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秘書)。(二)審定函之部分:1.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審定主任)。2.銓敘部105年10月21日部特三字第1054155762號函(審定秘書)。二、給付部分:1.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年資。」(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5、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復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部分: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2.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二、給付部分: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6、106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以下之令函:1.令之部分:(1)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另有任用免職,附記:李員由權貴機關調任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主任)
(2)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主任)。2.審定函之部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審定主任)。二、給付部分: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7、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部分: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2.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
二、給付部分: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8、原告之訴雖有變更,然除追加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下稱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部分外,其餘部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銓敘部對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追加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銓敘部固抗辯本件係原告經被告內政部免除其警監職務後,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任職務並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之案件,乃因審定俸級所生之訴訟,非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或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故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8頁)。然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其中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之訴訟係指與公務員進用之相關訴訟;而「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則包含與公務員之職務任免、遷調、俸給、銓敘、退休等相關訴訟。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令函、復審決定及所請求之給付既與其公務員之職務任免、遷調、俸給、銓敘等事項相關,核屬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故被告銓敘部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四)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監四階分局長,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專案考核其不適任現職。被告內政部遂以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下稱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原處分一)核布其另有任用免職,並於其他事項記載,其由權責機關調任為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高雄市政府則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其調派代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警正一階主任,其於同年8月1日到職。嗣經依程序送請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以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下稱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原處分二)就其同年月1日調任高市警局主任,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其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人員。是原告上開調任後之主任職務雖亦屬主管職務且與分局長屬同一陞遷序列,然其已因此職務調任而降調低一官等,並非以原官等官階任用,故上開其行政處分內容難謂於其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監四階分局長。因原告擔任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涉及違法違紀案件,經警政署召開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屬「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乃專案考核原告不適任現職。內政部遂以105年7月28日令(原處分一)核布其另有任用免職,並於其他事項記載,其由權責機關調任為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高雄市政府則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其調派代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警正一階主任,其於同年8月1日到職。嗣經依程序送請銓敘審定,銓敘部以105年8月10日函(原處分二)就其同年月1日調任高市警局主任,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其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人員。原告不服,就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6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高資低用人員,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公務員之官職等跟基本薪俸相關,調任警正一階職務雖保留原俸給,但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均相對減少;降低官等後依規定本俸(或年功俸)年終考績不能再晉級,且影響爾後升遷(警政署規定需任滿警監分局長職務3年,方可調任警政監或同階以上職務)。更有甚者,無端被降級處分對原告之榮譽有損,故本件對原告有重大利益。原告對內政部原處分提起不服之訴,其效力應及於依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屬邏輯上之當然。保訓會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294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三稱:「復審人對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原告調任高市警局主任,並未提起救濟」說法未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布原告任公關室主任之派令,乃依內政部之派令為依據,故對內政部所為之處分提起復審,當然也是針高雄市政府的派令發生請求救濟之效果,非如復審機關所言,對高雄市政府之處分並未提請救濟。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之母法,警察人事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調任低官等處分在警察人事條例未有規定,當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第18條,降低官等之處分者,當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銓敘部104年11月5日部銓三字第10440347731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均有明示。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警察人事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官等屬於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本條文所稱法律,應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者為限,得以改變公務員官職等之法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而其處分內容在第9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2條及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內政部依警政署所提規定,均屬內部考核標準。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下稱警察陞遷辦法)第15條只是任期3年的例外規定。又警政署雖將分局長職務與科室主管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但其與不得降低官等之規定有所扞格時,自不得因行政規則訂為同一序列而牴觸法律規定,不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三)本件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就程序上言:⑴因未達重大風紀案件程度,發動專案考核屬違法裁量:
①警政署105年1月19日警署督字第1050048494號函頒警政
署105年上半年靖紀工作評核計畫(下稱105年靖紀評核計畫)柒、強化作為九、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同時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所謂「發生」,依刑法第1條及第80條,乃指員警收取賄賂之時間而言,並非檢察官查獲之時間。檢察官兩次因仁武分局轄區電玩收賄案而起訴案中,第1波起訴對象為偵查佐蔣曜同及警員林旻諄,其中偵查佐蔣曜同於103年5月間,已調任為六龜分局偵查佐,其在原告到任(103年9月)前之行為無關原告之監督責任。第2波的起訴書中,與仁武分局有關的是警員莊文平(103年6月2日已退休)、偵查佐呂俊寬(收賄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2年2月28日及104年4月到9月)、警員許和勝(前為日新電子遊藝場警勤區,收賄時間101年6月至103年2月),其他非本轄或業者,以上收賄期間與原告監督責任有關僅呂俊寬1人。
呂俊寬案發為2月24日前項考核時尚未知。起訴書在原告任內之發生只有2人收賄,監督責任應只限於該2人。
又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之附註2,考核監督責任按違法犯紀者隸屬長官之層次,以別懲處之輕重。所謂「隸屬」當然有時間與空間之因素存在,蔣曜同於103年5月間調任六龜分局偵查佐,原告103年9月到任,監督責任應只限於林旻諄1人。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既有明確規定,則不可再
適用概括規定,乃法律適用的準則。依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之「多人涉貪」項目「分局級單位,員警3人以上或所屬2名分駐派出所級以上主管……」故就原告監督責任而言,尚未達應予專案考核之程度。惟警政署不察,竟要求高市警局對原告實施專案考核,該計畫已有列舉規定,既有明示規定人數同案達3人以上方列為重大案件者,亦即依該條項未達列舉標準者,當不可再引用「其他」概括規定來套用而為處分,否則違反法規列舉明示之本意。復審機關未予以糾正,實有法規引用不當之嫌。
⑵考核結果未經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
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本件非原告自願降低官等職務,乃被以考核不適任主管職務而調整職務,而高資低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具有懲戒的效果,被告主張同一序列職務調整不需經過甄審程序,乃忽略法律原則的適用,銓敘部亦未予糾正。依前開靖紀工作評核計畫柒、強化作為九、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告稱本件係經警察局長、督察長及署駐區督察實施專案考核,並經警政署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顯然事先未經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有程序不備之嫌。
②105年靖紀評核計畫明訂需召開考績會,又明訂基層員
警有3人被羈押方構成重大風紀案件,才發動主管職務人員之專案考核,怎可未符此要件,即以「這是有周人參弊案以來,最大的風紀案」等主觀判斷用語,就以「其他」規定模糊法律明確性的要求。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程序不備之嫌,有違公開、適時、公平、恰當原則。
除依公務員懲戒程序外,行政機關無權為降低官等之調職處分。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乃在審查各警察機關所發生之風紀案件是否重大,是否符合自檢或他檢,而決定對警察機關之靖紀專案分數之評核,若討論決定原告坐失先機,應一併調整,是否越權?不論警察機關內審經過如何的程序,只能對警察人員為同官等內職務的調整,為降低官等職務之調任,均屬違法。且已逾越裁量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應予撤銷。
⑶事先之自願調任書效力有待商榷:被告所稱原告已於103
年1月24日填具自願調任書,固屬事實,惟仍應實際檢討原告在本件中是否有考核監督不周責任,方得為據,不得以原告事先簽署自願調任書,即未經合法程序,隨意調整原告職務。又所謂自願者,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事前書立自願調任書之設,乃是要當事人事先放棄表現自由,是否有法律上之授權?另調任職務之前要求簽署自願調任書之設,形同附條件之陞職,所陞任之職務成為不確定狀態,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之精神有違,故警察機關為行政上的方便,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願調任書之法律效力,仍有待商榷。本件亦非自願,自願者應具有表意自由,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主,若受有外力因素干擾,如警政署所設計之志願調任切結書,在陞職人員要陞職前要求簽署切結,陞職人員為順利陞職,不得不簽,並非真意;銓敘部動態審定時,事後要求原告簽署自願調任書,簽署日期為105年8月8日,即顯示本次調遷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何來自願,自願應不得援引民法的認諾來事後追認,否則公務員在機關的壓力之下,常不得不「被動自願」或「被請辭」,法律對公務員的保障,將形同具文。若說因為分局長職務沒有相對應之非主管職務可以調整,惟此現象在102年即已存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在75年重新制定時,即有非自願不得降低官等的規定,不能因當初修改職務列等時的疏忽,就用內部行政規則的序列表來充數。既然自願就沒有考核不適任的問題存在,考核不適任分局長職務,其調職顯非屬自願。銓敘部未依法把關,故其105年8月10日函違法。
2、就實體上而言:高市警局對原告之專案考核,僅是機關主管(或邀集督察單位討論)單獨形成判斷,並未經民主之程序,亦未讓原告有答辯之機會,即為剝奪原告主管職務及調整為低官等職務之處分,原告毫無表達意見之機會,未符合法治國的精神。
⑴員警貪瀆案件查處為警察局政風室之職掌:依高市警局各
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貪瀆案件之查處並非分局之職掌,其他組室亦無查處貪瀆案件之職掌。又高市警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條,貪瀆案件誰管文意不清,參酌高市警局全球資訊網之各科室業務職掌敘明如下:督察室三組(風紀組)第一項:員警違法(貪瀆除外)違紀案件之查處;而政風室(查處股)職掌:一、機關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二、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是貪瀆案件之查處乃機關政風單位之權責。原告於103年11月底聽到該風紀傳聞,因蔣員已非屬仁武分局員警,檢舉內容又未直指所屬員警林旻諄收賄且收賄證據未明,乃以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04年1月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令先將林員調離行政組(事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也中斷了林員之收賄行為,亦屬具積極處理效果),因以分局的能力無法跨轄做有效調查,乃以高市警局仁武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將相關情資陳報警察局協助處理,據稱高市警局也函報警政署政風室,署政風室並向檢察官申請指揮書,表示該案偵查權轉由政風室負責,成敗與否,當然由署負責,原告已做應盡的職分。故原告原任職機關(仁武分局)將所獲得之貪瀆情資,陳報高市警局政風單位查處,完全合乎本機關內部行政程序之要求,並無違反職務規定及監督不周之可言,其考核內容稱原告接獲光碟未立即查處,顯然考核人員並未清楚制度設計及責任歸屬。
⑵是否應循主管、督察、業務系統陳報:所謂應循三線系統
陳報,乃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發生重大案件時規定之程序,因此等事件具有緊急性。惟原告前於分局長任內接獲者為「情資」,即事件尚未被發覺,又所指明之直接涉賄對象為蔣曜同(原告就任前已他調為六龜分局偵查佐)1人,尚未達所謂重大風紀案件標準,且事與人均非原告任職分局長時所能管轄,原告亦有召開內部查處會議,將情資中影射之可能也涉賄對象林旻諄調離行政組,同時將情資立即反映警察局業務職掌之政風室,又依高市警局之業務職掌分工,督察室既然不管貪瀆案件,原告未報督察室並未違背程序,已為必要之查處。
⑶原告未坐失先機,亦有危機意識及敏感度:被告稱原告10
3年12月接獲檢舉光碟,未立即查處,遲至104年1月才向高市警局政風室陳報,坐失先機,欠缺危機意識及敏感度。惟被檢舉人已非本分局員警,發生時間又非在本人任內,接檢舉光碟後,1個多月的時間,分局即先做內部查處,只是能力有限,也深知貪瀆案件影響警譽極為重大,故除將可能涉案人員先做職務調整外,立即將情資反映高市警局業務職掌之政風室,何謂欠缺危機意識及敏感度;若1個多月的時間可認為有欠缺或延遲,以此標準檢驗警察局104年1月16日接獲原告反映情資,高市警局政風單位也將該情資反映到警政署政風室,至檢察官104年10月20日發動搜索,長達10個月之久,為何不是警察局與警政署政風室坐失先機?況原告情資陳報警察局後,10個多月間,上級單位未再要求立案調查,原告當然認為高市警局已接辦此案。豈有相應不理,坐等案發後,再指責原告未立案調查,這豈是行政一體應有之程序應對?被告稱該案牽連廣泛,是自周人蔘電玩案後,全國最大的包庇電玩風紀案,且檢調已發動4波的搜索,仍未結案,對警紀造成很大傷害。惟原告無法左右檢調偵辦進度;檢調多次連續搜索,乃是檢調以偵查手段讓陳年舊事逐一攤開,都是原告到任前已存在的風紀問題,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處理風紀案件不夠果斷,故其影響警譽也應非原告應負監督不周、管理不善責任。本件是查案武器缺乏,並非查處不力,警政署及高市警局政風室置有專責人力,都無法查處的案件,怎苛責未負查案責任及查案人員之分局來負查處不力、坐失先機之責?被告內政部答辯稱:103年4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104年1月17日接原告上報檢舉光碟、同月21日報檢偵辦、同月29日核發指揮書,即確定情資來源是原告提供;復答辯偵辦案件進度均遵照檢察官指揮調度辦理。既然如此,何來坐失良機?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偵查權是檢察官單獨擁有,原告都照做,104年10月檢調警才發動搜索。以原告多年從警經驗,責原告以調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應具期待可能性。⑷有功無賞,反揹黑鍋:原告到任前違法行為已存在,故其
發生並非原告督導不力、管理不善,只是檢調選擇在原告任內偵辦,即將全部責任由原告承擔,豈是事理之平。且原告已事先呈報高市警局協助調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7月26日發布賭博電玩業者行賄在職與退休警員起訴與法院續押新聞稿中,共辦單位即有警政署政風室、高市警局督察室、政風室,基於行政一體,高市警局既為的共辦單位,應包含提供情資之仁武分局在內,因此3單位得以列名為共辦單位,乃因原告提供情資,警政署政風單位得以先向檢察官申請指揮書,起訴書亦載明警政署共辦,本案應屬自檢案件,理應予原告獎勵。另依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64點制度的設計在於以團體的角度,檢視團體成員的出力情形及能力狀況,無力自行查處者,提供情資與有能力查處的單位,其因而破獲者,併同實際破獲案件從優獎勵。究實原告應有功,不料反而有過,道理何在?匪夷所思。
⑸比例原則應予納入審查:原告復審主張,因監督不周又未
達重大風紀案件程度者之連帶責任,反遭降官等之處分,行輕責重,違反比例原則,復審單位不予審查。就被告答辯書所載「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副所長魏國欽等人包庇賭場索賄案(僅1名收押,現任分局長李德威到職7日,從重追究考監責任,離任分局長江慶興考核監督不周,調整為該局後勤科科長職務)案例,……」正可以說明兩點:一、因為事件在兩人任內都存在,且他們都未曾反映過風紀情資,但在離任分局長任內時間較長,究責較重,現任分局長責任較輕,處分有分輕重;二、為何究責不參照法令規定,而用先前未必合法的例子來參照,當初處分決定合法嗎?或許只是未提請救濟。曾有案例就可以用來變更法令規定嗎?又以職務調整方式追究連帶責任者,非僅降官等一途,警察機關分局長職務分為繁重分局、較重分局、單純分局等三級,仁武分局為繁重分局,調整為較重分局、單純分局分局長亦為一種處分方式,故有諸多選擇時,未考量應負連帶責任之輕重,即予最重之處分,此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制度設計與執行應獎當其功、懲當其過以綜覈名實:貪瀆案件之查處權責在高市警局政風單位,又考量以分局之能力無法有效查處,立即循行政系統陳報,且警政署政風室也因而向檢察官申請到指揮書,分局即應聽檢察官或政風單位指揮,方能配合行動,以免查處不靖,反被責以打草驚蛇有通風報信之嫌,依規定及法理,本分局應有功,卻因政風單位處理不當,為檢調捷足先登,反而落個未立即查處,坐失先機?此為他人任內所發生留下之風紀案件(該案自檢察官之傳訊資料溯自101年起,多數到103年5月而止),又有意忽略原告在此案件中已盡心查處及反映之功,以此單一事件,考核原告不適任分局長職務,如此之考核方法,符合獎當其功、懲當其過?原告是國家的事務官,負的是工作上的實際責任,影響警譽是犯錯的人造成的,不是原告。因應輿論而去留的是政務官的政治責任。如要負政治責任,輿論的最亮點是某三線一的分局長及小港分局組長被收押,分局長為何沒有下台?這兩案中高階警官涉案對警譽的傷害,會比警員或偵查佐被收押的傷害小嗎?可以看出警政署對案件處理不一致,對員警權益剝奪,審查程序不嚴謹,違反程序正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將105年8月10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說明,及原告兒子被以30萬交保乙事附記在文內,又加上郭永發等被傳訊調查案,此與原告復審案無關,且尚未有結果。況原告兒子已成年,為經商之人,其交遊當不如公務人員嚴謹,自105年8月10日被傳之後,至今都未再接受進一步調查,無罪推定,子債沒有父償的規定,不應列入本件之證據考量。
2、被告答辯以「是自周人蔘電玩案後,全國最大的包庇電玩風紀案件」比附援引不符法治精神。周案當時有197人被起訴,起訴對象有檢察官、有三線三、三線二警官等,之後還有基隆市、花蓮縣等,所謂的「最大」指標何在?考監責任應檢視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之輕重,而非媒體報導有多聳動。依署考核時間為分界點(警政署靖紀考核委員會104年1月11日決議),之前對原告在仁武分局任內負考監責任者只有林旻諄1人,之後還有幾波行動亦只多了呂俊寬1人,其他非原告任內之責任或屬鳳山及林園。被告答辯所謂「最大」,是將3個分局加總起來說最大嗎?惟原告只負分局責任,若以3個分局加起來算,應檢討追究的應是警察局之責任。
3、被告答辯稱:考量該案電玩業者檢舉係由仁武地區發起,涉案員警多與鳳山、仁武分局員警有關云云。惟檢察官依原告提供情資而核發指揮書,其查察行動自然由仁武地區發起,屬邏輯上之當然,跟考監責任怎能劃上等號?不論被告認定是懲處案件或答辯狀所稱調整原則,都應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0點。仁武分局只有林旻諄1人涉案,何謂「多與…」;且就林員部分,原告已事先做防範性調職,符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2點規定,只因尚未取得貪污證據,故報請上級協助處理。若警政署重視風紀問題,為何原告提供情資在先沒有理會(104年1月到10月間)?且除在第一波搜索後實施主管之專案考核外,之後所有案件都不再實施專案考核?
4、原告前請求調查事項為風紀案件被為檢察官搜索及強制處分後之當時主官(管)專案考核,是否與對待原告時相同的辦理。被告辯稱是原告誤解「不適任現職之職務調整」及「考核監督不周之行政懲處」二者之區別,卻又用其中「考核監督不周之行政懲處」來回應,並稱該局已辦理王宏文、李世昌2員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追究。除迴避原告請求調查事項外,亦與事實不符。王宏文部分,105年2月3日調保大,2月24日被傳後10萬元交保,3月2日即辦退休,退休後3月15日檢察官抗告後裁定羈押。據單位表示「因是退休後羈押,所以沒相關處置作為,亦沒被要求追究考監責任,渠一審被判有罪並褫奪公權,依規定俟定讞後再追究考監責任,並後續停發月退金」是被告辯稱已追究責任,顯非事實。因係檢察官抗告變更裁定羈押,並非另有新事證而被羈押,故仍應視為搜索後被羈押。其考監責任或專案考核應比原告來的重,但為何未對分局長或當時的保安大隊長實施專案考核?105年7月28日保安大隊長李金龍調升仁武分局長、林園分局長劉耀欽調升警政監,106年2月調升現職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總隊長;小港分局林振宏組長被羈押時,分局長為楊台興,106年2月17日調新北市蘆竹分局長、三民二分局長被羈押時,他的上級主官是否應被專案考核?顯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對考監人員已追究責任的說法,有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陸、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處分作業規定第31點(二)規定。
5、被告辯稱王宏文、李世昌、林振宏案均與原告調整職務無涉,非本案審查內容云云,係有意閃避證詞,因同一員警貪瀆案,若要即時追究主官考監(專案考核)應一體適用,比照對原告的作法,有人被羈押,就應即時依靖紀專案規定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此涉及平等原則之適用,怎會因由仁武地區發動,所以只檢討仁武鳳山,其它的分局或案件就等審判結果?考核也要依據事實,不宜穿鑿附會,看媒體篇幅來認定輕重,影響警譽者是犯錯者,不是考監責任人員。周人蔘案、臺北市士林分局案均與本件無關。
6、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其設立之多寡,警察分局無法置喙。且以104年的統計資料,高雄市各分局轄區電子遊戲場數,以鳳山50家最多,新興、岡山各27家居2、3名,仁武分局25家,林園為19家等,且仁武分局取締電玩績效,在104年上半年達成目標值56%,17分局列第8名,鳳山、新興、岡山、仁武、林園等列管家數較多等5個分局中排第2名;下半年達成率95%,在前述5單位排名第1,17分局排名第3名,且原告103年9月5日到任後,並沒有任何1間電子遊戲場,因非法賭博情事,被上級機關取締過,故稱原告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不善,致生風紀問題,並無所據。
7、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只是內部行政規則,若調整職務有違背法律規定,當受到限制,否則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宣告無效。原告依該規定第53點及第60點規定陳報請求協助處理,高市警局未要求仁武分局立案調查,而報警政署。警政署既已向檢察官申請指揮書,檢察機關解釋上屬司法機關,要求分局再立案調查,此與同規定第64點矛盾。又同規定第55點規定警察機關政風、督察單位負責風紀案件之調查,不能因政風與督察各自為政,認為原告報政風單位不算數。政風不是機關,是高市警局幕僚單位,給政風也就是給高市警局,警政署也是一樣,給署政風就是給署,機關內部如何分工是上級機關的事,下級無法置喙,下級公文請求協助處理,上級未回文,代表接手處理始符合論理法則。
8、警政署督察室代表陳稱:本件靖紀委員會開會時,原認定仁武分局不符1案羈押3人之規定,但有委員提出意見認為原告坐失先機,所以決議一併調整。與其答辯狀之內容有出入,若是與會委員臨時動議所提意見,即與主官考核不符,主官人事調整裁量權仍應在法律容許內為之,方有判斷餘地。
(六)聲明:
1、撤銷部分:⑴撤銷復審決定(105公審決字第0303號)及原處分(內部政105年7月28日令、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⑵撤銷復審決定(105公審決字第0294號)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
2、給付部分: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警察機關首長之權限。至相關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且警察人員之陞遷應與考核相結合,警察人事條例及警察陞遷辦法均有明文,故考核不適任現職者,自應予以調整職務。
(二)警政署綜合考量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卻未能善盡主管職責情事,且所屬員警涉嫌電玩弊案,經裁定羈押,且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負面形象,係屬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重大風紀案件,經相關主官(管)辦理專案考核,並經警政署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符合「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之要件,且認其不適任該分局長職務,基於機關勤(業)需要,陳報內政部核定將原告調任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職務,並無程序不備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再者,召開考績委員會係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懲處),而實施專案考核亦非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權責審議事項,本件非屬查究行政責任之考績事件,故警政署及高市警局均無召開考績會議。原告主張任內該分局僅2名員警涉貪,不符警政署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所稱重大風紀案件,及該局局長、督察長、本部警政署駐區督察實施專案考核,未經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且未予表達意見之機會,未符合法治國精神云云,顯屬誤解。
(三)依警察陞遷辦法附件一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大隊長、科室中心主管及專員、秘書均屬第四序列職務,除分局長、大隊長職務等階為「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其餘同序列職務最高職務等階均為「警正一階」。原告調任高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及仁武分局分局長(職務等階均為「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前,已於103年1月24日填具自願調任書,載明「……如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風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或經考核不適任各該職務等情形,……,自願調任同序列(第四序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一階職務,事後不再表示異議。」原告既經警政署考核不適任分局長職務,被告內政部乃據其自願調任書調任為該局同序列公共關係室主任職務(職務等階為「警正一階」),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警察陞遷辦法第15條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四)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禁限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本件職務之調動既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而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情形,自仍應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
(五)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柒、強化作為規定:
「四、……;宣示整飭風紀決心,對於不敢管、不肯管、不願管、領導無方或人地不宜之幹部,應即辦理專案考核,並予調整職務。……。九、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及捌、獎懲規定:「三、考核監督責任:(一)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如屬他檢案件,從嚴查究單位主管內部管理不善責任,並得調整職務;……。」警政署對端正警察風紀已訂定主官(管)之管理、考核、查處等機制,並負最終成敗責任。整飭官箴、杜絕貪腐乃身為分局長應有之職責。原告任內所屬員警發生違法包庇賭博電玩貪瀆弊案,內部管理防制不力在前,接獲檢舉情資未能積極查處,缺少敏感度及危機意識,坐視弊案持續擴大延燒,經媒體多次報導,對整體警察形象產生斲傷在後。其中105年8月10日高雄地檢署傳喚該局督察郭永發,其涉嫌於仁武分局副分局長任內(部分時間與原告任職期間重疊)收受電玩業者賄款,複訊後依貪污罪以50萬元交保;又原告兒子與電玩業者接觸緊密,經以刑案被告身分傳喚訊問後,諭令以30萬元交保候傳,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庭訊後無保請回,案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自認此案對警察聲譽損傷極大,於105年8月12日提出報告書自請改調非主管職務。是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底聽到該風紀傳聞,除進行人事調整外,並將所獲得之貪瀆情資,陳報警察局政風單位查處,合乎內部行政程序要求,並無違反職務規定及監督不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六)105年靖紀評核計畫第柒點第9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審慎新聞處理,澈底實施內部清查,並即辦理風紀專案檢討會,探討原因與防制措施;同時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另該評核計畫附件12之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第1項「多人涉貪-分局級單位,員警3人以上或所屬2名分駐派出所級以上主管涉嫌貪污經裁定羈押者。」及第8項「其他-其他案件應視個案情節,認定以影響警譽重大者。」均屬該評核計畫所稱「重大風紀案件」。原告所屬員警涉嫌電玩弊案,經裁定羈押,且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負面形象,經警政署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符合「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之要件,原告主張任內該分局僅2名員警涉貪尚不符105年靖紀評核計畫附件12之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所稱重大風紀案件,顯屬誤解。
(七)警政署政風室於103年4月25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謂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轄內電動遊戲機業者均按月交賄款給員警,於103年4月25日以警署政字第1030085630號函交高市警局查處,該局於104年1月17日函覆警政署,並檢附仁武分局分局長提供之檢舉人錄音光碟及譯文。經該局政風室派員側訪調查,並查證涉案員警人事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警政署隨即檢具相關資料,於104年1月21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揮偵辦,檢察官並於104年1月29日核發指揮書,並由高雄地檢署統籌指揮各調查機關執行多波查處行動。警政署政風室於高雄地檢署核發指揮書後,偵辦案件進度均遵照檢察官指揮調度辦理。是原告所陳警政署申請指揮書,表示本案之偵查權轉由該署政風室負責,成敗與否,當然由該署負責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八)原告所述林園分局前巡佐王宏文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起訴(105年3月2日退休)、三民第二分局前分局長李世昌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停職中),該局均已辦理王、李2員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追究。另小港分局前行政組組長林振宏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停職中),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追加起訴林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將俟變更起訴停職後,再擬議報核。又員警涉嫌違法犯紀,主官(管)人員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之追究,應依相關規定,視個案情節而定,且王、李、林3案均與原告調整職務無涉,非本件審查內容。
(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附表之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之規定,係對於考核監督不周之主官(管)人員擬議行政懲處責任之準據,非屬職務調整原則。原告主張「其遭調整職務致降低官(職)等疑違反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按隸屬層次,擬議懲處輕重」之論述,顯誤解「不適任現職之職務調整」及「考核監督不周之行政懲處」之區別。
(十)原告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本有負責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義務及權責。原告自68年1月從警迄今已逾38年,曾任高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偵查隊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湖內、鳳山分局長及改制後高市警局仁武分局長,應熟悉相關犯罪偵查程序及規範。原告身為機關主官,不管對外查緝轄內非法賭博電玩業者,或對內查辦涉嫌貪瀆員警,理應積極查處,原告主張「其已將檢舉光碟陳報政風單位,已做了應盡的職分」、「員警貪瀆案件查處為警察局政風室之職掌,以分局能力無法跨轄做有效調查」、「偵查權是檢察官單獨擁有」、「警員之考核是由其單位主管(組長、隊長)負責第一層責任,分局長是第二層,所以責任之輕重自明」云云,顯為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銓敘部則以︰
(一)原告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7月28日令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分局長調任高市警局警正一階主任,並於同年8月1日到職,該局依規定檢證到部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因其係屬調任低官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以自願者為限。由於高市警察局送銓敘審定時並未檢附原告簽署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因此通知其補正始據以辦理銓敘審定。而對原告是否自願乙事,銓敘部無法審查其是否出於內心的自願,僅能為書面審查。被告銓敘部依服務機關電傳原告簽署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影本,依警察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第11條第3項相關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人員」,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及保訓會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294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加給係屬職務性之給與,指本(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其支給與否,尚須視公務人員之任職情形是否合於各該加給之支給要件而定。本件如經法院撤銷原處分,高雄市政府並撤銷該府上開105年7月28日令,且經權責機關另案核派原告其他職務及依規定辦理送審,被告銓敘部自將據以辦理撤銷及相關銓敘審定事宜。其是段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部分,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依前開相關規定予以衡酌辦理。
(三)至原告所訴有關員警考核、監督責任等節之處分標的均為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核布原告另有任用免職);而警政署靖紀工作評核計畫亦屬該署基於警察人員業務特殊性所核頒,被告銓敘部當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高市警局督察室對原告進行專案考核係引用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60點:「接獲……,民眾檢舉、陳情,或有事實足認為本機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之風紀案卷,應即陳請主管長官核定後立案調查。」及第64點:「風紀案件之調查處理,應視案件性質,分別依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等規定,對於查處案件,一旦收到民眾檢舉,不能僅將情資報給警察單位或其他單位,收到情資單位應立案調查。以本案而言,涉案員警林旻諄還在仁武分局,故仍可訪談該員,也可對檢舉業者製作調查筆錄,或調查有無其他行賄行為,或進行佈線查緝。又依上開實施規定第53點:「警察機關發生重大或複雜風紀案件,無法自行調查時,應報請上級警察機關支援之。」分局向上級機關申請支援時,分局仍要有一些查處作為,而非等上級機關指示。仁武分局收到光碟片後於1月16日報給輔助參加人,到9月15日檢察官搜索時,輔助參加人未收到仁武分局陳報任何案件調查報告表或其他相關查處作為資料,故認為原告坐失先機。
(二)因業者已提供光碟片之明顯對話內容,員警林旻諄仍在仁武分局任職尚未調走,此時可訪談瞭解有無其他員警涉案,有多少證據該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當時未做這些動作,造成包含後來延伸出來員警呂俊寬等合計起訴13人,其中10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若有一開始的調查動作,分局問不出來,輔助參加人可以協助,可初步釐清案情架構,移送給檢察官,甚至自己發布新聞稿,就是所謂的自清自檢案件。現在本件變成完全是由檢察官主導,媒體報導認為是輔助參加人發生嚴重警察貪瀆案件,對整體警察形象有嚴重的傷害。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1頁、第17頁)、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25頁)、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303號及第0294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任職分局長期間所屬警員僅2人涉案,未達警政署105年靖紀評核計畫所定重大風紀案件程度,發動專案考核應屬違法裁量;專案考核結果未經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其填具之自願調任書效力有待商榷;輔助參加人對原告之專案考核,僅是機關主管(或邀集督察單位討論)單獨形成判斷,未經民主程序,亦未讓原告有答辯機會,即為剝奪原告主管職務及調整為低官等職務之處分,未符法治國精神;且其就該電玩風紀案並未坐失先機,警政署對案件處理不一致,對其權益剝奪,審查程序不嚴謹,違反程序正義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內政部以105年7月28日令核定原告另有任用免職,是否適法?
2、被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就原告調任新職所為銓敘審定,是否適法?
3、原告有無訴請被告內政部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經查:
1、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部分(另有任用免職處分):⑴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
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警察人員之任用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另以警察人事條例定之。
⑵次按「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
得免官或免職。」此觀警察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立意乃以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警察法及本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官職分立』,即任官與任職分開,『官』由國家依個人之資格條件或功績表現而任命,『職』則得由政府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業務需要而派充之。」再按「(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2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警察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應予援用。依上開規定,(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於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警察人員之權責主管長官對其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本件原告經被告內政部以105年7月28日令(原處分一)核
定其另有任用免職,並於其他事項記載,其由權責機關調任為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高雄市政府則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其調派代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警正一階主任職務,係因原告任職仁武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涉嫌電玩弊案,經高市警局局長、督察長、警政署駐區督察對原告辦理專案考核,再經警政署於105年1月11日召開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符合「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之要件,乃以原告不適任該分局長職務,基於機關勤(業)需要,以105年7月28日警署人字第1050122560號派免建議函陳報內政部核定將原告調任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等情,有被告內政部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警政署專案考核簽、警政署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1頁)、警政署105年靖紀評核計畫(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對照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為端正警察風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訂定本規定。」該實施規定之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而其第21點規定對警察人員之考核種類包含: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年終考核及定期考核(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其中關於專案考核部分規定:「1.各級警察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對特定人員適時辦理專案考核。2.各級警察機關內部管理不善或發生重大風紀案件,應於一週內辦理該單位主官(管)專案考核。3.各級警察機關對所屬單位不敢管、不肯管、不願管、領導無方之重要警察職務人員及幹部,應辦理專案考核,並即時反應上級警察機關。4.考核人員應將考核結果填寫專案考核表(如附件五),並提出適任現職、不適任現職或其他具體之建議,密陳機關主官或督察主管。」又警政署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柒、強化作為規定:「四、……;宣示整飭風紀決心,對於不敢管、不肯管、不願管、領導無方或人地不宜之幹部,應即辦理專案考核,並予調整職務。……。九、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及捌、獎懲規定:「三、考核監督責任:(一)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如屬他檢案件,從嚴查究單位主管內部管理不善責任,並得調整職務;……。」(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75頁、第77頁)足見各級警察機關內部管理不善或發生重大風紀案件時,即得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再參照警察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規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大隊長、科室中心主管及專員、秘書均屬第四序列職務,除分局長、大隊長職務等階為「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其餘同序列職務最高職務等階均為「警正一階」等情,此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0303號復審卷第232頁至第241頁)。堪認本件原告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調任為直轄市科室主管,係屬前揭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訛。而依前揭警察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警察陞遷辦法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且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故本件原告上開職務調動程序,經由高市警局局長、督察長、警政署駐區督察對原告辦理專案考核,再經警政署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派免,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難認有何違法。此外,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警察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警察人員之權責主管長官對其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本院即應予尊重,業如前述。而原告任職仁武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警員2人涉及包庇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新聞媒體報導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222號、105年度偵字第49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2頁)、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對於所屬警員林旻諄是否涉案判斷有誤,考核不確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上開權責主管對原告是否適任分局長之判斷,並非無據,且其事實認定尚無誤,亦難認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核無違法,故本院就此高度屬人性之職務調整考核判斷,即應予尊重。
⑷原告固主張:依警政署函頒之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附件
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之「多人涉貪」項目已明定「分局級單位,員警3人以上或所屬2名分駐派出所級以上主管……」就原告監督責任而言僅有2人涉案,未達重大風紀案件程度,不可再引用基準表上之「其他」概括規定,故尚未達應予專案考核之程度,發動專案考核屬違法裁量云云。然依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1點關於專案考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
柒、強化作為規定:「四、……;宣示整飭風紀決心,對於不敢管、不肯管、不願管、領導無方或人地不宜之幹部,應即辦理專案考核,並予調整職務。……。九、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及捌、獎懲規定:「三、考核監督責任:(一)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如屬他檢案件,從嚴查究單位主管內部管理不善責任,並得調整職務;……。」(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75頁、第77頁)各級警察機關內部管理不善或發生重大風紀案件時,即得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業如上述。且觀諸105年靖紀評核計畫之內容,其中關於該評核計畫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之條文為「捌、獎懲規定……五、依評核結果核算團體成績,區分組別依成績高低予以排序,每組取前三分之一單位列『優等』單位,次三分之一單位列『中等』單位,發生他檢『多人貪污、擄人勒贖、搶奪強盜、殺人、販毒轉讓或非法持有毒品等違法案件』或其他影響警譽重大風紀案件(認定標準如附件12),不得列為『優等』單位;……」(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78頁、第79頁),堪認該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係作為依該計畫核算團體成績時,作為不得列為「優等」單位之負面表列認定基準,而非作為發動專案考核之認定基準。是原告主張依該附件12之基準其尚未達應予專案考核之程度,本件專案考核之發動屬違法裁量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依前開靖紀工作評核計畫柒、強化作為九、
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本件主管職務之專案考核結果,降低官等職務,事先未經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有程序不備之嫌云云。惟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甚明。準此,除前揭考績委員會之法定職掌以外之事項,程序上即非必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始屬合法。本件被告內政部以105年7月28日令(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另有任用免職,並於其他事項記載,其由權責機關調任為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核屬「另有任用免職」,只免其職務而未免其身分,實質上並非真正之免職,其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之懲處免職,亦即:因公務人員具有該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丁等之構成要件,經機關衡酌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丁等之懲處,因而發生免職效果之情形不同;「另有任用免職」應僅屬職務調任之性質,故並非屬程序上必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之事項,自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情形。又警察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警察人員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本件主任與分局長係同屬第四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依上述規定毋庸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亦自毋庸予以到會陳述意見。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主張本件未經高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且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云云,亦有誤解,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主張:以職務調整方式追究連帶責任,非僅降官等
一途,警察機關分局長職務分為繁重分局、較重分局、單純分局等三級,仁武分局為繁重分局,調整為較重分局、單純分局分局長亦為一種處分方式,故有諸多選擇時,未考量應負連帶責任之輕重,即予最重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包含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其中適當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即明。被告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既係基於權責主管對原告是否適任分局長主管職務之判斷,並以將原告調離主管職務為目的。無論係原告所主張繁重分局、較重分局、單純分局之分局長,均仍屬執掌特定分局考核監督責任之主管職務,如將原告由繁重分局之分局長調任為較重分局或單純分局之分局長而仍維持其擔任分局長職務即難達原調離主管職務處分之目的,顯不符前揭適當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在有諸多選擇時,未考量應負連帶責任之輕重,即予最重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⑺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王宏文、李世昌之主管相關考核監督
責任應比原告來的重,但未對分局長或當時的保安大隊長實施專案考核,顯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而「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違反平等原則,係以訴外人王宏文、李世昌之主管相關考核監督責任應比原告為重,作為其比較前提,惟此屬主管長官對該個案考核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餘地」範圍,尚非法院所得為適法性審查之認定範疇;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亦屬該案考核監督責任追究之違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據此要求被告內政部重複錯誤而對其不發動專案考核。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⑻至原告主張:其將所獲得之貪瀆情資,陳報高市警局政風
單位查處,完全合乎機關內部行政程序要求,並無違反職務規定及監督不周之可言,亦未坐失先機;原告無力自行查處,提供情資因而破獲,應屬有功,反被究責,其考核方法不符合獎當其功、懲當其過之制度設計云云,俱屬對於主管長官對其案考核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餘地」範圍內之質疑,自均非法院所得為適法性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⑼綜上,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乃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職務之調動,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故被告內政部認原告之考核結果,已不適任主管主管職務,經合法程序做成原處分一,參照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2、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部分(調主任之銓敘審定處分):⑴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組織編制職缺先派代理,並依程序送請銓敘審定,始完成任用程序,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
⑵被告銓敘部以105年8月10日函(原處分二)係因原告經高
雄市政府以105年7月28日令調派代高市警局警正一階主任,並於同年8月1日到職後,依程序送銓敘審定所為處分,此有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見0294號復審卷第35頁)及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在卷可稽。而原告係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分局長調任為高市警局警正一階主任,屬於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情形,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在卷可憑(見0303號復審卷第148頁、第149頁),故必須原告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始符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銓敘部經審查原告於105年8月8日提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見0294號復審卷第42頁、第43頁),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其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人員之行政處分,核與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相符,自難認有何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銓敘部動態審定時,事後要求原告簽署自願
調任書,簽署日期為105年8月8日,即顯示本次調遷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何來自願,自願應不得援引民法的認諾來事後追認,否則公務員在機關的壓力之下,常不得不「被動自願」或「被請辭」,法律對公務員的保障,將形同具文;其於105年8月8日提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並非其真實之自願,當時係因高市警局人事室多次前來拜託,其不想給人事室麻煩始加以簽署,寫了之後就後悔了,伊要撤回自願降調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云云。然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於105年8月8日所出具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除確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外,且該「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上更已清楚載明「本人李碧昭原任警監四階職務,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等語,其內容文義甚為明確;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自68年初任警察人員,歷任高市警局人事室科員、股長、刑事警察大隊隊長、分局長、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長等情,此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99頁至106頁),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曾在警察機關擔任多年人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歷,對於上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之內容文義及簽署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當能明瞭無疑。其既已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其對於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即為其意思表示,並已發生效力。至於原告基於何種考量始簽署該份同意書,則屬其做成該意思表示之動機。原告固於105年8月24日對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提起復審時即主張撤回其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之表示云云(見0294號復審卷第33頁)。然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知有所出入。惟因動機只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並非他人所得窺知,故基於動機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許表意人於事後恣意主張撤銷,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依上開說明,原告簽署該份同意書之動機僅存在原告之內心,並非他人所得以窺知,自不許原告於事後恣意主張撤銷其已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簽署該同意書,係因人事室人員多次請託其始簽署,並非出於真實之自願;其欲撤回其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能發生撤銷其已為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影響其當時已做成「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原處分二)違法,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調任職務之前要求簽署自願調任書,形同附
條件之陞職,所陞任之職務成為不確定狀態,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之精神有違,警察機關為行政上的方便,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在陞職人員要陞職前要求簽署切結,陞職人員為順利陞職,不得不簽,並非真意,故其於103年1月24日填具之自願調任書效力有待商榷云云。惟本件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銓敘審定時所據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係指原告於105年8月8日所簽署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見0294號復審卷第42頁),並非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填具之自願調任書(見內政部原處分卷一第83頁)。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填具之自願調任書係原告於103年間調任高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前所填具之自願調任書,其內容係表示:「……如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風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或經考核不適任各該職務等情形,……,自願調任同序列(第四序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一階職務,事後不再表示異議。」性質上是調任主管職務前對於其擔任主管職務所負考核監督責任已有所認知之切結,其效力核與本件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銓敘審定時所須審查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無涉,自亦難據此主張被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原處分二)違法。⑸綜上,被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原處分二),核與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相符,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3、給付訴訟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內部政105年7月28日令、銓敘部105年8月
10日函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故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云云。
⑵原告對於內部政105年7月28日令、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
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訴請判命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內部政105年7月28日令、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核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內部政105年7月28日令、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以及請求判命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其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