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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民國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楊叢印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5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新臺幣4,845,87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其後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在案(前述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整治場址以下合稱系爭污染場址)。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102年工作計畫),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63,270,582元之費用。嗣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26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498726號函,命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範圍,我國立法者以「列舉」方式為之,不同於美國超級基金法之立法方式,是被告主張得依美國超級基金法,命原告負擔非我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舉之102年工作計畫委辦費及業務費,洵屬無據:

1.按「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亦明揭「修正第1項。明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以避免產生執行上之疑義。」次按「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之調查及審查,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其餘行為不得適用相關求償規定。」業經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明示在案。由此可知,為免發生執行上疑義,我國立法者關於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範圍,以「列舉」之方式為之,亦即僅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3項費用,方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反之,非該條文所列舉之費用,主管機關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2.本件被告固主張依「美國超級基金法」,美國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因污染所生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費用,從而被告於本件中進而比照美國超級基金法,命原告負擔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監督及驗證等間接費用。惟自我國土污法之立法歷程可知,本法有意排除美國超級基金法之立法模式,而以「列舉」方式劃定污染行為人費用負擔之範圍,如非列舉範圍之費用即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援引美國超級基金法,命原告負擔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監督及驗證費用,且非同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102年工作計畫」委辦費及業務費,洵屬無據。

(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應以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得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者為限,僅此範圍所生費用方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1.須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所採之應變必要措施,方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侵害人民財產權者,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構成要件為限,逾此範圍者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人民財產權者,應以法律為之。

②次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分別明揭其旨。是侵害人民財產權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構成要件為限,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土污法第43條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其構成要件為同

法第15條,範圍應限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僅此等範圍所生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除此以外之費用,即不得以此為據,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8款、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8款定義之「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生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依同法第15條及第43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易言之,此範圍以外之費用,均不得以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為據,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無論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可知土污法第15條適用範

圍,限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是僅此範圍所生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據同法第43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①文義解釋之部分:經查,土污法第15條均已明文「控制場

址及整治場址」,是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應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僅此範圍內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②體系解釋之部分:

A.經查,自土污法之章節排列順序,第3章為「調查評估措施」(第12條至第14條),第4章為「管制措施」(第15條至第21條),可知僅經第3章調查評估並列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者,方有第4章「管制措施」(第15條至第21條)之適用。是既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位於第4章管制措施之中,其適用範圍自應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為限。

B.次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分「有污染之虞場址」及「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而異其所應適用之法條。易言之,若該場址僅「有污染之虞」,依法應先適用同法第12條第1項進行查證,查證後經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並經同法第11條第2項或第3項列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方有同法第15條之適用。

C.又查,位於相同章節之相同法條用語,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第15條「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解釋,應與相同位於第4章管制措施之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及第2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為相同解釋,即應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為限。殊無相同法律、甚而相同章節之條文,對於相同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是依體系解釋,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D.小結:土污法第15條適用範圍,無論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限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是僅此範圍所生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據同法第43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2.須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採之應變必要措施,方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方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從而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相關費用。

3.須得「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方法,方為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按「觀察89年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或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第1款至第7款之例示規定,可知其例示可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具有兩項共同特徵:……(2)應變必要措施之方法,應足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明揭其旨。是須足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方法,方為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從而所生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三)主管機關為審查、監督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所生費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疇,其所生費用充其量僅得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1.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1項與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與第13項、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及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若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工作所生之費用,僅得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申請土污基金支應,然因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疇,從而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2.次按「……被告為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如差旅費),該等費用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支出,惟尚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故亦應予剔除(按行為時土污法雖未明文規定該等費用之支出,究竟得否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惟依修正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第28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為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申請由整治基金支出,惟尚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鈞院第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工作內容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主管機關之審查、監督及驗證工作事項者,所生費用僅得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四)102年工作計畫委辦費,均不得命原告負擔:

1.被告委託專業機構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而係以中興公司為行政助手之地位,自行辦理上開計畫,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所生費用僅得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⑴按「……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

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方式,並無限制以何方式為之,是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審查及監督上開工作事項之權限委託予專家學者辦理,或主管機關以專家學者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審查及監督上開工作事項均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委託專業機構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此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係以冠誠公司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系爭計畫,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範疇,被告前揭主張實有誤解,不足採取。」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辦理公權力委託者,即係以行政助手之方式自行辦理系爭計畫,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範疇,所生費用僅得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經查,被告委託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辦理公權力委託,是中興公司顯係以行政助手之地位,協助被告辦理此項計畫。依上開判決見解,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所生費用僅得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2.102年工作計畫委辦費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疇,且未符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⑴工作項目一至三「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

「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部分:

①此部分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及驗證範疇:

A.按「1、……前述五大工作項目除『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與緊急應變措施有關聯外,其餘『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此三部分為行政監督權行使,與緊急應變措施顯無關涉。……2、承上所述,上開『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內容,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涵攝範圍,是此三部分所生費用,即非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含概括繼受人)繳納。……4、系爭計畫第一、二及三部分,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涵攝範圍,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有何因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須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致須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等工作項目,係就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為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得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B.經查,上開判決係就「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而為,核其工作項目「

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及其細部內容,均與102年工作計畫前三項之工作計畫及細部內容相同。是依上開判決見解,102年度監督工作計畫之工作項目一至三「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亦均係就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為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至多僅得申請土污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以下即分別就102年工作計畫各工作項目分述之。

C.工作項目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之部分: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廠人員、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均係被告為審查原告安順廠污染整治計畫之相關執行及驗證計畫、監督並紀錄查核整治計畫之工作進度、查檢場址內污染暫存設施、及管制場址內污染土進出場區等,核其性質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從而非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D.工作項目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之部分: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均係被告於原告整治期間或整治後,所進行之驗證工作,核其性質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從而非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E.工作項目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部分: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水質監測、空氣品質監測。然查:

a.首先,空氣品質監測事項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為依據,非依土污法之規定,是被告不得以土污法為據,命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b.其次,原告已於整治作業執行期間,依被告所核定101年7月6日「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自行就場址及周界進行污染監測,包含施工區放流水監測及空氣品質監測等項目。而被告委外進行之102年工作計畫,亦就水質及空氣品質於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就同一項目重複進行監測。由此益證,102年工作計畫之「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驗證範疇,非第43條第1項所列舉之範圍,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c.況102年工作計畫3.3「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亦載明:「本計畫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7項第3點規定『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及配合中石化公司提出之整治計畫期程及污染監測內容,規劃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作業」。由此可知,「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實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驗證範疇,而非第43條第1項所列舉之範圍,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②未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

A.系爭工項均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未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查,工作項目一至三「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僅係就原告已執行之整治計畫工項,進行查證、稽核及驗證,充其量僅屬間接手段,無法「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從而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B.周界環境品質並無污染情事存在,從而工項三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

a.經查,依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章「工作內容、方法及執行成果」,3.3.2空氣品質監測部分載明「至於其他測項,如TSP、PM10歷次監測結果均無異常情形。」、3.

3.3歷年環境監測數據彙整之空氣品質監測部分亦載明「98年第4季至104年9月之空氣品質監測結果如圖3.3.3-6,總懸浮微粒(TSP)及PM10濃度均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可知TSP及PM10均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而無污染情事。既無污染情事,則顯見TSP、PM10濃度之監測顯與污染整治無關,不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被告自不得命原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負擔此項費用。

b.次查,依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三章「工作內容、方法及執行成果」,3.3.3歷年環境監測數據彙整之空氣品質監測部分載明:「研判PM2.5偏高情形與空氣背景一致,主要受中國大陸沙塵影響,非因本場址整治工程所致。」。是此工作計畫中PM2.5之監測與本件場址無關聯性,為被告之一般行政任務,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支付。

⑵工作項目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部分:

①經查,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包含:魚塭表層底泥採

樣分析、魚塭魚體採樣分析、針對民眾陳情或天災等突發狀況,依實際需求進行土壤(底泥)採樣檢測、魚體捕撈檢測作業、魚體總汞分析共55組、評估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情形及後續處理對策研擬。

②此部分性質至多僅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及驗證範疇:

A.經查,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限於就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監督及驗證等工作事項。而系爭魚塭並非位於經劃定之整治場址及控制場址內,已非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適用範圍,遑論是否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此項費用。

B.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此污染與原告場址相關,惟按「關於3、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即土壤或底泥採樣、戴奧辛及汞分析)部分,觀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之期末報告所載,為本件系爭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整治後之驗證作業,並非依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5項、第7項規定辦理管制區範圍內檢測底泥事項,故屬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驗證工作事項』;……。」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所明示,可知無論係魚塭表層底泥採樣分析或魚塭魚體採樣分析,至多僅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稱邀集專家學者協助驗證工作事項,從而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③此部分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

A.停養魚塭並非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是依法律保留原則,無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適用,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負擔102年工作計畫「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工作項目費用,核其工作內容,均係就「停養魚塭」為表層底泥採樣分析、魚體採樣分析。然停養魚塭並非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無土污法第15條之適用,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系爭工項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未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查,工作項目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內容,無論係魚塭表層底泥採樣分析或魚塭魚體採樣分析,均僅係就原告已執行之整治計畫工項,進行查證、稽核及驗證,充其量僅屬間接手段,無法「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從而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C.被告以判斷「開放式」水域是否受污染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認定本件「封閉式」魚塭之底泥受有污染,從而認「魚塭表層底泥採樣分析」為應變必要措施有所違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魚塭底泥受有污染,其所採取者即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a.按「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5項)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一、河川。二、灌溉渠道。三、湖泊。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第6項)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1條暨土污法第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明揭其旨。是依土污法第6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所規範之水域應以土污法第6條第5項所定之水域範圍為限,亦即須為河川、灌溉渠道、湖泊、水庫、或其他與前揭水體具共通特性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開放式地面水體,始屬前揭辦法之適用範圍。

b.惟查,依102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第231頁所載:「因國內目前尚未針對魚塭底泥訂定管制標準,若依據環保署發布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之底泥品質指標,戴奧辛濃度上、下限值分別為68.2、6.82ngI-TEQ/kg,汞濃度上、下限值分別為0.87、0.23mg/kg,則本次調查結果有7口魚塭(W409、W419、W421、W422、W441、W444、W451)之底泥戴奧辛濃度超過上限值,有20口魚塭(W401、W403~W416、W418~W422、W441)之底泥汞濃度超過上限值。」可知被告係以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作為判斷系爭魚塭底泥是否受有污染之標準。然此辦法所規範者為「開放式水域」之底泥,並非封閉式水域之底泥,而本件魚塭乃封閉式水域,其底泥本較開放式地面水體更容易累積污染物,自非此辦法之適用範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以此辦法作為認定本件封閉式魚塭之標準,並進而認定系爭封閉式魚塭之戴奧辛及汞濃度有超標情事,即有違誤。

c.據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魚塭底泥受有污染,其所採取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魚塭表層底泥採樣分析」,自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D.自被告要求原告收購系爭魚塭回填合格土,可知系爭魚塭並無污染存在,又原告已於103年2月11日(即本件計畫執行期間內)完成其中16.5公頃魚塭之收購,益證並無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從而「魚塭魚體採樣分析」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a.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價購系爭魚塭回填合格土,可證系爭魚塭並無污染情事,是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魚塭魚體採樣分析」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查,被告前於101年7月4日府環土水字第1010443793號函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請中石化公司研議徵收所屬漁塭使用權,以作為安順廠整治合格土安置區域。」然因被告對於系爭魚塭是否有污染迭有爭議,是就上開被告命原告以安順廠整治場址合格土回填系爭27公頃魚塭之相關問題,原告曾以101年11月19日總工環字第2012110004號函詢被告,經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回復原告,該函於說明六中積極要求原告廣採當地居民期望,依居民請求將原告安順廠整治合格土回填至系爭27公頃魚塭,則被告顯就原告安順廠之整治合格土回填至系爭27公頃魚塭事宜,抱持積極肯認且樂觀其成之態度自明。

c.次查,被告就原告所詢上開安順廠整治場址合格土回填系爭27公頃魚塭之相關問題,函文轉知環保署,並以被告102年5月1日府環水字第1020286275號函轉知原告環保署之釋示內容,其內容載明:「說明:……二、轉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內容:『依照行政法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言,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26條規定公告解除列管者,倘後續僅因土污法修正加嚴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仍不宜逕將相關土壤及地下水區域重新認定為土污法之控制或整治場址,以免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當事人信賴利益保障之虞。』」顯見環保署亦對原告整治場址合格土回填於系爭27公頃魚塭未持反對意見,甚至肯認縱其後修正加嚴土壤管制標準,原告安順廠整治場址所回填於系爭魚塭之合格土(系爭魚塭因回填而成陸域而有土污法土壤管制標準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適用原定土壤管制標準。

d.抑有進者,被告復繼續積極推動促成原告收回系爭27公頃魚塭以作為安順廠整治合格土安置區域事宜,此有被告103年1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30056207號函所附102年12月10日召開「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其中參、提案討論二、「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東側及南側停養魚塭區,建議由中石化公司購回,並做土地合宜使用。(本府環境保護局提案)」及陸、會議結論二、「請中石化公司於103年3月前購買16.5公頃停養魚塭,作為合格土回填之處,規劃土地合宜使用方式,……。」可稽,而就系爭27公頃魚塭其中東側及南側停養魚塭區,原告亦於103年2月已全面與魚塭所有人達成協議並進行上開收回魚塭事宜。

e.據上,系爭27公頃魚塭迄今均無進行任何整治。被告一方面認系爭27公頃魚塭有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另一方面卻又積極要求原告回填整治合格土至系爭27公頃魚塭,並作成前揭會議結論,顯見系爭27公頃魚塭實無被告所稱有污染情事,而有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否則,若系爭27公頃魚塭底泥真如被告所述有污染,而有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何以被告同意將原告安順廠整治場址之整治合格土回填至已有污染之系爭27公頃魚塭區域,甚且積極要求原告為之?再者,若系爭27公頃魚塭真如被告所述,有因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擴散致受有污染而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則被告同意原告將已經完成整治之合格土壤再回填至系爭27公頃魚塭區域,不啻使整治合格之土壤,將再次暴露於受有污染之危機之中,凡此種種,可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而有邏輯上之謬誤。

f.是系爭27公頃魚塭實無被告所述之污染情事,亦無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原處分逕認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魚塭魚體採樣分析」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從而所支出之費用得命原告負擔,於法顯有違誤。

g.原告已於103年2月11日完成系爭魚塭之收購,益證被告就此魚塭已無整治之必要,是「魚塭魚體採樣分析」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經查,102年工作計畫之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迄104年9月20日。次查,依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第245頁記載:「中石化公司基於紓解場內待驗空間不足之窘境,業於103年2月11日完成收購補償草叢區東側及單一植被區南側等23口魚塭,總計面積達16.5公頃,預計執行合格土回填為陸域,……。」可知原告業於103年2月11日,即102年工作計畫執行期間,完成系爭魚塭之收購。綜上,原告既已於102年工作計畫執行期間完成系爭魚塭之收購,可知就此魚塭已無進行整治之必要,從而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魚塭魚體採樣分析」即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E.原告業於計畫執行期間之103年2月11日購回系爭魚塭,益證於此計畫執行期間內,系爭魚塭並無污染情事,從而亦無依實際情況而有採取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被告所為魚塭魚體及底泥採樣分析顯不符比例原則,是因此所生之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a.按「至『一、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部分,於100年度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且工作性質為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同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驗證工作所涵攝範圍,則此二部分所生費用,非得命原告繳納。被告原處分認此部分工作所生費用,亦為土污法第15條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而命原告繳納,同有違誤。……再者,上開『(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其中『一、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驗證作業,且於100年度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此項應變必要措施,此二項驗證作業亦應扣除,又查,依被告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第4-153、4-156頁),『一、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驗證數量1點,驗證項目為土壤總汞及戴奧辛。另『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驗證數量1點,驗證項目為土壤總汞。總計2組土壤(或底泥)採樣(金額10,808元),2組土壤(或底泥)汞分析(金額4,144元),1組土壤(或底泥)戴奧辛分析(金額25,489元),應予扣除。……末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次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是該等行政措施之採取手段與目的間須具關聯性,且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揭示綦詳,是依該計畫年度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必要者,其費用支出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且所採取之措施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方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b.經查,被告固於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稱不得僅因原告嗣後購回系爭魚塭作為回填合格土之用,即推論得出最初辦理停養時,系爭魚塭並無污染情事,從而主張其於102年工作計畫所為之魚體、底泥採樣措施,符合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c.惟查,本件102年工作計畫之執行期間為102年2月21日至104年9月20日,原告業於此計畫執行期間內之103年2月11日購回系爭魚塭,已如前述。據此,暫不論除採樣、調查之外,被告從未對於所稱魚塭污染執行任何整治措施,自此等事實至少亦可知,於此計畫執行期間內,系爭魚塭已無污染情事,從而亦無依實際情況而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否則豈有不經整治即命原告收回魚塭填放合格土之理?是被告就此魚塭所進行之底泥、魚體採樣等行政措施,即非土污法第15條所稱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d.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於系爭魚塭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然其僅為採樣分析,原、被告均未據此為進一步之整治行為,足見其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聯性,自與比例原則不符,從而不得命原告負擔所生費用。

⑶工作項目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部分:

①依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所附之計畫執行經費

支用明細表,可知102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工作項目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浪型鋼板圍籬維護及刺鐵絲網型圍籬維護之部分,支出費用為零元,是此工作項目僅支出告示牌或警示牌(金屬材質)費用98,700元,合先敘明。

②此部分性質至多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及驗證:

A.按「至『一、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部分,於100年度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且工作性質為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同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驗證工作所涵攝範圍,則此二部分所生費用,非得命原告繳納。被告原處分認此部分工作所生費用,亦為土污法第15條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而命原告繳納,同有違誤。……再者,上開『(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其中『一、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驗證作業,且於100年度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此項應變必要措施,此二項驗證作業亦應扣除,又查,依被告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第4-153、4-156頁),『一、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驗證數量1點,驗證項目為土壤總汞及戴奧辛。另『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驗證數量1點,驗證項目為土壤總汞。總計2組土壤(或底泥)採樣(金額10,808元),2組土壤(或底泥)汞分析(金額4,144元),1組土壤(或底泥)戴奧辛分析(金額25,489元),應予扣除。……末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生費用,須依該計畫年度實際狀況判斷,若因特殊情況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否則至多僅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B.經查,被告並未舉證於102年工作計畫執行期間,有何特殊情況而須採應變必要措施。況自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281頁記載:「檢測結果無發現水質異常情形,研判造成魚體死亡原因,係季節之轉換致使池水發生反水現象,魚體因無法承受突然之環境變化而死亡。」等語,亦可知計畫執行期間,依實際狀況並無任何特殊狀況而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是依上開判決見解,此項工作項目所生費用均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費用,僅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C.次查,原告安順廠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而非地下水污染,是被告設置標準地下水監測井,其性質無非係基於監測整治期間場址及周界環境品質之目的,與本件污染整治無關,被告依整治計畫執行所為之監督工作,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從而不得命原告負擔此項費用。

③此部分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

A.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與100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內容不同,是關於102年度監督工作計畫此部分內容,應實際認定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不得逕援引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a.經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係就100年工作計畫所為,該年度工作計畫工作項目「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內容,包含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增設「敬告!禁止捕魚」告示牌、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魚塭洩水工作、鹼氯工廠區發現未爆彈、單一植被區發現未爆彈、暴雨/颱風前之防範措施及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

b.然本件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工作內容,僅包含設置告示牌或警示牌(金屬材質)。是關於102年工作計畫此部分之工作項目,由於工作內容與100年工作計畫不同,而應分別認定其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不得逕援引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B.增設告示牌或警示牌(金屬材質)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a.經查,關於102年工作計畫所增設之告示牌或警示牌,其內容為「敬告!禁止捕魚」、「本處已公告為污染管制區,請民眾勿毀損圍籬,並嚴禁進入海水貯水池垂釣、捕撈、販售水產品。」、「罰則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b.次查,被告並未舉證海水貯水池池水及魚體受有污染,從而於海水貯水池旁設置告示牌或警示牌並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c.又查,該告示牌內容「請民眾勿毀損圍籬」之部分,民眾依法本不應毀損圍籬,對於違法之民眾,被告本應依相關法律訴追,無待增設告示牌教示。且縱欲增設此等內容之告示牌,亦為被告之行政任務,所生費用為被告之一般行政費用,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d.末查,該告示牌內容「嚴禁進入海水貯水池垂釣、捕撈、販售水產品」之部分,先前數年度之工作計畫均已充分設置圍籬及此等內容之告示牌,且自原告安順廠經劃定為整治場址之時起,已歷經10餘年之久,居民均已知悉不得於該處垂釣、捕撈水產品,自無重複設置之必要。是設置告示牌或警示牌,並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⑷102年工作計畫之工作項目六「其他配合事項」之部分:①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包含即時協助辦理整治監督工

作、每月提交上月工作進度月報表、針對本場址相關之其他工作計畫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辦理審查及監督事宜、配合本場址管理需求,研擬各類污染查證、改善(整治)或緊急應變等工作計畫、更新與維護本場址專屬網站、租用20組監視系統監控、計畫執行期間彙整本場之相關數據、整治技術及行政作為等資訊,對外展現施政成果(至少國內期刊2篇、國際期刊1篇)、購置最新空拍圖光碟2張(102年度及103年度各1張)、召開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1場次120人、針對本場址面臨之各界勘查及技術交流等活動,提供相關資源及場址現況說明手冊、提供1790c.c.工作車1臺、協助召開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文件、彙整及編列整治相關書冊文件、與環保團體及民眾進行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環保局掌控「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多媒體建置計畫(紀錄片)每月進度。②工作內容(一)至(四)「即時協助辦理整治監督工作」

、「每月提交上月工作進度月報表」、「針對本場址相關之其他工作計畫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辦理審查及監督事宜」、「配合本場址管理需求,研擬各類污染查證、改善(整治)或緊急應變等工作計畫」之部分,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是所生人事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A.關於(一)即時協助辦理整治監督工作、(二)每月提交上月工作進度月報表、(三)針對本場址相關之其他工作計畫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辦理審查及監督事宜、(四)配合本場址管理需求,研擬各類污染查證、改善(整治)或緊急應變等工作計畫,依其工作內容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是所生費用均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茲分述如下:

B.駐場址工程師3人之人事費用及血液檢查費用:

a.經查,駐場址工程師3人係負責依原告之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進行現場監督、紀錄、驗證查核及協助環保局瞭解掌握場址整治工作進度,核其性質無非係進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監督、驗證工作或被告之行政任務,是所生人事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駐場址人員之工作內容既為監督、查核及驗證原告執行整治計畫,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疇,故駐場址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C.計畫主持人1人及協同主持人費用:

a.經查,原告自98年5月6日起已開始自行進行安順廠整治作業,且自被告102年度監督工作計畫之內容觀之,均係就原告執行安順廠整治計畫之相關工作,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構協助整治計畫之審查、監督及驗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是所生人事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次查,配合本場址管理需求,研擬各類污染查證等工作計畫、與環保團體及民眾進行溝通協調,其目的僅為展現被告施政成果、維持與人民間良好互動之行政目的,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從而非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人事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D.研究員1人及助理研究員1人費用:經查,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之工作內容為針對與本場址相關之其他工作計畫,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辦理審查及監督事宜,核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③工作內容(五)更新與維護本場址專屬網站,目的非為減

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非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A.經查,此網頁係被告為提供政府機關及民眾獲得最新系爭污染場址資訊消息而設,目的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充其量僅係被告之行政任務,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次查,被告所架設本場址之專屬網頁內容為「保留宿舍區鹼安師生力爭同年聖地」、「中石化宿舍群地方爭列文化區」、「臺江全記錄催生工業生態博物館─規劃片廠保存宿舍群天助力」、「紀錄臺鹼安順廠舊宿舍區南藝大開麥拉」等,核其內容均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根本無關聯性,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C.又查,該網頁新增之計畫書審查進度查詢功能,係為使民眾得即時掌握計畫書審查最新資訊,此工作內容究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有何關聯性,亦未見被告舉證,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④工作內容(六)租用20組監視系統監控,屬土污法第12條

第13項及被告行政任務之範疇,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A.經查,租用20組監視系統監控係被告為監督原告執行整治計畫之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疇,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次查,「本計畫依合約規定需租用20組監視系統以協助監控場址內之整治工作、場址外停養魚塭區之監督管理(含修繕維護,設置區域包含場區內及停養魚塭區),俾利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之進行。……主要目的為協助中興公司駐場人員查核場址內之整治工作、觀察場址外周圍及停養魚塭區是否發生異常或不法行為……。」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01頁著有明文。由此可知,本計畫租用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監督原告整治計畫之進行及觀察是否有不法行為,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及被告之行政任務,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⑤工作內容(七)計畫執行期間彙整本場之相關數據、整治

技術及行政作為等資訊,對外展現施政成果(至少國內期刊2篇、國際期刊1篇),其內容及目的均與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無關,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經查,投稿國內外期刊之內容為:國內期刊以管理面、制度面相關議題進行探討,主要展現內容為中石化安順廠整治過程所運用之管理策略、法規運用機制及風險評估內容等,另國外期刊以數據性分析進行探討,主要發表議題為停養魚塭底泥與魚體污染物濃度相關性分析。其目的為「相關管理經驗可提供國內外污染場址整治監督管理及土污法未來修正時之參考」、「本研究在污染整治過程中針對地下水、周遭河水、空氣進行環境監測,以評估二次污染對周遭居民的健康風險影響」,此期刊內容及刊登目的均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無關,充其量僅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⑥工作內容(八)購置最新空拍圖光碟2張(102年度及103

年度各1張),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經查,購置空拍圖光碟2張(102年度及103年度各1張),係為進行地理位置及周圍工、商及住家分布情形、整治場址附近可能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受體及暴露途徑之更新,以利「102年工作計畫」監督採樣、驗證及環境周界監測定位,核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非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列舉範圍,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⑦工作內容(九)召開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1場次120人,其

目的係為建立被告與民眾間之互動,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無關聯性,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經查,被告向民眾辦理成果說明會之目的為「增進溝通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眾間之良好互動關係」、「進一步建立居民對市政府嚴格監督把關的信心」,其內容竟包含「於中石化安順廠辦理動態之植樹活動,邀集當地居民種下原生種樹木,透過雙手傳遞政府與居民心手相連,共同呵護美麗家園……。」是此成果說明會僅係為建立被告與民眾間之互動,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無關聯性,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⑧工作內容(十)針對本場址面臨之各界勘查及技術交流等

活動,提供相關資源及場址現況說明手冊,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無關,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經查,各界勘查及技術交流等活動,此乃被告之行政任務,目的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⑨工作內容(十一)提供1790c.c.工作車1臺,其性質屬土

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經查,租用工作車係為執行102年工作計畫各項工作之用,而因該計畫內容均係審查、監督及驗證原告安順廠污染整治計畫之執行,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故為便於執行該計畫所租用之車輛費用,自亦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⑩工作內容(十二)協助召開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並協

助彙整會議相關文件、彙整編列整治相關書冊文件、與環保團體及民眾溝通協調,顯與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無關,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A.經查,其中103年5月2日會議之討論議題為「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及回收汞處理」;102年6月20日會議內容為「兩岸交流『山東省環保代表團來訪協商會議』」;102年8月27日會議內容為「環保署辦理『102年土壤及地下水污整治種子人才培訓營』」;102年12月13日會議內容為「第3屆臺魯兩岸環保產業合作交流論壇」;104年3月6日會議內容為「環保局新進人員土壤污染整治教育訓練」;102年12月19日會議內容為「環保署底泥生物累積性試驗計畫說明會」;103年5月9日會議內容為「102年度地方環保機關土壤及地下水績效考評頒獎典禮暨場址觀摩」;104年6月22日會議內容為「中石化居民撤銷臺南市政府國賠案告訴記者會」,此等內容顯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之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B.被告就其餘會議亦未舉證其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有何關聯,是所生費用亦不應命原告負擔。

⑪工作內容(十三)協助環保局掌控「中石化(臺鹼)」安

順廠多媒體建置計畫(紀錄片)每月進度,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無關,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經查,此紀錄片之目的係為「使國際友人及一般觀眾初步認識臺灣針對重大環保事件所採取之整治作為及人文關懷的多樣面貌,讓觀眾能對臺灣環保發展留下深刻印象,以達國際傳播之實質效果」。影片之範圍包含:「

(一)安順廠建廠生產歷史沿革資料蒐集。(二)污染成因、程度及範圍。(三)污染對居民造成之傷害敘述。(四)政府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及人道關懷紀錄。(五)中石化公司執行整治工程過程之文字及攝影紀錄。(六)周遭居民、整治廠商及環保團體之人物訪談。(七)空拍呈現整治情況。」由此可知,此紀錄片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根本不具關聯性,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⑫工作內容「圖文日誌」之部分,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

措施,是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經查,圖文日誌係「為落實環境保育觀念向下紮根,本計畫邀請知名圖文日誌作家徐玫怡,以中石化安順廠的案例進行創作……由日常家庭與育兒生活中,說明中石化安順廠的整治故事,內容淺顯易懂且搭配趣味的圖畫,適合做為親子讀物。」顯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⑬其他費用亦均不得命原告負擔:

A.設置巡守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費用:經查,此辦公室之設置,係主管機關為進行系爭場址污染整治作業之監督、查核及驗證工作而提供主管機關、工作團隊相關人員及駐廠人員休息、值勤等之用。而駐廠人員之工作內容又為監督、查核及驗證原告執行整治計畫,是此項費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疇,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承攬商雜費(含郵電、資料收集及必要之耗材):102年工作計畫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執行安順廠污染整治計畫所為之審查、監督及驗證工作,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圍,故因此而生之雜費,自亦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圍,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C.報告印製費:經查,此項報告印製費應係彙整本場址相關資訊對外提供之印製費用、召開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相關文件之印製費用、針對本場址面臨之各界勘查及技術交流等活動提供手冊之印製費用、召開小組會議之資料印製費用。惟核其目的均係為對外展現施政成果、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眾間良好互動關係、各界技術交流、與環保團體及民眾進行溝通協調,而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⑸管理費及營業稅均不得命原告負擔:既原告無庸負擔102

年工作計畫上開各工作項目所生費用,自無庸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管理費5,371,303元及營業稅2,954,217元。

(五)102年工作計畫業務費,均不得命原告負擔: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及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業務費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⑴按「(二)關於臺南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部分:(1)原

判決及其附表一、三就系爭第1項計畫中原判決附表一項次3-10、12-15、17、19、22-30、32所列有關出差旅費、一般事物費等費用共計33,651元部分;系爭第3項計畫中原判決附表三項次13-14(原判決植為15)、18-20、24、27-28、34-43、45-51、56、58-59、61-64所列有關差旅費、出席費、工程管理費及電話費、餐飲、碳粉、文具、鐵剪、CD空白片、電池、鐵鏈、鎖、污染防治手冊、宣導手冊、說明會會場地板修理、門窗整修、邀請卡、傳單印製、日本學者住宿費等一般事物費等費用共計169,665元部分,不僅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關聯性,且該等費用之支出,部分屬臺南市政府一般行政事務費用,本應由該府負擔,部分係該府為審查及監督相關調查計畫等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應予剔除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明揭其旨。是業務費均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無關聯性,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從而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次按「(2)關於98年計畫業務費450,568元部分(前審卷

2第212-218頁):①關於98年計畫之人事費-加班值班費11,816元部分:……而鄭秀雯雖係環保局專案負責承辦系爭場址之稽查員,然該費用應屬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監督管理查核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或係執行其法定義務,適時提供污染整治現況及相關資訊之行政措施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且其加班值班費之工作內容亦非屬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則被告依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不應准許。②關於98年計畫之業務費-差旅費65,354元部分:……又依被告所述,其所屬人員或係為申請補助經費事宜,或係研商相關法令或討論污染整治後續廢棄物處理事宜,或於他案進行訴訟程序時旁聽,或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監督管理查核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或係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措施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並非屬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則被告依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於法即有未合。③關於98年計畫之業務費-一般事務費90,256元部分:……又依被告所述,其各該項目欄所載用途為電話費、樹脂印、碳粉、碳粉匣、電池、影印費(影印閱卷、會議資料、中石化大事紀)、會議便當、餐盒、DVD燒錄片等部分之使用目的,經核係屬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為監督管理查核98年相關工作計畫、說明會或一般業務會議而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或係屬另案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閱卷影印費用,均非屬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難謂係依系爭場址實際狀況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之費用。……④關於98年計畫之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283,142元部分:……又依被告所述,上開會議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之費用性質,乃被告於系爭場址公告後,為監督管理查核系爭場址而評選廠商執行相關事項,或為審查原告提交之相關計畫工作及執行成效,或為討論中石化居民生活照顧與健康照護等事宜,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稽核或至現場查核等工作事項所支出之費用,上開行政措施之作用,均非屬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系爭場址實際狀況,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則被告依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於法即有未合。」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加班值班費、差旅費、一般事務費及出席審查費等業務費,均非土污法第15條得「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從而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⑶準此,被告命原告繳納102年工作計畫之業務費,包含出

席審查費、一般事務費、加班值班費、差旅費在內等,核其工作內容,均與土污法第15條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聯性,亦非得「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從而依法不得命原告負擔。

2.出席或審查費之部分:⑴按「(4)「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項次1至19、

項次21至33、項次36至49『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推動小組』審查會及現場查核會、項次20、35『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會議,與項次34『101.6.5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依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附表4.5-3所載會議內容觀之,核屬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計畫等工作事項之費用,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關,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被告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由此可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推動小組審查會及現場查核會、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會議、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之審查費、出席費、交通費等相關費用,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與應變必要措施無關,從而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經查,本件「出席或審查費」(即項次4、6、7-12、15、

17、18、20、23-26、28、30、32、34-40、42、44、45、

46、49、51-53、55-57),均係推動小組審查費及現場查核之費用,依上開判決見解,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從而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此項費用。

⑶次查,「出席或審查費」(即項次2、3、5、13、14、16

、19、21、22、27、29、31、33、41、43、47、48、50、54),其工作項目分別為102年工作計畫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會及工作檢討會、污染土壤處理後驗證方式討論會、污染整治計畫專家諮詢會、土壤熱處理實廠試運轉變更計畫書面審查費、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會等。依上開判決見解,此等費用均屬審查、監督、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費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⑷末查,「出席或審查費」項次1,為101年度工作檢討會出

席費,與本件102年工作計畫毫無關聯性,自不得令原告負擔。

3.一般事務費之部分:⑴按「(3)「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部分:①項次4、5、8

、17、20、22、26、27、32、37之『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執行進度說明會』租借場地費用及茶水費用、項次23『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誤餐費』、項次6『影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項次24『影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和項次25『101.6.11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部分:依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4.5-3所載,項次4、5、8、17、20、22、26、27、32、37之『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執行進度說明會』之會議內容,為被告所屬社會局及衛生局向居民報告生活照顧及健康照顧案執行進度,被告所屬環保局及原告向居民報告整治計畫執行進度;項次23『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之會議內容為冠誠公司向居民報告停養魚塭後續規畫方案;項次6『影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項次24『影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和項次25『101.6.11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則為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1年6月11日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會議內容係被告各單位報告補助計畫執行情形。由工作內容可知,上開會議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②項次10至14、16、21、29、35至36『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推動小組』審查會、現場查核會誤餐費及項次15『100.12.8污染移除工作驗證查核會議』部分:依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4.5-3所示,為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參與查核原告整治計畫之實施,核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監督措施,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別。項次28『101.9.28期末報告審查會誤餐費』,則係為101年9月28日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審查所為支出,同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不具關聯性。至於項次3『影印(閱卷)』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收據(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可見該筆費用係屬兩造涉訟所為支出,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不具關聯性,被告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費用。③項次18『工地安全防護用具(乳膠手套、活性碳口罩)』、項次19『工地安全防護用具(C、D級防護衣)』及項次33『工地安全防護用具(乳膠手套、活性碳口罩、D級防護衣)』、項次34『工地安全防護用具(D級防護)』部分,雖係提供系爭計畫相關業務使用,然系爭計畫之工作主要內容係為監督原告依整治計畫確實移除污染物,則上開防護用具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必然關聯性。至於項次1『文具用品(事務袋、電池、公文袋)』、項次2『環保再生牛皮紙製拱型2孔夾』、項次7『文具用品(事務袋、響鈴、電池、公文袋)』、項次9『100年1月份電話費0000-000(983元)』、項次30『緩衝區魚塭區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繕本資料申請』、項次31『中石化專用攝影機維修費』、項次38『中石化專用無線喊話器維修費』,該等費用支出顯非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命原告繳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若所支出之費用係出於監督目的或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即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經查,「防護具費用」(即項次2、3、7、14、30、53)

係供相關人員監督、查核安順廠整治作業之用,依上開判決見解,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不得命原告負擔。

⑶次查,「電話網路費用」(即項次8、11、16、20、22、

24、28、33、36、40、43、46、48、49、52、54、58、59、61、64、66)係供相關人員執行102年工作計畫監督、查核及驗證之用,依上開判決見解,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不得命原告負擔。

⑷再查,「推動小組誤餐費」(即項次6),依上開判決見

解,因推動小組之工作內容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故其辦理該工作內容而生之誤餐費自亦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⑸又查,關於「其他審查及查核誤餐費」(即項次5、38、

50、56、57、62、65)之部分,因其工作內容分別為研商會誤餐費、審查會誤餐費、現場查核誤餐費、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依上開判決見解,既此工作內容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則其辦理該工作內容而生之誤餐費自亦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⑹末查,「其他費用」(即項次1、4、9、10、12、13、15

、17-19、21、23、25-27、29、31、32、34、35、37、39、41、42、44、45、47、51、55、60、63)之部分,工作項目為居民說明會誤餐費、印刷裝訂費、研商會誤餐費、文具用品費、冷氣維修費、彩色印表機租賃費、影印紙費、訴願案委託專業法律服務費等,依上開判決見解,此等費用顯與土污法第15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非應變必要措施,從而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4.加班值班費之部分:⑴按「……有關電話費、管理費、出差旅費、臨時僱工人員

之薪資、出席費、加班費、一般事物費等費用部分,如前所述,不僅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依附表項次說明欄所載用途,被告該等費用之支出,如前所述,部分屬被告一般行政事務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係被告為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所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支出,惟尚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故應予剔除。」、「(1)『人事費-加班值班費』部分:被告承辦人員李建緯101年4月份、6月份至12月份、楊朝全101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加班費用,雖有各月份被告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加班費報告表(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9頁)可佐,然上開加班費用核屬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被告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惟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加班值班費屬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僅得依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申請整治基金支應,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經查,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究係何種工作內容、與土污法

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有何關聯性、必要性均未說明。退萬步言,縱認此等費用係為執行本件102年工作計畫,惟此工作計畫之工作項目均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及驗證範疇,故其所衍生之加班值班費,亦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與同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無涉,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5.差旅費之部分:⑴按「(2)『業務費-差旅費』部分:為被告承辦人員李

建緯100年5月12日參加『同意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報作業要點(草案)』及『化學品、生物製劑及其他物質注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草案)』環保機關研商會議、100年11月29日參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法規標準及管理制度研討會、101年7月26日參加補助被告『101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專家學者審查會、林文彬101年7月26日參加補助被告『101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專家學者審查會、李建緯100年7月13日參加『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草叢區解除整治場址列管會議、林文彬、楊朝全、李建緯參加101年2月23日臺南市『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變更計畫審查會議等出席費用,及李建緯100年1月4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4月8日及4月15日洽公及開會過路費等,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顯無關連性,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應非適法。」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

由此可知,上開會議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之差旅費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經查,本件差旅費之會議內容為「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

近停養魚塭補償費第三階段補助計畫研商會議」、「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近魚塭停養補償研商會」、「104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審查會議」、「104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業務第3次聯繫會報」、「環保署土基會之中石化安順廠研商會」,會議性質與上開判決所例示者相同,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⑶次查,差旅費項次1-4,其工作項目為「至環保局土基會

參加中石化安順廠研商會」,被告未說明此費用究用於研商何事項、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何種應變必要措施、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故難認屬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⑷復查,差旅費項次5、6、9、11、12,工作項目為「參加

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近停養魚塭補償費補助計畫研商會議」。且停養魚塭位於整治場址之外,被告依法應舉證該魚塭究有何污染存在、該污染是否源自原告安順廠、所採措施是否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惟卻未見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有任何舉證或說明,故不得依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⑸又查,差旅費項次7、8,其工作內容為「參加104年度臺

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業務聯繫會報」。此工作內容與原告系爭污染場址無關,所生差旅費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⑹差旅費項次10、13-15,其工作內容為「參加104年度中石

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審查會議」。其工作內容為審查104年度工作計畫,非102年度範圍之費用;且此係審查相關工作計畫,因而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法院審理整治費用求償事件,在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所應依據之原則應為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及額外支出原則:

1.按環境基本法為環境法之根本大法,故各環境法規之解釋,自應遵循環境基本法所宣示之原則為之。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此即所謂「污染者負責原則」。同法第28條規定:「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此即所謂之「污染者付費原則」。在各項環境法規有關污染責任之解釋有疑義時,自應本諸環境基本法所揭櫫之上開二原則作不利於污染者之解釋。

2.次查,若無污染事件發生,主管機關即無庸額外支出費用藉以進行污染整治措施。是以依照法律論理解釋,此等因為整治污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當然應該由污染者負擔,此即所謂之「額外支出原則」。

(二)被告執行本件102年工作計畫,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整治工作進行如公共工程般逐日、細膩之查核及監督管理,俾以確保整治計畫順利執行,若無本件嚴重土壤污染事件發生,被告自無必要以國民繳納之稅費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之查核、監工及管理,因此所生之委辦費及業務費用,均屬額外支出費用,自屬土污法第15條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支出,而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此等措施自與同法第12條第13項學者專家之「協助」審查監督尚為有別,故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之規範向原告求償,自屬於法有據:

1.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首先應審酌者,乃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之費用是否為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因而支出之費用?又前揭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項目內容,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及關聯性?如是,則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繳納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102年工作計畫之內容係就原告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為細膩逐日之查核與監督管理,該等查核與監督管理係如同公共工程之監造措施,包括每天必須派員駐在整治場址現場進行整治工程之查核,就其施工為相對應之監工,以及核算整治進度、污染整治結果之驗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並推動場址整治查核相關之延續工作,如場內及周界環境巡守管理,隨時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民眾陳情處理,技術諮詢及行政服務,場地專屬網頁維護更新及其他工作事項。本件係被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整治工程為查核、管理與監督,其性質核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自屬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得命原告負擔之費用。

3.承上,主管機關依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對於整治計畫之執行,委託環工公司進行如同公共工程「監造」般之逐日監工及查核,此種現場直接逐日監工性質之查核管理措施,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自與第12條第13項學者專家非現場直接逐日監工性質之「協助」審查及監督有別。質言之,所謂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學者專家之「協助」審查監督,乃係該法所設強行規定,此種「間接性」及「協助性」工作係以專家學者審查會議之方式為之,幾個月才召開一次,既屬間接場外協助性質,自無從進行如同本計畫所執行之現場直接高密度每日監工及查核。

4.況且,被告委由中興公司為原告整治工程之管理、查核,乃係因系爭場址為全國污染面積最大,且污染情形最為嚴重之土壤污染場址,其污染持續向外擴散,對附近居民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政府已因此支出十幾億元對附近居民進行醫療照護及社會救助,對此重大危害情形自有進行各項應變措施之必要,包括對其整治工作必須作細部之監工、管理及查核,此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主管機關依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與公共工程實務上之工程監造類似,其功能如同公共工程之監造在確保承攬廠商有依照設計理念及施工計畫完成工作,在本件土污場址之整治則在確保整治工作每日施工均有依照整治施工計畫完成,此種逐日細密的管理查核工作自非久久開會一次,每位委員每次只有領取車馬費2千元之審查委員會所能勝任。是原告一再援引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稱中興公司之管理、監督及查核工作即為該條項所稱專家學者或其他相關機關之協助「審查及監督」,乃對法條之適用顯有錯誤。

5.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委託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辦理整治工程之查核、管理與監督,性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與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以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工作性質並不相同,被告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原告泛以該等應變必要措施為第12條第13項專家學者之協助審查及監督,又該條項未列於第43條,從而該等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第43條求償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委請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性質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而因該等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業務及委辦費用,該等費用項目及明細,以及與土污法第15條為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被告業於106年1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106年3月8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詳為說明(詳參該狀附表1)。是以,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自屬合法有據。

(四)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本不以「直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限;而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亦不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故被告針對系爭場址周界所為之周界環境品質之監測(包括水質檢測與空氣品質監測)、周邊停養魚塭之採樣檢測等措施,均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之目的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自得依同法第43條命原告繳納所生費用:

1.按「……而第8款所謂『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並不以直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措施為限,尚包括因應突發之民怨變故,有效安撫民眾對自身健康及權益之過度焦慮,並安定人心、穩定社會秩序等措施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可稽。

2.根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決議之見解,可知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以「直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限;且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之前提下,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例如本件場址周界環境品質之監測(包括水質檢測與空氣品質監測)、周邊停養魚塭之採樣檢測等措施,皆係因該整治場址及周界污染程度極為嚴重,為釐清施工期間可能之污染擴散傳輸或影響環境品質及居民健康之途徑,以及為降低二次污染發生並避免居民健康遭受危害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並有助於後續處理對策之研擬。是以,原告一再陳稱土污法第15條所稱應變必要措施,應以得「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方法為限,復爭執被告得命原告負擔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以整治場址及控制場址範圍內為限云云,均非可採。

(五)本件停養魚塭存有污染,且該等污染確實係源自原告系爭污染場址,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予以確認。本件被告執行102年工作計畫,針對停養魚塭進行魚塭底泥及魚體採樣檢測,有助於掌握系爭污染場址周邊停養魚塭之污染情形及後續處理對策研擬,實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得命原告負擔:

1.本件停養魚塭底泥存有污染,該等污染確係源自原告系爭污染場址,且受污染魚塭中部分魚介類生物已遭污染而無法食用,甚至有經由周圍居民破壞圍籬進入魚塭撈捕食用,導致受污染魚體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而有造成污染擴大之虞等情事,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肯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予以維持,前揭事實堪認明確。

2.再者,自本件102年工作計畫調查結果觀察,亦顯示魚塭底泥及魚體戴奧辛及汞濃度確實有超標或偏高情事,此可參102年工作計畫第245頁載明:「為反應緩衝區污染現況,本計畫除參考歷年中石化安順廠場址周邊停養魚塭區分析結果外,執行期間另再進行一次整體性採樣作業,並就分析數據與環保署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相關法令進行比較,其結果顯示,底泥戴奧辛濃度有37口魚塭高於下限值(

6.82ngI-TEQ/kg);有7口魚塭高於上限值(68.2ngI-TEQ/kg);……。底泥汞濃度有10口魚塭高於下限值(0.23mg/kg);有20口魚塭高於上限值(0.87mg/kg);……。

另經魚體檢測結果顯示,有2口魚塭魚體戴奧辛濃度超標;有1口魚塭魚體甲基汞濃度超標。」等語,即足證之。此外,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執行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亦顯示系爭魚塭及底泥存有汞及戴奧辛污染已有多年。

3.由上可知,被告針對停養魚塭進行魚塭底泥及魚體採樣檢測,有助於掌握系爭污染場址周邊停養魚塭之污染情形及後續處理對策研擬,實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一再提及被告要求其收購魚塭回填合格土等事由,欲藉此爭執系爭魚塭並無污染存在、無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云云,要屬無據。況縱係被告要求原告收購魚塭,並預計執行合格土之回填,亦無法以此佐證該等魚塭不存有污染,原告之主張缺乏依據,實屬無稽。

4.況且,原告回填合格土,係為使將來魚塭面積減少,如此一來藉由食物鏈導致的生物體暴露風險可望大幅降低,此亦有102年工作計畫內容(第245頁)可資參照,然循此並無法得出該等魚塭底泥無污染而無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結論,亦不代表於原告回填合格土前,前揭魚塭底泥之污染得放任其存在,而不採取因應之應變必要措施。是以,原告泛陳其收購魚塭、欲回填合格土爭執本件魚塭無污染、無採取應變必要之措施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魚塭底泥長期存在有污染,且該等污染確實係源自原告系爭污染場址,受污染魚塭中部分魚介類生物已遭污染而無法食用,且有藉由食物鏈危害人體而有造成污染擴大之虞,此等情事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肯認;另102年工作計畫調查結果,亦顯示魚塭底泥及魚體戴奧辛及汞濃度確實有超標或偏高情事,則被告以102年工作計畫持續為魚塭底泥及魚塭魚體之採樣檢測,實有助於掌握系爭污染場址周邊停養魚塭之污染情形及後續處理對策之研擬,自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與必要性,應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六)本計畫魚塭底泥及魚塭魚體存有污染已如前述,有鑑於污染場址周邊緩衝區停養魚塭仍存在污染疑慮,又為避免污染物經由生物體食入吸收後蓄積於體內,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影響民眾之健康,原告自身尚且執行「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緩衝區管理計畫」,該計畫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府環土字第1060255317號函同意備查,內容係派員加強巡邏及巡查停養魚塭、定期捕撈停養魚塭魚體焚化處理等。由此足徵,原告一再陳稱本件魚塭無污染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七)我國土污法既係濫觴於美國CERCLA(綜合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是以,美國法院有關CERCLA的實務見解即有參考價值,美國法院通說見解向來認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費用亦屬應變必要費用。倘循此見解,則本件被告因監督及驗證原告系爭污染場址之整治,因此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則當然得命身為污染行為人之原告負擔:

1.美國法院實務通說均判決准許主管機關求償監督費用:⑴我國土污法係參考美國CERCLA而制定,故我國土污法所生

相關爭議,如有理未易明之處,自可參考美國法院有關CERCLA之實務見解。美國法院向來通說見解認為主管機關監督費用亦屬於應變必要費用,此有聯邦第五巡迴法院Unit

ed States of America v. Ralph L. Lowe,et al.1997、聯邦第十巡迴法院Atlantic Richfield Company v.Ameri

can Airlines 1996及聯邦愛荷華南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Dico, Inc. 1997等事件之判決足資參照。

⑵依美國聯邦第五巡迴法院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 Ralph L. Lowe,et al.1997乙案判決所採見解,主管機關對於污染責任人私人所執行之整治或移除行動(remedi

al or removal action)進行監控(monitoring)或監督(oversight),乃是CERCLA第101條(25)規定之「應變措施」(response)。因之,依CERCLA第107條(a)(4)(A)規定,污染責任人應就環保署所支出之監督費用負擔責任。判決理由認為:依CERCLA第104條(a)及第106條,亦即美國聯邦法典第42編第9601條(a)及第960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自行採取整治或移除措施,或准許或要求污染責任人採取整治或移除措施。政府主管機關或私人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依CERCLA第107條(a)(4)(A),亦即美國聯邦法典第42編第9607條(a)(4)(A)規定,明確應由污染責任人負擔。該條規定污染責任人對於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就移除或整治措施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或任何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未與「國家緊急應變計畫」(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相牴觸者,均得請求污染責任人負擔償還責任。蓋移除措施當然包含避免有害物質洩漏致危害公眾健康之必要措施,政府主管機關監控或監督污染責任人執行移除或整治措施,乃是確保其執行符合維護公眾健康之標準所必須,因此當然亦屬於移除或整治措施之一部分。

⑶依聯邦第十巡迴法院Atlantic Richfield Company v. Am

erican Airlines 1996乙案判決所採見解,由於環保署得向污染責任人求償其監督私人執行整治措施之費用,因之,污染行為人得向其他污染行為人請求分擔其應支付與環保署之監督費用。

2.再者,依美國環保署所發布之「美國環保署監督費用預付及特別基金帳戶之補充指導準則,亦足證美國的行政實務一向均准許主管機關就監督費用對污染責任人進行求償。

3.據上,我國土污法最初乃係仿照美國CERCLA所訂定,依據該法之立法精神,以及美國法院實務見解向來認定主管機關針對污染場址為監督及驗證,因此所生費用亦當然屬應變必要費用而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之立法宗旨,則本件被告於針對102年工作計畫內容詳為說明後,認定該等措施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所生費用得依同法第43條命原告負擔,自與法無違,更與立法之初所參考之美國CERCLA及美國法院實務見解契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行之102年工作計畫,性質均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就該等應變必要措施之實際工作內容以觀,均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與必要性,從而所生額外支出之委辦費及業務費用,被告自得依同法第43條命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負擔其執行102年工作計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屬與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附本院卷外)、系爭計畫支出明細(原處分卷第16-25頁)、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命原告繳納102年工作計畫代為支應之委辦費、行政事務費,是否均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嗣經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

臺南市○○區○○段668、66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

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開○○○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整治場址,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乃係臺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鈉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故臺碱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臺碱公司因合併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臺碱公司之全部法人格,則原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臺碱公司已產生之公法義務並不因臺碱公司被合併而消滅,應由繼受其法人格之原告負公法之責任,委無疑義。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原告於94年6月30日規定提出整治計畫,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核定在案,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原告嗣於101年3月9日提出整治變更計畫予以公開陳列,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以府環水字第1010443572號函核定在案,此有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1頁)1.1計畫背景附本院卷外足稽。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並已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負土污法規定之整治義務,合先敘明。

(二)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

1.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3項)第1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1項與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與第13項、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明定整治基金之用途;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明定對污染行為人求償範疇。

2.揆諸前揭土污法之規定,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之範圍較廣,而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範圍較狹,兩者並不一致,是得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尚不必然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對照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土污法第7條第1項「所為定期檢測之查證工作」;第12條第1項「對有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第12條第5項「主管機關檢測底泥及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4條第1項「核定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第22條第1項「核定整治計畫」;第24條第5項「核定整治計畫前邀集舉行公聽會」及同法第28條第3項第2-12款所規定之「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等性質上屬行政查證及稽核費用,雖列為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由整治基金支出之範疇,然非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得命繳納範圍,足認前揭土污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本於行使行政權之行政監督稽核費用,雖得由整治基金支出,然非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求償,已屬明確。又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所支出之費用,乃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前揭土污法第43條所定範圍為限,尚非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概應由污染行為人(含繼受責任人)負擔。至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須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前之調查及評估費用,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另同法第15條第1項則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準此,因整治場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視該費用之性質屬何規定而定,而費用之性質即應依工作計畫之實際工作項目及內容定之,尚非依形式工作計畫名稱或依行政機關記載可命繳納之法規而定。被告主張依「美國超級基金法」,美國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因污染所生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費用,從而被告於本件中亦得比照美國超級基金法,命原告負擔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監督及驗證等間接費用。惟自我國土污法之立法歷程可知,本法有意排除美國超級基金法之立法模式,而以「列舉」方式劃定污染行為人費用負擔之範圍,如非列舉範圍之費用即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被告委由訴外人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之工作性質:

1.依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工作計畫分六大項,內容如下: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一)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1.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每半年1次)。2.污染整治計畫月報。3.熱處理系統實廠建廠、實廠處理計畫及合格土驗證計畫。4.濕處理系統實廠處理計畫及合格土驗證計畫。5.中、低濃度污染土壤整治之研究成果。6.鹼氯工廠其他區污染開挖施工計畫及驗證計畫。7.海水池B區底泥疏濬施工計畫及驗證計畫。8.海水池A區底泥疏濬施工計畫及驗證計畫。9.暫存區內污土移除處理計畫。10.五氯酚廠區戴奧辛高濃度污土移除處理計畫。11.污染整治第二次變更計畫。12.研發區生物處理模廠用地建置計畫書。13.其他中石化公司所提報環保局之相關文件。(二)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廠人員:1.辦理推動小組現場工程查核工作。2.整治工程執行概況。3.核算整治進度。4.辦理現場駐廠監督工作。(三)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1.檢查場址內污染暫存設施。2.制止或勸離於海水貯水池及停養區垂釣或撈捕之民眾。3.管制污染土(含處理後合格土)進出場區。4.巡視海水貯水池、停養魚塭區與竹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等。5.場址管理方式:管理人員每日(含例假日)至少進行1次不定時巡邏,並填寫巡邏紀錄表。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監督驗證項目包括「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等兩大項,本工作項目採實作實算方式,並配合實際整治進度調整。(一)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針對整治施工內容進行之查核驗證工作,包含「熱處理高濃度污染土壤」及「濕處理污染土壤」,採樣監督驗證內容包括尾氣檢測及處理效能驗證。(二)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本計畫於收到環保局通知並於指定時限內提出「驗證計畫書」,經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其驗證結果應彙整成「驗證成果報告」,並協助研擬後續之相關管制措施。1.驗證範圍:本計畫原預計針對「鹼氯工廠區」、「海水貯水池B區」及「海水貯水池A區」進行污染整治後驗證查核工作,惟「海水貯水池A區」因整治進度落後爰無執行。此外,依場址實際整治進度增加執行「單一植被區(S19)」及「生物處理模廠用地」驗證作業。2.驗證查核作業:驗證作業分為「業者自主驗證」與「環保機關複驗」等兩階段。3.驗證結果:本計畫執行期間,已完成鹹氯Ⅱ區之熱處理用地及其他用地、單一植被區之S19、海水貯水池B區及生物處理模廠用地驗證作業。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本計畫執行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目標,為釐清整治施工期間可能之污染擴散傳輸或影響環境品質及居民健康之途徑,以降低二次污染發生,避免居民健康遭受危害。整治工程實施期間,藉由各項監測分析結果,評估整治過程中對於周圍環境可能的影響變化,建立預警機制並研擬必要環境管制或緊急應變措施之建議。本計畫執行期間(102年2月至104年9月間),原告進行之工程包括熱處理實廠試運轉、濕處理實廠處理、海水池B區整治、單一植被區及鹹氯工廠綠美化、合格土回填停養魚塭等作業。雖整治區域非全面性,但基於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監測點位置之規劃以全區、人口密集及氣象條件為監測佈點主要考量。(一)放流水監測:場區放流水每月檢測1組,預估檢測數量為31組。分析項目皆為水溫、酸鹼值(pH)、懸浮固體量(SS)、導電度、總汞、戴奧辛及五氯酚。(二)地下水監測:地下水每季檢測1次,每次執行4口,預估檢測數量為40組,分析項目為水溫、酸鹼值(pH)、懸浮固體量

(SS)、導電度、總汞、戴奧辛及五氯酚。(三)空氣品質監測:例行空氣品質每月監測1次,每次執行4處,預估數量124組,另因應熱處理試運轉增加檢測10組,合計134組,監測項目為風速、風向、總懸浮微粒(TSP)、懸浮微粒(PM10)、懸浮微粒(PM2.5)、總汞及戴奧辛。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公告本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被告恐其周邊魚塭水產有受污染之虞,劃定計27公頃停養區,再加上約8公頃市有地遭占用之魚塭,停養區總面積約為35公頃,自94年5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辦理為期5年之停養。嗣後行政院環保署自99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接續辦理4年停養。本計畫針對停養魚塭進行魚塭底泥及魚體採樣檢測包括:(一)魚塭表層底泥採樣分析,共55組,分析項目為戴奧辛及汞。(二)魚塭魚體採樣分析,共55組,分析項目為戴奧辛、甲基汞及總汞。(三)魚塭污染情形評估及管理對策:依據本場址歷次調查結果,顯示水域環境有遭受戴奧辛及汞等污染之疑慮,因其具有生物累積及濃縮效應,易經由食物鏈而累積於人體或其他較高階之消費者體內而造成危害,為減輕生物體暴露之風險,被告自94年起即公告本場址周界27公頃魚塭為緩衝區,同時辦理魚塭停養公告。為反應緩衝區污染現況,本計畫除參考歷年中石化安順廠場址周邊停養魚塭區分析結果外,執行期間另再進行一次整體性採樣作業,並就分析數據與環保署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相關法令進行比較,其結果顯示,底泥戴奧辛濃度有37口魚塭高於下限值(6.82ngI-TEQ/kg);有7口魚塭高於上限值(68.2ngI-TEQ/kg);有11口魚塭未超標。底泥汞濃度有10口魚塭高於下限值(0.23mg/kg);有20口魚塭高於上限值(0.87mg/kg);有25口魚塭未超標。另經魚體檢測結果顯示,有2口魚塭魚體戴奧辛濃度超標;有1口魚塭魚體甲基汞濃度超標。原告基於紓解場內待驗空間不足之窘境,業於103年2月11日完成收購補償草叢區東側及單一植被區南側等23口魚塭,總計面積達16.5公頃,預計執行合格土回填為陸域,屆時27公頃原停養魚塭面積將減少至10.5公頃,爰此,原魚塭底泥污染情形經評估後,底泥戴奧辛濃度高於下限值之魚塭可減少16口;底泥戴奧辛濃度高於上限值之魚塭可減少3口。底泥汞濃度高於下限值之魚塭可減少5口;底泥汞濃度高於上限值之魚塭可減少1口,藉食物鏈導致的生物體暴露風險可望大幅降低。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一)污染事件緊急應變。(二)天然災害緊急應變。(三)人員擅闖管制區應變流程。(四)陳情案件處理。(五)設置告示牌。六、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一)更新與維護本場址專屬網站。(二)租用20組監視系統監控。(三)國內外期刊發表。(四)購置航照圖。(五)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六)圖文日誌。(七)協助召開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八)協助掌控紀錄片進度。此有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第63-331頁)附本院卷外為憑。前述六大工作項目除「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與緊急應變措施有關聯外,其餘「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就原告於101年7月經被告環保局審查通過之污染整治變更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此三部分為行政監督權行使,與緊急應變措施顯無關涉。又依前揭工作內容六所載工作項目可知,關於「六、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部分所列相關費用,亦非因緊急應變措施所支出,此部分與緊急應變措施並無關涉,堪予認定。

2.承上所述,上開「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內容,係就原告於101年7月經被告環保局審查通過之污染整治變更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涵攝範圍,是此三部分所生費用,即非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含概括繼受人)繳納。

3.雖被告另抗辯:本件係被告委託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辦理整治工程之查核、管理與監督,性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與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以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工作性質並不相同,被告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云云。惟按,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方式,並無限制以何方式為之,是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審查及監督上開工作事項之權限委託予專家學者辦理,或主管機關以專家學者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審查及監督上開工作事項均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委託專業機構中興公司執行102年工作計畫,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係以中興公司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102年工作計畫,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範疇,被告前揭主張實有誤解,尚非可採。

4.102年工作計畫第一、二及三部分,係就原告於101年7月經被告環保局審查通過之污染整治變更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涵攝範圍,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有何因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須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致須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另關於「六、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部分所列相關費用,亦非因緊急應變措施所支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提列之費用與緊急應變措施亦無關涉。被告原處分逕認此四部分工作所生費用,為土污法第15條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而命原告繳納,即有未合。

5.關於「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部分:⑴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按99年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為第15條第1項,故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控制場址或整治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

⑵查,系爭整治場址周邊停養魚塭緊鄰該整治場址,且其戴

奧辛及汞污染危害經調查評估確認係由系爭整治場址所造成,緩衝區魚塭底泥所檢驗之戴奧辛及汞污染,會被食入魚體內,且魚體內戴奧辛及汞濃度,與其所生長之魚塭戴奧辛及汞濃度、其生長在內之時間等因素有關,一旦人類食用受污染魚類,將使戴奧辛及汞累積於人體,造成危害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予以確認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卷1(第426-490頁)可參。又102年工作計畫針對停養魚塭進行魚塭底泥及魚體採樣檢測包括:(一)魚塭表層底泥採樣分析,共55組,分析項目為戴奧辛及汞。(二)魚塭魚體採樣分析,共55組,分析項目為戴奧辛、甲基汞及總汞。依據系爭整治場址歷次調查結果,顯示水域環境有遭受戴奧辛及汞等污染,因其具有生物累積及濃縮效應,易經由食物鏈而累積於人體或其他較高階之消費者體內而造成危害,為減輕生物體暴露之風險,及反應緩衝區污染現況,本計畫除參考歷年中石化安順廠場址周邊停養魚塭區分析結果外,執行期間另再進行一次整體性採樣作業,並就分析數據與環保署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相關法令進行比較,其結果顯示,底泥戴奧辛濃度有37口魚塭高於下限值(6.82ngI-TEQ/kg);有7口魚塭高於上限值(68.2ngI-TEQ/kg);有11口魚塭未超標。底泥汞濃度有10口魚塭高於下限值(0.23mg/kg);有20口魚塭高於上限值(0.87mg/kg);有25口魚塭未超標。另經魚體檢測結果顯示,有2口魚塭魚體戴奧辛濃度超標;有1口魚塭魚體甲基汞濃度超標。原告基於紓解場內待驗空間不足之窘境,業於103年2月11日完成收購補償草叢區東側及單一植被區南側等23口魚塭,總計面積達16.5公頃,預計執行合格土回填為陸域,屆時27公頃原停養魚塭面積將減少至10.5公頃,原魚塭底泥污染情形經評估後,底泥戴奧辛濃度高於下限值之魚塭可減少16口;底泥戴奧辛濃度高於上限值之魚塭可減少3口。底泥汞濃度高於下限值之魚塭可減少5口;底泥汞濃度高於上限值之魚塭可減少1口,藉食物鏈導致的生物體暴露風險可望大幅降低等情,已如前述。按前揭停養魚塭並非在系爭整治場址內,被告另行就停養魚塭作一次整體性採樣檢驗,乃係為停養魚塭污染情形再進行評估,以研擬管理對策,而非被告就原告之污染整治變更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故其性質應屬被告就緩衝區停養魚塭,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繳納。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2年工作計畫執行期間完成系爭魚塭

之收購,可知就此魚塭已無進行整治之必要,從而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之「魚塭魚體採樣分析」即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云云。惟按前揭停養魚塭緊鄰系爭整治場址,且其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經調查評估確認係由該整治場址所造成,因該污染具有生物累積及濃縮效應,易經由食物鏈而累積於人體或其他較高階之消費者體內而造成危害,為減輕生物體暴露之風險,及反應緩衝區污染現況,被告乃另行就停養魚塭作一次整體性採樣檢驗,此檢驗結果乃係為停養魚塭污染情形再進行評估,以研擬管理對策,故就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實具有必要性,且經檢驗評估後之管理對策,認由原告收購該停養魚塭回填合格土,可減少魚塭之數量,並降低因食物鏈導致生物體暴露之風險,維護居民之健康。然不能倒果為因,認檢驗評估結果停養魚塭不必進行整治,即謂該檢驗無必要性或關聯性,而認該採樣檢驗非屬應變必要措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此部分原告須繳納之費用為執行費用4,115,100元(計算式:233,750+113,850+1,292,500+302,500+220,000+412,500+1,540,000,詳見附本院卷外之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18-19頁),加管理費10%計411,510元,營業稅5%計205,755元,合計4,732,365元。

6.關於「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是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支出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費用,始該當之。

⑵查,102年工作計畫工作項目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

件處理」,其工作內容計有(一)污染事件緊急應變;(二)天然災害緊急應變;(三)人員擅闖管制區應變流程;(四)陳情案件處理;(五)設置告示牌。其中(一)至(四)項並無費用支出,而原告安順廠海水池底泥遭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並已公告為污染管制區,禁止民眾捕撈或垂釣水中生物體,以避免食用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加強管制,本計畫於海水池周邊設置共21面告示牌,尺寸約30cm×42cm,並採用金屬材質以延長使用年限,告示牌內容以圖示方式表示管制範圍,並以顯眼之字體及顏色,敬告民眾禁止毀損圍籬及捕獲水產品以免受罰,告示牌共設置21組,合計98,700元等情,此有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18、289頁)附本院卷外可稽。因海水貯水池屬於嚴禁補撈或垂釣水產品之區域,故須製作海水貯水池之禁止捕魚告示牌,以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觸法捕捉水產品,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且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豎立告示標誌」規定,此部分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命原告繳納此部分費用加計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合計113,505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102年工作計畫執行期間,依實際狀況並無任何特殊狀況而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此項工作項目所生費用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費用,僅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云云,亦不可採。

(四)依前述見解就費用明細認定如下:

1.表1.5-2本計畫執行經費(即委辦費)支用明細表(詳見附本院卷外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第17-19頁)部分:

依上開明細表列委辦費(實為行政助手性質所生費用)原為53,713,028元,加計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合計命原告繳納之委辦費金額為62,038,548元。然承上所述,被告系爭計畫六大項工作,其中「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就原告於101年7月經被告環保局審查通過之污染整治變更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涵攝範圍,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有何因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須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是雖得依土污法第28條第1項得由土污基金支出,然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

又關於「六、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之相關費用,因此部分提列之費用與緊急應變措施並無關涉,亦非因緊急應變措施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命原告繳納。準此,前述委辦費除關於「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及「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求償外,餘均不得命原告繳納。從而,「四、場址周邊停養魚塭污染調查」所列費用4,732,365元,及「五、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113,505元(以上費用均含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應命原告繳納4,845,870元,餘均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命原告繳納。

2.關於人事及業務費部分(詳見原處分卷第16-25頁102年工作計畫支出費用明細):

原處分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之人事費-加班值班費160,000元、差旅費47,620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454,725元、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569,689元,合計1,232,034元。查:

⑴「人事費-加班值班費」部分:被告承辦人員楊朝全102年

1月份至5月份、7月份至8月份、103年1月份至5月份、李建緯102年1月份、3月份至9月份、103年1月份至11月份、104年6月份至7月份、張安伶102年1月份至5月份、7月份至8月份、吳彬豪103年4月份至7月份、楊瑩文104年9月份至11月份之加班費用,共計1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加班費用核屬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被告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惟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⑵「差旅費」部分:為被告承辦人員張皇珍、吳彬豪、楊朝

全、李建緯103年10月12日至環保署土基會參加「中石化安順廠研商會」、吳彬豪、楊朝全、李建緯104年8月19日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近停養魚塭補償費第三階段補助計畫」研商會議、吳彬豪、楊朝全104年9月7日參加「104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業務第3次聯繫會報」、楊朝全、李建緯104年9月10日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近魚塭停養補償研商會」、楊朝全、李建緯、吳彬豪、周妙旻104年10月15日參加「104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審查會議,合計支出差旅費47,620元,核上開會議之性質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顯無關連性,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應非適法。

⑶「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部分:

①項次2、3、7、14、30、53之「中石化專用工地安全防護

用具」(工地安全帽、口罩、防護眼鏡等),雖係提供102年工作計畫相關業務使用,然該計畫之工作主要內容係為監督管理及查核原告之整治計畫,則上開防護用具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必然關聯性。該等費用支出顯非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命原告繳納。

②項次8、11、16、20、22、24、28、33、36、40、43、46

、48、49、52、54、58、59、61、64、66之「103年2月份至11月份及104年1月份至11月份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工作計畫電話費及網路費」,係供相關人員執行102年工作計畫監督、查核及驗證之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不得命原告負擔。

③項次6之「102年12月17日中石化整治場址推動小組第44次

審查會誤餐費」,因推動小組審查會之工作內容(詳見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27頁)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故其辦理該工作內容而生之誤餐費,自亦屬同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非同法第43條第1項列舉範圍,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④項次5、38、50、56、57、62、65之「誤餐費」,因其工

作內容分別為研商會誤餐費、審查會誤餐費、現場查核誤餐費、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核上開會議性質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

⑤項次1、4、9、10、12、13、15、17-19、21、23、25-27

、29、31、32、34、35、37、39、41、42、44、45、47、

51、55、60、63部分,工作項目分別為居民說明會誤餐費、影印裝訂費、文具用品費(公文袋、墨水匣、簡報用電池、專用資料夾、碳粉等)、冷氣維修費、彩色印表機租賃費、影印紙費、訴願案委託專業法律服務費、現場查核誤餐費等,此等費用顯與土污法第15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非應變必要措施,從而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⑷「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

①項次1之「中石化整治場址101年度第4季季工作檢討會」

委員出席費,為101年度工作檢討會出席費,與本件102年工作計畫毫無關聯性,且季工作檢討會內容為核算中石化整治進度,說明每季監督查核計畫工作進度與執行內容及後續工作重點(詳見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30頁),核該會議檢討內容與土污法第15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並無直接關聯性,非應變必要措施,故其支出之出席費,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②項次2、3、5、13、14、16、19、21、22、27、29、31、

33、41、43、47、48、50、54之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其工作項目分別為102年工作計畫採購評選委員會、系爭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3次至第8次會議、污染土壤處理後驗證方式討論會、102年工作計畫102年第2、3季、103年第2、4季、104年第1季季工作檢討會、102年工作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系爭污染場址污染整治現況研商會、102年工作計畫中石化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第二階段污染整治計畫專家諮詢會議、系爭整治場址第二次變更計畫專家諮詢會議、102年工作計畫書面審查土壤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試運轉變更計畫(初稿)書面審查費、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等,上開會議及書面審查所支出之費用,核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

③項次4、6-12、15、17、18、20、23-26、28、30、32、34

-40、42、44、45、46、49、51-53、55-57之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其工作項目分別為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18次至第34次現場查核、第38次至第57次審查會,現場查核之會議內容為原告與中興公司進行工作進度及監督成果報告;審查會則係審查及驗證整治計畫(詳見102年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26-328頁),上開會議所支出之費用,均係推動小組審查費及現場查核之費用,核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從而,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此項費用。

五、末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各該年度各別之工作計畫存在之「實際狀況」不同,是各別費用是否具前揭要件,應各別審認之,不應以其他年度之工作計畫項目是否准駁作為判斷基準,而應以個案核實審認之,兩造其餘關於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及援引其他判決之主張,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場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執行系爭計畫,並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筆款項,於4,845,870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命原告繳納之金額超過4,845,870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4,845,870元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7-06-28